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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陳淑愛訴訟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被上訴人 王婉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4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度重簡字第1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按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即明。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並未一併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之遲延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

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

4 樓房屋)為同一建物之上下樓層。雖系爭4 樓房屋曾於民國107 年6 月發生漏水(下稱第1 次漏水)導致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經兩造僱工修復完畢,並於同年8 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惟系爭4 樓房屋卻又自107 年10月16日起發生漏水現象(下稱第2 次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水滴漏,經被上訴人多次告知,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此自行僱工修復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等,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72,100 元,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00 元。

㈡並於本院補充:

1.本件起訴事實為107 年10月16日之廚房排水管漏水(即第2次漏水),實則於107 年9 月26日,因第1 次漏水正在施工木地板之師傅發現有水滴,於同年月27日,漏水狀況持續擴大。而原審證人方炳魁、謝文毅均已證稱2 次漏水為不同水管漏水。

2.上訴人所提上證1 光碟片中照片是107 年7 月9 日至同年7月11日上訴人委託光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光頂公司)負責人甲○○維修第1 次漏水位於4 樓儲藏室地板給水管的照片,修好後即不再漏水,其中有更換給水管的鏡頭,給水管的位置與證人謝文毅推測吻合,而在甲○○修理漏水前一天晚上已關閉給水開關,若是漏水積在系爭4 樓房屋,怎會造成

3 樓房屋漏水,況若沒修好,怎有可能不再漏水呢?至上訴人所提上證2 光碟片,係107 年10月6 日系爭3 樓房屋孝親房初期漏水情形,拆下天花板並打包置於牆邊,連同木工工作台皆需搬離,否則木作建材會因漏水,損失更加嚴重,且已鋪上木地板,按施工工序有木地板就表示之前有天花板,只是因漏水時先拆除置放,木地板上因漏水造成積水,而電線已埋入天花板和牆壁中,天花板和牆壁已開始滲水損壞,天花板、牆壁已補土,並上底漆,至107 年10月26日,天花板和牆壁已剝落且漏水狀況越來越嚴重,木地板因積水必需翻掉重鋪。另關於補土與油漆,參照上訴人所提上證1 光碟所附尚未完工相片,顯然上訴人所提上證2 光碟中的孝親房已完成補土,並上初次油漆,只剩最後完成漆的工序。

3.107 年8 月16日估價金額120,500 元之估價單,係為體諒上訴人非故意漏水,僅是和解用之估價單,其中項目3 輕鋼架天花板、項目4 塑膠地板,後來採實木天花板及木地板施作,於107 年8 月29日開始施工拆除,於同年9 月25日完成木作天花板,僅餘木地板及最後一道油漆的工序。107 年11月12日估價金額350,100 元之估價單(下稱第1 次估價單),因過於籠統,原審乃要求方炳魁另提出載有分類項目之107年11月估計價金額272,100 元之估價單(下稱第2 次估價單),二估價單並無違和。第2 次估計單,係經兩造同意之賠償金額,且為原審所肯認,茲就第2 次估價單工項,說明如下:拆除損壞木作,係因漏水不止,拆除孝親房天花板及泡水木地板,又因系爭4 樓房屋廚房排水管直通系爭3 樓房屋孝親房,若由4 樓地板維修會破壞4 樓房屋木地板、櫥櫃及流理台,故由3 樓房屋拆除天花板打穿過RC結構,修理4 樓排水管漏水;再更新損壞的電線、電器,係因3 樓孝親房第

1 次漏水後已全部更新,為安全起見,再全部更新,並更新廚房的燈座及電線;另批土、油漆各兩次,係因系爭4 樓房屋廚房排水管漏水,天花板及牆壁皆是油漬,臭味難聞,施工一次無法覆蓋污漬,須施工第2 次;復木作部分,包括孝親房木地板、廚房天花板及拆除孝親房天花板。

