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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杜裕明 住台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被上訴人 唐匡維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0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唐匡維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已承認105年8月3日、8月4日及8月14日(附件光碟內容編號一、三、四),受臨時機要人員(所稱局長秘書、長官,但非管理役男者,亦非主管)張哲維指示多次為之,再將錄攝內容傳交他人(長官),加入在上訴人座位話機附近密錄上訴人錄音槽(附件光碟內容編號二、五)編輯,即行由長官姚敏貞對各攝錄內容立即加入評價,以光碟為據簽辦之,並告以要以此懲處,讓上訴人待不下去。

(二)按原判決書之認事用法有如下不當之處,爰謹一一駁斥並補充理由供鈞長鑒悉:

1、原案判決第2頁第1行至第19行、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27行,所審無非是「以刑法妨害秘密不起訴處分」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惟查台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2、民法與刑法概念不同,刑事方面無責任,不代表民事方面也無責任。刑法係基於罪行法定主義,刑法之妨害秘密罪以「非公開」為要件,「非公開活動」乃刑法概念。但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是否為「非公開場所」、「非公開之活動」為要件,即公開場所、公共場合、開放式空間或非公開場所,都可能侵害人格權。本件為民事上訴,對於民事之審理,刑事之決定及檢察官的不起訴概念,應不能引用於民事判決。未成立刑法妨害秘密罪,並不表示沒有侵權行為,本案係就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提請上訴。況民事與刑事的理論基礎不相同,自然應分開處理,若民事判決依附於刑事概念,則民法及民事法庭即無意義。

3、民事包含事項繁多,法律難以規範周全,為顧全人民之權利,因此於其後規範法律所規範不足之處,依習慣,法理補充之。習慣係社會中,受普遍認同及施行之;法理就民事而言,乃推定為社交上必應之處置,及一切當然應遵守者。亦即,不論是否為公開場合,任何人均有不被無故照像、窺視、監聽的權利,此為「社會通念」(法律對「無故」有所界定)。相應之人格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應被保障。這是民法及法理之精神,應為社會中受普遍認同並應當然遵守者。民法上所稱之「人格權」,係指與人身不可分離之人格上利益為標的之利益。特性上具不可拋棄性,如民法第十六、十七條所揭示。不可侵害性,如民法第十八條所揭示。

4、依司法院釋字第第689號解釋意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綜觀以上各段,大法官已有明文解釋,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有一般行為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隱私權方面「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公務員本人之權益及其重要人格法益,亦受法律之保護,揭之甚明。

5、又原案判決第2頁第20行至第26行,所審無非引自被上訴人檢舉、陳情等說詞,謂無「不法」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理由。惟:請求法院向新北市政府函調人事管理規則,查明是否有任何管理規則,有對下屬私自監拍照相蒐證之依據規則?若無依據,則無正當理由私下照相錄音,即為違法,即超出公務機關人事管理規定之行為,即為違法,構成侵權行為。

6、依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文意旨,所論雖為某調查權,然不斷強調「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不應「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各機關等「惟其程序,如調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調查權之組織、個案調查事項之範圍、各項調查方法所應遵守之程序與司法救濟程序等,應以法律為適當之規範。」

7、管理之方法大可當下公開問明記錄之,即使調閱公開監視系統亦合理合法,蓋監視機器依規設置,等同於周知同意之作為,具有客觀、無差別之性質,不會選擇「針對性」侵入某人照相,不具有人的行為故意。管理應合法、誠信,在未有任何公告佈示下,有任何法規依據可叫某人或役男隱匿私下無故針對某個人的窺視、跟拍照相?役男於服役辦公處所「受長官或人員指示」,即為廣義之公務員多人在執行公務,公務員應依法行政,人民有遵守法律的義務,既無管理法規依據無故照相,公務人員執行此職務之適當性或合法性即不存,被上訴人等行為即為明知違法而為之,不論是故意或過失,即違法執行公務。待證事項:

1.上開規則新北市政府並無明文規定,長官得以指示部屬或其他人員私自對府內工作人員予以照相蒐證。2.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行為為違法,侵及上訴人權益。

8、按本件非被上訴人所謂類「市長信箱」中人民陳情之行政違失舉發。替代役男(被上訴人)既正式分發服役於新北市政府,上班之職務作為即執行公務之行為,他是受某些行政人員長官非法指示而為。即非一般百姓民眾對政府,或監督政府。替代役的身分已非一般人(民眾),二者概念不同。被上訴人自承受到某長官指示而私下監視攝錄上訴人再陳交結果,被上訴人的行為即非所謂民眾檢舉,即與指示、陳交之諸人主觀聯絡,行為分擔。

9、即使是民眾透過公布管道「檢舉」,除非可證被攝錄的對象明顯是違法行為(非一般違規),檢舉攝錄者亦應有法律所規定,如法律規定可檢舉非法亂丟煙蒂等,警察、新聞記者有工作職務之需等。即檢舉行為除非對方顯有違法,關係公共利益等,否則民法保護人民的權利,人格權的不可拋棄性及不可侵害性,應大於、優於人民檢舉的權利。於法益相較下,即不能以民眾檢舉或投訴為由,過於自由而阻卻民法上侵權之事由。況且系爭被上訴人所攝錄之影像,並無明顯違法之顯示,卻經過相關人「看圖說故事」的扭曲與羅織,連續侵害上訴人權益。

10、按被上訴人蓄意在上訴人座位入口處磨蹭多時偷窺座位內人員活動伺機錄影,即有故意及行為。觀其私攝角度,猶如鏡頭伸入座位區內長時間注視、監視一般,自物證影片即發現偷拍者,此非為一時經過走道之公開觀察,而絕對是針對特定人之接近攝錄。按各人座位處理電話、電腦螢幕及其隱私密碼、抽屜鎖碼,甚至辦理機密公文、聯絡事情、封緘、加密、用印、壓低聲音,或處理調節一些私密身體不適之舉止動作(如抓癢、擤鼻、嗆到、肚痛、痛苦不支等),基本上即有不欲為他人窺知其行為之用意,並無對外公開之主觀意願,亦無意使第三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行為內容。被上訴人如不在辦公座位單邊開口特定處攝錄即無法為之,會被遮屏擋住。被上訴人其蓄意動機甚明,猶如在上訴人座位旁「守株待兔」一般,針對人的行為長時間監聽,準備鏡頭窺視、監視、注視。上訴人甚至不敢想像已被如此窺視、監視、跟拍多長時間?想到即令人全身發抖,心理上恐懼、不舒服、緊張、緊繃、作嘔、想哭、睡不好且精神受到脅迫,感到沒有自由,比犯人還不如…。被上訴人尚於民事法庭供稱,長官等指示要其攝錄上訴人「與上班無關之行為」,一些身體不適之舉止、吃喝點東西調節體力、走路等,縱然可說與上班無關,卻為生理所需,亦非行政違失,惟均被替代役男的自由心證決定了是負面行為因而監視攝錄的結果。實則,即便此些與上班無關之行為亦絕無不法,任何人都可能需要身體調適之舉止動作、行為,甚至一時病痛之不支。惟上訴人之上班環境竟被塑造成是個一舉一動如同犯人被監視攝錄之場所,至少長達一個多月。監視牢犯尚且非以人力跟拍攝錄,人的攝錄即有故意和動機,有附會或曲解。管理連問都不用問一聲,如果有人有特定動機要加害其名譽或考績實易如反掌,之後就有具動機之同仁直接觀看被上訴人所拍影片,當成負面證據,編寫情節前後文交予懲處,因果關係密切。被上訴人等前後行為明顯為非法蒐證,意圖對上訴人造成負面評價。請問國家文官若如此還有尊嚴、人權或法規嗎?於淡水廣場尚且為跟拍,走在去廁所之路上也在跟拍攝錄,均為無法可據之違法侵權行為。

