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洪愿被 上訴人 黃新棟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事實發生之經過:

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組織有材料處、行政處、運務處、

工務處、機務處、電務處、企劃處、政風室、秘書室、勞安室、主計室、勞安室等單位。電務處管轄電訊中心、臺北電務段、彰化電務段、高雄電務段、花蓮電務段。台北電務分駐所編制上本來屬於臺北電務段管轄,於民國90幾年因任務指派改由電訊中心來作工作指揮,所以上訴人之薪資、獎懲、考成、升遷仍為臺北電務段來處理,工作任務、出勤、加班、請假、初步考成由電訊中心來處理。在107年1月1日已正式歸建回臺北電務段,脫離與電訊中心的關係。

⒉上訴人為102年9月27日以鐵路佐級考進來,職稱為技術助理

,被分派到臺北電務段之台北電務分駐所,從事倉庫、滅火器與車輛管理之固定工作,再有發電機、充氣機、沿線電話之巡檢、照明設備維修,配合廠商施工之監工與向車站辦理保修或斷電封鎖,主任臨時交付之工作等。被上訴人於72年以士級進入台灣省公路局,於90幾年公路局解編而轉進鐵路局被分派到臺北電務段之台北電務分駐所,過幾年考上升資考,升為佐級職稱為技術助理,於105年11月才正式升為技術領班,負責工程設計詢價編列預算發包驗收決算,板橋通訊機房之管理、板橋列車資訊系統之管理、板橋廣播系統之管理、主任臨時交付之工作。因103年設計板橋列車資訊系統之更新工程案,訴外人即電訊中心劉主任遂指示訴外人即台北電務分駐所王百祿主任提出被上訴人參與鐵路局模範勞工選拔,於104年4月當選模範勞工,鐵路局並免費招待被上訴人去日本旅遊幾天。兩造是平行之同事關係,互不隸屬,所以每個人之工作全部是由王百祿主任一人分派。被上訴人雖於檢舉案後於105年11月升任為技術領班,恆然不能指揮上訴人。

⒊兩造完全沒有過任何言詞爭論,也沒有任何口角與衝突,當

上訴人剛進來分駐所幾個月,被上訴人就送上訴人一件全新黃色短袖衣服,由於工作方面與上訴人是屬不同之層面,就少互動。公務方面如有電話要找他或吩咐轉知他,或有人已在板橋站那裏等他,卻等不到人,打電話來要幫忙找他去,……等這些至今仍然維持必要之互動。私下由於被上訴人愛抽煙,自已桌面常堆置喝完之咖啡罐與飲料罐,這些皆與我習性不同,加上價值觀與話題之差異,平常私下就沒有講話聊天互動。在104年發生匿名檢舉信之前,有一次星期日上訴人值班日班,在會議室裏面有對1個材料噴漆,被上訴人是緊接著值班夜班,由於仍有殘留油漆味道,被上訴人只跟上訴人說一句話:「那我晚上怎麼睡覺」,上訴人只好說對不起。原來被上訴人從未睡在寢室,而都在會議室裏面看電視睡覺。緊接著星期一上班一早,有潔癖之劉宏哲就向王主任投訴說「有人在會議室噴漆,有漆塵沾染到微波爐上面與電視機前緣及地板」。後來上訴人也有去再擦過。

⒋由於被上訴人是工程設計,所以於公務方面與王主任互動最

多,再加上座位是面對面,中間是隔著屏風,彼此間就內部公事時常在談,也會私事聊天或談天說地互動熱絡。被上訴人所做之資料、簽呈與預算書都需要很多之文書作業,但他國文造詣不高、數理常計算錯,時常出現錯別字,王主任也是默默幫他修改錯別字,改好後再往上呈,從未生氣,也沒有再丟回來請他再自行修正,至於金額計算有錯,王主任才會告訴他,請他自行修改。王主任與被上訴人完全沒有過任何言詞爭論,也沒有任何口角與衝突,反而處處再幫他的忙,尤其工程之監工,王主任更是一肩扛起,指揮我們幾位同事來分擔幫忙。在105年發生發生匿名檢舉函之後,上訴人跟主任說上訴人推斷匿名檢舉函是被上訴人所為,王主任從此後公務方面仍然維持互動,但是疏遠沒有私事聊天。

⒌在104年發生匿名檢舉信與會議室噴漆之前幾個月,有一天下

午王主任交待上訴人到通訊機房搬兩台淘汰的電氣箱到倉庫,上訴人就搬完後就回辦公室,隔20多分鐘後,劉宏哲氣沖沖進來辦公室,企圖找上訴人吵架想引發衝突,說:「洪愿你為什麼沒有在機房主動來幫忙,害我一個人整理得很累」,上訴人就說:「是主任只叫我要搬兩台箱子而已」,他又繼續挑釁說:「你倉庫工作做完嗎?整天閒閒不做事,就不會把倉庫工作去做完」,再來上訴人就無聲不想回應他,他只好倖倖然離開,此時辦公室在場者有被上訴人與馬小姐,當日主任一回來,這時候上訴人並沒有在辦公室,被上訴人立即向王主任報告這件事,上訴人是忍了一週才向主任請求將來不要單獨安排上訴人與劉宏哲一起工作,主任才透露當日被上訴人有向其報告過,他也已經知道此事。

⒍在104年6月27日因有人匿名寫檢舉信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

,上訴人不知道是否有署名是局長收,但是局長都有親閱後而批示,交由政風室查辦,同時檢舉王百祿主任與洪愿,政風室非常保密下有向電訊中心人事調相關出勤資料,傳訊上訴人時,就政風所問問題,上訴人研判匿名檢舉所寫之大意為「藉口倉庫工作做不完時常加班以領取加班費時常利用上班時間整理訴訟資料.....」等,當然上訴人看不到原檢舉信,所以用詞遣字無法很精準到與原內容一致,當時上訴人在沒有任何準備資料下應訊,只知道上訴人沒有時常藉口倉庫加班,在刑事告訴時上訴人已將此倉庫加班之證據資料來提告誣告罪,因為上訴人與劉宏哲有前述第5項所說之過節,上訴人與王主任是鎖定他涉嫌最大,但又查不出其他跡象來佐證。

⒎檢舉者心有未甘,又收集整年之資料,在105年8月又再度針

對上訴人匿名寫檢舉信,向臺灣鐵路管理局檢舉,上訴人不知道是否有署名是局長收,局長都有親閱後而批示,交由政風室查辦匿名寫檢舉信,105年9月2日政風人員來分駐所查行車紀錄器,而上訴人適逢外出保養充氣機,於中午返回後就從內務櫃找出來,拿給政風人員觀看並予以拍照為證,證明上訴人並沒有侵占公物,被上訴人白天是不上班,晚上是輪值夜班,但從同事間輾轉得知相關消息,在9月5至9日那幾天上班時精神顯得沮喪落寞,因為他期望行車紀錄器事情,能夠使得上訴人得到最重之懲戒,並調離台北電務分駐所,期望愈大失落感就愈重,失落的心情顯露肢體,而才有精神沮喪落寞。在這段期間上訴人也在觀察同事的反應,發現其他同事並無任何異狀,再加上兩次檢舉都有針對加班費的情事,所以上訴人就改為推論被上訴人為匿名檢舉者最大的嫌疑人,而排除劉宏哲是主嫌。在105年9月12日上訴人遭政風室約談,約談浮報加班費情事,政風人員已從人事調來105年4月21日當日上訴人有刷卡無影像,不採信上訴人的說法,此部分政風室有簽報給局長強行作處分,有行文原告的上級機關來處分,附件一電訊中心105年11月1日訊中總字第1050003381號函,處分上訴人繳交溢領加班費362元,附件二臺北電務段105年11月29日北電人字第1050004225號通知書,處分上訴人核處予書面警告1次。另105年9月12日約談行車紀錄器之拍賣,告之係自已之物,況且9月2日與5日公物之壞掉行車紀錄器已經揭示給政風人員看過並拍照,也約談上班時間上拍賣網登載一些產品,上訴人答說是幫退休同事張德立販賣他不想帶走所留下的五項產品,最後這兩點檢舉經調查後係沒事,在刑事告訴時已將侵佔公物之壞掉行車紀錄器網拍來提告誣告罪。

