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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金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6號原 告 雷建龍被 告 陳智海

黃爰臻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智海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經由電話行銷,購買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來函,提請原告至該處,就購買上開股票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亦即原告係以證人身分出席。事後原告曾數度詢問該處蘇調查官,蘇調查官告以該公司係製作假股票以騙取鈔票,並已蒐集相關資料,原告經等候數年後,仍未知悉調查結果,乃於105年報函前法務部長,請求提供協助,後該處於105年6月4日函覆原告,謂相關負責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並經該處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購買時間是101年3月21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20日,時間都非常接近,沒有信心的問題,是被告等詐騙的言詞讓原告去購買。原告購買該所謂光電公司之假股票,耗費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資金,該等犯罪人可謂心存詐欺且違反政府相關法令,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提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5年6月4日北防字第10543581520號函、科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000元,及自最後一個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智海抗辯稱:原告有無跟被告陳智海見過面?被告陳智海的員工可能打著被告的招牌招搖撞騙,如果原告不是匯款給被告陳智海,不代表是跟被告公司購買,如果是原告跟員工私下交易,被告陳智海不願背這個責任,被告也沒有涉及詐欺背信,且原告不是一次購買,到底是誰鼓勵原告去購買第二次、第三次,原告的購買行為與被告陳智海無關,原告買第一次還繼續交易,代表對公司有信心,第一次跟公司購買或許公司有責任,但原告是匯款給被告黃爰臻,原告請求賠償也應該要找被告黃爰臻。被告賣股票,法官判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沒有詐欺行為,所以沒有賠償的問題。被告僅是受託賣這個股票,在賣的當時沒有問題,所以原告才會繼續購買,被告公司沒有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參照),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陳智海、黃爰臻與訴外人林宏聲、賴城杰、秦梅綾、李信樺、林素猛等涉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26、1749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3號、106年度偵字第6089、723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58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6年度金簡字第8號審理在案,該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因被告等前開犯行受有1,906,000元之損害,於105年9月2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陳智海、黃爰臻與其餘被告陳泰富、張臣榮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本院刑事庭於該案審結後,分別於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732號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依本件刑事判決結果,認定被告陳智海、黃爰臻與訴外人林宏聲、賴城杰、秦梅綾、李信樺、林素猛係犯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分別科處有期徒刑1年、4個月,惟按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宗旨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則係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故該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監督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是以被告陳智海、張爰臻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行為,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股東或投資人相關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陳智海、黃爰臻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被告陳智海、黃爰臻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原告於被告陳智海、黃爰臻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未合,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智海、黃爰臻部分誤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陳泰富、張臣榮另行審結)。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1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