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44號原 告 林容靚(原名:林惠如)訴訟代理人 高正杰律師被 告 林春霞
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黎桂連陳子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李子豪
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26
4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揚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13人),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法院審理後,以被告張金素等13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法第18條之規定,觸犯銀行法125 條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張第29條第1 項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判決被告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等人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
㈡、被告林春霞(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合稱被告)為板橋溪崑地區無上元宮之宮主,原告因地緣關係信仰無上元宮之神尊,進而結識林春霞與其他信眾。林春霞自103 年8、9 月間開始於無上元宮不時有鼓吹信眾投資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承作之定期定額基金的招攬行為,並發送該基金傳單予信眾。原告因林春霞前開說法及其所提供之基金傳單,認定該基金既係金融集團所承做,當屬合法正當之投資,應無違法之疑慮,遂在林春霞不斷鼓吹之下,投資基金傳單所示「定期18個月、定額3 萬美金(102 萬台幣)、每月分紅8%即7 萬2,000 元」之基金產品,並於104 年1 月
9 日填寫開戶申請書,將投資款項102 萬元以開立華南銀行本行支票交付林春霞之方式給付投資款。原告交付投資款予林春霞後,雖取得一投資會員帳號,惟被告未曾交付原告任何投資文件。且於104 年2 月至6 月間,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雖有五筆金額等同基金分紅即7 萬2,000 元之款項入帳,卻是以林春霞之名義匯入,與一般之基金投資似有不同,就此,林春霞則稱馬勝集團係跨國之金融集團,為避免匯差損失,因此分紅部分均由林春霞統一匯款,林春霞並稱伊有參與台灣馬勝說明會,也看過馬勝台灣區負責人,馬勝集團的基金投資是合法的不用擔心,原告對於投資基金一事遂不疑有他。104 年5 月底檢調偵辦馬勝集團違法吸金案經媒體披露,原告事後輾轉得知,向林春霞探詢投資狀況,林春霞仍表示投資為真,並稱馬勝集團是跨國金融集團,檢調所調查者僅是台灣區負責人的私人行為,與所投資之基金無涉,馬勝集團總公司亦有派人至臺灣介入調查此事,不必過度擔憂。惟林春霞亦稱,因檢調偵查之故,無法再以原分紅方式匯款入帳,須由投資人親至香港開立信託帳戶,至投資期限18個月期滿,始能改以配股方式取回投資款及分紅,並稱如未開立信託帳戶,投資款項及分紅恐將無法自海外取回。原告與其他投資信眾為確保投資,乃相信林春霞前開說詞,於林春霞之安排下,於104 年11月12日與十數名投資信眾以及林春霞本人一同自台灣飛往香港之LEGA
CY TRUST信託公司,並於同日開立信託帳戶。基金投資期限到期後,原告詢問林春霞有關配股取回一事,林春霞表示須待該股票於美國完成上市上櫃之程序,時間上可能需要兩年,之後並轉貼關於:上市對接配股進展一文,要投資信眾耐心等待配股程序完成,原告期間雖曾多次詢問,林春霞均安撫原告耐心等待。另原告前往香港LEGACY TRUST信託公司開立信託帳戶後,亦持續與信託公司客服以電子郵件就信託之狀況進行確認,信託公司客服直至106 年12月15日之電郵始告知原告並無任何股票存入其信託帳戶,直到107 年6 月14日之電郵始建議原告採取追償行動。其後,107 年8 月聽聞刑事一審判決結果馬勝集團台灣總裁張金素一審遭判處11年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 億元,且新聞描述之犯罪手法與自己的投資狀況如出一轍,始知自己所投資者,並非林春霞口中所謂跨國金融機構合法承作之基金,反而是一種特殊形態的多層次傳銷,驚覺自己遭到林春霞之詐欺而交付基金投資款項。林春霞有為馬勝集團招攬投資,原告104 年2 月至6 月間之投資紅利確係以林春霞名義用現金或跨行電匯方式存入,甚至於檢調介入偵辦本案後,林春霞仍持續向原告等投資信眾宣稱投資為真,散布日後可以配股方式取回投資款及紅利之訊息,甚至安排原告等投資信眾前往香港信託公司開戶,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認定投資仍可取回並未受損害,前開等情,均顯見林春霞確有參與馬勝集團張金素等人犯罪行為之分工。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春霞則以:伊跟原告一樣都是投資人,伊是原告上線,伊跟原告都是受害者資。原告投資馬勝集團的方案是小向師兄跟我講,不是伊去參加馬勝集團的時候馬勝集團的人員跟伊說的。伊先跟原告講該馬勝集團的基金,後來小向師兄也有跟原告講,原告所交付102 萬的支票已交予上線小向師兄,原告也有見過小向師兄,伊都是用LINE與小向師兄聯絡。小向師兄將原告的紅利以現金交給伊,伊再交給原告,伊除匯款給原告外,還匯款給另一投資人曾嘉桐。104 年6 月份的紅利是伊私自先匯給原告,因為伊不知道公司已經不能匯款,後來小向師兄才告訴伊,投資款要轉成母公司股票,後來也是小向師兄跟我們說去香港辦信託。現在已經連絡不到小向師兄,很多人也都找不到。在說明會上看過張金素,其他被告的名字沒有印象,參加過一兩次說明會。原告不是一投資就沒有錢拿,也是有拿到5 個月的紅利,是電視報導才知道,不是伊一開始就詐騙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陳子俊則以:原告主張共同侵權行為,然原告未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侵害行為及相當因果關係,包含責任原因及責任結果之因果關係,原告主要係以另案一審刑事判決,但另案一審刑案尚未確定,原告以此為主要理由認為被告要為原告損害負責,顯然沒有理由,另外另案刑案之事實理由並無涉及原告,則原告能否以另案判決主張應有疑義。