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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上 訴 人 日昇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素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被上訴 人 林重光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板橋區滿翠里(下稱滿翠里)里長,同時

為新北市鄉土文化休閒推廣協會(下稱鄉土文化協會)、新北市滿翠志工服務協會(下稱滿翠志工協會)、及新北市婦女關懷協會(下稱婦女協會)3協會(下稱系爭3協會)之理事長。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4、105年間,因系爭3協會欲舉辦旅遊活動,委託上訴人統籌規劃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旅遊活動(下稱系爭契約)完竣,但僅支付部分款項後,即推稱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之補助款尚未核撥,遲不支付如附表所示各活動之尾款。本件上訴人已圓滿完成如附表所示之旅遊活動,事後更由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檢具照片、發票及相關表單,具函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求補助。詎被上訴人迄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各活動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9,140元(下稱系爭帳款)尚未給付。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事務包含⑴先行製作活動實施計晝、經費概算表等,經被上訴人審閱用印後報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補助經費。⑵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後,系爭3協會之活動行程規劃,如交通、食宿、參訪地點,甚至於團體拍照時所使用之紅布條,嗣後申請核發補助經費所需照片等,亦係上訴人負責處理。⑶活動結束後,上訴人尚須為系爭3協會製作請領補助款所需文件,並黏貼相關支出憑證、活動照片等,交由被上訴人審閱用印後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請領補助經費。即兩造間系爭契約定性係屬委任契約關係,而非一般旅遊契約,應無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況由被上訴人既已清償部分款項(債務)以觀,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當然中斷,而未罹於時效。爰本於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帳款及遲延利息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9,140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3協會理事長,確有委請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旅遊活動,然業已將系爭帳款清償完畢,方取得相關單據執以向主管機關為補助申請。況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旅遊契約關係,此由上訴人檢附予被上訴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記載「團費」可足明悉,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規定。附表所示旅遊活動日期為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104年7月26日至同月27日、105年1月2日至同年月3日,上訴人遲至107年4月3日始提起訴訟為給付之請求,應罹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滿翠里里長,同時為系爭3協會理事長。被上訴

人於104、105年間,因系爭3協會欲舉辦旅遊活動,委託上訴人統籌規劃並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活動(各該次活動時間、應支付款項均約定如附表所載)完竣。

㈡附表所載「已支付款項」,已於出團前或活動當天由被上訴人以現金給付上訴人(詳原審卷第332頁)。

四、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究為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之旅遊契約關係?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5條、第53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又所謂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14條之1規定自明。職是,與旅遊營業人訂約之相對人,固不以旅客為限,惟於旅客非相對人之情形,必須附有向旅客為給付之第三人約款。旅遊營業人將其與旅客約定所應提供之旅遊服務,委由國內或國外之他旅遊營業人代為處理,其彼此間所成立者,或為委任,或為承攬,或為無名之契約,端視契約實際約定之內容及其屬性如何定之,不可一概而論。此與法人或機關團體為其員工辦理旅遊活動,而與旅遊營業人簽訂旅遊契約之情形,不盡相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主給付義務即本體義務或要素義務,乃指影響契約目的能否達成不可或缺之約款,通常雙務契約中,具有對價關係之給付,即屬主給付義務,反之,如對於契約目的之達成非不可或缺之給付,即不為給付對達成契約目的無影響者,則為附隨義務,先此敘明。

㈡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接待國內外觀光旅客並安排

旅遊食宿及導遊」、「自行組團安排旅客出國觀光旅遊食宿及提供有關服務」、「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與國內外旅遊相關之事項」等,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為民法第514條之1第1項之旅遊營業人。又被上訴人為滿翠里里長,同時為系爭3協會之理事長,其為辦理如附表所示活動,並邀請滿翠里里民參加,故將包括旅遊活動行程安排、交通、餐飲、食宿等項目之規劃及執行均委由上訴人進行,由上訴人直接向報名參與活動之滿翠里里民等提供旅遊服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辦理活動案程序表、出團通知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足認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主要為旅遊服務之提供。另觀諸上訴人為提出之請款單,其上所示請款項目均僅有團費、門票等與旅遊活動相關之款項,亦徵系爭契約為旅遊契約無誤。上訴人雖主張自製作活動實施計畫至活動結束製作請領補助經費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等程序,均係由上訴人全程辦理,並非僅代為統籌、規劃上揭活動,故兩造間係屬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然活動實施計畫之製作本屬旅遊服務之範疇,而協助提出請領補助之文件,亦僅係使被上訴人得以儘早取得補助款並提高被上訴人之清償帳款能力,而與上訴人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履行無涉,亦即縱上訴人未提出請領補助之文件,於系爭契約主要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此由上訴人之請款資料均未列有此等協助事項之費用乙節亦得推知。即上訴人協助申請補助程序之順利進行,至多僅為旅遊契約之附隨義務,而無礙於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旅遊契約之本質。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旅遊契約。

