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7號原 告 湯季華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複 代 理人 林煥程律師被 告 陳子俊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從而,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查本件被告經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高達一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25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一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規定處斷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4 頁)。是被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外,亦已同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第29條第1 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審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立法理由乃因立法機關鑒於邇來多層次傳銷風潮方興未艾,時有不肖業者利用變質多層次傳銷橫行詐騙,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有必要進一步防範與查辦,以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等情而制訂,此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草案總說明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39 至342 頁)。顯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及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亦兼保護私人利益之法律。基上,堪認原告係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直接被害人,則依上列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於民國103 年間,明知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來臺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操作外匯投資案,而從事非法吸金及對不特定大眾募集之行為,認有利可圖,遂對外宣稱凡投資1,000 至30,000美金不等之投資款項,即依其級距享有每月3%至8%之固定紅利。且被告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倘成功推薦新進會員即所謂之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則可另外獲得最高10% 之入金直推獎金及對碰獎金,以積極擴展馬勝集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透過其下線成員即訴外人陳淑錦及徐鳳英介紹原告加入投資馬勝集團,致原告決定投資,並分別於10

3 年7 月22日及103 年8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投資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2,335 萬8,000 元交付予陳淑錦及徐鳳英轉交被告。被告前開非法吸金之行為顯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規定,並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

是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發生2,335 萬8,000 元之損害,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被告僅係較早投資馬勝集團,更無遊說其他投資人投資馬勝集團,縱使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有出現在馬勝公司相關說明會上,或被告介紹其他投資人參與投資,亦僅是被告參加馬勝公司舉辦說明會,站在投資人的立場,或係基於分享賺錢的心態,抑或是賺取馬勝集團所提供的紅利,然無論如何,被告並無想跟馬勝集團共同經營違法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又原告自承於投資馬勝集團期間亦投資「OURPPC」違法吸金集團,並遊說招攬訴外人即藝人吳玟萱投資「OURPPC」違法吸金集團,原告於遊說藝人吳玟萱投資「OURPPC」刑事案件中,主張其為OURPCC公司關鍵字投資的受害人,並不知道OURPPC公司是吸金公司,也沒有參與經營等語。同理被告於本件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也一樣是投資馬勝集團的受害人,也不知道馬勝集團是吸金公司,也沒有參與馬勝公司經營,被告亦無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再者,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也並非被告遊說介紹或招攬投資,而係經由訴外人陳妍齡、陳世安介紹投資後,才由陳妍齡、陳世安介紹認識陳淑錦、徐鳳英,原告並非陳淑錦或徐鳳英的下線;又陳淑錦、徐鳳英並無轉交任何款項給被告,原告投資馬勝公司受有損害與被告間完全沒有任何因果關係。退萬步言,倘若本院認被告就涉及銀行法部分先採有罪認定(假設語),然本件原告係分別於103 年7 月22日及103 年8 月29日投資馬勝集團,系爭刑事案件係於106 年5 月起訴,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日期則係於106 年5 月9 日,而原告於交付投資款時,已明知馬勝集團並非銀行業者,其資金仍交付予該等非銀行業者之人,且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回報,則於其將資金交付與顯然並非銀行業者之時,已經可請求其返還所投入之資金,倘若馬勝集團收到原告所投入之資金之時即已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故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時間於其投入資金之時即已起算消滅時效,是原告於103 年7 月22日、103 年8 月29日投資馬勝集團之資金,已經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損害2,335 萬8,000 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35 萬8,000 元,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及6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係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然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

㈡、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淑錦於本院證稱:我是在103 年8 月經由陳研齡、陳世安介紹認識原告,當時我知道原告已經有投資馬勝,是陳研齡、陳世安跟我說的等語;投資馬勝基金是用點數註冊,原告要再投資所以跟我換點數;我沒有邀請原告投資馬勝基金,因為我不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時,原告已經有投資馬勝基金,我也沒有找原告去馬勝基金的說明會,或是跟原告說明馬勝基金的獲利方式,原告已經有投資馬勝基金後,我們才碰面,而且原告也有獲利,獲利情況他很清楚等語(本院卷三第156 至157 頁);證人徐鳳英於本院證稱:我是跟陳研齡一起吃飯才認識原告,我認識原告時原告已經有投資馬勝基金;我沒有邀請原告參加馬勝集團的馬勝基金,也沒有找原告或是跟原告一起去聽說明會等語(本院卷三第162 至第163 頁);次查,原告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經由朋友陳世安介紹於10