伊完全不認識原告,而依原告主張係與林春霞共同投資,並且亦有前往香港自行投資,則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顯無任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主張顯然逾兩年時效,原告雖然辯稱其在第一審判決後看到媒體才知悉本案,但是原告在投資當時就本件投資所得分配紅利,顯然高於一般銀行利率,已有認知,本案事發當時已廣泛在媒體公布,原告辯稱並不知悉,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104 年5 月29日檢調已查獲馬勝集團及作成強制處分,該案刑事判決所稱共犯之犯罪時間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於104 年5 月29日即終了,原告事後至香港辦理信託事項,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行為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楊秀娟則以: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林春霞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罪,亦未認定本案全體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且前開案件迄今尚未確定,伊亦否認犯有前開罪名。是伊是否有侵權行為甚或與林春霞有犯意聯絡而有共同侵權行為,均屬有疑。又前開刑事判決並未將原告列為被害人即投資人,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僅能佐證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係與林春霞有關,尚難佐證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過程及金錢流向與楊秀娟之關連性何在,自難遽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楊秀娟有所關連。再者,依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事實欄記載可知本院亦認馬勝非法吸金投資案尚有國外犯嫌共同參與,搜尋新加坡及馬來西亞相關新聞報導後,可知「Andrew Lim」即為新加坡籍的林安和,報導並有提及成員在台灣、香港、馬來西亞、新加坡都有鼓吹民眾加入馬勝投資案進行非法吸金。原告至香港開信託專戶顯示其投資與香港上線成員比較有直接關聯,與台灣上線成員毫無關聯。又原告交付馬勝集團投資款之當時,已明知所交付金錢之對象非銀行業者,且原告亦明知獲得允諾將取得每月6%至8%即年利率為72% 至96%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分紅,則原告將資金交付之當時,可預見所投入之資金即屬一般俗稱之非法吸金行為,則原告104 年1 月9 日自交付馬勝基金投資款102 萬元之當時即得主張「非法吸金」請求返還其所投入之資金,故原告得請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本應自其104 年
1 月9 日投入資金之時起算之。更何況,原告亦自承104 年
2 月至6 月間,均有按月收到7 萬2,000 元之紅利,在104年6 月10日收到最後一筆7 萬2,000 元之紅利後,即未能再取得紅利。而檢、調破獲馬勝集團「非法吸金」案,涉案之張金素、張牡丹、黎桂連、賈翔傑、廖泰宇、楊秀娟、羅詠樂等人並在104 年5 月29日見諸各大新聞媒體。依當時原告掌握之資訊,最晚應能在104 年7 月底前理解到其應領未領的104 年7 月紅利,與104 年5 月29日遭查獲的馬勝集團投資非法吸金案及見諸新聞媒體的相關被告有關。顯然,原告最遲在104 年7 月底就已經知道得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07 年10月31日提起本訴,顯已逾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伊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被告錢右強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跟原告沒有任何交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張金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訟,距原告交付林春霞之投資款項時點,甚至自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單位全面偵辦,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
且原告於起訴書自陳其亦知悉上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林春霞介紹投資馬勝集團,且將錢交給林春霞,伊均未與之接觸,故原告投資行為顯然與伊無關。原告於104 年11月12日更與林春霞一同前往香港開立信託帳戶,而伊於104年5 月28日即被法院羈押,更可見伊並非馬勝集團成員,且與原告之投資無關。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伊無關之投資損害均要求伊負責。且伊也將自身積蓄均投資至馬勝集團,自馬勝集團遭檢調起訴時,畢生積蓄也化為烏有,伊可謂最大受害者。自馬勝集團投資制度而觀,係數百個直接上下線招攬關係,應個別認定有無構成犯罪,而非將其視為一整體行為,否則將使原無任何關聯,亦均不認識之人均受到牽連。另參酌馬勝集團成員黎桂連及訴外人鄭幸福於刑事案件之供詞可知,均已將伊所代收之款項取走,伊與黎桂連及鄭幸福等人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伊在馬勝投資上僅為一名投資者之角色,不應將伊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整件投資案之主要犯罪成員即馬勝公司幹部Andr
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均未遭審訊判刑,似有誤入人於罪之情形。又本件係單純林春霞等人之發展行為,與伊無關。況伊已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認定伊所違反之銀行法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益,伊沒有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縱本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園之事實為真,亦與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張牡丹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始提起訴訟,距原告交付林春霞之投資款項之時點,甚至自104 年5 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調單位全面偵辦,均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且原告於起訴書自陳其亦知悉上情,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為林春霞介紹投資馬勝,且將錢交給林春霞。伊則均未與之接觸,故原告投資行為顯然與伊無關。且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與林春霞一同前往香港開立信託帳戶,而伊於10