⒏電務分駐所是任務導向的工作,平常上訴人利用時間把倉庫

,滅火器車輛行駛與檢驗維修的資料固定工作做好,及主任指派的工作,如開會、會勘、發電機與充氣機保養、列車進站警示燈及開機燈與開車鈐的維修、照明燈具之更換維修、調度電話及沿線電話與辦公室電話之維修、高低壓電力設備保養與檢查、光纖與電纜之通訊線路維護、列車資訊顯示系統…等,上訴人來必須犧牲假期來參予輪班值勤做障礙處理的工作。像107年春節期間2月份一般上班族上班15天,上訴人必須上21天,其中的11天要上12小時,輪值到周休二日也沒有多計薪,視為正常工作天,這是我們工作性質的屬性。工作或任務完成後,有空閒時間,上訴人上網查資料、觀看網路訊息、看書…等事務,是普遍存在的,這沒有存在違法的問題。一有障礙,無論時間的延長,上訴人也必須全力去排除,才能維持車站與車輛安全的運作。

⒐就拿被上訴人來說,上班中時常看YOUTUBE之政論節目與影集

,前一年還迷遊戲玩遊戲。附件一被上訴人公然送給張德立顯示器公物,張德立歸還後他不知如何處理,被上訴人是在105年6月其將主管的分駐所財產一台大同V22K100 22吋多媒體液晶顯示器,公然送給同年7月16日退休同事張德立,在105年9月2日晚上上訴人勸張德立拿回來歸還,張德立於105年9月6日下午拿回來歸還,包裝在一個16吋電風扇的紙箱內,被上訴人不在,由王百祿主任代收,王百祿代為書寫一紙條貼在包裝箱快面,字條上書寫:「致臺北電務分註所,本人歸還銀幕一台,請點收,張德立105.9.6 16:00」,當王百祿主任於隔日要還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敢去面對處理,王主任就把此箱放於隔鄰無人座的空桌上,後來移至會議室內,直到107年2月12日新任劉宏哲主任整理會議室,將紙箱拆掉,再把顯示器拿進去庫房存放。

⒑被上訴人為何會對上訴人一再匿名檢舉?被上訴人主要動機

與目的是想爭取分駐所代理主任一職,被上訴人在105年8月提出檢舉函之後,整天興高彩烈笑嘻嘻,以為此檢舉函會造成王主任的下台,上訴人將受處分調職,他即將如願,其也為105年再考進來的前同事吳心岳之回歸,去跟上面長官活動說項,最後吳心岳考慮家住新竹及考慮組織可能合併而選擇富岡基地。被上訴人在105年底就來到430點的佐級最頂點,無法再升點,其想先取得代理主任後再爭取去員訓中心受訓,就可以連跳三級直升員級資位當正式主任,並可再升點加薪,所以他所攻擊檢舉的主角是王主任,至於上訴人是配角,藉由檢舉上訴人這個異已來襯托出王主任的無能管理,同時被上訴人也認為上訴人會是他升任主任的一個障礙,認為上訴人是王主任所親近倚重的核心分子;104年上訴人還體會不出來,以為檢舉函是曾找上訴人要吵架的劉宏哲所寫的,再經105年之檢舉案件後,被上訴人從同年9月起有半年時間發呆鬱鬱寡歡神情落莫,上訴人才認清可怕的被上訴人城府極深,一切檢舉函都是被上訴人所為。

⒒被上訴人國文程度不高,在上訴人所主管之倉庫管理,其有

領出抹布使用,他寫抹布很明顯一個簡單的抹字都不會寫,在分駐所內王主任時常將他所呈送之文稿資料,幫他修改電腦打字出來之錯別字,曾有一次資料誇張到修改了10幾個錯別字,讓人抓狂,所以檢舉函之信上相信還是會有出現電腦打字出來之錯別字,文學造詣的程度是騙不了人的。

⒓被上訴人從105年9月以來就已經心虛到不敢與上訴人說話,

從來不敢在上訴人面前說匿名檢舉函不是他做的,就連聽訓之場合他都要事先請假迴避,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就是匿名檢舉函的主嫌,也是誣告罪之被上訴人,所有的跡象已經顯露出來。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5月26日鐵人二字第1060016974A號函,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6月16日下午「穀倉效應」課程的導讀會,被上訴人於前幾天就請好6月16日下午休假,由馬羽岑代替參加。臺灣鐵路管理局106年7月5日鐵人二字第1060021988號函,安排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參與8月3日下午「當前政府重大政策勵(長期照護講座)」訓練,被上訴人又故技重施於前幾天就請好8月3日下午休假,由馬羽岑代替參加,上訴人則因參加8月2日的夜間工作,由吳幼雯代替參加。

⒔分駐所辦公室南北牆壁邊都是放置電腦,中間放置辦公桌,

南北邊各置6張辦公桌,中間有一條約120公分高之屏風,北側人員有馬羽岑、李俊毅、王百祿、吳建興、劉家維等5人,平常活動在北側區塊,鮮少有過來南側這邊,南側人員有劉宏哲、張德立、黃新棟、熊谷驍、洪愿等5人,要做非法監視取證就是南側人員。被上訴人電腦位置在上訴人辦公桌後方,被上訴人辦公桌在上訴人電腦位置右後方,就從位置來看104年匿名檢舉者所檢送之上訴人後腦勺照片,其拍攝位置就被上訴人辦公桌前方,就上訴人電腦桌邊緣中心點至被上訴人辦公桌邊緣中心點,水平距離為95公分,垂直距離為258公分,斜線距275公分,上訴人後腦勺與站在被上訴人辦公桌前方手持手機要拍照位置約在170公分,所以被上訴人是很大之嫌疑。

⒕匿名檢舉者很清楚就是分駐所員工,在104與105年區區10人

的分駐所不難找出誰是檢舉者檢舉者一定有動機與目的,扣除王主任與上訴人,同事吳建興與張德立與本人交好且年紀大不擅用電腦打字,同事熊谷驍與上訴人交好人品好;年輕同事馬羽岑、李俊毅、劉家維平時與上訴人少交談,但不結怨,馬與李是約僱契約工,劉是基服員,他們升遷管道是受限,所以根本就沒有動機,剩下是被上訴人與年輕的劉宏哲,從105年9月起的觀察就確定被上訴人。

