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錢進興上 訴 人 錢金同上 訴 人 錢謝銀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確認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所爭執之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計算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0,067 元(計算式:原告爭執之土地面積65.8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4,100 元=270,06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