4 年5 月28日即被法院羈押,更可見伊並非馬勝集團成員,且與原告投資全然無關。基於投資自負風險之道理,不應把與伊無關之投資損害要求伊負責。自馬勝投資制度係數百個直接上下限招攬關係,應個別認定有無構成犯罪,而非將其視為一整體行為。檢察官起訴狀中亦已明確認定伊與其他馬勝國外成員間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構成詐欺罪,自不應將伊認為係整件馬勝投資案之共犯。而整件投資案之主要犯罪成員即馬勝公司幹部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均未遭審訊判刑,似有誤入人於罪之情形。本件係單純林春霞等人之發展行為,與伊全然無關。又伊已對本院10
4 年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且該判決認為銀行法目的在保護金融秩序,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保護他人之法益,而檢察官起訴書中既認定伊並無詐欺之犯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縱(假設語氣,非自認)本院認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事實為真,亦與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害時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賈翔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本案前亦有其他投資人對被告等人提出相同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然均經鈞院以時效消滅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本院106 年度金字第23號判決。又本案雖經一審判決有罪,然尚未有罪確定,原告無法舉證伊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伊不認識原告,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且伊亦為投資人,況原告所投資的錢均係是交給馬勝集團,並非交給被告賈翔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袁凱昌、陳姿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袁凱昌、陳姿尹實不認識原告,亦未曾介紹原告投資,原告僅因刑事起訴書內將袁凱昌、陳姿尹列入共犯即對袁凱昌、陳姿尹請求。然袁凱昌、陳姿尹之刑事一審判決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已經上訴高等法院,袁凱昌、陳姿尹本身亦為受害之投資人。且按行為人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招攬、鼓吹投資人出資以達成非法吸金目的,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係針對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加以處罰,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投資人非因刑事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投資人對行為人提起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原告無法舉證袁凱昌、陳姿尹確實有共同侵權行為,袁凱昌、陳姿尹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被告陳淑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根本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原告進行任何直接接觸,更與原告從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金錢往來,其本質上與原告相同,均屬馬勝金融集團的投資人兼受害人,非該集團之營運者或決策者,且相較於其他投資人而言,亦無本質上或功能角色上之不同。換言之,不能僅因伊可能較原告更早投資加入馬勝金融集團,即認為伊應該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馬勝金融集團曾經在台灣散發多份宣傳文件、舉辦多場大型說明會,並曾在海內外許多大型金融展覽公開招募投資人,許多投資專家均給予馬勝金融集團高評價並深信不移;故任何親眼目睹其說明與文件之投資人,幾乎均相信此一集團並非虛妄不實之組織,而直到今日為止,伊仍深信馬勝金融集團真實存在且並未欺騙伊、有朝一日該集團一定會將伊投入之資金與獲利悉數返還。衡量馬勝金融集團之招募手段以及伊自身之智識、能力、學經歷、注意能力而言,伊並無明知為虛偽事項,仍誆稱其為真實之主觀意思,亦無任何欺騙他人或違法侵害他人之意圖、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被告黎桂連、廖泰宇、李子豪、羅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詐欺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侵害其表意自由權,構成民法第184 條1 項前段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並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投資馬勝基金,且違法吸收款項,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並犯刑法第33
9 條詐欺罪,被告所為已屬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投資款66萬元無法取回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金素等13人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或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霞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金素等13人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損害,有無理由?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條之
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2 項、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⒉經查,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
