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楊福麗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相 對 人 陳世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一五)穗中法民四終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及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二○一四)穗番法民四初字第十三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7 月1 日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人民幣100,000 元,約定每月利息1,
000 元,清償期為100 年3 月31日。然相對人屆期未依約還款,聲請人乃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2014年12月16日以(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應於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返還聲請人人民幣100,000 元、利息5,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5,000 元為本金,自西元2012年1 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逾期貸款利率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該案受理費2,825 元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2016年8 月
23 日 (2015)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維持原判決、第二審受理費2,825 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效果,致該院於西元2017年9 月9 日以(2016)粵0113執7816號執行裁定書終結該次執行程序。
聲請人既可於大陸地區聲請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已告確定,又該民事判決內容明確而確實可執行,判決之內容及認事用法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且上開裁判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核驗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四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終字第4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公證處公證書,並經海基會驗證無誤,有海基會(107 )南核字第29906 號、(107 )南核字第47669 號證明書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相對人於該判決程序中,已委任律師到庭並為答辯,且核該民事確定裁判之內容,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判命相對人為給付,並予依法執行,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