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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君豪相 對 人 徐逸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二○一六)滬○一○九民初一三一七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8 月間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2,750,000 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 年,惟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借款,經該法院於西元2016年9 月13日以(2016)滬0109民初13173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聲請人人民幣2,750,000 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支付聲請人自西元2013年8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之利息。前開判決已於105 年9 月2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嗣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上海市虹口區人民地方法院遂於西元2017年4 月24日以(2017)滬0109執

384 號執行裁定書終結該次執行程序。聲請人既可於大陸地區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又該民事判決內容明確而確實可執行,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上開裁判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9民初13173 號民事判決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98號公證書、大陸地區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9執384 號執行裁定書、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7)滬東證台字第1499號公證書、送達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前開文書並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6 )核字第069057號、(106 )核字第069058號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15頁),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見本院卷第9頁),且核該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18-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