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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39號原 告 徐鴻揚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王仕升律師被 告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金素藉由馬勝金融集團,以各種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並發展上下線關係,由上下吸收下線擴大規模,再陸續將不法款項匯往海外帳戶隱匿,原告因受訴外人即馬勝金融集團成員朱春美之招攬,誤信馬勝金融集團為合法正常營運之金融機構而參與投資,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交付多筆投資給朱春美之上線張芸瑜,或依張芸瑜指示進行匯款,並由張芸瑜操作將原告投資轉為馬勝基金帳戶,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包括現金3,000萬元及6,000萬元等值紅利點數)。被告為馬勝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舉辦多場招募說明會吸引投資者,原告在朱春美、張芸瑜之勸誘下投資馬勝基金,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保護他人之法令,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根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及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乃經由訴外人朱春美介紹投資馬勝基金,且將投資款匯到馬勝集團香港帳戶或交給訴外人張濟茜,被告則係於原告投資一段時間後,偶然地在張濟茜邀約的飯局中相遇,原告詢問被告就已投資部分如何安排,才可以領取較多紅利,兩造始有接觸,故原告之投資行為顯然與被告無關。原告於被告104年5月28日遭法院裁定羈押後,持續透過訴外人朱春美推薦投資AGC股票,可見被告在原告投資行為中並無任何影響力,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理,不應把與被告無關之投資損害令被告負責;縱認原告因投資馬勝集團而受有損害,惟其係受他人遊說而加入,不得認定該損害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投資款項及轉點給原告,原告損失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另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投資款項,自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之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交付馬勝集團之資金整理表、原告投資馬勝基金帳戶整理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6月5日匯款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年7月11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7月14日交易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7月14日交易憑證、安泰銀行103年9月9日匯款委託書第一、二聯、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影本、玉山銀行104年5月 15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原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訴外人張芸瑜手寫原告馬勝幣轉換AGL、ROGP股票證明、被告介紹ROGP股票之手寫資料兩張、原告手寫投資資料、張芸瑜手寫計算原告投資紅利轉點數資料為憑,且被告前開所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應以同法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第7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張金素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並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張金素處有期徒刑11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3、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4、原告主張被告張金素藉由馬勝金融集團,以各種投資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取款項或資金,並發展上下線關係,由上下吸收下線擴大規模,再陸續將不法款項匯往海外帳戶隱匿,原告因受訴外人集團成員朱春美之招攬,誤信馬勝金融集團為合法正常營運之金融機構而參與投資,自103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交付多筆投資給朱春美之上線張芸瑜,或依張芸瑜指示進行匯款,並由張芸瑜操作將原告投資轉為馬勝基金帳戶,計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萬元云云。然被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因「馬勝金融集團」案遭法院裁定羈押,並經新聞媒體報導馬勝集團遭查獲及被告經法院裁定羈押之事實,堪認原告於104年5月28日即已知悉其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遲至107年5月25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

5、從而,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縱認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時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000萬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原告交付馬勝集團資金整理表內容及存摺影本、交易憑證,可知原告投資款項或匯至訴外人朱春美之帳戶、或將現金領出交付訴外人張芸瑜、或轉帳至訴外人張芸瑜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第519至第554頁),尚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各筆款項係流向被告。再者,證人朱春美到院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伊等接觸馬勝集團是因為張芸瑜介紹伊投資,一個月有8%的利息,伊就問原告,原告就說應該可以投資,所以伊等就分別投資。後來因為原告投資很多,所以原告都自己找張芸瑜,當時原告投資都是張芸瑜收走表示要交給被告的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2、623頁);證人張芸瑜則證述:伊不知道被告在馬勝集團擔任何角色,伊只是投資人,原告沒有把錢交給伊,因為原告的介紹人是朱春美不是伊,伊不認識原告,因為要投資朱春美每次都會帶著原告請伊幫忙,所以原告的錢是交給朱春美後再請伊一起拿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50、651頁),則依證人朱春美、張芸瑜之證述內容,亦無法推認原告所投資之款項均已交付被告,致被告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日期:2019-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