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蔣郁瑤被上訴人 林坤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6年10月1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同額、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按月償還本息,惟自91年8月28日即未再還款,上訴人前曾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票據利益323,838元,惟經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以上訴人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消滅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已造成上訴人債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述金額之利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3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償還票據利益之訴,業經判決確認上訴人請求返還票據利益請求權已因15年以上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取得時效抗辯權,上開規定以時效完成之財產狀態為終局新秩序,債務人因該規定拒絕給付造成財產利益移動有正當化的理由,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且均已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系爭借款60萬元而未清償之323,838元餘額,因上訴人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利益償還請求權,皆已罹於時效,且均已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此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81號判例要旨可參。
㈡本件兩造間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及
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揭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所取得拒絕給付之利益,既係因民法關於時效規定而取得,即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之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