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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52號原 告 林日凱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被 告 林華偉

王韻茹許愷娗兼 上 三人訴訟代理人 施凱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200 元,及自民國107年3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4萬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萬6,5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

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有關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107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

1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基於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之犯意,由被告林華偉(單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設計平台規則,施凱倫於105 年3 月6 日成立「國際比特幣互助社區」平台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平台),並在網路上以公開發佈臉書訊息及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Rich three花輪國際比特幣互助會」群組之方式,佯稱投入1 枚比特幣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後,累積達3 人以上,即可派發2.5 枚比特幣云云,允以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且以「12小時過去了,帳上比特幣由0.1 枚變為20枚。12小時的收入將近28萬」等語為宣傳,以之吸引投資人,然隱瞞每投入1 枚比特幣,該平台即抽佣0.16枚及依該平台規則將使該平台處於隨時可能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致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具有市場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總計30枚至林華偉之幣託帳戶,林華偉再負責轉幣、發幣。王韻茹、許愷娗均明知施凱倫、林華偉違法經營上述比特幣平台,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王韻茹負責抄錄投入比特幣之投資者資料,許愷娗提供身分證件供林華偉申請幣託帳戶作為轉幣使用。惟自105 年3 月

9 日起即未正常發放比特幣予投資人,且施凱倫、林華偉將帳戶內之比特幣兌換現金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而交付30枚比特幣予被告,被告迄今僅歸還4.8 枚比特幣,原告仍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

㈡、被告以上開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分紅活動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認定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 月、1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㈢、被告所提出之和解資料僅是被告片面所製作之同意和解名單,而此明細表僅為和解意願之調查,當時原告表示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後,兩造對於和解內容均未詳談,即對和解之對象、範圍、退還之金額、是否拋棄剩餘權利等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均未合致。雖被告嗣後有以其等所宣稱佣金比例(每一枚收0.16枚佣金,即16% )逕自退還4.8 枚比特幣予原告,然除此佣金退還以外,別無其他給付。此與被告與其他被害人簽署和解契約書並獲得高於16% 之和解賠償金額之情形不同。又被告主觀上均知悉系爭網站平台勢必於短期內泡沫化而倒閉,且於105 年3 月9 日即已知悉無法正常發幣,卻仍繼續為詐欺行為,使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30枚比特幣,旋即於系爭網路平台表示無法繼續而宣稱,以每枚退回0.16枚之比例,退還其等所收取之佣金,被告所稱之和解,仍屬其詐欺行為之一環,用以確保其得保有犯罪所得,並避免被害人提出訴訟。被告所謂和解係原告在受詐欺下所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縱原告未撤銷和解,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原告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於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前一日(即107 年3 月1 日),依於BITOEX所查得之資料所示1 枚比特幣之市價約為31萬7,721 元,則被告賠償原告該25.2枚比特幣損失之金額應為800 萬6,569 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項後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6,5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施凱倫早在遊戲之初即105 年3 月6 日即於臉書載明遊戲規則:「按照匯入比特幣之時間排序,只要後進來的排入對應的3 個位置,自己就可以拿回2.5 枚比特幣」,且系爭網站平台即已載明「貼心提醒:請自行承擔風險並做好控管,用賺到的錢進行下一輪互助」,被告已主動提醒參與者注意風險,並無任何施行詐術之情事。被告亦從未隱瞞需有後續投入者方有先投入者退場之可能,甚至還請參與者充分衡量風險並做好控管,並載明其投入比特幣有可能收不回來,亦無隱瞞每出局一枚比特幣,系爭網站平台即抽佣0.16枚及依系爭網站平台規則有可能無法正常發放比特幣之情事,並無任何欺瞞或施行詐術,故被告並無本件之侵權行為。另王韻茹、許愷娗對於系爭平台遊戲規則之訂定及經營,均不甚清楚,並無任何欺瞞或施行詐術,當無任何侵權行為。

㈡、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已先與被告達成和解,已不得再事請求。再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原告雖已和解但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雖投入30枚,但已和解取回4.8枚,僅剩25.2枚,且當時1 枚比特幣之均價在1 萬3,500 元,原告今以25.2枚比特幣求償800 萬6,569 元,已顯逾越損害填補之原則,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僅34萬200 元,原告求償800 萬6,569 元,已超過實際損害之範圍。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華偉與施凱倫有意於網路上號召投入比特幣互助進而分紅之活動,藉此吸引民眾投入比特幣,而從中牟取不法利得,由林華偉設計比特幣平台運作規則。施凱倫於105 年3 月6日成立系爭網站平台,招攬民眾投入比特幣投資。

