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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監宣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48號聲 請 人 李鵬展

鄭玉琴相 對 人 李明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97年度禁字第255 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宣告李明旭(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旭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經就醫診治,已完全康復,能自主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所載,此於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有所明文。另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禁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規定視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該裁定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經本院於108年9月20日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陳稱:伊現在在樹林補習班教書,已經教了八年,伊明年要結婚,有撤銷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可見相對人之應答情形與通常具完全識別能力者並無明顯差異;復經羅家駒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認:「個案李明旭,診斷:曾經患有重鬱症,經治療後改善。個案10年來可獨立生活及正常工作。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127,百分等級為96,能力表現屬中上水準,當前認知功能正常。於現實生活中,個案在家庭生活或之外的情境中,即便無他人的監督與協助也能有效運用既有知識以獨立進行評估、下判斷並因應問題,且可透過經驗持續學習以修正錯誤、提升表現品質。目前其現實感、抽象思考及判斷力與常人無異,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務事務上,建議不須再由他人予以監護。個案李明旭,目前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可撤銷原監護宣告。」等情,亦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原受監護之原因,現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禁字第255號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