⒖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提起誣告罪的刑事告訴,且

上訴人在106年間還到處宣傳說上訴人在告被上訴人,對新進辦公室同事、電務處副處長、電訊中心主任、台北電務段段長及廠商與其他台鐵的同仁宣傳,徹底粉碎被上訴人想升任分駐所代理主任的夢,假使不是被上訴人寫的檢舉函,被上訴人早就對我提出刑事之誣告罪之反告訴,同時若不是,檢方早就另起訴原告誣告,被上訴人是53年次,若退休勞保屆退年齡不足須扣若干%數的金額,106年9至12月間陸續提出三次退休辭呈,107年4月又提出一次退休辭呈,都是在長官慰留下又同意留下來,如果不是他做的,為何要退休?㈡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遭到檢方吃案,但可從

不起訴書與處分書及公文,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就是檢舉者。

⒈在105年12月中旬,上訴人已經在辦公室放出要對被上訴人提

告之消息,附件十二刑事告訴狀係於105年12月24日提出,被上訴人去運作其親戚對新北地檢署關說,而有明目張膽公然吃案之情事。不依告訴標的來調查,並歪曲告訴標的來幫被上訴人脫罪作出不起訴處分書。

⒉本案只對告訴人即上訴人偵查作業兩次。

⑴在106年1月16日庭訊吃案的情況。本案檢察官提及本件誣告

罪不合要件,不想辦,要上訴人另想別的辦法,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答說匿名檢舉向執法人員提出就成立。106年1月24日上訴人再提出刑事陳報狀,舉出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葉雪鵬之文章,在法務部網頁「亂告他人詐欺,犯了誣告罪」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網頁「豈可胡亂告人」之文章。並舉例兩個誣告審判案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4號之刑事判決。另又補充一些事實之說明,已經從事實與法律來充分說明本件合乎誣告罪要件,請地檢署依法偵辦。

⑵在106年3月23日庭訊吃案的情況。可能今於前檢察官吃不了

案,又換另位檢察官來吃案,此檢察官顯然被指示來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檢舉函之其他內容,其並未看過上訴人的刑事告訴狀,並不知上訴人告訴之內容,並謊稱臺鐵政風處送過來檢舉函之資料無上訴人所要告訴之項目,上訴人要她再向台鐵政風處要,她說沒有辦法。整個吃案過程荒腔走板、手段拙劣、吃相難看。

A.檢察官先問上訴人104年與105年被檢舉函之資料之其他內容,上訴人都有回答。上訴人反問,上訴人是要檢方向臺鐵要檢舉函之正本,上訴人所告訴是104年檢舉函之「藉口倉庫工作做不完時常加班以領取加班費」與105年檢舉函之「行車紀錄器」的事情,檢察官說她不知道,她又說臺鐵政風室送來之資料沒有這些項目,上訴人說「就是有這些項目,我們政風室才會調查我,再跟政風室要檢舉函正本」,檢察官說她沒辦法,上訴人吐槽她,連我的刑事告訴狀都沒看過,不知道上訴人是告訴什麼的內容,當庭上訴人就把我手上的刑事告訴狀遞上去給她看,上訴人又說我有寫向臺鐵要何種資料,她說你有寫嗎?上訴人說不是寫在第1頁就是第2頁。

且這份刑事告訴狀庭訊完,檢察官忘記還未歸還。

B.106年4月6日刑事告訴(二)狀,以「為刑事告訴之誣告罪,痛斥鈞署受到關說吃相難看,提出嚴正抗議案。」之內容來提醒檢察官勿吃案需依法偵辦。

C.106年9月傳訊王百祿主任當證人,將不是上訴人所提告誣告罪之檢舉函內容來訊問他,他也充分感受到檢察官是在調查上訴人之作為,而非在調查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

⒊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於107年1月31日作出不起訴處分書(如

附件九),為何獨漏告訴標的不敢寫,並歪曲告訴標的來吃案,此種特意迴避掩蓋告訴標的之情形下,明顯可看出被上訴人確實是黃新棟,並確實犯告訴標的之誣告罪,以及被上訴人確實有動用關說而影響偵辦行為藉以脫罪。另指紋比對問題地檢署高層已經受到被上訴人的親戚之關說,再施壓所屬檢察官來吃案,連告訴標的都竄改歪曲,指紋相關證據如果不動手腳,怎樣幫人脫罪?合理懷疑檢舉資料上之指紋有被刻意弄掉之嫌疑,未來還有留在臺鐵局之原版檢舉資料可做驗證,是否在地檢署的檢舉資料被動手腳。

⒋聲請再議狀係不服新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1

4日提出,新北地檢署107年3月6日新北檢兆黃字第106偵19698字第308902號函所移送此案再議卷狀(如附件四),新北地檢署公然說謊「經原檢察官初步審核,認無理由」,高檢署收受再議卷狀後非常高效率只用5個工作天,於同年3月13日王添盛檢察長,就做出特意掩護下屬的駁回再議處分書,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法務部107年3月26日法檢決字第10700541860號函,檢送本人陳情資料請高檢署參處逕復;最高檢察署107年3月30日台孝107他666字第10799036111號函,檢送上訴人陳情資料請高檢署依法辦理逕復,造成高檢署騎虎難下進退兩難,高檢署拖延40多天一直不敢辦,於107年5月11日檢紀金107他422字第1070000488號函檢送陳情資料給新北地檢署辦理,新北檢察署是吃案之涉嫌機關,歪曲告訴標的,枉法偵辦的作為,陳情案件再由其辦理,這是請鬼拿藥單,讓其遮掩其犯行而毫無任何處理,不敢自認其吃案犯罪,新北地檢署於107年6月15日新北檢兆列字第107調44字第24512號函表示陳情案件之調查結果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無違失,其等遮掩其犯行而毫無任何處理。

⒌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問題⑴告訴標的:105年檢舉資料之網路平台販賣行車紀錄器之公物

,在此駁回再議處分書第4頁已充分揭露,確實檢舉資料有行車紀錄器之事,有下列吃案與掩護的問題。

⑵新北地檢署於106年3月23日偵訊告訴人即上訴人,說上訴人

有告訴的東西,檢舉資料都沒有;其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何不敢將行車紀錄器寫上去,顯然被上訴人透過其連襟去關說新北地檢署高層,再指示承辦檢察官來吃案。

⑶高檢署王添盛檢察長難道不知道,消失行車紀錄器告訴標的

之行為,這事嚴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違背辦案程序之違法行為,而不對涉案機關與人員做出處分,更快速護短駁回再議,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是有失職守與違法行為。

⑷錯別字之鑑別也是可以來檢視偵辦涉案與否很好的利器,新

北地檢署對用錯別字來偵辦,置之不理,在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第5頁說殊難僅錯別字之鑑別,即得認定本件檢舉函確屬被上訴人製作,這是故意掩護之詞,任何有助於案情偵查之合理合法行為應為積極採用。

⑸綜上所述,高檢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駿回再議處分書

,是掩護屬下之違法行為,完全失去審查糾錯之功能;本案若提起交付審判下,公訴檢察官需為違法的不起訴處分來辯護有悖於民主法治之運作,所以上訴人不想提起交付審判,況且這也必須在法務部的體制下去補破網,詳細調查告訴標的之證據,依法再起訴被上訴人,並懲處相關失職人員,以維法治。

⒍由上述說明,檢方歪曲告訴標的吃案,可明顯看出被上訴人就是檢舉者,未來還會向監察院陳情來糾正。

㈢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財產上之賠償與分財產上之賠償(慰撫金)之請求給付395,781元。