11、又按原案判決第4頁第3行,謂叫被上訴人錄攝上訴人「有違反職責之行為時,需予以錄影蒐證」。請參閱光碟所錄內容,105年8月3日、8月4日及8月14日(編號一、三、四)所錄內容顯示:近中午身體生理痛苦難耐不支稍趴於桌面喘息即起(40多秒,起身即停拍);打開抽屜吃點東西補充體力時電腦螢幕上根本沒有網購等畫面且依然辦理公務;在淡水活動場域執行公務過程行走在路上…(均不知在拍什麼),況對照片運用概念或邏輯清楚之人,即明白這類片段照片本身根本不能證明什麼。這些根本不是「違反職責之行為」,當下有疑即應詢問求證,或者關心,卻被被上訴人針對性監視錄攝。這些舉動亦同樣由被上訴人當時的自由心證、價值判斷決定了什麼是「違反職責之行為」,因而導致同步的監視攝錄。被上訴人選擇的錄攝標準是什麼?他顯然已認定、判定上訴人當下某個行為是「違反職責之行為」而故意照相,再傳送諸人員及長官們告知他們已拍到如此的行為畫面,等於完成其意圖及目的,再傳由某些人觀看編加竊錄音檔(編號二、五),編輯成一光碟【證物一號】,按畫面要自手機取出及錄音檔要另自密錄系統取出傳送編入,一般可能尚要請熟稔設備之人協製傳送。該竊錄音檔均為長官姚敏貞參與其中之對話,於時間瞬間、內容、地緣、每天不清楚為何留至辦公室近半夜,以及平時言行研判,並曾告以上訴人她以前為衛生稽查人員,最會做這類密錄了…,錄音檔疑是姚敏貞自行錄製置入。續而即刻對光碟各段「看圖說故事」下負評標題提出公文簽辦懲處,懲處公文的「附件」即此錄攝集結的光碟,就影像段落直接指摘上訴人:謂上班趁機睡覺、上班摸魚、上班電腦網購、對話為挑撥離間、稱在淡水戶外行走為擅離職守…【證物二號】。這先入為主的偏見厲詞,造成上訴人對所謂光碟各段所謂「違反職責之行為」內容疲於奔命的解釋,完全不信上訴人的說明而嚴重懲處。同時,這位役男(被上訴人)亦現場列席當時懲處考績會共同觀看,言詞說明作證,其說明作證內容無疑是關於其攝錄之緣由。按被上訴人完成受指示之預定工作,依其學識自然明知將造成上訴人不利或損害,仍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法律之故意論。

12、按機關公開場合基於維安等已設有監視器,何以長官尚要指示人私密攝錄?其心可議。且刻意挑選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為何不監拍其他人?顯見長期自指示、攝錄、輯成、提簽懲處係一連串早有預謀有所選擇設計、意思聯絡之數人共同行為,實為故意之加害行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使上訴人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名譽權及重要人格法益等受損。以上已非單純行政問題,而是法律問題。按98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苟數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3、上開無故而故意錄攝之內容,被上訴人心證所指摘即為「違反職責之行為」,長官姚敏貞即於首次簽辦懲處之公文如此指摘(不經其他求證即依被上訴人心證所攝圖像直指行為為上班趁機睡覺怠惰、電腦網購、擅離職守之負面評價說法侵害名譽)。惟所書面言論指摘根本不是真實,光碟所呈現的「片段」圖像看不出,亦無法證為真實,即為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14、被上訴人受張哲維等指示的故意違法攝錄行為(尚且非為過失),公布傳布於其他人員,一些人繼而觀看各段落編輯成光碟,長官姚敏貞復就光碟一口咬定對上訴人負評,被上訴人再於考績會作證言詞所認定之錄攝,無疑已形成相當「因果關係」,導致不利於上訴人之評價資料。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考績、懲處雖非由被上訴人得獨自決定,惟如果被上訴人無違法拍攝行為,沒有此種光碟,則沒有後續致上訴人此種面臨不利及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之損害主要有兩方面:一方面是當下前後知曉受被上訴人(役男亦是男性;上訴人亦是婦女)私下注視監拍、跟拍之精神壓迫痛苦,是身體權身心傷害方面,且不知多長時間,是否仍長期續為監視跟拍,尾隨、盯梢、守候,知悉他人行縱,隨時有之竊聽監拍之恐懼,隨時又面臨入人於罪之附會圖像;且利用被害上訴人的羞恥、恐怖心理,無形中妨礙其行動,侵害人身自由權。二方面則是因被上訴人錄攝、作證而來之特定懲處、申誡數次、低考績、考績獎金扣減、無升遷或調單位機會,單位內外及社會很多人都知道,伴隨鄙視、訕笑、貶抑、孤立、負面評價及名譽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15、按100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損害賠償之責,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乃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原因,自法律上加以相當之評價,於各種原因中,劃定其界限;非謂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原因力之事實,均屬原因,而令造成該事實之行為人均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16、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復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構成要件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以違法攝錄行為傳予他人(第三人)傳製光碟,並於懲處考績會現身說明作證,加以傳交長官據以懲處貶抑,前後多人共同行為於直接或間接,都導致機關內外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之嚴重貶損,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17、又,按「肖像權」是「人格權」的一種,而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健康權、貞操權及信用權等;其中的「肖像權」乃指維護吾人於日常生活所拍攝的人像,不受污辱、冒用或濫用的權利;也可謂為人民對自己的肖像以及在自己肖像上所體現利益為內容的具體人格權。自然人對自己所擁有的「肖像權」包括:製作專有權、使用專有權、肖像利益維護權。侵害他人肖像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而言須具有下述三要件:1.須有肖像使用行為;2.須未經肖像權人同意而使用;3.須無阻卻違法事由而為使用。何種情形可以認為雖未經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仍不構成侵權,具體而言包括:(1)為維護社會利益的需要,包括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而使用人民的肖像,例如:為辨認通緝犯而使用其肖像。(2)使用具有新聞價值之人物的肖像;例如:國家元首、政治家等。(3)使用參加集會、遊行、儀式、慶典或其他公共活動之人的肖像;因這類活動往往具有新聞報導的價值,所以任何人參加這些活動,都應允許將其肖像用於新聞報導;更何況,可認這些參加者的肖像權已淹沒在集會、行列、儀式中,而不得主張其肖像權。

(4)為人民個人之利益而使用該人之肖像;例如:為了尋找下落不明之人,而在尋人啟示或畫面上使用該人的照片。(5)為了行使正當輿論監督而使用該人的肖像;例如:

拍攝他人破壞文物、行兇的照片並予以公開,這屬於正當輿論監督,不構成侵權。本件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使用肖像,針對特定人近距離暗竊錄攝肖像晝面傳出,特徵清楚,無前述合理使用或阻卻違法事由,已然構成對於上訴人肖像權的侵害。

