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 請 人 沈謝麗花受監護宣告人 沈文雄關 係 人 沈劍虹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一頁聲請意旨欄第一行關於「沈文雄之女」,應更正為「沈文雄之配偶」;附表土地及建物欄關於「大溪鎮」,應更正為「大溪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敏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