⒈被上訴人非法取證,無阻卻違法之事由,其工作職務並無要

窺視監控同事,況且被上訴人不是政風或主管,更是無權做這種事情。被上訴人若有意見可以循序漸進式依序向分駐所主任、電訊中心主任、電務處長、局長等行政程序進行,被上訴人是用顯微鏡加放大鏡搜集上訴人一整年資料,補風抓影、見獵心喜,用故意誇大渲染的不實言論來檢舉,用以激怒局長,來查辦上訴人,藉刀殺人。被上訴人用匿名方式來檢舉,這樣他進行歪曲事實來打擊異己與主管,打得中就臝,打不中又傷不了他。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又利用關說以脫罪,是個走偏門之徒。

⒉104年6月27日檢舉函呈現之問題⑴104年檢舉函,有張照片是拍到上訴人後腦勺坐在電腦螢前,

此係侵害上訴人的肖像權,他也在非法窺視監控他人,又來個非法取證,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拍攝上訴人之照片。

⑵明明是被上訴人一人所為,居然檢舉者署名為忍無可忍的全體員工,想壯大檢舉函之真實性,並可牽拖別人。

⑶檢舉內容:「洪姓職員上班時間不務正業,整天在做所內做

自已的事情,如:個人訴訟資料整理、網路拍賣、上網查看股市與其他辦公室所需資料等事務。...」臺鐵局是精簡人力,上訴人所處之單位是保養維修之單位,任務性質之不同,當做完主管所派遣之工作,大家會有一些空間時間,因為都要待在辦公室,也不可能像植物人傻傻呆坐在辦公椅上,普遍性用來上網、看手機或聊天…等,臺鐵局難道笨到會去請一個不用做正業的人嗎?上述違規的事情上訴人是偶而為之,上訴人也敢承認,檢舉函所說的上班時間不務正業,整天都也從事如上述違規的事情是故意誇大其詞來妨害名譽詆毀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⒊105年8月檢舉光碟呈現之問題⑴大部份檢舉函都是以文件方式居多,被上訴人自以為聰明,

第一次以文件呈現,第二次以光碟呈現,想誤導是不同人所為,這種刻意之為是欲蓋彌彰。

⑵光碟片內檢舉上訴人網路拍賣之照片有行車紀錄器之拍賣,

被上訴人是長期在窺視上訴人電腦,且趁著上訴人有事短暫離開電腦座位,有停留在露天拍賣網頁上,看到商品管理網頁上其中有一項是行車紀錄器,補風抓影、見獵心喜認為是打擊上訴人之利器,竊取上訴人露天拍賣帳號,進而自行再去露天拍賣網站去觀看取證來檢舉。檢舉上訴人將壞掉行車紀錄器之公物拿來拍賣,是侵占行為,此係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與人格權。

⑶光碟片內檢舉上訴人網路拍賣之照片有汽車用腳踏墊、打氣

機、打蠟機,係在上班時間所為。確實是上訴人違規,同事張德立於105年7月16日屆齡退休,在退休前一段時間,他不想把這些東西拍賣,就委託上訴人上網把這些東西拍賣掉。張德立辦公桌位位於被上訴人隔壁,也位於上訴人電腦桌之左後方,當時上訴人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是檢舉者,沒有去防備他,整個對這些東西拍照上網與跟張德立之間之對話,被隔臨在場之被上訴人所知道,被上訴人利用以前所竊取到上訴人露天拍賣帳號,進而自行再去露天拍賣網站去觀看取證來檢舉。被上訴人是公然把他所主管的顯示器送給張德立,105年9月6日張德立有來歸還。

⑷上訴人負責倉庫管理,種植有600多種,上訴人都廉潔自持,

沒有任何侵占違失之情事,被上訴人長期非法監視下,沒有任何攻擊點,對於上述小違規就見獵心喜拿來檢舉。

⒋被上訴人是沒有任何權利對上訴人非法取證,長期監視,造

成上訴人生活在一個被監控鎖定的對象,嚴重保犯到上訴人之人權,應賠償精神撫慰金。說明例子,員工與公司是僱傭關係,員工領取公司之薪資,公司若在上班時間來監控員工係違法。

⑴公司監聽監看員工通訊是否違法?簡翊玹律師0000-00-00為

了掌握員工在上班時間,是否有摸魚、聊天、上網、講八卦等情事,老闆私自在員工的電話中裝設錄音設備,或是監控員工的電腦螢幕並予以側錄,以求全面掌控員工動態,此舉是否有觸法之虞?而嗣後若真由錄音或監視影像中取得員工有涉嫌洩露營業秘密、或與廠商牧取回扣而涉及背信等刑責,是否可以將此一錄音拿來做為證據?第一個問題,監聽員工電話、側錄員工電腦活動是否涉及法律實任?類此情事,可能涉及的是刑法第315條以下的「妨害秘密罪」,刑法第315條規定:「無故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此一規定,在加密的電子郵件中亦有適用,而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員工即便在公司上班時間,即便是利用公司電話談話,或是用公司的電腦上網做私人瀏覽,都算是「非公開活動」,公司的負責人或主管都沒有合法的權源,是不能錄音、錄影的。否則即有涉及妨害秘密的嫌疑。目前台灣司法實務上曾有見解認為,企業主除非事先告知員工、或有合理懷疑之理由認為進行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可蒐集員工與工作相關之證據或犯行,或為工作相關之目的有實施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且使用手段方法與目的間具有合理關連,可未得員工之同意監聽、監視、錄音或錄影外,其他情形俱不得任意以非法之方法侵害員工之隱私權。值得注意的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法院認為此一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一般人民,而非僅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以企業主若對員工上班期間的談話、活動予以錄音、錄影,實務上認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是刑法的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第二個問題是,若是真的在錄音、錄影的過程中蒐集到了員工涉及洩漏營業秘密、背信、侵占等不法證據,得否用以成為呈堂證供?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非法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審判時判斷的依據,因此,若是雇主以刑法上妨害秘密的手段,所取得的證據,不得據以在刑事程序中做為審判的依據。不過,值得注意的是,由於刑法與民法的證據法則有所不同,故於民事程序中,即便是違法取得的證據,亦有可能被法官所採信而做為判決的基礎。

⑵用側錄軟體蒐證告員工老闆先被判3月徒刑0000-0-00〔記者楊

政郡/台中報導〕公司老闆安裝側錄軟體來監控員工,說好聽是防範商業秘密遭竊,但也是一種侵犯隱私行為!台中市某生技公司黃姓負責人,在公司電腦內安裝「X-fort」側錄軟體,因懷疑陳姓職員涉嫌把公司檔案拷貝帶走,提出控告妨害商業秘密,也把陳女與他人在「Skype」談話內容,提供給檢方偵辦,因而把非法監控員工的行為曝光,黃被依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判3月徒刑,而陳女被控妨害商業秘密罪檢方另案起訴。由上可知,公司都不能非法監控員工,何況原告與被上訴人是毫不隸屬關係,被上訴人非法監控取證自屬違法,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權。

⒌法院曾經整理侵害肖像權的類型,認為包括肖像的作成。如

: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就算是侵害行為,不一定要公開這些作品或到處傳播才算。侵害肖像權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自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又肖像權之侵害行為,其主要情形包括:(1)肖像之作成,如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其作成本身即屬侵害行為,不以公開或傳播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11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8號判決參照)。