18、本件且利用被害人的羞恥、恐怖心理,無形中妨礙其行動,侵害人身自由權。因為長期不知何時被監聽監看攝錄,導致後來上訴人連如廁等都不大敢去,也不敢講電話,同事也不敢跟我講話,誰知有沒有密錄?誰知離開座位或在走路,會不會被監錄下來說成是擅離職守?難不成上洗手間都要讀秒一一報備?上訴人周邊被塑造成草木皆兵之恐怖,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無形中妨礙動,侵害人身自由權。

19、人格權是人類最崇高神聖的權利,是構成吾人生命、身體、社會地位、生存價值之不可或缺的權利。其上位「人性尊嚴」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說明人性尊嚴之不可處分性;人性尊嚴作為最高法價值;人性尊嚴作為個人本質上不可放棄之要素。大法官釋字第372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指出:「人格尊嚴之維護」與人身安全之確保,乃世界人權宣言所指示,並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五項即在宣示上述理念。蘇大法官在隨同釋字第372號解釋所公布之協同意見書中,更細論我國應保障人性尊嚴之理由,略為:『「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是「先於國家」之自然法的固有法理,而普遍為現代文明國家之憲法規範所確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對於每一組織構成社會之個人,確保其自由與生存,最主要之目的即在於以維護人性尊嚴。』「人性尊嚴」之保障,是此項法益乃基本人權內在之核心概念。就人性尊嚴之特質亦多有闡釋:『人性尊嚴之權利概念及其不可侵犯性,有要求國家公權力保護與尊重之地位。在個人生活領域中,人性尊嚴是個人「生存形相之核心部份」,屬於維繫個人生命及自由發展人格不可或缺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國家法律須「絕對保護之基本人權」。法理上並要求人人以自我之責任,對此固有之價值加以肯定。從而,人性尊嚴無拋棄或任意處分性;對於其侵犯行為,並不得再待審酌有無社會容忍性,而應直接以客觀評斷是否已構成傷害到人性尊嚴,決定是否加以國家保護』。本件主張上訴人人格權受到侵犯;人性尊嚴此項法益亦受到侵犯。

20、民法對於一般侵權行為其責任的成立有其法律要件,包括:1、須為行為人自己的行為。2、行為須不法。3、侵害權利或利益。4、須致損害。5、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6、須有故意或過失。7、須有「責任能力」。本件被上訴人侵權行為產生損害賠償之要件均已成立:公務員長官等違法執行公務,行為不法,叫被上訴人私下無故「針對性」長時間監聽、窺視、監視跟拍照相上訴人,又有私人竊錄之音檔共同編入光碟,之後交付長官等,依影像判斷懲處,即為一種共同加害行為,已對上訴人之人格權、肖像權、身體權、隱私權、名譽權、人性尊嚴等人格法益侵害權利。照相監視上訴人令人不舒服且精神受到脅迫,致後來成為對上訴人之不利,侵害名譽,致生損害。數人共同行為對上訴人構成相當因果關係,致上訴人面臨不利之情形。如果被上訴人不違法拍攝,則沒有後續致上訴人面臨不利之情形,又豈會因此拍攝之內容而引起後續懲處?被上訴人等即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並且有故意,形成共同侵權行為,致上訴人生損害。

21、綜上,本件上訴人於人格權及人格法益方面受到侵害。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而受法律所保護,此即人格法益。本件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顯有主觀上故意,客觀上有不法行為,侵及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肖像權、行動自由權及人性尊嚴等其他人格法益有重大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擔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雖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但未排除其實體法仁之適用。換言之,不適用者僅限於程序規定,實體規定則不在此限。因此該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各機關人員對於員工或公務人員的行政行為,自應受法律之拘束,此乃法之當然。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該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刑事案件之存在,亦無任何刑案在檢調人員查證中。但被上訴人等之行政行為完全不符誠實信用原則及方法(跟追私錄),且為明顯差別待遇(針對某人非攝錄大家),即本件故意私錄等明顯達反法規、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且為失去道德公義違背公共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方法之作為。再論本件私自照相跟錄,攝錄後據為指摘上訴人之說法都不是真的。亦即只片斷而非全程前後錄下,片斷實不能證明所指摘想像內容為真實。而據以此種尚非真實之指摘罪名,直接損及上訴人考績、風評、職涯、名譽等,實為侵害他人名譽。

1、105年8月14日錄影:該錄影顯示係義民節戶外活動廣場針對上訴人之錄影。此影像僅顯示上訴人在走一段路數秒而已。被上訴人姚敏貞即指摘謂「擅離職守」。蓋未全程錄影,亦不能說明未回職守,片段影像根本無法作為上訴人擅離職守之指摘證明。

2、105年7月6日錄音:該錄音被側錄於辦公室內。此錄音係戴姓女顧問前來責問何以郭男顧問因局辦活動評其私德。上訴人即在其面前電詢郭顧問請教事由,時郭顧問對姚敏貞活動指令頗有意見,對此仍屬私人間非對外公開之談話,卻被近距側錄。錄音中顯示戴女因傳話誤會等直接辱罵上訴人「挑撥離間」…。上訴人僅正常禮貌說明解釋而已。被上訴人她敏貞未能協調了解,逕指摘謂「與顧問爭吵」。就錄音帶內容聽之,只是多人在討論業務的細節及早餐之問題,與可能產生誤解之解釋。

3、105年8月3日錄影:此影像僅顯示上訴人打開抽屜吃點零食補充體力,並同時積極傳閱公文而已。被上訴人姚敏貞謂上訴人「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看網購辦私事」、「電腦網購」。依錄影內容觀之,並無於上班中上網購物之行為。在該私自錄影中,顯示上訴人確有收受公文及交付公文予其他同事之行為,畫面顯示上訴人確係在上班執行務中,何來上班中上網購物?惡意指摘上班中上網購物等才是事實。

4、105年8月4日錄影:因適逢生理期不適難受稍趴於桌上,此影像僅顯示上訴人短趴桌僅40餘秒,上訴人起身時即收錄。姚敏貞指摘調「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趁機睡覺怠惰」。上訴人以往在上班中從未有趴桌情形。至於生理期間不支趴在桌上之事,該錄影並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在此短時間不支趴桌調整身體狀況,能謂怠惰或怠忽職守?

5、105年7月27日錄音:該錄音於局下班辦公室內說話遭私錄,音檔片段前後文不清,聽不出該錄音內容。姚敏貞即據以指摘謂「頂撞不服長官指令」。

6、以上不實指摘,造成上訴人具體損害。謹摘述如下:

(1)各種指摘評詞如「擅離職守」「摸魚他處」「與人爭吵」、「上班網購辦私事」「不遵守上班紀律」「趁機睡覺」、「怠情」等,與事實不符,所論負面評價及傳播風評,扣考平時考核,誤導評核,惹人訓笑,嚴重污衊、侵害上訴人名譽。

(2)以光碟私錄之各段片段錄影、錄音為論評。予上訴人懲處以多項行政處分。

(3)以私錄為論評,苛扣上訴人考績分數,致考績獎金大為減少。

(4)上訴人因懼怕無端又被私錄,使人心生恐怖,幾乎不敢與人講話、講電話、公務社交、離開座位、開抽屜、用剪刀、喝茶、上廁所、走路等,已嚴重侵擾上訴人人格法益及正常生活,影響身心健康。

(5)上訴人對此私錄實不得已提告攝錄人,機關見報即不由分說對上訴人全面掣肘刁難,儘管上訴人一逕守法、忍耐,惟數年羅織罪名又懲處上訴人,並自105年連續數年苛扣上訴人考績分數至全市府極低,調職受困,上訴人公務職涯全毀。

