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270號聲 請 人 余淑琴相 對 人 黃柄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淑琴之次子,即相對人黃柄淳,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10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依法為監護人,已視為監護宣告,嗣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裁定指定黃柄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黃柄涵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柄淳之財產清冊(由本院另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36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之曾祖父黃家齊,即被繼承人,前於民國55年2月17日死亡,留有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今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聲請鈞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黃柄淳為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6號裁定、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禁字第106號禁治產宣告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監護宣告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536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屬實在。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而辦理繼承登記,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因繼承取得之權益無損,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柄淳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宇*附表:
┌───┬──────────────┬───────┐│編號 │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 │ 25/2842 ││ │地號土地 │ │├───┼──────────────┼───────┤│ 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 │ 25/2842 ││ │地號土地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 │ 25/2842 ││ │地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