4.上訴人提出「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室內裝潢(施工規則)切結書」,僅是社區施工收取清潔費及計費依據,天數為31天,故繳付3,100 元清潔費,而拆除打包天花板放自家室內,未涉及公共空間,故管委會未要求繳納清潔費,實屬合理。

5.證人甲○○是包商非漏水專家,證人甲○○係請師傅修繕漏水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7 月9 日至11日,修繕後至同年

9 月底不再漏水,當時修繕係更換破損給水管,甲○○卻證稱師傅不小心打破水管,其證詞不實在。且在第1 次漏水時,上訴人稱甲○○告訴伊漏水房間沒有配置水管,然經謝文毅以電子儀器偵測後,漏水房間有給水管、排水管及冷氣排水管,僅係無法確定漏水位置,而畫出給水管位置,以利維修,故甲○○證詞實屬可疑。漏水問題應溯及證人甲○○為上訴人修復水管不良引起,甲○○為減少上訴人損失,致其證詞偏頗。

6.第1 次漏水兩造已於107 年8 月26日達成和解,第2 次漏水另有他處漏水,前開和解並未免除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及將來之漏水修復責任。故無論同一水管第2 次漏水或不同水管漏水,被告皆須負修負漏水責任。而第1 次漏水,修繕後裝潢已全部更新,第2 次漏水,修繕無折舊之問題。

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先後2 次所指漏水處,均為其屋內同一房間之天花

板,且稽其主張漏水之時點,又甚為密接(一為107 年6 月、一為107 年10月)。是縱認被上訴人有關再漏水之主張為真實,其導致漏水之原因,客觀上亦與雙方達成和解之漏水事件相同,被上訴人不應再另行起訴請求,另原審證人方炳魁證詞,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272,100 元修繕費債權。退步言,倘認原審證人方炳魁所為證述均屬真實,然被上訴人既已自認並未如數給付272,100 元予方炳魁,而方炳魁又未將其所稱對上訴人之272,100 元修繕費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272,100 元修繕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

1.107 年8 月26日和解書之真意,乃就第1次漏水及同一漏水原因所致損害達成和解,兩造不得就此再行主張權利。該和解書記載雙方同意以120,500 元作為損失補償費用,且雙方同意相互拋棄對他方基於107 年6 月15日漏水致損事件,對他方其餘之民、刑事與行政上檢舉、申訴等權利,不得再為其他之主張。上訴人同意前開和解條件前,已知尚未找到確切漏水原因,此有證人甲○○證詞可參,上訴人依謝文毅畫出的路線請甲○○開挖確認後,甲○○發現謝文毅畫出的地方均無漏水,足證謝文毅證稱其確定第1 次漏水是給水管滲漏,係出於判斷錯誤或記憶錯誤,證人甲○○證詞,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故甲○○曾建議上訴人待漏水點確認後再行和解,然被上訴人仍於107 年8 月21日請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該和解條件之真意,乃雙方就第1 次漏水事件及同一漏水原因所致損害達成和解,不得再行主張權利,否則上訴人斷無可能在尚未確定漏水原因前,即甘冒再漏水之風險與被上訴人和解。