7、本案私錄行為全係預先計畫,針對性故意差別作為,其不公開誠信及不客觀之作法,加上「看圖說故事」、「斷章取義」說法指摘,期間自「局長秘書」指示授意、「替代役」針對性私錄提陳、「長官」(姚敏貞)據以指摘簽辦,其一連事動機、流程,明顯基於為了讓上訴人具體受懲處,扣分年終考績,印證要啟動讓上訴人受懲待不下去之說詞(105年9月9日晚加班時姚敏貞言),並不是正常客觀的工作監督。即不法私錄→不實指摘→上訴人具體損害,是一連串故意設計加害之因果關係。

8、本案不合法規之長期注視、跟追私錄照相,又非客觀全程錄影,故意以「斷章取義」說法指摘,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人格法益及名譽。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已貶損他人人格評價,影響他人之社會評價、名譽。其針對性故意差別偷偷摸摸偷拍之作為,視員屬如犯人,不顧他人尊嚴,失道失德,即達背社會通念、公共秩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9、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擔負其損害賠償責任。以上敬請詳為審酌整體內容。

(四)請求法院重行勘驗所附「原證光碟」【資料1】,以明所拍內容及是否為真實。

(五)檢附被上訴人唐匡維105年7、8月以私人手機針對上訴人攝錄之截圖4張【資料2】。按原證光碟有3段錄影、2段錄音,有被上訴人著替代役制服影像之該段攝錄長達2分鐘以上,是為實證。即錄影之人為被上訴人,鐵證如山(已依示寄原證光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其錄影至少3段,於108年3月12日判決書載明。未經同意對特定人照相錄攝、傳遞他人編輯成碟,無任何法規可據。

(六)被上訴人於答辯狀等不斷說明其行為為自己「檢舉」,又謂受他人指示而進行錄攝,已是矛盾。按機關並無佈告相關檢舉作業管理辦法,已是「無法可據」。且「檢舉」即應有相關流程或程序,一般即有以檢舉書信等敘述具體內容,簽名留下聯絡方式,提交相關管道,受理檢舉單位亦依程序立據及函復檢舉人,保密並造冊保管承辦。

1、被上訴人所謂的「檢舉」有何種程序流程?有提交檢舉信嗎?只是「口頭」檢舉?將偷錄資料交某些人進行編輯,再由長官姚敏貞看偷錄集結之光碟「檢舉」屬員?所論悖於常理。

2、若說為「人民陳情」,即需留下姓名提交陳情內容公文,或傳輸至「市長信箱」等反映,以完成程序。然被上訴人之作為,與檢舉或陳情程序全然不符。

3、既無正式陳情函寄送及立據,即與所謂陳情函僅承辦公務員知悉,人格評價因陳情有無貶損之爭訟無有關連。蓋型態完全不同,本件乃被上訴人配合有意圖指示所為之監拍私錄,被上訴人指陳「指示人」為張哲維,其人僅為臨時約僱,時為機要秘書,亦非替代役之管理長官。即使私錄內容未查證為真實,復傳交散佈予下指示之相關人編輯3段影像(2段應來自被之手機、1段來自其他攝錄機器)、2段密錄音檔(1段來自上訴人座位附近、1段來自音雜之公務座位較後方),共5段落之光碟。試問一片光碟如何成形?即有相當時日自指示、裝置、藏線、攝錄、輯成、傳輸、備份、提簽懲處係一連串早有預謀有所選擇設計、意思聯絡之數人共同行為,已有數人知曉及參與,實為故意之加害行為,故意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致有不利上訴人之指摘,致使上訴人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名譽權及其他重要人格法益等受損。此私錄內容斷章取義一望即知非為真實之指摘,尚且口耳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之後又伴隨懲處,上訴人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

4、按「檢舉」案有其成立要件,有所切結,應符「刑事訴訟法」53條及相關法律法條。檢舉人自行提供之照片、文字及其是否真實均應自負法律責任。若檢舉人不法取得照片,或取得方式致他人受到損害,或照片不能據以說明真實,未有詳細查證即傳佈,即為侵權,應負法律律責任。

5、再者,人民可以依規檢舉,但應以合法的方式為之,才可受到法律保障,其檢舉才有效。雖刑法、民法、行政法之規定及法理或有不同,但基本的法律精神是相同的,是法律上的程序正義。本件被上訴人是用非法方式為之,是民法的侵權行為,與一般的民眾檢舉,不能相提並論。

6、然被上訴人多次於答辯書稱其行為為「檢舉」,顯然「主觀上具有故意」,有自發性,被上訴人不論有否受人指示,行為人偷錄他人,且「內容題材」為被上訴人自行、自由決定選錄,主觀上有意圖,已不辯可明。未經同意或佈告而私自以私人工具照像、傳輸,即「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即為侵權。亦即,不論本件是否為「檢舉」,都是不法,涉及侵權行為,意圖使人不利。

(七)按「檢舉」意思即是以書面、照片方式,以影音照片等為事實證據「發表言論」指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宇第1129號民事判決:「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達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達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分別定其合理查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被上訴人為一替代役,其受人指示收集所謂影音證據,未能舉證證明所提出內容為真實,一望即知為斷章取義之附會指控。被上訴人就該相當真實性之合理查證義務,既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遽陳交任令為後續不實之陳述指摘,自難謂其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此種影音為證之連帶言論發表提交即具不法性。被上訴人即涉民法上名譽權侵害。(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參照)【資料3】

(八)被上訴人自承「受人指示」而為之偷錄行為,至少有3段相關,均為被上訴人「自選」題材。

1、105年8月14日錄影:(顯示活動廣場上訴人走一小段路數秒),走路不等同於擅離職守、摸魚。→被指摘「擅離職守」、「上班摸魚」。

2、105年8月3日錄影:(全程顯示被上訴人在附近之持續注視影像。上訴人開抽屜吃一點點零食補充體力,同時傳公文辦公,無顯示電腦網購行為)。吃點零食不等同不遵上班紀律。→被指摘「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看網購辦私事」「電腦網購」。

3、105年8月4日錄影:(顯示上訴人不適短時間趴桌調整身體狀況,喘息片刻,根本談不上是睡覺,與去倒水、喝水時間相當。趴下不等同於睡覺。起身動作瞬間,即停錄剪輯,代表之後是起身的,無法再錄更長時間。否則錄更長時間,才能說是「在睡覺」,此乃常理)。→被指摘「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趁機睡覺急情」。

(九)上訴人於機關一向奉公守法,出勤正常,而長官姚敏貞對上訴人不斷偏頗打壓,汙名化上訴人,故有意地於105年7、8月設法「彙集」「近期違紀事件」及「相關舉證文件、影音等資料」,其意圖已於105年9月之簽文中自白(可見原證及被上證9)。被上訴人及相關人配合姚敏貞共同完編「舉證文件、影音」,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即十分明確,為共同行為人。姚敏貞簽文中自白,即說明她其實是導演,導演還要兼裁判。所謂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不是說長官就可以不依法規,「彙集」製編資料下定義羅織他人罪名。只要看這些光碟所錄影內容,其斷章取義有多離譜,即知姚敏貞意圖彙集及所指意見有何直實。上訴人實不得已,莫須有的冤枉指控,名譽受損、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受損,只好求助於法律。懲處另有申訴管道,但被上訴人等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必須訴諸於法律,彰明人格尊嚴。

