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上 訴 人 坤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成貴被上訴人 劉原良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2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經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提示,均遭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且因系爭支票未約定利率,依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支付票面所載金額暨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及自108 年
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其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成貴本人所寫,此由系爭支票上之筆跡,與羅成貴書寫之筆跡比對,明顯不符即明。而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成貴所蓋,而係羅成貴之妻即訴外人潘貴娥所為。
(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因從事水電工作,整日、整年忙於水電工程工作,前為上訴人採購水電材料,支付廠商貨款需要,申請支票使用,除用來支付廠商貨款之用外,從未作其他之使用,且從未發生支票使用上之問題。詎至10
7 年1 月20日卻發現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妻即潘貴娥,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亦未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之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上蓋用上訴人印章,簽發34張合計3,620 萬元(含系爭支票在內)之上訴人支票,借給訴外人李侑宸使用。上述支票均在105 年12月11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間開出,大多數支票均未填寫發票日期,潘貴娥除偷開上述支票外,尚挪用公司周轉金160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獲悉後,旋即於107 年9 月22日向新北市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報案,嗣經警方依偽造文書罪嫌,將潘貴娥移送檢方依法偵辦。依票據法第10條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潘貴娥自己要負票據上之責任。
(三)上訴人已積極對向潘貴娥借支票之李侑宸進行追討,促成上訴人與李侑宸訂立協議書,依雙方協議內容,借票人即李侑宸承諾:「㈠對伊向潘貴娥所借未歸還之支票,限於
107 年2 月28日以前歸還上訴人、㈡保證對於未歸還之支票,不得移轉他人使用及向銀行兌現、㈢如違反本協議任何一內容,李侑宸君將負相關責任」。然協議書訂立後,李侑宸並未履行協議書承諾之事項,反將系爭支票移轉他人,因借票人未履行承諾,上訴人復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李侑宸既違反雙方協議書內容:「借用支票不得移轉他人使用」之承諾,將伊向潘貴娥借來之上訴人支票移轉給他人或向銀行兌現,未獲兌現,自應由借票人即李侑宸負責。況兩造間並無生意上金錢之來往,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支票之債權並不存在於上訴人。又系爭支票係李侑宸向潘貴娥借用,並不得移轉他人使用,被上訴人究係以何債權關係取得,被上訴人是惡意或以非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支票,此部分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釋疑。
(四)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而係潘貴娥未經上訴人授權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同意所為之不法行為以及借票人即李侑宸借票後未履行雙方協議,將借得之支票移轉他人使用造成,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
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1.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雖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蓋章,乃印章名義人所為或經名義人同意而蓋用之謂。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印章由名義人使用,或經名義人同意使用,為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者為變態事實,故印文名義人就印文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印文係遭他人盜蓋者,應就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17
1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印章係遭潘貴娥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潘貴娥盜蓋等語,雖提出其與李侑宸間之協議書及寄予李侑宸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65、73頁),並援引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潘貴娥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潘貴娥於偵查中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蓋印等之證詞為證。惟上述與李侑宸間之協議書內容及存證信函均無法證明潘貴娥有偽造系爭支票之情,又潘貴娥在新北地檢署偵查中陳稱:坤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坤廣公司)成立以來,該公司支票均係由其開立,以往其開立坤廣公司支票時,不需要特別告知告訴人(即羅成貴,下同),故其開立上揭支票交給李侑宸之前,亦未先告知告訴人或徵求告訴人同意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002號偵查卷108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是潘貴娥雖有承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惟並未承認其係未經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羅成貴同意使用印章而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情,則潘貴娥於偵查中之證詞,不足佐證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是經盜蓋印章而簽發云云屬實。雖證人潘貴娥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公司支票印鑑章一直都是我在保管」、「因為跟李侑宸是認識很久的好朋友,李侑宸向我借票,並說每次票期到的時候他就會付錢,我就相信他,我沒有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成貴講李侑宸要借票的事,就開給李侑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45 頁),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羅成貴於偵查中亦證稱:坤廣公司大小章係潘貴娥保管,該公司實際由伊經營,伊收到客戶對帳單後會確認過再交由潘貴娥去開立支票付款,其認為公司支票均係用於公司經營所需,潘貴娥開支票出去不會再經過伊確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108 年5 月10日訊問筆錄),顯見上訴人負責人係自行交付印鑑及支票給其配偶潘貴娥保管,並已同意潘貴娥得隨時使用其印鑑簽發支票,實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上上訴人坤廣公司及羅成貴之印文係遭潘貴娥盜蓋。