2.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就第2 次漏水負責之原因,無非依證人謝文毅之證詞認定2 次漏水原因並不相同,惟謝文毅證詞與事實不符。證人謝文毅於107 年7 月6 日查找漏水點時,僅向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的位置,但『可能』是在儲藏室的位置」,並在可能的漏水點為標記,範圍包括儲藏室及鄰近之書房、餐廳,是當時謝文毅根本不能確認係「給水管」滲漏,又依謝文毅(以謝延忠之化名)招攬生意之臉書頁面截圖可知,其抓漏檢測費為4,500 元,找不到不收檢測費,其證稱107 年7 月6 日因找不到漏水位置而未收檢測費,足見謝文毅斯時僅係依經驗推測漏水點,不無推測錯誤之可能。且為確認漏水點並徹底解決問題,在謝文毅抓漏後,上訴人即委請光頂公司開挖謝文毅所指所有「可能」漏水之處,卻發現均無漏水痕跡,至於更換水管之原因,乃光頂公司開挖時不慎挖斷管線與本件漏水無涉。基此,謝文毅證稱第1 次漏水原因係上訴人儲藏室給水管滲漏,與第2次漏水為不同事件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謝文毅既證稱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精確漏水位置,顯然僅能「臆測」漏水點「可能」位於儲藏室,卻逕稱可以知道漏水原因就是給水管滲漏,其證詞前後矛盾。況謝文毅標記其認為可能之漏水點後,受上訴人委託開挖確認的證人甲○○證稱「這三個點乙○○說有找抓漏達人,用儀器測試出來是這三個點有漏水,所以我就開挖這個三個點,但是我肯定這三個點沒有漏水。」等語,與上證1 開挖之照片及光碟內容相符,更足證謝文毅證稱第1 次漏水是「給水管」滲漏,與事實不符。另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更換給水管的原因並非該管造成第1 次漏水,只是檢查時不慎挖斷而已。再衡諸常情,一般人發現水管滲漏後會關閉給水開關,上訴人除自107年6 月29日至同年7 月2 日止因闌尾炎住院,家中無人居住而完全停水外,在7 月中之前,每日均只打開水源約1 個小時儲水,其他時間均關閉水源,以免滲漏(部分停水情形被上訴人亦知悉),因此,很可能會有一段時間因沒有給水而未有滲漏,直到上訴人再次打開給水管,且經一段時間的滲漏、累積後,才造成第2 次漏水,故第1 次漏水與第2 次漏水時間縱有間隔,亦無法證明第1 次漏水後已修好而不會導致第2 次漏水;反之,衡諸被上訴人家中兩次漏水均為孝親房,亦未間隔很長時間,有時間與空間之密接性,如無明確證據指出兩次漏水係出自不同原因,實不能排除2 次漏水事件係同一原因之可能性。

3.第2 次估價單所載「拆除損壞木作」、「清運」、「批土、油漆各兩次」及「重新木作」工項,均與第2 次漏水無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5日發現漏水時,隨即要求上訴人至

漏水房間會勘,斯時因107 年6 月15日第1 次漏水仍在整修,裝潢已全面拆除,無任何損壞木作且尚未油漆。可知沒有損壞木作可資拆除、清運。然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估價單卻有「拆除損壞木作」25,000元及「清運」28,000元,容有疑問;且受影響房間本來就還未油漆,自不應包含「批土、油漆各2 次」48,000元及「重新木作」60,000元等工項。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先提出第1 次估價單,嗣於108 年3 月28

日庭呈第2 次估價單。核此2 份估價單之差異,應僅限於是否分列3 樓及4 樓之修繕費用,而不及於各工項之總額。惟查,此2 份估價單均有「拆除清運」及「漏水房間處理」等項目,於第1 次估價單共計76,000元(計算式:28,000+48,000 =76,000), 於第2 次估價單竟為111,000 元(計算式:23,000+28,000+25,000+35,000=111,000); 此外,「木作工程」在第1 次估價單記載為120,000 元、第2 次估價單則為60,000元,完全無法勾稽,否認其內容真正。

⑶依證人方炳魁證詞:「在裝潢期間的107 年10月16日發現原

告3 樓之1 的房屋相同房間天花板又有滲漏現象」,足見2次漏水之房間相同。而於第1 次漏水時,被上訴人曾委請方炳魁於107 年8 月16日估價,迄第2 次漏水後,復委請方炳魁估價,前、後2 份估價單既是針對相同房間所為估價,則相同或相似之工項總價理應大致相同。惟查,前者估價單記載總價18,000元之「項次2 泥作天花板、牆面補強整平」,於後者竟分列為「項次2 刮除漏水損天花板牆面」、「項次