(十)以上被上訴人針對性「自選」輯錄、一定程度定義題材,交付傳輸他人(共同行為人),經渠等編輯成碟,加入如「通訊監察」之錄音段落,復經加入者「看圖說故事」後,均成為對上訴人之汙名化、不利指摘。為何不是拍其他的人?仔細看攝錄內容,即知這些表面、片斷圖像非為真實。活動走一小段路數秒怎麼「擅離職守」?活動本有必要行走。補充體力吃一下小零食怎麼是「不守紀律」?未規定不能喝水偶吃零食。電腦螢幕無網購畫面怎麼「網購」「辦私事」?根本沒有網購內容。短時間身體不適實有需要趴下即起身,1分多鐘怎麼「怠惰不遵守上班紀律」?不舒服和睡覺難道無法分辨?直接口問即可查證。倘所攝錄內容不是為阻卻違法、非為所述,未有查證,即為不實。以此些內容監錄照相特定人即為不法,偷攝錄行為實於法無據。被上訴人選材私錄非真實為因;經傳遞他人觀看過程編輯成碟,指摘污衊為果,因果關係形成,即「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資料4】本件攝錄光碟及其指摘非為真實,涉於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換言之,攝錄光碟自指示至書面指摘言論,始末全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而具有惡意,下指示去偷拍他人以入人於罪,即是心有企圖懷有惡意,(管理直接記錄即可,機關又有監視器,監視器並無故障,為何要對特定人竊攝偷錄?)下指示的人自己也是廣義之公務員,去問、求證一下即知真相,即符正當合理的人事管理。為何指示被上訴人,偷偷摸摸私攝跟拍女同事?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意圖蒐集某些證據,心態甚為可議。所拍所論又非屬事實,未合理查證,卻意圖使人不利。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已然形成。

(十一)「刑事訴訟之目的,固在發現真實,藉以維護社會安全,其手段則應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以保障人權;倘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因已違背憲法第八條、第十六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徹訴訟基本權之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等旨意,自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所引意旨係法律、法理之必然,請為參照。即私自攝錄光碟不論其為檢舉或管理之證據收集,皆有害於公平正義,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同樣為「不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要旨)【資料5】。

(十二)「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尚指出除非「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而本件監拍私錄既錄影又錄音,較之通訊監察實可謂更形嚴重,侵害更多,顯非適當方法,不辯可明。實則人事管理可依規定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並即予當事人書面說明或予請假,不應未經當事人說明,即直接以自行私錄光碟據以懲處。所引此段法規意旨,敬請同為參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十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資料6】

(十四)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之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開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資料7】

(十五)本件對隱私權方面亦是侵犯。以現今進步之隱私權法律觀點言之,大法官等已有細膩明確解釋:「行為自屬於公共場域進行,從原始、狹義的空間類型或雖難以認屬隱私權保障之範圍,況且現今社會公、私領域或空間之劃分不易,亦難逕謂個人於公共場域即毫無隱私權之可言,誠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於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所鑄名言:「聯邦憲法第四增補條款所保障者是人民而非場所」;而從關係類型或選擇決定類型,此種跟追行為自對受跟追者之隱私權有所侵害。本件解釋多數意見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認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受法律所保護,具有憲法上保障權利之地位,殊值贊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協同意見書-大法官葉百修)

(十六)「隱私權所保陣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包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來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公共場域中,人我均有行動自由;……若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須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探聽或公開揭露,將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個人之言行舉止及私人活動受他人注視、監看與探聽之可能大為增加,則法律制度對於個人私人活動之保護更形必要。是為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而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所闡釋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之隱私權保障,即在保障個人依其意願將自身從公共場域區隔開來的相對自主領域;此種自主領域並不因其身處獨自支配或與他人共享利用之空間而有所不同,亦即不限於以個人私密或親密範圍內之活動,亦不以個人獨自支配之空間為界限。」(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林子儀、徐壁湖)

(十七)「所保護之『身體』法益,解釋上可包括『身體安全』(相當於一般所稱之身體權)及『身體行動自由』(或簡稱行動自由),而所謂身體安全,包含了生理上身體安全與精神安寧二者,因為「身體」應廣義地理解為『身心』─除了有形的生理的身體外,也包含人的精神與心理狀態。再進一步推論,精神安寧應可涵蓋『不受持續監視之自由』,即多數意見所稱個人得享有『不受他人持續注視、探聽、接近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因為一個時時處於他人持續監視之下的人必感到不安、焦慮、緊張,而合理的私人領域則是保持相當程度精神安寧的必要條件;且此種維持精神安寧的自由,不該僅因身處於公共場合而喪失─人不會只是因為出現在公共場合,就可以任憑他人無限制地持續注意、探聽與接近。綜此,多數意見主張系爭規定旨在保護人民之『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許宗力)

(十八)「『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免妨害他人之自由行動』,系爭規定所要保護的法益,是個人依其意志決定行動方向的行動自由。」……「跟追行為對行動自由的侵害,可以有各種不同程度的干擾,或者只是影響被跟追人行為方向的意思決定,或者使被跟追人因而不敢脫離特定空間,或者暴露被跟追人個人的社會關係,或者損毀被跟追人對外的社交活動,或者讓被跟追人產生心理疾病,或者促使被跟追人不得不採取非常手段保護自己,或者使被跟追人的生命、身體、財產陷入危險。這些對被跟追人其他權利的侵擾,包括特定空間的支配、個人資訊的獨占和身心的健康,它們都來自跟追行為所製造的風險。」……「『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解釋理由書第五段參照)』。在行動自由受到威脅時,身體自由及安全也同時有受到侵害的危險。心理受到壓迫的不安或恐懼、身體行蹤受到掌控的資訊外洩、活動空間受到干擾,都是實際存在的危害。正如多數意見所主張,在一個尊重人性尊嚴與個體自主的憲法環境中,這些權利都應該受憲法保障。」(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89號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大法官許玉秀)

(十九)另外,行動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應受憲法二十二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資料8】。惟本件因為被上訴人的不定盯梢、監錄、跟拍、尾隨、跟蹤,以及隨之而來的斷章取義貶損懲處,無阻卻違法事由,但無形中造成上訴人的不安、恐怖心理,致行動自由此一基本權利都受到限制,難以自由從事,甚至不敢走路、如廁、講話、社交、上網查資料等,明顯侵害上訴人權利。

(二十)被上訴人受人指示選錄,主觀上有意圖,未經同意或佈告而照像、傳輸他人輯成光碟,即「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其「不法性」綜整有以下層面:

1、照像私錄跟拍無任何法規可據。

2、無周知同意或佈告大眾,辦公室上班情形或管理即以私人手機等密錄私攝,或對特定人監錄。

3、機關人事規則無規定人員查勤惰時,可指示人員對被查人員予以錄影或照相之權利(前已聲請法院向新北市政府調取人事規則)。對照警察執行勤務如臨檢、拍照等均有法規嚴格規範。換言之,非合法權利,是為不法。

4、人事規則等行政法規,一般應即寓有保護他人人格權等之用意,其違反導致他人受損害時,受害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

5、公務員等(廣義)違法執行公務,行為不法。

6、被上訴人及公務員等(廣義)無此公權力,即為不法,即是侵害。

7、被上訴人受人指使共同完成某些人意圖蒐集密攝錄影之證據,違反法律上程序正義。

8、不論檢舉或管理,所提出影音證據未合理查證,非為真實,所攝錄及連帶指陳發表看法,即不法侵害名譽。

9、不論檢舉或管理,證據之取得非依法定程序,有害於公平正義,侵及人權。

10、即便是「通訊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而本件監拍跟拍,錄攝影音,較之通訊監察更形嚴重,侵害更多,顯非適當方法。