⒍被上訴人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名譽權、肖像權、人

權,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賠償(慰撫金)360,000元。

⒎至於被上訴人因為兩次檢舉期間,電訊中心呂理課原是副主

任兼任政風,後來升任主任,兩次檢舉影響電訊中心對本分駐所績效評比,本分駐所在105年與106年皆是電訊中心最後一名,也就是打甲等的人變少,打乙等的人變多,影響考成獎金,就影響電訊中心對上訴人觀感與評比,附件二104年~106年臺北電務段考績(成)通知書,104年上訴人甲等81分,105年原告乙等79分,106年上訴人乙等74分,附件三104年~106年員工考成獎金明細單,甲等可領1個月,乙等可領半個月財產上損失為105年16,538元考成獎金及106年19,243元考成獎金,共計財產上損失為35,781元,上訴人從104年迄今從未請事病假,工作任務都認真去完成,實因不實之檢舉,影響整體分駐所評比與個人評比,才會少領考成獎金,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損失35,781元。

㈣綜上所述,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35,

781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60,000元,以上共計395,78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39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遍觀整份起訴狀內容,上訴人自己主張文字內有多次顯示(

主觀)臆測及(自己)認定等用語,完全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完備之舉證責任且依刑事偵查結果亦無識可資佐證本件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至於上訴人於起訴狀屢次以被上訴人上班情緒及態度(並無證據且被上訴人否認)作為認定檢舉人之標準,實為嚴重錯誤。

㈡上訴人惡意批評被上訴人人品等及惡意攻擊有被上訴人親屬

向承辦檢察官關說吃案,並誣指承辦檢察官吃案及地檢署高層接受關說等情,已觸犯刑事誹謗罪之罪責,此部分先行保留告訴及告發之法律追訴權,無勝感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請求,究竟為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項

段或第2項,請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84條請求,究竟是權利被侵害,未詳細分類及說明,好像有肖象權、名譽權及人格權等,各種上述權利之侵權行為時間及事實為何?上訴人亦應分類,又各種上述權利之侵權行為之請求金額為何?亦應分開明示,即36萬元慰撫金是如何區分予各上述權利(被上訴人仍否認有侵權行為)。

㈣上訴人又主張長期被監視且被上訴人非法取證,此部分上訴

人並未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並無非法取證行為且上訴人是否被監視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於被監視是否為人格權受侵害仍有問題,而上訴人後腦勺之照片是否有肖像權亦有問題。㈤上訴人主張少領105年考成獎金35,718元係為財產上損失,但

上訴人考成獎金係為主管單位之職責及認定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上訴人主張因不實檢舉而少領考成獎金,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完整舉證責任,且上訴人少領105年考成獎金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又上訴人起訴狀內有『自認』部分檢舉事實確實存在,即起訴狀第11頁(3)明示『確實是原告違規』,足證上訴人上述書狀『自認』有違規事實存在,即105年考成獎金有無少領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第1項表示意見:上訴人聲請

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調所有匿名檢舉資料、倉庫工作加班工時、領取加班費、行車記錄器等資料,聲請調查證據第1項前段匿名檢舉資料部分(原告告訴狀已申請調閱),業經新北地檢署及高檢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可查,而偵查單位已盡能事調查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因不服而再於民案聲請調閱匿名檢舉資料,實無函調必要,聲請調查證據第1項後段有關倉庫工作加工時、領取加班費、行車記錄器等資料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根本無函調之必要,特此呈明。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第2項表示意見:上訴人聲請