㈡、原告於105年3月12日投入該系爭網站平台30枚比特幣。

㈢、被告曾於網路刊登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線上報名系統,供投資人報名是否同意退場。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於該系統勾選報名該退場機制,事後並有收取被告退還4.8枚比特幣。

㈣、被告因上開招攬比特幣投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8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 號判決,認定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年6月及1 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

㈤、原告於105 年3 月12日投入比特幣時之價值為每枚1 萬3,50

0 元,107 年3 月5 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比特幣之價值為每枚31萬7,721 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是否需共同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加重詐欺之犯意設置短期內勢必泡沫化之系

爭網站平台以從中詐得比特幣,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5 年3月12日投入30枚比特幣,被告迄今僅歸還4.8 枚比特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付比特幣明細表為證(重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金訴字第8號判決認定林華偉、施凱倫及王韻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林華偉有期徒刑5年10月、施凱倫有期徒刑5 年4 月、王韻茹有期徒刑2 年2月、許愷娗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被告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易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林華偉、施凱倫、王韻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年6 月及1 年2 月,王韻茹緩刑3 年;許愷娗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09 頁、第319 至40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審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件審理之初雖具狀辯稱其等並無任何欺瞞或施行詐術之行為,然於本院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表示不爭執本件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 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詐術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林華偉、施凱倫及王韻茹共同設置系爭網站平台,並以詐術吸引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者投入比特幣至系爭網站平台,許愷娗則提供證件予林華偉申辦幣託帳戶作為轉幣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並受有25.2枚比特幣之損失,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故意侵權行為共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兩造是否就系爭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成和解?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和解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⒉被告固抗辯兩造已依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達成和

解,被告且依和解條件退還4.8 枚比特幣予原告等語,並提出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及原告已於退場機制同意書勾選報名退場機制之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 頁、第

167 頁)。茲審諸和解契約之本質為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契約,故和解契約當具有協商性與互讓性。然觀諸被告於系爭網站平台所公告之比特幣互助社區退場機制同意書內容:「因為制度設計的不良,導致虧損的伙伴們,再一次跟您說聲抱歉,我們將重新計算後,將您虧損的部份,近照平台每一枚獲取的0.16枚全數撥還給您,希望能彌補您的一些些損失,舉例:您的總支出扣出總收入的虧損之枚數,假設是10枚×16%=1.6枚,我們將撥回給您1.6 枚,我們將藉由以下的統計表單,統計是否同意退場機制,而未來不再追究,而同意的伙伴們,晚上將會把比特幣開始寄出。若不同意的伙伴們,我們將共同等待司法的傳訊調查,一起至法庭自表陳述,以上統計截止日至3/22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該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被告單方製作公告,投入比特幣之受害者僅可以選擇同意或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條件即依16% 比例退還損失之比特幣,毫無協商空間且不具互讓性。再者,被告對於和解條件為退還16% 等情,亦未提出相當對等之資訊供投資人評估該和解條件之合理性。縱使被害人在該同意書上勾選同意亦係在欠缺協商且無充分對等資料下所為之抉擇,與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及協商性之本質不同。再審諸被告於上開統計受害人是否同意勾選退場機制同意書期滿後,又再與部分於退場機制同意書勾選同意並已依16% 比例收受退還比特幣之被害人,如本件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2林子玉、編號42李美珠、編號56黃世清、編號65羅培森、編號70何湘芸等人另行調解並再給付賠償金額等情,有刑事判決附表二事後和解情形欄記載資料及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9 至283 頁、第367 至第378 頁、第493 至49

6 頁)。顯見原告主張退場機制同意書並非被告與被害人對於系爭侵權行為終局之和解契約,並非虛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其仍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失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何?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裁判);而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詐欺行為而自市場購買30枚比特幣投入系爭網站平台,嗣被告退還4.

8 枚比特幣,原告於本件事件中所受之損失為未取回之25.2枚比特幣。而原告所投入之比特幣係以平均每枚1 萬3,500元價金購入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被告詐欺致未取回25.2枚比特幣之實際損害金額為34萬200 元(計算式:13,500×25.2=340,200 )。從而,原告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4萬2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至原告所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裁判要旨,

主張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失應以比特幣於起訴時之市價即每枚31萬7,721 元計算等語。然審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案件中之事實為債務人擅自剷除債權人所種植之竹木,債權人所受之損失當為預計出售種植竹木之價值。然本件事實為被告詐騙原告以價金於市場所購得之比特幣,兩案件中受損之標的性質不同,一為自行栽種以供出售之竹木,一為自交易市場購買表章權利之虛擬物品,則兩者之前提事實不同,其損失金額之計算自難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會,自無足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林華偉翌日即107 年3 月10日(重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給付34萬200 元,及自107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