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仲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峰銘影視文化傳媒(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慷平代 理 人 劉鳳羽律師相 對 人 袁惟仁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於西元2017年10月10日(2017)滬仲案字第0249號裁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2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亦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所明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同條例第7 條所明定;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第三人瑞斯派克(北京)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瑞斯派克公司)、相對人及第三人崔聚聚於西元(下同)2016年9 月23日簽訂「《假如我是羅大佑》演唱會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並與相對人約定,以系爭投資協議所載通信地址(北京市○○區○○鎮○○村○○
0 號院5 號樓103-9 )送達,視為有效送達(聲證3 )。系爭投資協議主要內容約明:
1、由聲請人提供瑞斯派克公司項目投資款人民幣(下同)90
0 萬元,用於2016年11月5 日於上海虹口足球場演出之《假如我是羅大佑》演唱會的各項相關支出。
2、瑞斯派克公司並應於2016年12月20日前向聲請人返還上開投資款本金,並支付固定收益62萬5,978.46元。
3、由相對人及崔聚聚,對該投資款及其收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其承擔之連帶責任範圍,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款及其固定收益和浮動收益(若有)、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聲請人為維護權利而發生之費用等。
4、若瑞斯派克公司未按時返還該等款項,則相對人應在瑞斯派克公司逾期返還上開款項之日起3 個工作日內向聲請人清償該等款項。
(二)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後,聲請人依約分別於2016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各提供瑞斯派克公司450 萬元,總計
900 萬元,上開演唱會亦如期舉行(聲證4 )。惟瑞斯派克公司僅於2016年12月19日返還聲請人100 萬元,其餘款項(即投資款本金800 萬元及約定之固定及變動收益),已逾同年12月20日約定之返還日,仍未返還。雖經聲請人與瑞斯派克公司多次協商清償事宜,均不獲瑞斯派克公司付款,又聲請人於瑞斯派克公司逾期返還該等款項之日起
3 個工作天後,亦曾多次請求相對人及崔聚聚依約清償該等款項,相對人雖多次與聲請人協商清償期日,卻一再拖延,遲未清償。
(三)為此,聲請人依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向大陸地區上海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對瑞斯派克公司、相對人及崔聚聚提出仲裁之聲請。渠等雖經上海仲裁委員會對上開約定送達地址依法送達開庭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出庭,已於該裁決書第3 頁(聲證5 )詳細說明。經上海仲裁委員會開庭審理,認定系爭投資協議約定及履約情況,符合借貸法律關係特徵,不符合典型投資合作關係,各方共享利潤、共擔風險的原則,因此認定系爭投資協議為借貸協議,該協議因係各方當事人真實意願表示締結,且無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條款、內容,因此系爭投資協議仍為合法有效,是上海仲裁委員會依借貸法律關係審理本案。
(四)上海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以仲裁委員會於2017年10月10日作成(2017)滬仲案字第0249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聲證5 ),並於主文載明:①瑞斯派克公司應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返還欠款800 萬元。②瑞斯派克公司應於本裁決作出之日起10日內向聲請人支付利息39萬8,794.52元。③瑞斯派克公司應以800 萬元為基數,按年化利率24%的標準,向聲請人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的違約金,但該違約金數額不得超過180 萬元。④相對人、崔聚聚對上述①至③項裁決主文項下瑞斯派克公司的應付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⑤本案仲裁費10萬9,130 元(已由聲請人預繳),由瑞斯派克公司、相對人、崔聚聚共同承擔。瑞斯派克公司、相對人、崔聚聚應向聲請人公司支付10萬9,130 元。
(五)系爭裁決書業向上開約定送達地址合法送達相對人,現已生效確定(聲證6 )。然相對人仍拒不履行系爭裁決書所示之義務,聲請人乃將系爭裁決書送交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聲證5 ),且系爭裁決書係以給付金錢為內容,並未有任何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六)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1 條規定:「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聲證7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前開規定得以獲得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是聲請人提出系爭裁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上海市浦東公證處公證書,並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之規定等件,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聲請貴院就系爭裁決書所為終局仲裁判斷,應予認可。
三、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投資協議事件,業經上海仲裁委員會於民國
106 年(即西元2017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裁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107 年度陸仲許字第1 號卷第33至44頁),又系爭裁決書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公證處以(2018)滬浦證台經字第33號公證書,認定系爭裁決書之原件與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
107 )核字第015526號證明驗證上開公證書副本相符等情,有上開公證書1 份、上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1 紙在卷為憑(同上士林地院卷第30頁、第47頁),堪信為真實。
(二)又就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一節,參諸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法釋〔2015〕14號)已於2015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3次會議通過,自2015年7月1 日起施行,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其中第1 條為:「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因上開規定之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與執行,故大陸地區仲裁機構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再以聲請人就系爭投資協議之爭議,向上海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由上海仲裁協會於2018年7 月10日寄送仲裁開庭通知書予相對人(包含上開北京地址及相對人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4 之戶籍地),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仲裁案件之EMS 通知回執影本3 份在卷可證,應認相對人已被賦予聽審及辯論之機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致上海仲裁委員會僅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及聲請人單方提出證據,作成缺席仲裁判斷,且所為仲裁判斷理由已記載於系爭裁決書內,其判斷結論亦與○○○區○○○○道德觀念或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違。準此,上海仲裁委員會作成系爭裁決書內容及仲裁程序均未有違反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基於平等互惠原則,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聲請認可系爭裁決書所為仲裁判斷,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