4 鋼筋防鏽處理」及「項次5 天花板、牆面整平」且共計83,000元(計算式:23,000+25,000+35,000=83,000);前者「項次3 嵌燈更新、開關更新」、「項次5 嵌燈更新及排風扇」共計15,500元(計算式:12,000+2,000 +1,500=15,500),於後者「項次6 更新損壞電線電器」總計竟為25,000元;又前者「全臥室油漆(含全室批土、油漆粉刷2次)」總價為15,000元;於後者「項次7 批土、油漆各兩次」竟為48,000元,顯有不合理之落差,否認其內容真正。

⑷是以,第2 次漏水之房間因第1 次漏水而施作之復舊工程尚

未完成,該房間實際上空無一物,因此,第2 次漏水應未衍生更多財產損害,相關復舊費用以上訴人第1 次漏水時支付被上訴人之120,500 元支應已足。

4.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因第2 次漏水事件受有損害:⑴縱認2 次漏水原因不同,上訴人應對第2 次漏水事件負損害

賠償責任(假設語,上訴人否認之),該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僅限於回復第2 次漏水前之原狀,而非第1 次漏水前之原狀。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第1 次漏水後至第2 次漏水前,即已委請方

炳魁施工並重新裝潢完畢云云,惟受影響房間在第2 次漏水前,是否確有木作裝潢存在,並因第2 次漏水事件需拆除、清運;或於第2 次漏水前,確已完成批土、油漆,並因第2次漏水事件需要重新施作等,進而有272,100 元之支出,均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照片或記錄為憑,難認該等支出真正。

⑶且依拍攝於107 年10月15日之上證2 影片內容,可知第2 次

漏水當天,受影響房間內並無任何木作裝潢,亦未完成批土、油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第2 次漏水前,該房間內已有木作家具或已完成批土、油漆等,均非事實;蓋如房間內已完成前述施工裝潢,殊無可能於漏水當日即全部拆除,且被上訴人並未檢附證據具體說明第1 次漏水後,新設之天花板分別係於何日裝設、何日拆除,如係第1 次漏水後拆除天花板,而至第2 次漏水前均不曾重新裝設,縱使兩次漏水係不同原因,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上訴人亦不得就該部分再為主張。

⑷依兩造社區住戶公約第2 條規定:「實施裝潢住戶需先向管

委會服務中心登記核備…。另週六、週日不可施工,以免影響其他住戶假日作息及安寧。」之文義可知,不論裝潢住戶是否使用到公共空間,均應登記核備以維護其他住戶之安寧,復依「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室內裝潢(施工規則)切結書」觀之,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間施工日數為0 日,顯見被上訴人在第2 次漏水事件前、後,並無拆除原有家具或裝潢行為,更可證上證2 影片所示空無一物之房間,就是第2 次漏水時該房間之原狀,被上訴人所稱之木作裝潢損害等均不存在,基此,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工項及數額已逾回復該原狀所需。又受漏水影響之房間乃孝親房,被上訴人卻將毫無干係之廚房天花板列入,容有誤會。

5.退步言,縱認2 次漏水係出自不同原因(假設語,否認之),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⑴被上訴人向來均主張第2 次漏水係始於107 年10月15日,嗣

改口主張第2 次漏水時間係107 年9 月27日,且該房間於同年8 月29日開始施工、9 月25日完成木作天花板云云,然就第2 次漏水時間為107 年9 月27日、被上訴人曾於同年8 月29日至9 月25日施工並完成諸多修復(如已完成木作和油漆等)且已完成之修復工作又因第2 次漏水損毀而拆除(如拆除後的材料)等均未舉證,上訴人否認之。

⑵如第2 次漏水時間確實為107 年9 月27日(假設語氣,上訴

人否認之),則更顯得第2 次漏水與第1 次漏水事件有時空之密接性而為同一原因,依照107 年8 月26日和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主張。