11、偷拍私錄違反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12、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之自由,此自由權利、人格法益應予保護。違反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二一)綜上,依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擔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僅係空泛、片面認定105年7月、8月之錄影、錄音皆係被上訴人所為,然卻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亦無舉證被上訴人行為有何不法;甚且,上訴人於書狀及偵查程序內亦曾表示;「有些錄影、錄音檔非被上訴人所錄攝」,惟其卻仍一蘿筐栽至被上訴人身上,故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駁回上訴: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上證1)。

2、上訴人自民事起訴狀中,即不斷空泛、片面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8月以私人手機監視錄影其影像、聲音,並傳予他人使用,構成侵權」云云(請參見上訴人107年8月23日民事起訴狀第1頁),惟其卻根本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所述之「錄音、錄影」係被上訴人所錄攝;上訴人於原審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我沒有直接證據」、「我也沒有其他辦法舉證」(請參見原審卷第86頁),是原審以:「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當證據為證,並當庭陳明沒有其他辦法可舉證……本院自難據予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請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8行)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實屬恰當。

3、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一事,於其民事起訴狀後所附之「被告犯罪明細表」中,即得知悉,該附表內對犯罪行為人一欄大多描述:「『105年8月14日,疑為唐匡維」、『105年7月6日,疑唐匡維知情參與』、『105年8月4日,疑為唐匡維』、『105年7月27日,尚不明』」,顯見上訴人根本連控訴之對象都不知悉、確定,直接隨便栽至被上訴人身上。

4、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內,亦不斷抽象、片面指摘:「其遭相關人『看圖說故事』、蓄意扭曲,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云云(請參見上訴人108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7頁第7行、第9頁倒數第2行、第10頁倒數第11行),然其卻僅係憑空想像,依舊未提出任何事證。

5、甚且,上訴人於該書狀內還表示:「該竊錄音檔均為長官姚敏貞參與其中之對話,於時間瞬間、內容、地緣、每天不清楚為何留至辦公室近半夜,以及平時言行研判,並曾告以上訴人她以前為衛生稽查人員,最會做這類密錄…,錄音檔疑是姚敏貞自行錄置置入。續而即刻對光碟各段『看圖說故事』下負評標題提出公文簽辦懲處…」云云(請參見上訴人108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9頁第5行),顯見上訴人應係認為錄攝影片、錄音之人為「姚敏貞」,而與被上訴人無關(除了被上訴人承認105年8月3日、4日錄攝上訴人在辦公室時之活動影像;及105年8月14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水岸廣場戶外活動時,錄攝上訴人站在廣場之畫面外),卻仍莫名誣指全部皆係被上訴人所錄攝,其心態、作為顯然可議。

6、更甚者,觀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偵查程序時表示:「105年7月6日…可能我的主管姚敏貞偷錄音的,這段對話是否為唐匡維錄音我不曉得」、「105年7月27日…這段錄音我也不確定是誰錄的,也有可能是姚敏貞錄的,應該不是唐匡維錄的,因為唐匡維當時不確定是否在現場…」、「這兩個部分沒有要對唐匡維提告…」(即指105年7月6日、7月27日之錄音檔)、「(問:就唐匡維部分,要提告何部分?)就是要針對105年8月3、4、14日…三支錄影」云云(請詳見被上證2),即知上訴人早於偵查程序時就很清楚、明白該錄音與被上訴人無關,然於此卻仍無端控訴、指責被上訴人,其所述顯然荒謬,毫不可採。

7、是以,上訴人除未舉證其稱錄影、錄音之人為被上訴人外,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行為有何「不法」之處?僅係空泛、抽象描述,更別提其根本未證明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究有何因果關係?故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因未盡舉證責任,懇請鈞院駁回其上訴。

8、此外,上訴人除於原審寄發之107年8月23日民事起訴中,未附上任何證據外(即原證1、2),於108年4月22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更未附上「證物1之密錄光碟」,此刻意行為顯然可議,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錄攝上訴人之行為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故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名譽、肖像權,既無侵權行為,則自更不構成其損害;甚且,該影像乃係由承辦公務員詳加調查、釐清,以決定對上訴人之懲處,有上訴人機關內部公文為證(請詳見被上證8、9),故其考績實非被上訴人獨自決定,顯見被上訴人行為與上訴人遭懲處之結果間毫無因果關係:

1、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該錄攝之場所皆屬公開,故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1)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3307號民事簡易判決意旨:「隱私權係就私生活或工商業所不欲人知之事實有不被他人得知之權利,隱私權雖為民法所明文保護,且為貫徹憲法基本人權之確保、實現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原則所不可或缺,然隱私權之保護並非毫無限制,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此由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自明。查一般人對於其私生活之領域,固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而有不被他人得知其在該私生活領域之範圍所為舉動之權利,然對於非在私生活領域範園內所為之舉動,即難謂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此為至明之理」(被上證3)。

(2)復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而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蒐集此個人舉止之人係基於正當之理由,且為該個人所明知者,而其蒐集又係本於侵害最小之範圍所為,自難認為此等個人行為舉止之資訊蒐集有何不法。尤其,特定人間對於某空間內之行為舉止,均同意互為揭露之情形,而對原本屬於隱私權範時內之資訊同意互為公開者,本於『同意阻卻違法』之原則,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被上證4)。

(3)再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被上證5)。

(4)職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民法上之隱私權須以合理期待為前提,而個人於「公開場所」之舉止,因其知悉該場所為公開,或可得而知其行為會被大眾知悉,故於公共場合內,應無隱私之合理期待。是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謂:「民法與刑法概念不同民法之侵權行為並不以是否為『非公開場所』、『非公開之活動』為要件」云云(請參見上訴人108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倒數第9行),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5)被上訴人105年8月於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服替代役時,雖有受長官所託,於105年8月3日、4日錄攝上訴人在辦公室時之活動影像;及105年8月14日於新北市淡水區水岸廣場戶外活動時,錄攝上訴人站在廣場之畫面。然不論係「辦公室內」亦或「水岸廣場」,均係民眾、辦公人員皆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有辦公室照片及檢察事務官106年7月7日勘驗筆錄為證(請參見被證2及被上證6)。該辦公室亦經常有洽公民眾直接走進詢問、尋找工作人員,且對上訴人及其他局內之公務員的辦公活動一覽無遺,顯見該辦公處所根本係開放式空間,上訴人何來之隱私期待?而新北市淡水區之水岸廣場更係公開場所,不言自明。

(6)被上訴人105年8月3日、4日僅係於上訴人辦公室座位旁錄攝,該辦公座位並無任何遮掩物,周遭座位隔板亦僅達桌上電腦上緣之高度(請參見被證2及被上證6)故根本沒有特殊之防隔措施,舉凡走動之工作人員、洽公詢問之民眾,皆得見聞辦公人員之一舉一動,故客觀上實無任何隱私期待。

(7)況且,錄攝當時是上訴人之上班時間,正是公務員執行勤務之時,故上訴人顯然明知其行為舉止皆可被「走動之同事、長官」、「洽公之民眾」知悉,其主觀上亦應無任何不欲公開之意願、期待,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該該「辦公座位」及「水岸廣場」顯非屬上訴人之私領域,上訴人認:「其隱私權遭侵害」云云,顯無理由。