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信中心函查電信中心績效評比排名為何及2次檢舉影響比例為何等,此部分倘若有,亦僅為數字參考值,且關係主管機關職權評定等,與本件侵權事實亦無關連性,根本無函調之必要,特此呈明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本件請求權基礎與各項損害賠償項目之請求如下: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肖像權(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求償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慰撫金)18,000元:於104年6月27日檢舉函所附之照片確實是被上訴人用手機所拍,照片在臺鐵局政風人員訊問上訴人時,提示給上訴人看過,照片爲上訴人的半邊臉及後腦勺,就是頭部之側身照,也就是被上訴人在其辦公位置對上訴人之電腦位置拍照,民事上訴狀之附件一臺鐵局臺北電務分務所辦公位置圖(103年 4 月 12日至民國106年12月3 日)虛線爲被上訴人拍照之路徑,驗證照片可得知係被上訴人所拍,上訴人係在不知情下被拍攝,拍攝期間是在103年或104年前半年,肖像之拍照作成,未經上訴人同意,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即係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請求肖像權受侵之損害賠償。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包含求償財產上損害賠償35,781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0,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檢舉内容「洪姓職員沒有積極對所内負責業務項目了解學習跟(協助)障礙處理,也造成勞逸不均的情況,嚴重打擊所上同仁們的工作士氣,所内同仁也無可奈何!」乃為不實指控,上訴人接任倉庫工作,將材料整理得井然有序,別人在休息的時候,我在做倉庫額外之工作,還有每月初整理派車里程紀錄表及開車檢查表,滅火器之檢查,每月15種材料抽盤檢查等,我也會利用下午空閒時間去修理開車鈴,主任對我的評價很高,同事間也沒有衝突,並無勞逸不均的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因爲兩次檢舉期間,電訊中心呂理課原是副主任兼任政風,後來升任主任,兩次檢舉影響電訊中心對本分駐所績效評比,本分駐所在105年與106年皆是電訊中心最後一名,也就是打甲等的人變少,打乙等的人變多,影響考成獎金,就影響電訊中心對上訴人之觀感與評比,可參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二104年至106年臺北電務段考績(成)通知書,104年上訴人甲等81分,105年上訴人乙等79分,106年上訴人乙等74分,民事起訴狀之附件三104年至106年員工考成獎金明細單,甲等可領1個月,乙等可領半個月,上訴人財產上損失爲105年16,538元考成獎金及105年19,243元考成獎金,共計財產上損失爲35,781元;上訴人從104年迄今從未請事病假,工作任務都認真去完成,實因不實之檢舉,影響整體分駐所評比與個人評比,才會少領考成獎金,此係侵權行爲係財產上之損失。是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求償名譽權受侵之損害賠償,求償財產上賠償35,781元與非財產上之賠償20,000 元。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240,000元:此部分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 項誣告罪規定,被上訴人意圖使他人受行政懲戒,而行匿名檢舉函誣告上訴人。⑴被上訴人誣告內容為104年6月27日檢舉函所稱「甚至整天都在所内做自已的事情」,此部分我於政風室訪談時,也承認個人訴訟資料整理、網路拍賣、上網查看股市之行為,我是偶而做,而不是時常做,主任每天都會分派工作,哪有可能整天都在所內做自己的事情,台鐵局是精簡人力,我們是保養維修的單位,任務性質的不同,當做完主管派遣的工作,會有一些空閒時間,因為都待在辦公室,也不可能像植物人傻傻呆坐在辦公椅上,上述違規的情形我是偶而為之,但檢舉函所述整天都從事上述違規情事是誇大其詞來妨害名譽、詆毀上訴人,故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⑵被上訴人誣告內容為104年6月27日檢舉函所稱「時常把上級長官交辦之業務擺在一旁造成推延,若長官要求時以做不出來為由申請加班,除了有失公允外,這理由是否正當性及合理性?」,然上訴人之上級長官就電訊中心主任劉裕庭與分駐所主任王百祿,才會有指揮交辦之業務,上訴人盡心盡力去如期完成,沒有拖延,更不會想到申請加班,民事起訴狀之附件十二刑事告訴狀所示,桃鶯三軌53K +390〜53K +780處線槽佈放(103年 8 月26日晚上工作到隔日早上),與樹林站月台警示燈工程配合號誌切換測試(104年1月23日晚上隔日早上),此兩次加班是分駐所主任王百祿視當天任務與人員出勤狀況下指定去配合夜間工作之加班,是必需要的,臺鐵局於103年6月30日倉庫材料檢查,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週四1957連同値夜班工作到週五1820下班,週六0728到1833,週日0746到2311,這些倉庫工作只領取6月27日之8小時加班費1051元,是我進臺鐵以來唯一的倉庫加班費,總共才三次加班。另參104年7月28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簽第1頁及第2頁調查報告「按該分駐所員工,洪姓員工僅有洪愿(下稱洪員)1人,本室旋即向電訊中心調閱洪員出勤明細表,查洪員係102年9 月27日報到,迄今爲止僅申請3次加班,本室交叉比對該分駐所逾時刷卡明細表,延長工作加給工資請領單,發現洪員加班事由係配合工程需要夜間施工,或配合倉庫材料檢查整理準備工作,尙無檢察函所指稱「長官交辦業務不處理卻申請加班」之情形。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而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使他人受行政懲戒),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⑶被上訴人誣告內容為105年8月檢舉資料所稱「拍賣商品中有部分疑似公家財物拿來販售充飽私囊(圖6)」與圖6「本中心工程車AAC-8191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故障後就消失不見,這麼巧合卻在該員網路商店上出現同類型且故障的紀錄器,疑似拿賣後來充飽私囊」。此參105年9月12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訪談紀錄及105年10月17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簽均表示上訴人係將家中用不到物品拿來拍賣,成交案件與金額都很低具無規度謀作及營利之情事。且圖8至圖15係同事張德立的物品,因他要在105年7月16日退休,因有5樣物品不想帶回去,遂委請上訴人代爲拍賣,所以上訴人就在辦公場所拍攝物品的照片,上班時間內去登載在露天拍賣網站,就被上訴人如何取得洪愿之帳號,可能之途徑是故意窺視到我電腦上之拍賣網頁或是利用物品去搜尋(即不當取得),取得我露天之網路帳號,被上訴人並非是要跟我完成買賣物品,沒有權利與理由取得上訴人之露天拍賣帳號dstar23,可知被上訴人從105年 3月17日起至105年8月上旬都在非法監視上訴人之露天拍賣之物品與登載時間,圖8至圖16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及第5條之規定,爲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爲105年10月17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簽之第7頁「另有關檢舉指陳洪員將臺北電務分駐所工程車AAC-8191之行車紀錄器拍賣乙事,經訪查洪員、王員至該分駐所現場查看情形,AAC-8191之行車紀錄器仍置於該分駐所,並無檢舉所指侵占公物等情」,可證明上訴人並沒有侵占公物,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也就是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規定,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慰撫金。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權之損害賠償12,000元:此部分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無故以照相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在104年6 月27日檢舉函所附之照片確實是被上訴人用手機所拍,而無故拍攝上訴人在使用電腦之非公開之活動,無故照相之行爲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⒌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他人隱私與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賠償50,000元:此部分主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 、2 、5條規定,被上訴人故意窺視與不當取得上訴人洪愿拍賣帳號,且擷取相關物品之拍賣網頁與關於我的資料(如105年檢舉資料之圖8至圖16),以及盜用上訴人帳號密碼去登入臺鐵局差勤系統網站做查詢,並擷取其畫面,並加工書寫一些文字(如105年檢舉資料之圖1、圖3至圖4),圖 1洪愿之表單明細、圖3洪愿之表單批核通知及圖4 洪愿之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以及盜用上訴人之電訊中心轉存郵局入帳通知(如105年檢舉資料之圖5 ) ,以及利用影印機administrator之帳號與密碼來監看上訴人洪愿之影印機列印之動態與數量(如104年檢舉函之附件)。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法侵害他人自由、隱私之損害賠償20,000元:被上訴人非法監視上訴人之活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與隱私,其中包含104/3/8、104/5/18及104/5/26列印上訴人影印機之動態與數量,只有被上訴人有administrator之帳號與密碼才能列印出來,104年5月影印機有問題,曾老闆才來換另一台影印機,此張是將三個日期之影印訊息剪貼合併在同張紙上。並可判斷他用影印機資訊來非法監視上訴人洪愿之上班時間內做個人訴訟資料整理,始於104年 3 月8 日直到104年 6 月中旬。又被上訴人非法監視上訴人之露天拍賣之物品與登載時間,包含行車紀錄器之非法監視,以及關於105年 4 月20日夜間工作,被上訴人一直透過差勤系統監視我,人事陳小姐打電話來,所說4月21日下班刷卡無影像,這是被上訴人有心監視下,才會去收集證據,此為其盜用洪愿之帳號密碼進行監視下所爲,則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自由與隱私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即慰撫金)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原審法官依職權所為之民事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官諸多違反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對上述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且原審法官依法為自由心證而認定及判決更無失當,上訴人僅以檢舉函未看到等情即主張原審法官違法結案,顯然上訴無理由。況本件誣告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確定可查,上訴人所主張之檢舉事實經調查後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灼然可見,上訴人仍置前詞任意猜測及杜臆為被上訴人所為,實為嚴重失當。又上訴人又主張檢察官吃案及監察院陳情,此部分皆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人係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任意誣指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地檢署高層受黃新棟親戚之關說施壓檢察官吃案(民事上訴狀第6頁第5點),被上訴人本欲好好工作及念及同事情誼本不理會上訴人不理智之行為,但今被上訴人會考慮依法追究。㈡本件最重要在於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其所稱之誣告或檢舉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所為,僅為推想及臆測之行為,此部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⒈侵權行為賠償第1項(肖像權):上訴人主張檢舉函所附照片係為被上訴人手機所拍攝,此部分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又以拍攝角度係為被上訴人辦公位置為由,但辦公室任何人皆可站在該角度範圍內拍攝上訴人,實難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更者,拍攝半邊臉及後腦勺(被上訴人仍否認)何來肖像權,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法且無理由。⒉侵權行為賠償第2項(上網拍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檢舉上訴人上班時間上網拍賣(被上訴人仍否認),而檢舉上訴人上班時間上網拍賣部分至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且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第9頁第11行『自認』「上述違規的事情我是偶爾為之,我也敢承認」,上訴人既上述書狀『自認』有此『違規行為』即『上班時間上網拍賣』,上訴人何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存在,特此呈明。⒊侵權行為賠償第3項(行車紀錄器):上訴人主張行車紀錄器部分至今仍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檢舉係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任意主張檢舉行車紀錄器部分係為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至今仍無法舉證而任意誣指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上述主張顯無理由。⒋侵權行為賠償第4項(無故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用手機拍攝上訴人非公開活動,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至今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任何無故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此部分上訴人仍應負舉證責任。⒌侵權行為賠償第5項(露天拍賣帳號):首先呈明,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露天拍賣帳號之侵權行為存在,且上訴人至今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侵權行為存在,更重要者,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第10頁倒數第4行『自認』「105年檢舉光碟片內檢舉原告網路拍賣之照片有汽車用腳踏墊、打氣機、打蠟機,係在上訴時間所為,確實是原告違規」,足證上述違規的事情確實為上訴人所自認違規且確實有其事實存在,今上訴人既上述書狀『自認』有此『違規行為』且係在『上班時間所為』,上訴人何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存在。⒍侵權行為賠償第6項(非法監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監視上訴人活動,上訴人對於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從未見過檢舉函或檢舉函附件,被上訴人詢問相關廠商才知道附件係為「影印機列印記錄」及「印表機列印記錄」,且此列印資料任何人皆可操作取得不需要密碼,此有上訴人主張之廠商曾士哲出具書面證明乙份為證,因此上訴人主張有密碼才可以操作影印機及印表機之列印記錄顯然嚴重錯誤且無理由。本件至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上訴人有任何非法監視上訴人活動之行為存在,且上訴人至今亦無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有任何非法監視上訴人活動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顯無理由。㈢本件只有上訴人空言主張或猜測杜撰被上訴人係檢舉函之書寫者,但被上訴人從偵查中至本件皆明確表示並非檢舉函書寫者,並經偵查驗指紋等情不起訴在案及原審認定,上訴人仍置前詞而無法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資佐證,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且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不敢指紋比對實為嚴重錯誤,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已多次說明,檢方已送專業機關鑑定並無完整指紋之存在,何來上訴人不敢指紋比對,更何況上訴人要求送鑑定指紋之文件已有多年且經多人碰觸,依指紋時效性及真實性,根本無法鑑定指紋之真正,何來上訴人不敢指紋比對而是無比對之必要性,上訴人曲解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書狀及主張之真意,實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反告上訴人誣告即為檢舉者,除被上訴人於書狀載明將考慮依法處理外,有無提起反告誣告,並不代表即為檢舉者,上訴人此種「非白即黑」之矛盾主張及論點,顯「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舉證責任。㈣被上訴人對於鈞院向「交通部」及「鐵路管理局」函調檢舉資料及回函『沒有意見』,且從上述函文可以明證上訴人確實有經匿名檢舉而「書面警告乙次」並追繳溢領加班費等違規事實存在,而上述函文明示本件檢舉係為『匿名』檢舉且經新北地檢署認定並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屢次任意指摘係被上訴人檢舉或照相等,實為嚴重錯誤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因此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四狀之陳述內容顯無理由,更反而突顯上訴人確實有失當行為而遭主管單位「書面警告乙次」並追繳溢領加班費等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若可,各該請求賠償項目各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敘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兩檢舉函(下稱系爭兩檢舉函)

