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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楊育綸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朱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熱炒、燒烤餐廳「丰海味」,嗣兩造合意終止該合夥關係,並約定上訴人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合夥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預備金100,000元、房租15,000元、餐廳押金30,000元,惟上訴人僅返還280,000元後即反悔,拒絕給付餘款265,000元,爰依兩造前開終止合夥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抗辯僅須返還被上訴人250,000元,其給付280,000元已有溢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等語。

三、經查,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見簡上卷二第113頁);又本件反訴並非本訴請求前提法律關係之中間確認之訴,自無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認其關係之情形;再者,上訴人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而本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系爭終止合夥協議,足見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另本件亦無抵銷之請求。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所規定得提起反訴之情形不符,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