(8)又,被上訴人105年8月3日、4日及14日錄攝之影像僅轉交予長官,並無其他公布、散布該影像予他人之行為,亦無任何不法利用,且不論係新北市政府1999服務專線、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或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皆有開放民眾檢舉、陳情,以提升整個公務體系、市政形象及公共利益,使官員更加進步(請參見被證3),顯見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從而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既無侵權行為,自更不構成上訴人之損害。

(9)此外,上訴人曾無端控訴被上訴人涉犯刑事妨害秘密罪,此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達不起訴處分,高檢署並將上訴人再議駁回(請參見原證2),併此敘明,更可見上訴人之主張,實不可採。

2、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且未散布、公布、變造該影像內容,僅有轉交承辦人員,故該影像內容僅承辦公務員知悉,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以系爭陳情函分別向上訴人所任職之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以及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等上級主管機關陳情,其內容僅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本於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權責,即應積極調查證據,以整清真相,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陳情函之內容即受有貶損。又被上訴人僅將系爭陳情函送予上開機關,並未散布該陳情函之內容,該陳情函內容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被上證7)。

(2)被上訴人僅將105年8月3日、4日及14日錄攝之影像轉交予長官,並無另外公布、散布該影像予他人,且無摻雜任何不實內容,故實無敗損上訴人人格、聲譽之故意。且如前述,影像中上訴人之活動,不僅辦公人員,連來洽公之民眾均得見聞,新北市政府更設有1999服務專線、政風處或市長信箱,開放民眾檢舉、陳情,以使整個公務體系運作及公益更加提升,更顯見被上訴人之檢舉行為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從而不符侵權行為之要件。

(3)被上訴人僅將上開影像轉交長官,故影像內容僅長官及承辦公務員知悉,再由該公務員詳加調查、釐清真相,是上訴人之人格、名譽根本不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此影片內容後即受到任何貶損,否則任何被投訴、檢舉之人,都將名譽受損,而以此來控訴、要求檢舉人賠償,此舉恐導致未來無人敢檢舉、陳情,市政運作及公共利益終將就此停滯、甚而倒退,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因未流傳該影像予不特定人,則上訴人名譽實無任何貶損,其所述顯無理由。

3、衡酌被上訴人之錄攝畫面為「公開場所」及「監督、檢舉違法亂紀公務員之合法權利」、「提升公務體系完善運作之公益」等社會公益後,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更別提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行為並無任何不法,肖像:

(1)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民事判決意旨:「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惟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始符合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要件。所謂情節重大,宜從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綜合判斷,尚被害人雖非公眾人物,惟使用照片非基於商業目的,且非出於惡意,應認其情節非屬重大。又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要旨參照)。而基於人群共處相互客忍之必要,及社會大眾知之利益,肖像權之保護自應於適當之情形下受到限制,即在法益衡量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請參見被上證7)。

(2)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日、4日及14日錄攝之影像為公開場合,已如前述,而監督公務員,使整個公務體系運作及公益更加提升,此為市民、甚至人人之本份,此觀新北市政府設有1999服務專線、政風處或市長信箱,以開放民眾檢舉、陳情即明,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衡酌錄攝畫面為「公開場所」、「監督、檢舉建法亂紀公務員之合法權利」、「提升公務體系完善運作之公益」後,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更別提有何「不法侵害之情節重大」。

(3)職是,原審認定:「各政府機關設有人事室、政風室等相關單位對所屬職員出勤、執勤等作為進行考核、受理投訴陳情等事件,民眾檢舉公務單位人員違規、達反職務等情事本係法律所許之行為,自無不許單位內部人員提出檢舉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所錄攝原告之場所均屬公開且攝錄內容僅交由長官參考未做其他用途,並無不法性質,即屬可採」,即有理由,並無不當。

4、況且,觀上訴人機關內部公文中之內容即知,其「內容說明欄」敘明:「105年6月及9月未依實到時間按壓上班指紋及申請不實加班」、「105年9月份出勤按壓上下班指紋機紀錄」、「怠忽職守延誤公文,經研考提報檢討文件」、「杜員以一貫推拖話語及不耐煩態度頂撞主管」(請參見被上證8),顯見上訴人本身出勤、工作、對同事、長官之態度方面可能已長時間有怠惰、遲誤、態度不當等不良紀錄,故其遭懲處實與被上訴人毫不相干,更別提其他莫須有之錄影、錄音指控。

5、甚且,觀上訴人證物2後之「內部簽文:『主旨:為辦理臺端因違反多項公務員紀律並提送本局考續會審議案,請於10月14日前就該等違紀事項提供書面說明報告至本室…擬辦:…並另行通知社員及其單位主管到會陳述意見』」(請參見證物2),即明上訴人縱使被懲處,亦係透過其長官及承辦公務員詳加調查、釐清狀況,聽取上訴人說明後而決定,此有上訴人機關內部公文為證(請詳見被上證9)。該公文之「說明」欄表示:「…杜員在本局任職2年期間,對內常有推拖、爭功、自利、離群等行為,或傲慢、與人不睦、對長官不敬等態度;對外則數次因官僚作風造成內外部之困擾、衝突與問題…近半年更因對外處事失當,引發顧問、承商及議員民代之負面反應,以及上班時間因行為驕恣貪惰、工作不力…目無尊長不服指導、習慣性頂撞犯上等藐視長官…倘再不依本府規定懲處,恐難生警惕糾正之效…」(請參見被上證9),顯見上訴人實係因其自身因素而遭懲處,且該處分乃係由其長官詳加調查後所給予,根本不可能係由被上訴人獨斷決定,是被上訴人行為實與上訴人遭懲處之結果間毫無因果關係,請鈞院明鑑。

6、另外,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中不斷表示:「被上訴人有於懲處考績會時列席,並說明作證」云云(第9頁倒數第11行、第10頁倒數第9行、第11頁倒數第3行),然實際上卻根本無這回事,被上訴人僅有將錄攝之影像交予長官,且當時僅係於該局處服役,而為小小的替代役男,完全不可能也無本事現身於考績會,上訴人顯為混淆鈞院,而一再提出莫須有之指控,其心可議。

7、綜上,被上訴人錄攝上訴人之行為實無任何不法性質存在,故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名譽、及肖像權,既無侵權行為,則當然更不構成其損害,更無法左右上訴人之考績,是被上訴人行為實與上訴人遭懲處之結果問毫無因果關係,請鈞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若認懲處不公,遭人誣指、誤會、其實應透過機關內部之救濟管道,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為之,實不應循此民事訴松程序,硬拖被上訴人下水:

1、上訴人於其「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一再表示:「長官姚敏貞對各攝錄內容立即加入評價…並告以要以此懲處,讓上訴人待不下去」、「該竊錄音檔均為長官姚敏貞參與其中之對話,於時間瞬間、內容、地緣、每天不清楚為何留至辦公室近半夜,以及平時言行研判,並曾告以上訴人她以前為衛生稽查人員,最會做這類密錄了…錄音檔疑是姚敏貞自行錄置置入。續而即刻對光碟各段『看圖說故事』下負評標題提出公文簽辦懲處…」、「長官姚敏貞復就光碟一口咬定對上訴人負評」(上訴人108年4月22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3行、第9頁第5行、第10頁倒數第10行)。

