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48號原 告 莊明德
黃智揚沈侑毅王冠智被 告 蘇玲娟
賴國昌陳月娥陳月玲吳柏震王聖凱陳宥萱許珮珊蘇炫霖原名蘇柏維陳彥伯陳威漢温婷玉羅啟哲柯盈朱王薏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10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74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被訴之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688 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供參考。又按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 條定有明文。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審理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犯意,鎖定原告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業,易於向銀行信用貸款,且社會經驗未豐之人為渠等對外招攬之對象,以黃金買賣作掩飾,實際上詐騙原告,被告假借經營期貨交易,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真有投資一事,而交付金錢,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始知受騙,原告莊明德受詐騙金額為38萬1,488 元、原告黃智揚受詐騙金額為76萬6,664 元、原告沈侑毅受詐騙金額為40萬8,824 元、原告王冠智受詐騙金額為74萬5,710 元,被告之行為符合詐欺要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以104 年度附民字第74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惟查,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業務,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期貨交易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4 款之罪,其所妨害者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所侵害者非原告個人之法益。且該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涉有詐欺之犯罪行為,原告既非以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主張受有損害而為回復之請求,亦非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之直接被害人。
縱受有損害,亦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