3 年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共投資2 千3 百多萬,一開始是陳世安邀請我參加聚會,聚會中認識陳淑錦、徐鳳英、陳研齡、常世龍,他們都是馬勝投資者,據我瞭解當時他們都已經投資馬勝一、二年了,對於馬勝相當瞭解,所以遊說我說這是外匯投資,他們談話中都提到陳子俊是他們的上線;第一次見到陳子俊是於103 年12月馬勝在臺中辦的兩週年大會,陳世安安排我坐遊覽車去;第二次是在104 年3 月底在台大的國際會議中心,陳子俊上台講話、激勵,說他賺了很多錢、車子、房子,叫我們鼓吹其他人加入,104 年7 、8月陳子俊在推一個小P 團體,叫我們繳會費,再去找人,那次我有跟陳子俊講到話,他說跟馬勝模式一樣,他會帶大家去賺錢等語(卷三第287 至288 頁)。基上可知,原告係經由陳世安之介紹始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並在陳世安安排下參加馬勝集團之說明會,故原告係經由陳世安之招攬及遊說始投資馬勝基金乙節,自堪認定。至於陳世安與被告之關係為何,則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又審諸原告主張其係分別於103年7 月22日及103 年8 月29日各投資馬勝集團基金1,223 萬9,000 元及1,111 萬8,000 元,然原告亦陳其係於103 年12月始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至104 年3 月底才於說明會中聽聞被告有關於馬勝基金投資之說明。自難認定原告於103 年7月及8 月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再查,證人陳淑錦於本院證稱:tracy001~0015這15組的網路虛擬帳戶是陳研齡叫我開的,我不知道該帳戶是何人的,帳號裡面已經有點數,因為對方不會註冊,叫我幫他註冊,我只是舉手之勞,幫他註冊而已;原告103 年8 月29日匯入我新光銀行帳戶1,111 萬8,000 元,是投資馬勝集團,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找點數,因為他要加碼,叫我幫他註冊,tracy016~030 這15個虛擬帳戶是我幫原告註冊開立;我推薦的投資人參與投資時,被告應該不會因此獲得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因為跟被告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是何人,電腦註冊看不到上線,我有跟徐鳳英、陳世安、陳研齡、原告換過點數,我沒有跟被告買過點數等語(本院卷三第158至160 頁);證人徐鳳英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我的上線是誰,有跟其他投資人換過點數,沒有跟被告換過點數;我推薦的投資人參與投資時,我不知道被告是否因此獲得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我沒有幫其他人註冊帳戶,原告不是我的下線等語(本院卷三第163 至第164 頁)。據上可知,證人徐淑錦雖因陳研齡要求而幫忙原告註冊於103 年7 月22日所投資馬勝基金1,223 萬9,000 元之帳戶,然並未經手該投資款項,原告於103 年8 月29日加碼投資馬勝基金為陳淑錦換點數註冊始將投資款項匯入陳淑錦帳戶。自無從以原告將該款項匯入陳淑錦帳戶即認定該次投資係由陳淑錦向原告招攬遊說,況審諸原告已經由陳世安之招攬先於103 年7 月22日投資1,223 萬9,000 元,自不能排除原告係於收到上開投資款之獲利後,再於103 年8 月29日自行增加投資,並向陳淑錦購買註冊投資帳戶之點數。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7 月22日之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與徐鳳英及徐淑錦。惟為證人徐鳳英及徐淑錦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盡信。又縱使原告本件投資款確係交予證人陳淑錦或徐鳳英,然審以證人陳淑錦及徐鳳英既均證稱,其等均未曾與被告換過點數,亦非被告之下線,被告亦無因證人陳淑錦或徐鳳英推薦投資人參與而獲得推薦獎金或組織獎金等語,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原告投資馬勝基金之關連行為。再審諸,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中匯入被告帳戶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2 年9 月9 日33萬元、102 年9 月12日33萬元、102 年11月11日6 萬6,000 元及103 年4 月17日34萬元,均與原告所主張於103 年7 月22日及同年8 月29日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差異甚大,顯非原告所投資之金額,其餘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出處則為光碟內檔案資料,日期為103 年12月25日至104 年5 月22日,亦非原告投資之日期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內被告所得犯罪一覽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

7 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刑事判決書認定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犯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金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既未招攬原告參加馬勝團投資方案,亦無法認定被告與原告之投資款間有何金流上之關連,或被告可因原告之投資款而取得相關獎金獲利,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犯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罪,仍不得據此逕謂被告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行為與原告因此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損失與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8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附表┌──┬────────┬──────┬──────────┐│編號│提款或匯款時間 │ 金 額 │交付款項之方式及對象││ │ │(新台幣) │ │├──┼────────┼──────┼──────────┤│1 │103 年7 月22日 │2,609,000 元│湯季華自其女「連家綺││ │ │ │」名義所開立之日盛國││ │ │ │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領現金後,於日││ │ │ │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 │ │行內交予上線會員陳淑││ │ │ │錦、徐鳳英。 ││ ├────────┼──────┼──────────┤│ │103 年7 月22日 │2,597,000元 │湯季華自其子「連家駿││ │ │ │」名義所開立之日盛國││ │ │ │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領現金後,於日││ │ │ │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 │ │ │行內交予上線會員陳淑││ │ │ │錦、徐鳳英。 ││ ├────────┼──────┼──────────┤│ │103 年7 月22日 │2,599,000元 │湯季華自其子「連家駒││ │ │ │」名義所開立之日盛國││ │ │ │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於││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 │ │ │分行內交予上線會員陳││ │ │ │淑錦、徐鳳英。 ││ ├────────┼──────┼──────────┤│ │103 年7 月22日 │2,597,000元 │湯季華自其當時配偶「││ │ │ │連政清」名義所開立之││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江││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 │ │後,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 │ │行內湖分行內交予上線││ │ │ │會員陳淑錦、徐鳳英。││ ├────────┼──────┼──────────┤│ │103 年7 月22日 │1,838,000元 │湯季華以自己名義所開││ │ │ │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9-9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 │ │後,於日盛國際商業銀││ │ │ │行內湖分行內交予上線││ │ │ │會員陳淑錦、徐鳳英。│├──┼────────┼──────┼──────────┤│2 │103 年8 月29日 │11,118,000元│湯季華匯款至陳淑錦之││ │ │ │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戶中。 │└──┴────────┴──────┴──────────┘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