2、上訴人亦於「理由補充書」中對其所控訴之錄音、錄音畫面部分指摘:「…上訴人在走一段路數秒而已,被上訴人姚敏貞即指摘『擅離職守』」、「錄音中顯示戴女因傳話誤會等直接辱罵上訴人…被上訴人姚敏貞未能協調了解,逕指摘謂『與顧問爭吵』…」、「被上訴人姚敏貞謂上訴人『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看網購辦私事』、『電腦網購』。依錄影內容觀之,並無於上班中上網購物之行為…」、「姚敏貞指摘謂『不遵守上班紀律』、『上班趁機睡覺怠惰』。上訴人以往在上班中從未有趴桌之情形…」、「…聽不出該錄音內容。姚敏貞即據以指摘謂『頂撞不服長官指令』」(請參見上訴人108年6月12日理由補充書第2至3頁)。

3、職是,觀上述內容即知,上訴人顯係抱怨其機關對其不公,胡亂認定而作出懲處,且不斷具體指摘長官「姚敏貞」有何偏頗之處,是上訴人若認該懲處不公正,遭人誣指、誤會、其實應透過機關內部之救濟管道,如申訴、再申訴,或復審、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為之,實不應循此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硬拖被上訴人下水,被上訴人當時僅為替代役男,實無能力左右其考績或是否被懲處,上訴人所述,實有誤會。

(四)若任被檢舉人蒐集陳情、檢舉人之個資,再持資料控訴,則未來恐將無人敢投訴、檢舉,整個市政運作終將停滯不前、甚而倒退,懇請鈞院審酌此公共利益及相關權利之調和,駁回上訴,以維被上訴人權益:

1、儘管政府有設1999服務專線、政風處或市長信箱等供民眾陳情、檢舉,然陳情人、檢舉人之資料外洩,實非個案,有相關新聞資料為證(請參見被證5),本案亦為其中一顯例。

2、是以,既然政府設有相關陳情、檢舉管道,則市井小民按其真實見聞在公開場合拍攝、錄攝蒐集之證據,僅提供給承辦公務員,並無另外散布、公布予他人,則該行為應無任何不法,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名譽、肖像權之餘地;況且,被上訴人對該影像內容並無加油添醋、變造、偽造等行為,一切均由承辦公務員詳細調查、釐清後,由渠等決定是否懲處,被上訴人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3、甚且,若任由被檢舉人蒐集陳情、檢舉人之個資,再持資料控訴,則未來恐將無人敢投訴、檢舉,整個市政運作終將停滯不前、甚而倒退,懇請鈞院審酌此公共利益及相關權利之調和,駁回上訴人之訴,以維權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8月間,以私人手機等監視錄影設備拍攝、錄影上訴人之上班或執行職務之影像,並傳送予上訴人任職機關之長官,被上訴人所拍攝之影片之後成為機關對於上訴人作為懲處及考績評量之依據,被上訴人之行為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述影像乃由承辦公務員調查後,以決定對上訴人之懲處,考績非被上訴人得以決定,且被上訴人拍攝錄影之場所均屬公開,無不法性質存在,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法行為,並因而造成上訴人有損害之結果,二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要件成立,方得認為其主張為有理由,倘其中任一要件未能證明,即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以私人手機拍攝、錄影上訴人在上班或執行職務之影像行為一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有拍攝上訴人所指於105年8月14日、3日、4日等時間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編號一、三、四之影像,並交付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長官等情節,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編號二、五影像部分,被上訴人否認為其所拍攝,又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此二部分影像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又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4日、3日、4日即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附件編號一、三、四等影像之行為,有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因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被告唐匡維固坦承曾用手機錄攝告訴人杜裕明之影像,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係受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長官指示,當告訴人有違反職責之行為時,需予以錄影蒐證,伊後來僅將這些錄影檔案交給長官,沒有交給其他人,伊不是要故意妨害告訴人之秘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署訊問時自陳:被告拍攝伊影像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辦公室內及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水岸廣場,且伊在辦公桌周遭及從事辦公活動時,也沒有特別採取防止他人窺視之措施等語,又經本署勘驗被告所錄攝之影像,105年8月3日及4日之錄影晝面,被告係站在告訴人座位附近,自旁拍攝告訴人坐在辦公室座位隔間內活動之畫面,而上揭辦公室空間係人員可以自由進出之區域,告訴人座位隔板僅達桌上電腦螢幕上緣之高度,並未設有任何確保其辦公活動隱密性之措施及設備,此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之工作活動應屬可公開觀察之活動範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有間。再查,據105年8月14日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係站在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水岸廣場所舉辦之戶外活動人群中,而該戶外活動係公開場合,為公眾均得來往之處,則被告所錄攝內容亦非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遽認被告涉有刑法妨害秘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情;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提出異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駁回本件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2日106年度偵字第228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9月26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7687號處分書可資參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攝錄之如附件編號一、三、四等上訴人之影像時,處所均在公開場所為之,未侵害上訴人之隱私等語,當非無可採信;且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將上開影像記錄交與機關長官時,曾有變造影像內容之行為,是難以認定被上訴人前開攝錄行為有不法性質存在;況且各政府機關設有人事室、政風室等相關單位對所屬職員出勤、執勤等作為進行考核、受理投訴、陳情等業務,自無不許內部人員檢舉或業務主管查核部屬服勤狀況之理由,而業務主管進行人事出勤查核時,應蒐集必要之佐證,乃機關作成獎懲時所必需之措施,難以認為其行為有不法性存在;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係分發於上訴人所服務之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服替代役之役男,其服勤內容依分發至需用機關分配指派(「一般替代役役男訓練服勤管理辦法」參照),故而其受分派服勤機關客家事務局業務主管之指示,協助蒐集該局內人員服勤情況,當屬於人事管理範疇,因人事管理業務需要而蒐集該局屬人員服勤狀況並不具不法性,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受服勤機關主管長官指示而拍攝、錄影上訴人於該機關辦公處所內或機關舉辦活動處所等公開場所中之出勤活動,自亦不具不法性。而按隱私權之保護與公共利益之間,如有衝突時,當應衡量權益輕重及證據取得方式等各項因素予以認定,前開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大法官意見,個人固有不受他人任意拍攝影像之權利,但未經本人同意之拍攝、錄影行為,並非均屬侵犯個人隱私權,倘於基於公益之考量,未經同意拍攝之行為仍得認為不具不法性質。故衡量上訴人所服務之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之主管基於人事管理需要,而有蒐集機關所屬人員服勤狀況之佐證必要,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質,且機關辦公室及舉辦公開活動場所均為上訴人上班時間之服勤過程,當屬於機關人事管理範疇,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錄攝處所均屬公開場所,且拍攝錄影之內容僅交給機關長官參考,並未做其他用途,其行為並無不法等語,當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在公開場所拍攝、錄影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服勤狀況之行為,因不具備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如前所述,欠缺任一要件即無從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無再予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所損害問題。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服務之機關根據被上訴人所拍攝、錄影之影像資料作為對上訴人懲處及考績等處分之根據一節,不論上訴人所服務之機關對於上訴人為何懲處或考績評定等處分,均屬於上訴人服務之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所作成之處分,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縱然上訴人認為機關所為處分結果對上訴人不利,乃屬機關依據調查及評核等程序所作成之處分,亦與被上訴人之拍攝、錄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由作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依據。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行為因不具不法性質,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節,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上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上訴人於上訴後另追加訴外人張哲維、姚敏貞為共同被告部分,已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該部分追加之訴,故該部分非屬於本件判決範圍,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