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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楊育綸被上訴人 朱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熱炒、燒烤餐廳「丰海味」,被上訴人已依約提出合夥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另再交付預備金100,000元、房租15,000元、餐廳押金30,000元予上訴人。嗣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於107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合夥,上訴人同意返還被上訴人前開投資額全數(下稱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詎上訴人給付280,000元後即反悔,拒絕給付餘款265,000元,爰依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三、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上訴人退出合夥,應依系爭合夥協議書約定處理,亦即退夥者僅能取回投資額50%;又兩造討論終止合夥事宜時,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房租、押租金,是上訴人僅須退還被上訴人250,000元(即合夥金、預備金之半數),上訴人係因漏未計算應付廠商貨款,始誤給被上訴人280,000元。實則,兩造終止丰海味餐廳之合夥,係因上訴人察覺被上訴人做帳有問題;上訴人為合夥經營丰海味餐廳,已先墊付諸多費用,被上訴人臨時退出,已造成上訴人損失甚鉅等語。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二第101頁):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丰海味餐廳,原由上訴人

、上訴人之母林素慧經營;嗣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丰海味餐廳,上訴人遂與林素慧合意,由林素慧退出經營。㈡兩造為合夥經營丰海味餐廳,於107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合夥協議書(見板簡卷第17至19頁),約定各出資400,000元。

㈢丰海味餐廳房租每月30,000元,押租金60,000元。

㈣被上訴人為合夥經營丰海味餐廳,交付合夥金400,000元、

預備金100,000元、107年10月份餐廳房租15,000元、餐廳押金30,000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7年10月3日匯款260,000元予林素慧。

㈥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協議終止丰海味餐廳之合夥。

㈦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1日交付現金18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

㈧107年10月10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真正(見板簡卷第20-1、73頁)。

㈨108年4月23日錄音檔案及譯文為真正(見簡上卷一第27、71至13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由單方片面為變更;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則非法所不許。

㈡系爭合夥協議書第9條固約定:「如一方有單方無法按照共

同勞動,共擔風險,共負盈虧,盡心盡力等原因要退出,則只能拿回退出者投資額50%」(見板簡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另行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並提出兩造之107年10月10日錄音檔案為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前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見簡

上卷二第44頁),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日先給付180,000元、翌日視帳戶內存款若干再給付部分款項(預估160,000元)、該週週日再給付25,000元,餘款則分期按月給付25,000元;而被上訴人對此款項給付方式亦表同意乙情屬實(見簡上卷二第45頁、不爭執事項㈧)。⒉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表明欲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已

超過系爭合夥協議書第9條所定之投資額50%(被上訴人已給付545,000元,其半數為272,500元);上訴人更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1日交付現金180,000元、100,000元予被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㈦),核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相符,堪認兩造業以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變更系爭合夥協議書第9條退夥取回投資額之約定。

㈢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以證人林素慧之證言、兩造與

證人林素慧於108年4月23日之對話錄音為憑。然查:⒈證人林素慧雖到庭結證稱:兩造對於拆夥乙事一直談不攏

,他們在107年10月10日談的時候,我不在場,不過我後來介入瞭解,被上訴人的太太親口說他們會付租金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45至146頁),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素慧並未親自見聞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之商討過程,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辯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未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乙節為真。

⒉再觀兩造與證人林素慧之108年4月23日對話內容(見簡上

卷一第71至133頁),兩造各執一詞,其中提及上訴人所稱「返還投資額半數」、「被上訴人同意吸收押金、租金」等節則如附表二所示。細繹該部分對話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於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後,曾再行討論投資額返還事宜,且被上訴人表示如丰海味餐廳頂讓他人,願意負擔投資額一半之損失等情,惟上訴人已自承兩造於合意終止丰海味餐廳之合夥後,續於107年10月、11月間自行經營丰海味餐廳之事實(見簡上卷二第25頁),是縱認兩造於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後再行合意如前,該合意內容亦因條件(即頂讓丰海味餐廳予他人)未成就而失其效力,兩造合意終止丰海味餐廳合夥後之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終止合夥協議為據。

