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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錢進興

錢金同錢謝銀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被上訴人 林蕙瑗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被上訴人 林蒨 (

林衡儀潘林衡靜 (林衡柔林安世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嘉澍被上訴人 林蕙瑛

林蕙瑾林蕙瑤林公世(即林吳謙謙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上訴人 林開世(即林吳謙謙之繼承人)

林蕙琳(即林吳謙謙之繼承人)林昌世 (林扶世林惠玲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 (張知惠林飛月林介今林則禹林于文(兼鄭和枝之繼承人)林永正林穎豐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蔡哲一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吳佳原吳宗洲吳則賢莊靜和馬燕穎(即鄭和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3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界址部分之裁判廢棄,該部分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197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與林熊洋之生存繼承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上訴人林蒨、被上訴人林衡儀、被上訴人潘林衡靜、被上訴人林衡柔)、林衡道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安世、被上訴人林蕙瑛、被上訴人林蕙瑾、被上訴人林蕙瑤)、林衡立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上訴人林蒨、被上訴人林衡儀、被上訴人潘林衡靜、被上訴人林衡柔、被上訴人鄭昭枝、被上訴人林立平、被上訴人林仁布、被上訴人張知惠、被上訴人鄭和枝【已歿】、被上訴人林飛月、被上訴人林介今、被上訴人林則禹、被上訴人林于文、被上訴人鄭昭枝)、林衡肅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吳謙謙【已歿】、被上訴人林公世、被上訴人林開世、被上訴人林蕙琳)、林衡志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昌世、被上訴人林扶世、被上訴人林惠玲)、林衡寬、林衡偉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上訴人林蒨、被上訴人林衡儀、被上訴人潘林衡靜、被上訴人林衡柔)、林衡恢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昭枝、被上訴人林立平、被上訴人林仁布)、林衡約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林衡寬、被上訴人張知惠、被上訴人林蒨、被上訴人林衡儀、被上訴人潘林衡靜、被上訴人林衡柔)、林衡達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和枝、被上訴人林飛月、被上訴人林介今、被上訴人林則禹、被上訴人林于文)、陳韶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永正、被上訴人林穎豐、被上訴人林慧蓉)、顏春和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顏明誠、被上訴人顏明格、被上訴人蔡哲一)、朱林苕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朱光和、被上訴人朱芳惠)、林蕞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楊思瑛、被上訴人楊思雄)、吳林衡敬之生存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吳宗叡、被上訴人吳佳原、被上訴人吳宗洲、被上訴人吳則嫌賢)、林衡敏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莊靜和),又林衡寬於107 年3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林蕙瑗,渠等共有○○○區○○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198 地號土地,該土地之共有人稱被上訴人林蕙瑗等人)相鄰,因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調處結果,上訴人所共有197 地號土地面積竟縮減

26.51 平方公尺而為719.49平方公尺,198 地號土地亦有減少。顯見上開土地界址爭議,乃因新莊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所依據之界標為鄰近之河川邊線,該界標容易因地形、地貌改變,導致界址不明,並不合理。次來,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重測時,依上開方法所定之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情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故上訴人主張應以重測時界址爭議調處結果位置(即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綠色連接虛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上訴人對於兩造之界址存有爭議,造成雙方間之紛擾,爰對林蕙瑗等人提起本訴,以確認兩造間正確界址為何。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界址等語(未經本判決廢棄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蕙瑗、林公世、吳則賢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主張應依照舊地籍圖測量之結果,即應以原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以下簡稱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原審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共有197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林蕙瑗等人所共有198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原判決附件鑑定圖所示黑色連接點線。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被上訴人林蕙瑗等人則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

四、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自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委任施嘉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施嘉鎮律師於108 年3 月26日以民事聲明上訴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另行於108 年3 月27日上午以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施嘉鎮律師又於109 年3 月27日下午以上訴人名義提起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有原審之委任書、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106 年度補字第3047號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383 頁),職是,施嘉鎮律師之代理權於108 年3 月26日其以上訴人名義代上訴人提起上訴人後隨即消滅,其以上訴人名義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撤回上訴,自須另得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但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或委任施嘉鎮律師向法院提出撤回上訴狀,施嘉鎮律師以上訴人名義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施嘉鎮律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6

7 至371 頁),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08年3 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施嘉鎮律師明示:「我們不上訴不用寄。」、於108 年3 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施嘉鎮律師再次表示:「暫時不處理。」,上開簡訊之時間點均早於本院收受施嘉鎮律師以上訴人名義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上訴狀,因此,就上訴人上開通訊軟體簡訊之文義及時間觀之,上訴人係告知施嘉鎮律師並無委任或授權其提起上訴之意,遑論上訴人有何進一步委任或授權其撤回上訴之表示,足認上訴人主張施嘉鎮律師未受委任或授權,逕以上訴人名義於108年3 月27日下午所為撤回上訴之單方訴訟行為,未經合法代理或授權,訴訟行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五、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第451 條第1 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第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可循。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訴訟法研究三、第139 頁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六、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惟相鄰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吳謙謙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7 月9 日死亡,是以本件確認界址訴訟於林吳謙謙之法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前,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原審未察,對已死亡之林吳謙謙為本案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而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並未表明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自為判決之意旨,被上訴人林蕙瑗等人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且197 、198 地號土地乃為相鄰之土地,故上訴人就其所有197 地號土地對相鄰土地即19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起訴,對於198 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之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

七、末按,確認界址,係指以相鄰之二筆土地為標的,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就該不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而言,則僅為普通共同訴訟,而非必要共同訴訟,彼此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查上訴人就其所有197 地號土地、同段194 、195 地號土地與其他相鄰土地即同段204 、192 、193 、148 、15

0 、196 及14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上訴部分,乃為不同地號之各筆鄰地所有權人,因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