⑶再縱認第2 次估價單所載工項及金額屬實且均與第2 次漏水

事件間有因果關係(假設語,上訴人否認),惟兩造所住社區已逾29年,相關內部設施及裝潢亦同,依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賠償數額應扣除折舊。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00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4 樓房屋曾於107 年6 月發生第1 次漏水,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受損,經兩造僱工修復完畢,並於同年8 月26日簽訂和解書在案,惟系爭4 樓房屋卻又自107 年10月16日起發生第2 次漏水,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滲水滴漏,經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復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等,計支出272,1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100 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兩造間爭點厥為:㈠第1次漏水與第2 次漏水是否係出於同一漏水原因?兩造間於10

7 年8 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系爭3 樓房屋之第2 次漏水損害?㈡承上,如非,被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第2 次漏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第1 次漏水與第2 次漏水是否係出於同一漏水原因?兩造間

於107 年8 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第2 次漏水損害?

1.查證人方炳魁在原審具結證稱:伊承作系爭3 樓房屋室內裝潢,發現房間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住4 樓之上訴人有請人來看,發現漏水原因是上訴人房屋給水管有滲漏現象,由上訴人自己委託他人就給水管滲漏修復至不漏水,至於系爭3 樓房屋因滲漏造成之損害是由伊修復。被上訴人另於107 年8月委託伊做室內裝潢,裝潢期間於107 年10月16日發現系爭

3 樓房屋相同房間天花板又有滲漏現象,與107 年6 月的漏水位置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委託謝延忠(謝文毅)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4 樓房屋的排水管漏水所造成,上訴人就委託伊修復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漏水部分及系爭3 樓房屋因漏水造成之損害等語。且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謝文毅,在原審亦具結證稱:系爭4 樓房屋漏水,伊共計鑑定2 次,第1 次是在107 年7 月6 日,是上訴人的女婿請伊去做漏水鑑定,結果無法百分之百確定漏水之精確位置,但可以知道漏水原因是在系爭4 樓房屋儲藏室位置,是給水管滲漏,第2 次是在107 年10月26日,是被上訴人找伊去做漏水鑑定,有明確找出漏水原因是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滲漏,位置也詳細查出。所以第1 次漏水原因是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滲漏,第2 次漏水原因是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滲漏,為不同的漏水原因,兩造都沒有找伊去修漏水。第2 次去做漏水鑑定時,第1 次漏水原因的給水管滲漏已經修復排除,何人修復伊不知道,伊第1 次去和第2 次去的漏水位置不同。

第1 次鑑定是無法確定漏水位置,但漏水原因確實是系爭4樓房屋給水管滲漏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7 頁)。參互以觀,足見系爭3 樓房屋第1 次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位於儲藏室附近之「給水管」滲漏所致;第2 次漏水原因則係因系爭4 樓房屋「排水管」滲漏所致。是堪認第1 次漏水與第2 次漏水顯非出於同一漏水原因。

2.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6日有到系爭4 樓房屋,是乙○○請伊去的,她說樓下3 樓通知她有漏水,因為該房屋8 、9 年前是由伊裝潢,冷熱水管有重新配置,所以伊就帶師傅去開挖,當時有開挖書房地板、餐桌地板、廢棄成為儲藏室的浴室,因乙○○說有找抓漏達人用儀器測試出來是這3 個點有漏水,所以開挖這3 個點,但是伊肯定這3 個點都沒有漏水,因為開挖後地板的下層跟樓層版,伊8 、9 年有放石灰跟木炭,都還是乾的,所以伊就請屋主再開整個室內的給水管試試看,證明這幾個點都沒有漏水,但是他說樓下還是說有漏水,就請伊去看樓下,伊進到系爭3 樓房屋去看,確實屋況很糟,4 樓書房底下在