檢舉上訴人,其中系爭兩檢舉函內容暨附件、照片有侵害上訴人肖像權、名譽權,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即系爭兩檢舉函確實為被上訴人所為並寄發相關單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然查,針對被上訴人是否涉嫌寄發系爭兩檢舉函而有誣告上訴人之嫌,經上訴人提起誣告罪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9698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載「...又本署檢察官職權將上開2 次匿名檢舉信函內容(包含第一次檢舉信函正本及信封、第二次檢舉之光碟)送請鑑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5 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131號鑑定書以指紋特徵比對法、寧海德林法、氰丙烯酸酯法進行指紋鑑定,惟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 份可稽,是本署無從透過指紋鑑定之方式以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實際檢舉之人。綜上所述,本件匿名檢舉內容與告訴人自承之工作情節大致相符,就客觀上尚難認檢具內容有何誣告之情形,且經本署送請指紋化驗,亦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紋,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被告有於調查後心情沮喪等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均不足」等內容,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87號處分書略載「...㈢經查:聲請人所指104年之檢舉信,其內容係檢舉聲請人自102年報到分發後,即常在辦公室內處理自己之事務,如個人訴訟資料整理、網路拍賣、上網查看股市及其他非辦公所需資料等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以下簡稱臺鐵局政風室) 106年2月6日政三查字第1060100034號函檢附資料在卷可稽,即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確實有在上班時間作個人訴訟資料之整理,因為伊有土地確認界址的案件繫屬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以會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訴訟資料之蒐集、裝訂、撰寫等工作,但是大約耗費10分鐘左右,並非如檢舉信函所述,整天都在做自己的事情,而伊亦有在辦公室刊登網路拍賣,但係刊登自己家裡不需要用的東西,像是股東會贈品等等,因而會在上班時間查看拍賣網頁,確認商品是否有賣出,此外因為伊有長期投資股市,也會在上班時間查看股市等語在卷;次就第二次檢舉信觀之,其內容係檢舉聲請人於4月20日22時至4月21日6時之簽到退紀錄不正常,涉有詐領加班費情事,並檢舉聲請人於上班時間在辦公室從事網路拍賣等情,亦有該檢舉信在卷可稽,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該等事由調查,據聲請人陳稱伊單位計算加班的方式,係透過職員刷卡來確認加班時數,如果有在22時至隔日6時之間加班,其中22時至24時間之加班,可請領加班費,由主任統一製作紙本讓加班職員簽名,另外就0時至6時間之加班,可申請補休,由主任統一彙整刷卡資料讓加班職員簽名,伊在105年4月20日忘記使用刷卡鐘簽到,一直到同日23時58分許才刷卡簽到,105年4月21日6時許又忘記使用刷卡鐘刷退,是經主任告知後,才於105年4月21日15時許刷退,因而有被處分,但伊確實有加班,又因同事退休,有留下一些私人物品委託伊刊登網路拍賣,像是家庭劇院音響、汽車打蠟機、腳踏墊、打氣機等物品,因此伊在辦公室幫上開物品拍照,並刊登在伊經營之拍賣網頁上等語;證人即王百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臺北電務分駐所主任,聲請人係伊下屬,伊確係有收到匿名投訴聲請人在上班時間處理私事,但不清楚聲請人有無在上班時間刊登網路拍賣情事,至聲請人在105年4月20日有遺忘刷卡之情形,伊有告知聲請人因未按時刷卡,該次加班不成立,並退還加班費,聲請人亦因而被記警告等語,而聲請人因有違夜間加班規定,涉有溢領加班費情事,經臺鐵局政風室簽請追繳溢領之加班費,並追究其行政責任一節,亦有該室105年10月19日政三查字第105010058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本件匿名檢舉信函內容所述之情節,與聲請人及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該等檢舉函所檢舉之上開內容,尚非全然無據。再議意旨雖指稱並未就上開事實予以申告,惟誣告罪並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告訴意旨既指訴被告投遞上開檢舉信對其為誣告之犯行,檢察官就檢舉信所指陳之全部事實進行調查,即難謂為不當。㈣再議意旨雖以被告黃新棟於104年之檢舉資料述及聲請人經常藉口倉庫工作,加班以領取加班費,復於105年間匿名檢舉聲請人於網路平台販賣原屬公物之行車紀錄器,然聲請人並無經常申請倉庫加班之情事,機關所有之行車紀錄器則仍保存於辦公室內,足徵檢舉之事由確屬捏造,被告所犯誣告罪明確云云。經查卷附105年檢舉資料所載聲請人疑似將屬公物之行車紀錄器於網路拍賣之事實,經臺鐵局政風室查證後,認並無檢舉所稱侵占公物等情,固有該室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詳見106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75頁),然聲請人確有於上班時間登入特定網站上架拍賣物品乙事,亦據該室查明屬實,檢舉意旨是否確屬虛捏,尚非無疑。至104年之檢舉函內並未述及聲請人經常申請倉庫加班,此觀之該檢舉函內容亦明,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就該部分事實加以調查,已嫌無據。又查再議意旨雖以被告於105年9月間起約有半年時間鬱鬱寡歡,且於106年9月至12月間連續3次提出辭呈為由,堅指本件檢舉係由被告所為,然經原檢察官將上開2次匿名檢舉信函內(包含第一次檢舉信函正本及信封、第二次檢舉之光碟)送請鑑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060045131號鑑定書以指紋特徵比對法、寧海德林法、氰丙烯酸酯法進行指紋鑑定,惟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透過指紋鑑定之方式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實際檢舉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請求送驗其上指紋有無刻意破壞情事,然該等檢舉資料既查無可資比對之指紋,縱其上指紋有刻意破壞之情事,亦無法鑑定究係何人所為,至再議意旨又指稱可比對檢舉函及被告平日所製作文書,藉由錯別字判斷是否係同一人所為,然文書錯別字之出現,實與個人書寫習慣、所處情境及使用工具之輸入方式息息相關,殊難僅據錯別字之鑑別,即得認定本件檢舉函是否確屬被告製作,是聲請人既無從提出其他證據供調查,自難僅憑其個人臆測之詞,遽入被告於罪。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再議,尚難認有理由」等內容駁回上訴人對於不起訴處分再議之聲請,並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考。