臺灣地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頂公司)等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 .」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 g Inc .(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 元、5,000 元、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萬元、2 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回本金。「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 %、5 %、6 %、7 %及8 %之「紅利」(該集團以「CP3 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 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 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
6 %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 % ,後期主要係以1 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 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 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 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1 」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之「KEY 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號4 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 至8% 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投資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 月上旬、103 年9 月中旬及104 年3 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惟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計價,逕將款項以新臺幣方式直接或透過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以此方式先行賺取匯差(實際上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均低於34元)。投資人開戶所需之點數(1 點等同於1美 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twosasa 」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 」帳戶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深知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至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 點等同於1 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投資人之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之轉換為現金,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張金素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直接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4計價) 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 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渠等收購取得之點數則用為吸收新成員開立馬勝投資帳戶使用,或用於自行操作馬勝官網所提供之MT4 外匯交易程式賺取利潤。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 年3 月間迄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 億7,255 萬5,000 元(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以張金素馬勝帳號『twosasa 』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為2 億8,637 萬2,500 點、1 億2,458 萬5,00
0 點,以1 比34匯率計算合計共為139 億7,255 萬5,000 元。若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 年3 月至104 年5 月間計算,亦至少計達33億5050萬6890元。賈翔傑吸金總額達1 億8,460 萬5,000 元,陳子俊吸金總額達1 億9,348 萬5,000元,袁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計達1 億3,763 萬2,46
0 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達1 億5,959 萬8,48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535 萬2,4090元,陳淑燕吸金總額達3,562 萬9,090 元,除上開陳淑燕、羅志偉外,其餘張牡丹、李子豪及錢右強吸收資金之金額亦認定未達1 億元。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團」境外成員「ALVIN 」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桂連及訴外人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 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北市○○區○○○路10樓之1 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等人聯繫,與黎桂連、鄭幸福相約於「馬勝集團」上開臺北市○○○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鄭幸福共同以點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鄭幸福於收據上簽名,張金素則將黎桂連及鄭幸福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鄭幸福則將其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800 萬6,890 元,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554 萬6,005 元(折合新臺幣約23億餘元)利用黎桂連、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FONG、FIRSTRIGHTDEV ELOPME -NTS LIMITED 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