3 樓是屬於和室裝潢,伊有看到滲漏水的狀況,但伊打開和室廁所的天花板看,是乾的,根本沒有漏水,伊建議乙○○再觀察看看,隔不到幾天,乙○○說應該要賠給3 樓,叫伊去估樓下3 樓和室的拆除費用,伊就去估價,伊估了拆除費用大約13萬元,樓下的屋主先生和太太都在,伊就按照她們的指示看哪裡需要拆除,再簡單復原,後來伊就回到4 樓,再整個看一次,最後沒有漏水,我們要復原地板,要把挖開的地板復原回去,而我們的師傅不小心打破儲藏室的給水管,所以我們就趕快打開、重新接好,冷熱水管都接好,再復原地板。我們從整個角度屋子來看,確實都沒有漏,所以伊也不知道3 樓是什麼原因造成滲漏水,伊有跟乙○○說不知道情況可以先觀察,暫時不要賠償,後來也沒有叫伊去3 樓施工修復。而伊去估價時,乙○○不是說漏水情形已經修復,她是說3 樓有一個年紀很大的長輩,無法忍受一直住在外面,所以乙○○認為應該先賠償,讓人家先修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0 頁)。惟查,謝文毅係於107 年7 月6 日進行第1 次漏水鑑定,而甲○○就系爭4 樓房屋開挖抓漏之時間為107 年7 月9 日至11日,有施工許可證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以甲○○係於107 年6 月26日至系爭4樓房屋開挖抓漏,而以此時點詢問證人甲○○,容有錯誤,該時間點自應更正為107 年7 月6 日。再者,系爭4 樓房屋經甲○○於107 年7 月9 日至11日前往開挖抓漏後,於107年7 月13日經兩造所在之台北新都社區管理委員會確認系爭

3 樓房屋已無漏水,有台北新都社區住戶意見反映表可按(見本院卷第60頁),而甲○○雖證稱其開挖地板後並未找出系爭4 樓房屋第1 次漏水之管線位置,僅係因挖破水管而有更換位於儲藏室之給水管云云,然上開位置給水管之更換,乃與證人謝文毅證述之第1 次漏水原因及可能之相關位置互相契合,而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供陳系爭4 樓房屋在開挖抓漏期間有因工人不慎挖破水管而更換儲藏室給水管一事,則有關上開位置給水管之更換,是否確實係因工人不慎挖破水管所致,容有疑問,且縱認甲○○確實未找出第1 次漏水之漏水點,然既有更換給水管之情事,自不能排除於107 年7 月間即已將第1 次漏水原因修復完成。

3.復查,兩造因系爭3 樓房屋第1 次漏水而於107 年8 月26日簽訂和解書,有和解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觀諸上開和解書主旨欄載明「2018年6 月15日新北市○○區○○○路○ 段○○○ 號3 樓之1 (孝親房位置)屋頂漏水事件」,足見上訴人係針對第1 次漏水而對被上訴人賠償,且關於第1 次漏水與第2 次漏水原因並不相同,於第2 次漏水時,第1 次漏水原因業已修復完成,已如前述,另證人方炳魁在原審亦具結證稱:107 年6 月間第1 次漏水修復後,一段時間沒有再漏,伊將被上訴人漏水所造成之損害修復後,被上訴人另有委託伊室內裝潢,在裝潢期間,系爭3 樓房屋又開始漏水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被上訴人第1 次漏水損害,於兩造和解賠償被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修復完成第1 次漏水損害,復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排水管滲漏而發生第2 次漏水損害,被上訴人就其財產權之再次受損,本非兩造於簽訂前次和解契約時所得預期,難認為前次和解契約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再就第2 次漏水損害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從而,堪認兩造間針對被上訴人之第1 次漏水損害於107 年8 月26日成立之和解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之第2 次漏水損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之第2 次漏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 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系爭3 樓房屋受有第2 次漏水損害之原因為系爭4 樓房屋之「排水管」滲漏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 樓房屋內之排水管管線屬其建築物之一部,應推定上訴人未就其所有之系爭4 樓房屋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之行為係有過失,並因此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受有漏水損害,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被上訴人因修繕所締結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修繕費未經方炳魁(承攬人)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云云,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系爭3 樓房屋第2 次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2.又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原狀為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2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3 樓房屋第2 次漏水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支付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第2 次漏水損害乃係委託朱事大吉工程行之

