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被 上 訴人 范麗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63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 號、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核其立法意旨,即在由法院依個案審認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得據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妥速審結,以免當事人之勞力、時間、費用之訟累。再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查,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民法第940 條規定,占有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依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 對伊無執行名義) ,係得聲明異議之事由,而非得提起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之原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點交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鐸,然黃鐸非佔領系爭房屋之人,且依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認上訴人不受本院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且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在民國103 年12月11日前,且都是為自己利益直接或間接占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上訴人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執行處係錯誤執行,請求撤銷點交程序。又本院通知上訴人將於107 年10月25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命令係於10
7 年10月18日始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應有10天寄存才合法,況且在執行前,已有合法理由請求改期且不斷聲明異議,但事務官故意不回,刻意超過點交107 年10月25日,程序明顯違法。另107 年10月25日執行點交時,未將屋內遺留物載明清楚製作完整清冊,如僅記載屋內衣服一批,未載明衣服或冷氣數量,亦有冷氣機、讀卡機等多項屋內用品未記載於清冊上。只在清單上請被上訴人列表,然被上訴人迄未列表,只回報執行處有一些廢料在3 樓,然此非事實。且上訴人於107年10月25日當日下午欲取回遺留物時,被上訴人亦不讓上訴人領取,迄今已於逾1 個多月,尚不讓上訴人取回遺留物。
爰依據強制執行法15條第1 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違法點交之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1259 號返還租賃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與黃鐸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該事件之執行名義為被上訴人對黃鐸提起之本院
103 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確定判決,該判決命黃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其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係基於與黃鐸間之租賃契約且直接占有系爭房屋,惟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占有」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而上訴人以其基於承租人而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所為點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主張遺留於系爭房屋之動產物品為其所有,然該動產並非上訴人所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上訴人自無得執此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又上訴人主張本院執行處通知執行遷讓系爭房屋程序有瑕疵,於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時,就遺留於屋內動產所製作之清冊不完整,且迄今未將遺留物發還上訴人致其權益受侵害等事項,則屬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之程序或方法有侵害上訴人利益之情,上訴人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亦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範疇。從而,僅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難認上訴人有何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可言,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顯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