3 億餘元差額則以不明方式隱匿;另由鄭幸福收取並加以隱匿之款項則計達6 億3,500 萬元等情。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認張金素等人,各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吸金之行為,各同時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張金素及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均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各處以有期徒刑10年至4 年不等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黎桂連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⒊次查,原告主張其因林春霞之招攬行為而決定投資馬勝集團
基金,並開立發票日期為104 年1 月9 日、面額為102 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林春霞作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勝集團定期定額基金傳單、開戶申請書、支票影本及之馬勝集團基金之會員檔案網頁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至37頁)。而林春霞亦坦承其有向原告說明馬勝集團基金之投資案也有收受原告所交付金額為10
2 萬元之系爭支票等情,惟其亦辯稱系爭支票係交付上線即「小向師兄」,每月給付予原告紅利7 萬2,000 元也是小向師兄以現金交付,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投資方案不是我去參加馬勝集團時馬勝集團的成員跟我說的,是小向師兄跟我說,我再跟原告說的,小向師兄也有跟原告等語。茲審以原告並不否認交付系爭支票及填寫馬勝集團申請書時,小向師兄在場,且原告亦保有「小向師兄」之名片等情,足認林春霞辯稱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小向師兄等情,應堪認定。又查,系爭支票於104 年1 月13日經由證人張靜惠華南銀行帳戶兌領等情,有華南銀行函文檢附轉帳傳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 至220 頁);證人張靜惠於本院證稱:這張支票是我朋友江子蘅交給我請我幫他兌領,他跟我很好,因為他一直在治病,要工作又要治病,所以叫我幫他兌領,我是拿現金給他;江子蘅沒有跟我說取得這張支票之原因,我是先拿現金102 萬給江子蘅,之後我才去兌領,我忘記是哪天拿錢給江子蘅,大概是104 年初的時候拿給他;今天出庭的兩造我都不認識,也不認識小向師兄等語(卷二第16頁)。
基上,原告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由林春霞交付予小向師兄後,最後係由證人張靜惠兌領並將兌領之款項交予訴外人江子蘅,而小向師兄、張靜惠及江子蘅是否為張金素等13人為推銷馬勝集團基金所發展組織之下線,或與張金素等13人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款項是否確實落入以張金素為首所發展之組織,並非無疑。再審以張金素為首以推銷馬勝基金之組織於104 年5 月28日遭檢調單位全面偵辦,張金素更於同日遭法院羈押,然原告於張金素已遭法院羈押後,仍經由小向師兄及林春霞輾轉告知需將馬勝基金投資款轉換為股票,並於104 年11月12日至香港開立信託帳戶,益徵系爭投資款最後之流向應非以張金素為首組織之掌控範圍。此外,原告並未就系爭投資款項已交付予張金素等人或其等下線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縱使張金素等13人有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或洗錢防制法規定之行為,或原告投資馬勝基金之標的與張金素等13人所推銷馬勝基金之模式相同,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投資款流入張金素等13人之組織中,則難謂金張金素等13人之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馬勝基金之行為或因投資所生之損害間有責任原因或責任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張金素等13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張金素等13人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損害,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張金素等13人故意詐欺其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侵害
其表意自由權等情。既為張金素等13人所否認,原告即需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該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 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且「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 亦定有明文,俾對於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項之實者,為有效遏止,而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見同條立法理由)。是基於上述立法規範之旨趣及目的,不論以任何名目,其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犯行。反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均係在於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被侵害而設,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乃與上述違反銀行法犯行,異其法的規範本質。從而,倘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對投資人係具「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真正意思,而非僅佯為給付之約定,此與上述詐欺罪之須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件,及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其犯罪之目的者,均屬有間;於此情形,因非係對投資人本無為上開給付之意思而佯為約定,難謂契合詐欺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成立要件,亦非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為目的,則縱於吸收存款或資金時,兼有對投資人為誇大甚至不實之宣傳,使投資人誤信為真而加入為投資會員之情事,此部分所為要為便利遂行其吸收存款或資金目的之犯罪手法而已,尚無影響於其原屬上述銀行法所定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本質,不能以此即謂僅應繩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參照)。