方炳魁為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方炳魁於108 年4 月11日在原審提出針對第2 次漏水損害由其出具之107 年11月估價單,其上記載本件修繕費用細項為:拆除損壞木作25,000元、刮除漏水損壞天花板及牆面23,000元、拆除清運28,000元、鋼筋防銹處理25,000元、天花板牆面整平35,000元、更新損壞的電線及電器25,000元、批土及油漆各2 次48,000元、木作60,000元、社區施工清潔費3,100 元,合計272,10

0 元,有估價單1 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63 頁)。經核與被上訴人原所提出由方炳魁出具未區分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修繕部分之107 年11月12日估價單(見原審卷第81頁)相比對,107 年11月12日估價單僅列拆除清運費用為28,000元,並未另列有拆除損壞木作項目,則何以將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 樓房屋修繕部分分拆為2 筆費用後,竟額外增加拆除損壞木作項目之費用25,000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真正,是此部分費用自應剔除。又查,10

7 年11月12日估價單所列漏水房間處理包含刮除漏水損壞天花板及牆面、鋼筋防銹處理、天花板及牆面整平等,合計48,000元,然於分列細項費用後,其中所列刮除漏水損壞天花板及牆面23,000元、鋼筋防銹處理25,000元、天花板及牆面整平35,000元,合計竟為83,000元,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所增加費用之必要性,是關於第2 次漏水損害所為刮除漏水損壞天花板及牆面、鋼筋防銹處理及天花板及牆面整平之修繕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48,000元。

⑵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107 年8 月27日估價單1 紙(見本

院卷第105 頁)主張為其第1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以證明於第1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係以實木天花板及實木地板施工云云。然查,證人方炳魁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3 樓房屋第

1 次漏水損害,裝潢跟漏水是一起施工,分別估價,共計30萬元,其中120,500 元是修復漏水的費用,其餘是裝潢的費用,被上訴人是分2 次一起給付修復漏水費用及裝潢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提出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及匯款單2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58-165 頁),則證人方炳魁於

108 年4 月11日在原審證述時所提出者既為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並證述第1 次漏水損害修復費用為120,500 元,且未見被上訴人對此有何爭執,是針對被上訴人第1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項目自應以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為認定。而觀諸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修繕細項及費用為:全室拆除(含浴室天花板)運棄36,000元、泥作天花板及牆面補強、整平18,000元、屋頂輕鋼架施作15,000元、嵌燈更新及開關更新12,000元、塑膠地板施作6,000 元、浴室天花板施作1.5 坪6,000元、嵌燈更新2,000 元、排風扇1,500 元、全臥室油漆(含全室批土、油漆×2 )15,000元,合計120,500 元(見原審卷第115 頁),足認並無被上訴人在本院所稱第1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係以實木天花板及實木地板施工等情。況依上證2光碟內容及上訴人所提系爭3 樓房屋漏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17頁),地板僅鋪設有夾板,亦難認已鋪設有實木地板。是被上訴人依107 年11月估價單請求木作60,000元之修繕更新費用,難認有據,應予剔除。