五、關於上訴人之系爭帳款請求權,是否已逾請求權時效?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均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之12條定有明文。再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契約係旅遊契約,業如前述,因上訴人所請求者,為

其提供旅遊服務而得收取之旅遊費用,尚非屬民法第514條之12所指「本節規定之增加、減少或退還費用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墊付費用償還請求權」,自無該1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款已逾1年之請求權時效,自不足採。

㈢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

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另民法於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暨審查意見參照)。按旅遊活動為現今常見之社會活動,且旅遊活動之內容、態樣日益多元,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另民法第514條之12之立法理由謂:「鑑於旅遊行為時間短暫,為期早日確定法律關係,本節規定之權利以從速行使為宜,爰明定為自旅遊終了或應終了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徵旅遊契約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性,故應認旅遊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旅遊服務為旅遊業者提供之商品,旅遊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旅遊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㈣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8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3項旅遊活動,活動時間分別為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日、104年7月26日至同年7月27日、105年1月2日至同年1月3日。

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部分款項予上訴人,可認為係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存在,而承認之效力係屬絕對效力,故請求權時效中斷,系爭帳款尚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者為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款項後之旅遊費用尾款,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已支付款項,係於出團前或活動當天由被上訴人現金給付一節,復未有爭執。則縱有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之情形,於中斷之事由終止後,其時效即重新起算。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3項活動部分帳款之時間,最晚既在各該活動當日,縱有因部分給付而生承認發生中斷情形,系爭帳款請求權時效至遲亦應分別自各項活動日後重新起算。本件上訴人既至107年4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詳原審卷第11頁起訴狀本院收狀章戳),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系爭帳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系爭帳款請求權尚未罹消滅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款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萬9,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附表:

┌─┬──────┬──────┬─────────┬────────┬──────┬──────┐│編│ 協會名稱 │ 活動名稱 │ 活動時間 │應支付款項暨計算│ 已支付款項 │應支付餘款 ││號│ │ │ │方式 │ │ │├─┼──────┼──────┼─────────┼────────┼──────┼──────┤│ │新北市鄉土 │弱勢關懷與 │104年5月31日至 │192,500元。 │ 50,000元 │142,500元 ││1 │文化休閒 │歷史文化活動│104年6月1日 │(共77人出團,每│ │ ││ │推廣協會 │ │ │人旅費2,500 元)│ │ ││ │ │ │ │ │ │ │├─┼──────┼──────┼─────────┼────────┼──────┼──────┤│ │新北市滿翠 │弱勢關懷暨社│104年7月26日至 │510,000元。 │ 346,000元 │164,000元 ││2 │志工服務協會│會福利宣導活│104年7月27日 │(共203 人,5 車│ │ ││ │ │動 │ │出團,每車費用 │ │ ││ │ │ │ │90,000元,計 │ │ ││ │ │ │ │450,000 ;另含 │ │ ││ │ │ │ │200 張門票,每張│ │ ││ │ │ │ │300 元,計60 │ │ ││ │ │ │ │,000元,合計51 │ │ ││ │ │ │ │0,000 元) │ │ │├─┼──────┼──────┼─────────┼────────┼──────┼──────┤│ │新北市婦女 │關懷育幼院 │105年1月2日至 │122,640元。 │ 50,000元 │72,640元 ││3 │關懷協會 │活動 │105年1月3日 │(共42人出團,每│ │ ││ │ │ │ │人旅費2,920 元)│ │ ││ │ │ │ │ │ │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