⒊由上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將系爭兩匿名檢舉函內(

包含第一次檢舉信函正本及信封、第二次檢舉之光碟)送請鑑驗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證物經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可知無從透過指紋鑑定之方式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即為實際檢舉之人。再者,上訴人尚主張其被上訴人匿名檢舉之動機乃係因被上訴人為求可以升為主任,藉由檢舉上訴人這個異已來襯托出王百祿主任的無能管理,以及被上訴人經105年檢舉案件後,其從同年9月起有半年時間發呆鬱鬱寡歡神情落莫,且被上訴人均心虛不敢跟上訴人講話,由上開觀察情形可知被上訴人即為檢舉人等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述均為其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並無任何實際證據可供佐證,難認上訴人前開所述為可採。又上訴人復主張由辦公室位置、證人證述、印表機讀取列印紀錄等情,亦可證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兩檢舉函之檢舉人云云,然審諸上訴人所任職辦公之辦公室位置,以檢舉函檢附照片觀之,任何人均可站在該可能角度範圍內進行拍攝,僅以該張半邊臉及後腦勺照片,要難認定該照片即為被上訴人所拍攝,而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傳喚辦公室同事到庭作證,辦公室同事均證稱並非自己匿名檢舉等語,可見匿名檢舉人即為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與辦公室所有同事均否認自己為檢舉人,自無從僅因其他同事否認自己為檢舉人,即可反推逕認被上訴人為檢舉人;另上訴人主張檢舉函附件之列印紀錄僅有被上訴人得以取得該資料,足證被上訴人即為檢舉人,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圓訊公司負責人曾士哲到庭證稱:臺北電務分駐所與電訊中心南港辦事處各以每個月2,000元向圓訊公司租賃影印機使用,發票是交給被上訴人幫為申請款項,我主要都是跟被上訴人接洽。針對本院簡上卷一第382頁這張於104年關於洪愿(員工編號0000000)影印之記錄資料,上下半部都是列印機模式,我在本院簡上卷一第263頁所出具之書面資料記載「上半部是影印機列印記錄,任何人皆可操作取得,不需要密碼;下半部是印表機記錄的列印,任何人皆可操作取得,亦不需要密碼,特立此書為證」的意思是因為影印機也可以列印,印表機也可以列印,影印機列印記錄是指上半部可能是用影印機列印電腦上的檔案,是從影印機輸出列印的紙張,在這樣的時候才會秀出中文的檔案名稱,若是一般的影印,是不會列出中文名字,下半部的印表機記錄當然就是用印表機印出來的。該列印記錄之上半部跟下半部並不是同一台影印機的列印記錄。我沒有提供給臺北電務分駐所哪一個人影印機之管理者密碼,我補充一下,影印機的使用部分,我們只管控彩色列印才需要密碼,一般黑白列印不需要密碼。前開提示的上半部列印記錄是TOSHIBA影印機,但型號我忘記了。下半部列印記錄不是我提供的影印機(印表機),印表機部分不是我管,但依照我從事這個行業這麼久的經驗,我知道列印這個列印記錄報表也不需要密碼,就算是下半部的印表機列印記錄也都是任何人可操作取得,不需要密碼。列印上開這些列印記錄不需要軟體,我在台北電務分駐所租賃開始到結束總共用了1台影印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2至264頁),衡諸證人曾士哲與兩造間並無損益同歸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被上訴人利益捏造事實之可能,是應認證人曾士哲前揭證述堪值採信,則依證人曾士哲證詞可知,列印這個列印記錄報表不需要密碼,就算是下半部的印表機列印記錄也都是任何人可操作取得,不需要密碼。列印本院簡上卷一第382頁之記錄報表不需要密碼,任何人可操作取得,並無從僅依檢舉函附有該列印報表即遽認檢舉人即為被上訴人。是以,綜合各情,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兩檢舉函檢舉人,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兩檢舉函均為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匿名檢舉之「行為」,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此外,系爭兩檢舉函內容所指稱上訴人有在辦公室內處理自

己之事務,如個人訴訟資料整理、網路拍賣、上網查看股市及其他非辦公所需資料等情,此部分亦有臺鐵局政風室函覆可知上訴人於偵查及政風調查中亦自承確實有在上班時間作個人訴訟資料之整理,且確實曾在辦公室刊登網路拍賣,刊登自己家裡不需要用的東西,以及因為上訴人有長期投資股市,也會在上班時間查看股市等語,另上訴人確實有在105年4月20日未以電子刷卡鐘簽到退之情形,且經調查後該次夜間加班確實有違反「閃避影像刷卡」規定,並有溢領加班費362元之情形,經臺鐵局政風室簽請追繳溢領之加班費,並追究其行政責任一節,亦有該室105年10月19日政三查字第1050100580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8年8月13日鐵密政風字第1080100358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80頁),堪認本件系爭兩檢舉函內容所述部分情節,並非全然無據,是否涉嫌誣告或侵害名譽,本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並未經認定有違反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5條等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為本件所指稱寄發不實匿名檢舉函之侵權「行為」,且退步言,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名譽、隱私、行動自由等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項目均係立基於同一個基礎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兩檢舉函之檢舉人而為請求,並分割不同請求項目,此部分就前提事實「被上訴人有寄發系爭兩檢舉函」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不實匿名檢舉函乙情區分第1至6項之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自無從認定有理由,則上訴人所為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主張,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95,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聲請傳喚㈠證人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副處長劉裕庭及㈡證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到庭證述,待證事實為㈠電訊中心成員不會寫檢舉函,是臺北電務分駐所同仁所為,以及說明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學習與工作能力,及㈡檢察官刻意吃案及破壞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送來之匿名檢舉函正本之指紋,檢察官吃案脫罪之情形可反證被上訴人為檢舉人等情。然審諸本件為匿名檢舉,證人劉裕庭既非見聞上開情事之人,且亦無從知悉檢舉者,縱使其證述上訴人之工作態度、學習與工作能力如何,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即為檢舉人乙節,此項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必要;另上訴人僅因提告被上訴人誣告罪部分遭不起訴處分,即聲請傳喚偵查檢察官出庭作證有無吃案之情形,以此反推被上訴人為匿名檢舉人,惟證人乃足以證明事實經過,不論直接目擊或間接證實,有助於法院審理案件並可陳述其所見聞事實之人,然檢察官乃刑事案件負責實施偵查之人,其並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不實匿名檢舉一事之關係人或所見所聞之人,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適法且必要,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