⒊至上訴人辯稱因漏未計算應付廠商貨款,始誤給被上訴人

280,000元乙節,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提出,或於兩造之108年4月23日對話內容中提及(見簡上卷一第27、71至135頁),遲至本院109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始為此抗辯,有違情理,足認其此部分之辯詞應非事實,無從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終止合夥協議以處理

丰海味餐廳之終止合夥事宜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終止合夥協議未成立、丰海味餐廳之合夥仍應以系爭合夥協議書為據等節,則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合夥投資額餘款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附表一 │├────────────────────────────────┤│上訴人:明天拿,不,今天拿18萬給阿偉,然後明天戶頭多少,我也不知││ 道,ㄟ因為你也要上班齁,然後我會拿那個戶頭領錢,應該有 ││ 16,然後星期天一個2萬5,然後後面的就是,ㄟ,一個月10號,││ 每個月10號就對了,2萬5,我有去上班齁,我會再找你講喔。 ││被上訴人:沒問題。 ││上訴人:齁,我明天睡醒,一樣。 │└────────────────────────────────┘┌────────────────────────────────┐│附表二 │├────────────────────────────────┤│㈠簡上卷一第113頁 ││上訴人:來啦,我現在店處理成這樣啦,來啦,一人一半啊,你知不知裡││ 面的東西花了30幾萬的東西,1萬、全部1萬,3間來估都是1萬。││林素慧:不然你可以叫人來估啊。 ││上訴人:你要拿5千嗎? ││林素慧:你要這樣嗎?因為你沒做過生意,所以你比較不知道,這種東 ││ 西就是這樣,你知道啊嘛。 ││被上訴人:知道什麼? ││上訴人:包括我付出去的台啊。 ││被上訴人:當初,我跟你說是說怎樣,你沒開店我們就一人一半。 ││上訴人:當初達成的協議就是那樣。 ││被上訴人:對啦,你沒開店我們就一人一半。 ││林素慧:那是後來,你哪有這樣說、他有這樣說嗎?你打契約時有這樣說││ 嗎? ││上訴人:他已經告了,他現在講的都是已經告了,達成協議之後的事情。││林素慧:對啊!你這是告了之後的事,剛開始你沒這樣說。 ││ ││㈡簡上卷一第125頁 ││上訴人:你剛剛、你剛剛也有說我們達成協議是這樣。 ││被上訴人:協議是怎樣啦。 ││上訴人:房租、共同損失,我們要一起賠償的及吃股一人一半,這些你都││ 有答應,你現在完全不算數了。 ││被上訴人:答應的狀況是怎樣? ││上訴人:我問你是不是這樣就好。 ││被上訴人:是你店要頂讓掉的時候。 ││林素慧:哪有,你是說… ││被上訴人:你店沒頂讓掉就繼續營業了。 ││ ││㈢簡上卷一第127至129頁 ││被上訴人:當初的話,都是你說。 ││上訴人:你也有答應。 ││被上訴人:這錄音也是你拿我的手機錄的。 ││上訴人:來啦,我問你啦。 ││被上訴人:就算沒這錄音啦,我絕對敗訴啦,剛好你拿這錄音,錄你自己││ 說的話。 ││上訴人:那是我… ││被上訴人:那是唯一的證據啦,你知不知道,你自己打自己的腳。 ││上訴人:所以你認為是那錄音你贏的。 ││被上訴人:不然呢? ││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就是這樣子而已啊,要不是這錄音… ││上訴人:所以那不是達成協議的時候錄音,你就是要繼續用這個壓我就對││ 了。 ││被上訴人:不然你去上訴啊。 ││上訴人:好,那我聽懂你的意思,你的意思就是你現在還沒達成協議的錄││ 音要吃我吃死死的,達成協議的事情你現在通通不算數,是不是││ ,你剛剛自己也講了。 ││被上訴人:達成協議是不是,幹,店沒開的狀況下,現在店開了要說什麼││ 啦。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