況上訴人負責人自承將支票、印鑑章交予潘貴娥,授權潘貴娥簽發支票,供作一定用途,堪認潘貴娥確有蓋用上訴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之權限,與未經印章名義人同意,即率予蓋用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之盜用印章、偽造票據行為顯屬有間。又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票據行為獨立於其原因關係外,票據行為無法表彰原因關係之內容。是以,縱認上訴人所稱其授權潘貴娥簽發支票之範圍,僅限於支付上訴人坤廣公司材料費及貸款,並未授權潘貴娥作為借款周轉之用等情屬實,惟本件上訴人非以票據行為本身之內容(如票據金額、發票日期)為授權範圍,而係以原因關係之種類限制潘貴娥代為簽發支票之範圍,是發票人章之蓋用、票據內容之填寫,上訴人完全未為限制,其所限制者,僅為票據填載完成後之用途,需限於「貨款、材料費」之原因關係。是原因關係之範圍限制,與票據內容填載完成時即可判斷之「票據偽造」行為顯屬有異。填載完成時已成立之偽造票據,殊無因行為人事後之使用內容而變更為非屬偽造支票;同理,填載完成時原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完成後之用途而使其變更為偽造之支票。是本件上訴人既授權潘貴娥得簽發支票,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時,即非偽造之支票,系爭非偽造之支票,亦不因事後潘貴娥非用於「貨款、材料費」範圍,而變更性質成為潘貴娥所偽造。
3.又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潘貴娥是逕以上訴人坤廣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非載明代理上訴人坤廣公司之旨而簽發,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適用,上訴人據此所為抗辯,仍非可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遭人盜蓋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坤廣公司及羅成貴印文係遭潘貴娥盜蓋之事實,難謂可採。上訴人既自認系爭支票坤廣公司及羅成貴印章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坤廣公司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又縱上訴人上述抗辯屬實,上訴人亦係將代理權授予潘貴娥,至潘貴娥乘機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交以李侑宸用以借款,亦屬上訴人與潘貴娥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以相當對價或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詳如下述),即難以此事由,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依支票上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是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不負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之對象、、票據取得緣由,有無經濟能力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均未具體化陳述,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應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辯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顯無可採。又系爭支票是由潘貴娥所簽發,並借票予李侑宸使用,復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李侑宸無權利取得票據,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既主張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此抗辯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仍非可取。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被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1.末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應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云云。顯見其係以被上訴人之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置辯。惟系爭支票係潘貴娥代理上訴人而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借票予李侑宸使用,復由被上訴人取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坤廣公司間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係潘貴娥逾越其授權而簽發,並經李侑宸轉讓予被上訴人,與上述原始取得之情形顯然有間,而上訴人復未舉證李侑宸係無處分權人,故本件應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且縱認被上訴人或有未盡授信審查之責,亦難認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節,亦不足採。
(五)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33 條分別規定甚明。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無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700 萬元,及自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貞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附表:
┌─┬─────┬─────┬─────┬────┬────┬────┐│ │ │ │ │ │ │提示日 ││編│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日 │(即利息 ││號│ │ │(新臺幣) │ │ │起算日)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 │108年1月││1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月28日 │22日 ││ │ │ │ │分行 │ │ ││ │ │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1月│108年1月││2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29日 │22日 ││ │ │ │ │分行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5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3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3日 │22日 ││ │ │ │ │分行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5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4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7日 │22日 ││ │ │ │ │分行 │ │ ││ │ │ │ │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5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10日 │22日 ││ │ │ │ │分行 │ │ │├─┼─────┼─────┼─────┼────┼────┼────┤│ │坤廣工程有│YM0000000 │1,000,000 │板信商業│107年2月│108年1月││6 │限公司 │ │ │銀行永和│8日 │22日 ││ │ │ │ │分行 │ │ │├─┴─────┴─────┴─────┴────┴────┴────┤│ ││ 合計:7,0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