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1222號聲 請 人 紀月星相 對 人 林熙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紀月星之配偶,即相對人林熙淳,前經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禁字第319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鈞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93 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胞弟林熙亭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林熙亭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329 號准予備查。茲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每月生活及醫療費用龐大,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經家屬會議同意後,決定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爰依法聲請准許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林熙淳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熙淳之配偶,林熙淳前經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193 號裁定指定林熙淳之胞弟林熙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林熙淳之財產清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319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10
0 年度監字第193 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卷宗、10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又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每月24小時全職照顧費用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日常生活費用(尿布、牛奶等)每月約18,000元,其生活及醫療費用龐大,已非聲請人所能負擔,雖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惟因買受人有疑慮,雙方已解除買賣契約,該等土地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所有。今案外人方圓明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已簽定買賣契約書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會議紀錄、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104年監宣74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未來仍須花費龐大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熙淳之配偶即聲請人、胞弟林熙亭已達成處分不動產之協議,其等決定處分不動產為受監護人財產中價值相對較低(受監護宣告人尚有新北市樹林區、桃園市桃園區數筆不動產,見卷附財產清冊),並就預定可分配價金193萬元匯入收監護人帳戶以供照顧費用,是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華娟附表:林熙淳之不動產┌──┬─────────────────┬──────┐│編號│ 建物或土地編號 │權利範圍 │├──┼─────────────────┼──────┤│ 1 │新竹縣○○鄉○○段○○○ ○號 │2 分之1 ││ │ │ │├──┼─────────────────┼──────┤│ 2 │新竹縣○○鄉○○段○○○○○ ○號 │2 分之1 ││ │ │ │├──┼─────────────────┼──────┤│ 3 │新竹縣○○鄉○○段○○○ ○號 │2 分之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