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9號原 告 潘國清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被 告 鍾景耀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沈杏仙
蘇玉燕馬秋鳳上列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徐仲志律師賴建宏律師被 告 李靆鍶 住桃園市○○區○○○街○○號9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洪淑慧 住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75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張朝霖 住苗栗縣後龍鎮頂浮尾75號
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林明利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鍾景耀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鍾景耀、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林明利、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下稱被告鍾景耀等8人),以大陸廣西南寧市「資本運作」組織向會員收取入會費,並謊稱收取款項將用於當地政府硬體建設或投入其他合法投資管道,惟實際收取之款項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被告鍾景耀等8人經新北地檢署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共同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違反銀行法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起訴在案(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2號、101年度偵字第11842、12382、17979、24362、26884、29798號)。
(二)不爭執事項:
1、被告鍾景耀之直接下線為被告沈杏仙,而被告沈杏仙之直接下線有鄭筑勻,鄭筑勻為被告蘇玉燕之直接上線,被告蘇玉燕為馬秋鳳之直接上線,被告馬秋鳳之下線有被告林明利,被告林明利之下線有被告李靆鍶,被告李靆鍶之下線有被告張朝霖及被告洪淑慧。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上開八名被告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共同正犯。
3、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8萬6569元之三名會員(加入名義為原告、原告配偶謝妙瓏及原告之子潘豈丞)入會費至被告蘇玉燕帳戶。
4、原告於100年3月25日匯款32萬4584元之入會費(加入名義為原告之侄陳勝偉)至被告蘇玉燕帳戶。
5、原告於100年3月25曰以紀乃星名義匯款32萬3698元之入會費至被告蘇玉燕帳戶。
6、原告配偶謝妙瓏於100年3月28日匯款97萬0360元之三名會員(加入名義為原告友人陳博銘)入會費至被告蘇玉燕帳戶。
7、被告蘇玉燕之女黃佩青於101年4月25日代為簽發金額分別為23萬2511元、23萬2511元及20萬2248元之本票,並承諾1年內返還。
8、被告蘇玉燕於101年7月1日簽發金額為19萬2618元之本票,並承諾一年內返還。
(三)爭執事項:
1、原告之權益亦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範圍,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訴易字第102號民事判決見解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及個人法益,致原告存款權益受損,原告自係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2、縱認原告非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直接受害人,其仍得另尋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貴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倘鈞院認原告非屬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見解,鈞院亦應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被告蘇玉燕與本案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被告鍾景耀等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鍾景耀等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鍾景耀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鍾景耀抗辯稱:
(一)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雖認定被告鍾景耀有罪,然係以被告鍾景耀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而為有罪判決,至對於檢察官起訴有詐欺、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均認定無罪,惟與銀行法部分有裁判一非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參照前述,原告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並非合法,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且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本件本應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駁回,刑事庭並未駁回,則審究是否合法起訴,仍須依刑事訴訟法認定,原告主張應先裁定補繳裁判費云云,並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而為本件請求,然對於被告究竟為何種行為,行為內容為何,因而符合民法侵權行為要件,迄今仍未予說明,僅泛稱被告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且本件被告行為是否確如公訴人起訴書所云屬於犯罪行為,自起訴至今,尚未進入審理階段,亦未經法院認定有罪,則原告自應就其認定被告所為為侵權行為一節提出妥適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起訴有理由。
(三)又本件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鍾景耀之下線為沈杏仙,沈杏仙之下線為蘇玉燕,蘇玉燕下線為馬秋鳳,馬秋鳳下線為林明利,林明利下線為李靆鍶,李靆鍶下線為華若蓁,華若蓁下線為洪淑慧,洪淑慧下線為張朝霖,張朝霖下線為周士餘,原告二人為周士傑下線,又一起訴書所載,系爭資本運作中,老總分為四代,升至第四代老總即出局,而洪淑慧、張朝霖加入後,馬秋鳳即升為第一代老總,且馬秋鳳於99年10月間升上老總,則依上排序,被告鍾景耀此時為第四代老總,被告鍾景耀即因此出局,是以對於周士傑以下部分,被告鍾景耀並未參與,原告係於100年3月23日加入,由此被告鍾景耀與原告所稱之受有侵害根本無關。
(四)又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如何得以認定為本件之請求金額,原之證據並無法為其遭侵害之證據,至於本票部分,亦與被告鍾景耀無涉,故原告所請並無證據可佐。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
三、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抗辯稱:
(一)原告並非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三人經鈞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渠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非直接侵害個人之法益。是以,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二)又原告於起訴狀所提關於被告蘇玉燕之女黃佩青於101年4月25日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及被告蘇玉燕於101年7月1日簽發之一紙本票,最多僅能認定被告蘇玉燕與原告間或有借貸或其他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故上開本票顯然無涉於本件。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不合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洪淑慧、張朝霖抗辯稱:與原告不認識,原告沒有交任何錢給被告洪淑慧、張朝霖,我們都是在被告蘇玉燕底下做事,原告與被告蘇玉燕的糾紛,應該由他們自己解決,並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申言之,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而私權遭受侵害,致生損害之人,始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俾附帶民事訴訟,得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判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參照);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存款人縱因此犯罪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
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鍾景耀、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李靆鍶洪淑慧、張朝霖、林明利等8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訴第4、21、3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24、35號、104年度金訴字第7、4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鍾景耀等8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揆諸首開說明,僅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是本件原告既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復參上開說明,原告亦未曾向本院刑事庭以言詞或書狀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本院自無法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先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此程序上不合法部分亦無從命原告補正聲請。因此,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至於被告鍾景耀等8人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認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其等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該刑事判決第98至101頁),是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景耀等8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45,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