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北京愛奇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耿曉華代 理 人 葉奇鑫律師
吳彥欽律師王慕民律師相 對 人 磁力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龍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或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係為保護本國人民,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應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於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本旨,在確保我國民於外國訴訟程序中,其訴訟權益獲得保障。所謂「應訴」應以被告之實質防禦權是否獲得充分保障行使為斷。倘若被告所參與之程序或所為之各項行為與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不宜視之為「應訴」之行為。而在外國行送達者,須向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為之,向其訴訟代理人送達者,亦無不可,惟以該國之替代送達方法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防禦權是否充分保障,上訴人可否充分準備應訴,自應予詳細調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於西元2016年4月1日及同年8月16日就
動畫漫畫「神明之冑」之遊戲開發、玩具底座等設計方案簽訂「遊戲合作開發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由相對人於期限內交付標的予聲請人,總價額為人民幣995萬元,分4期給付。
㈡詎料,聲請人於給付第1期委託開發費用人民幣300萬元後,
相對人卻未能於約定期限西元2016年7月31日前交付該期標的,且迄今均未履行,已構成嚴重違約行為。依雙方「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2條遊戲開發事項第2.4.7條後段「逾期超過60日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並要求乙方承擔委託開發費用20%的違約金。違約金不足以彌補甲方損失的,乙方還需承擔賠償責任。」之約定,甲方即聲請人已可向相對人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㈢更有甚者,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西元2016年8月因刑事案
件(樂陞案)遭受羈押,相對人已存在重大財務虧空情形,面臨破產,相對人公司高層亦已向全體員工發出資遣通知,即相對人實已無法履行雙方「遊戲合作開發協議」之義務。依「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0條合作條件變更與終止第10.
2.1條「一方破產,另一方有權單方終止本協議且可基於本協議申報債權。一方無力繼續提供原有服務質量時,另一方有權終止本協議且可依照本協議約定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之約定,聲請人即可因相對人無法履行義務而終止協議,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據此,聲請人於西元2017年3月13日寄發「解除函」(解約
通知)至相對人於「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3.4條載明之通訊地址及公司登記地址,惟相對人均未回應,是聲請人即依「遊戲合作開發協議」第14條之仲裁條款,於西元2017年4月1日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㈤嗣經仲裁委員會合法送達相關通知、資料予聲請人及相對人
,並遵循一切仲裁規則與程序後,於西元2018年1月18日以〔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99號裁決書作出終局仲裁判斷,裁決如下:
⑴解除雙方「遊戲合作開發協議」及補充協議。
⑵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人民幣300萬元。
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99萬元違約金。
⑷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失預期利益人民幣100萬元。
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仲裁費用人民幣26萬4,400元。
㈥是聲請人得依此仲裁判斷向相對人請求人民幣625萬4,400元
。爰依法提出上開裁決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認證書,聲請裁定認可本件民事仲裁判斷(裁決書)等語,並提出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99號裁決書、委任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2紙、北京市方正公證處公證書2紙為證。
三、經查:系爭仲裁判斷為缺席審理,該裁決書固記載於西元2017年(即民國106年)4月27日已向相對人寄送聲請人之仲裁申請書及其附件,於同年8月4日寄送同年9月12日開庭通知,另於同年10月17日寄送相對人3個地址,即臺北市○○○路○段○○○○○○號、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主張已為有效送達等語。惟查,相對人公司於106年4月27日之公司址為新北市○○區○○路○○○號2樓(法定代理人劉麗姿設籍於台北市士林區);又於106年5月1日起變更公司址為新北市○○區○○路4段493號,同時辦理停業;再自106年6月26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許金龍;另自106年7月10日起將公司址遷至新北市○○區○○○道○段○○號4樓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卷影相檔在卷可佐。
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於105年9月30日迄今皆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與聲請人聲請狀第3頁理由4記載相符。則由卷附裁決書記載,本件審理過程關於相對人之送達顯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30條規定(對無能力之相對人(公司法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應向法定代理人為之,106年8月4日寄送開庭通知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許金龍既仍在押,本應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而難認系爭事件開始仲裁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予相對人。基此,本件相對人既未受合法送達,而未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按諸首揭法文,即應認系爭仲裁程序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仲裁判斷,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