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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怡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第247 號裁定,及民國98年6 月30日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遭前男友誘騙而開設公司經營,因而累積龐大的負債,現僅能依靠打工維持生計,雖已對前男友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40 萬6,980 元,實不堪負荷,且所有之不動產亦均遭設定抵押權登記,聲請人已無其他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甚明。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郵局存款113 元、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945 元,以及車牌號碼0000-00 (88年3月出廠)、4989-NQ (95年1 月出廠)之汽車各1 輛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現僅能依靠打工維持生計,且前開車輛之牌照均因逾期檢驗而遭註銷在案,現僅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於二手車市場尚有8 萬元行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暨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狀況說明書、金融機構存摺封頁暨內頁、車籍資料暨二手車市場行情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有關聲請人欠稅、罰鍰情形之結果,聲請人現尚積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14萬9,429 元(計算式:28,807元+120,622 元=149,429 元)、燃料稅本費3 萬4,640 元及違費3,000 元,金額共計18萬7,069 元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8年9 月19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08481270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8 年9 月23日嘉監南站字第1080240030號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 年9 月24日南市財牌字第108000409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新莊綜徵字第1082356631號函等件附卷可佐。而上開稅款、罰鍰(滯納金)之欠款共18萬7,069 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49條第1 項規定,係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從而,聲請人之現有全部資產扣除上開具有優先權之稅款、罰鍰(滯納金)後,已無餘額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公平受償,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應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19-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