⑶又被上訴人併以107 年8 月27日估價單主張第1 次漏水損害

已更新相關房屋設備,就第2 次漏水損害並無折舊可言云云。然查,107 年8 月27日估價單無從認定為第1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細項及費用,業如前述,而依據前揭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所載之修繕細項及費用,並無針對損壞的電線、電器為更新,是關於107 年11月估價單所載更新損壞的電線及電器25,000元部分,自應計算折舊。又觀諸上開估價單,並未分就材料及工資予以估價,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材料及工資金額各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材料與工資比例應以1 :1 計算,較為公平,亦即材料部分為12,500元、工資部分為12,500元。又另系爭3 樓房屋係於78年11月27日建築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其中電線、燈座等動產,因附合而為該建物之重要成分,性質上類似於房屋結構,故就材料費用12,500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鋼筋(骨)混凝土建造住宅之耐用年數50年,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3 樓房屋建築完成後曾有更新電線、燈座之情,則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自78年11月至107 年11月計29年之折舊期間,電線、燈座更新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92 元【計算式:殘值=12,500÷(50+1)≒2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12,500-245 )×1/50×29≒7,108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500-7,108 =5,392 】。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第2 次漏水損害因修復所為更新損壞的電線及電器費用應為17,892元(計算式:12,500+5,392 =17,892)。

⑷再關於107 年11月估價單所載批土及油漆各2 次48,000元部

分,經核與第1 次漏水損害之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相比對,於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所載全臥室油漆(含全室批土、油漆×2 )為15,000元,其中修繕工項部分僅有關於批土次數相差1 次,又該2 次漏水損害之房間既屬同一,所需批土及油漆之天花板及牆面面積自屬相同,且承攬人復為同一,是關於批土及油漆修繕費用部分,第2 次漏水損害較諸第1次漏水損害,僅應增加批土1 次之費用,然總費用竟增加33,000元,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屬合理增加之費用,難謂有據,自應以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為計算之基準。又觀諸

107 年8 月16日估價單,並未分就批土及油漆予以估價,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此部分之批土及油漆金額各為若干,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審酌本件一切情狀,認批土與油漆費用比例應以1 :2 計算,較為公平,亦即批土1次之費用為5,000 元、油漆2 次之費用為10,000元。又第2次漏水損害之修繕應再增加批土1 次之費用即5,000 元,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第2 次漏水損害因修復所為批土及油漆各2 次之費用應為20,000元。至被上訴人雖主張第2 次漏水因係廚房排水管,天花板及牆壁皆是油漬,施工

1 次無法覆蓋污漬,另需再施工1 次批土及油漆等語,惟參諸證人方炳魁在原審具結證稱:第1 次修復時已經上了油漆,後來107 年10月第2 次又漏水,所以要重新刮除再上漆,因為漏下來的水管都是油脂,所以要多幾道工序排除油脂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是關於油漬部分應係屬刮除漏水損壞天花板及牆面費用之增加,及有增加批土次數之必要,惟尚難據以認定2 次漏水損害關於批土及油漆修復費用在計算上有所歧異。另第1 次漏水損害既已為批土及油漆之修復,則於時間相接續之第2 次漏水損害關於批土及油漆修復部分,應無計算折舊可言,附此敘明。

⑸末以,關於107 年11月估價單所載社區施工清潔費3,100 元

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台北新都社區住戶室內裝潢(施工規則)切結書之記載,施工期間繳交維護費每日100 元,依其上所載被上訴人因漏水修復系爭3 樓房屋之之施工日為8 月

3 天、9 月12天、10月0 天、11月19日至12月10日共16天,合計31天,應繳納施工清潔費3,100 元,有切結書及收據各

1 紙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第107 頁)。然揆諸第2 次漏水損害之發生日期為107 年10月間,是上開施工日僅11月、12月合計16天部分係屬於第2 次漏水損害所為修繕施工日,是以,被上訴人針對第2 次漏水損害之修繕所需支付之社區施工清潔費應為1,600 元,而該等費用既係被上訴人就第2次漏水損害之修繕所為必要之支出,無論係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或係由承攬人代為支付,被上訴人應均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社區施工清潔費1,6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 樓房屋第2 次漏水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繕費用115,492 元(計算式:28,000+48,000+17,892+20,000+1,600 =115,492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已屬有據,至於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部分,本院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上規定,被上訴人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本院前開認定之修繕費用115,492 元計算,應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49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按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再給付自

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按115,492 元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