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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6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619號聲 請 人 黃聰富

王好相 對 人 黃炎田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署合建契約書及辦理不動產信託事宜。

二、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之金額應全部存入相對人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等之子即相對人黃炎田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等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已會同黃沛臻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共有人皆同意參與合建開發,基於相對人之利益促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開發利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祥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祥泓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及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聰富、王好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黃炎田之父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6月16日以97年度禁字第12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聲請人等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裁定指定聲請人黃沛臻為相對人之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等已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黃沛臻向本院開具相對人黃炎田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46號准予備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等主張欲代為同意就相對人系爭不動產與祥泓公司簽署之合建契約及信託契約,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不動產合建信託契約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聲請人等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後,其價值將可提高,顯對相對人有利,堪認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並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等行為,確係基於相對人之利益為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等代理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簽署合建契約及辦理不動產信託事宜,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為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相對人財產管理行為,考量本件合建契約內設有「找補」之約定,爰併予諭知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名下之受監護宣告人黃炎田於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人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育全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 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 權利範圍 │├──┼────────────────┼──────┤│ 1 │新北市○○區○○段○○○○○○○○○○號 │10000分之 ││ │土地 │1395 │├──┼────────────────┼──────┤│ 2 │新北市○○區○○段○○○○○○○○○○號 │5分之1 ││ │土地 │ │└──┴────────────────┴──────┘

裁判日期:2019-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