是張金素等人雖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為違法吸金而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參加馬勝投資方案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範之行為,然承上所述,違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與主觀上需係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罪尚屬有間。原告徒以張金素等13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而逕指張金素等13人以詐欺之方式侵害其表意自由權,尚屬速斷。原告甚且就其交付予林春霞之投資款
102 萬元已由張金素等13人或其等下線收受乙節尚未舉證證明,更遑論從未提出張金素等13人收取投資款時其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相關事證。足徵原告主張張金素等13人行使詐術侵害人其表意自由權,因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張金素等13人賠償其損失等情,均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春霞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損害,有無理由?林春霞固不否認有向原告推薦馬勝集團基金投資方案,並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即系爭支票,且自104 年2 月至6 月每月均轉交投資款之紅利7 萬2,000 元予原告等情。惟辯稱其與原告均為投資人均為被害人,其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10
2 萬元支票後已轉交其上線小向師兄,小向師兄定期將原告投資之紅利交付與伊,再由伊交付給原告等語。參以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判決並未認定林春霞有為違反銀行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行為,自無從僅以林春霞有向原告收取投資款及交付投資紅利之行為即逕認林春霞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佐以原告自承:拿支票的那天小向有出現,當天是小向拿申請書給林春霞,是林春霞拿給我們填寫,寫完之後連同支票一同交給林春霞幫我們開戶等語(本院卷一第265 頁)。足認原告所交付作為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系爭支票已經由「小向師兄」取走,而原告當日所填寫開戶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3頁)雖記載推薦人為林春霞,然該開戶申請書資料亦係由「小向師兄」所提供。又審諸證人張靜惠證稱:我不認識今天出庭的兩造,也不認識小向師兄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林春霞與系爭支票之兌領人並不認識。益徵林春霞抗辯其與原告均為投資人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原告並未就林春霞與系爭投資款項之最終收受者有何關連,及最終收受系爭投資款之收受原因提出說明,即難謂林春霞之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或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春霞賠償其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損害乙節,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霞賠償未取回投資款66萬元損害,有無理由?經查,林春霞向原告招攬投資馬勝集團時宣稱該投資之報酬為:定額投資3 萬美金,折合新臺幣102 萬元,每月分紅8%,美金2,400 元,折合新臺幣7 萬2,000 元等情,有該宣傳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次查,原告於交付104 年
1 月交付102 萬元投資款後,自104 年2 月至同年6 月止,每月均自林春霞處受領紅利7 萬2,000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則林春霞於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初是否即無意給付原告投資款紅利等情,並非無疑。又參以原告自陳其未能按月領取投資款之紅利後,林春霞即告知需將系爭投資款轉換為股票,原告並於104 年11月4 日與林春霞至香港香港LEGACYT RUST公司辦理信託帳戶,有確認香港那家公司信託合法,林春霞說我們開完戶後馬勝會把股票匯到那個帳戶,後來我問信託公司說有匯入,我有上網看真的有股數,信託公司說這股票未上市,股票沒有辦法買賣,林春霞說要等二年才能買賣,因為股票被美國監控無法上市等語(本院卷一第180 頁、第266 頁);復佐以LEGA CYTRUST公司於
106 年5 月8 日回復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作為你的獨立受託人,我們正在代表您爭取利益。我們繼續持有您限制性控制ROGP股份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1 頁、第439 頁)。原告投資馬勝集團基金雖自104 年6 月起未依照宣傳單內容每月發放紅利7 萬2,000 元,並通知需將原投資款轉換為ROGP股票,而與宣傳單之內容不符,然此情是否為林春霞於招攬原告投資之時即明知而故意隱瞞,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外,原告就林春霞向其招攬馬勝集團基金時,有故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侵害其表意自由之構成要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佐證資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林春霞賠償其投資馬勝集團基金之損失,誠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投資馬勝基金之損失與被告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