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李宇涵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 理人 王朝正律師被上訴人 吳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7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四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登記結婚,婚後上訴人以懷有身
孕、父親要求看被上訴人財力證明等藉口,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作為兩造之購屋基金。詎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後,陸續發覺上訴人所稱已懷孕,或其父親要求看財力證明云云,俱屬虛偽,兩造遂起爭執,後經當時被上訴人之主管即訴外人游詩文居中協調,兩造於106 年2 月24日簽署「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
(第2 項)上訴人保管之100 萬元購屋基金,應於106 年2月24日前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第3 項前段)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另50萬元(即系爭50萬元),於雙方共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教育費用;(第4 項)上訴人將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1 週內找尋適合雙方及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
上訴人依約找到位在彰化市○○○路○○○ 巷○○號2 樓房屋以供兩造及子女居住,兩造並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與出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於同年3 月1 日入住。惟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5 日晚間返回租屋處時發現門鎖遭更換,找鎖匠開門後,發覺屋內有上訴人邀約之不詳男子即訴外人顏廷霖在內,兩造大起爭執,上訴人更將被上訴人趕出門,被上訴人於翌日(即3 月6 日)凌晨報警後,始能返回上述租屋處,被上訴人與警員一同入內後,上訴人竟謊稱屋內無被上訴人物品,被上訴人無奈只能先與警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詎上訴人竟趁機將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生活用品一同載往新北市樹林區,因此自106 年3 月6 日起,兩造即已分居而不再共同生活,上述房屋之出租人也不願再將房屋租予兩造,雙方並陸續互相提出刑事告訴,其後於107 年
4 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㈢嗣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50萬元,均遭拒絕,
因兩造未約定消費寄託期間,爰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第
478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系爭50萬元。另依民法第528 條、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50萬元。為此,爰選擇合併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50萬元為消費寄託關係及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系爭租約雖於106 年2 月28日簽訂,但已於106 年3 月6 日解除而自始無效,故上訴人於106 年
2 月24日將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能於1 週內找尋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系爭50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時約定,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另上訴人已有依系爭合約書支付租金等費用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8 年4 月8 日(原審誤載為同年月4 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作為購屋基金。嗣兩造於10
6 年2 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第2 項)上訴人保管之100 萬元購屋基金,應於106 年2月24日前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第3 項前段)留存在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於雙方共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教育費用;(第4 項)上訴人將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1 週內找尋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倘無法於1 週內簽訂上述共同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歸屬上訴人所有,任由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㈡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18號卷宗第15至24頁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06 年1月4 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系爭合約書及系爭租約等影本)。
㈡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另留
存在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為消費寄託關係(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卷㈡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卷㈡第33頁106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被上訴人覓得位在彰化市○○○路○○○ 巷○○號2 樓房屋供兩
造及子女居住,兩造並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與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年3 月1 日入住。惟兩造於同年3 月5日因故發生爭執,而於同年月3 月6 日分居(見本院卷㈡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98至108 頁系爭租約影本)。
㈣依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記載,106 年2 月28日
簽訂租約時支付押租保證金24,000元,同年3 月1 日支付租金12,000元,同年3 月6 日記載「因住戶(承租人)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大吵大鬧,故於3/6 解約。退押金24,000+房租6,000 ,共30,000,PS .解約只收$6,000含房租、水電費、清潔整理費(李宇涵簽名)」(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系爭租約影本)。
㈤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18號卷宗第27頁和解筆錄影本)。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50萬元由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款項等情;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乙節雖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查:
㈠兩造於105 年7 月18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保管,作為購屋基金。嗣兩造於10
6 年2 月24日簽署系爭合約書,於系爭合約書第2 條約定:(第2 項)上訴人保管之100 萬元購屋基金,應於106 年2月24日前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第3 項前段)留存在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於雙方共同生活時,支付共同居住房屋之租金及子女教育費用;(第4 項)上訴人將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於1 週內找尋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倘無法於1 週內簽訂上述共同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歸屬上訴人所有,任由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覓得位在彰化市○○○路○○○ 巷○○號之2 房屋供兩造及子女居住,兩造並共同於106 年2 月28日與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嗣於同年3 月1 日入住。惟兩造於同年3 月5 日因故發生爭執,並於同年月3 月6 日分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卷㈡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106 年1 月4 日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系爭合約書、系爭租約及106 年2 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18號卷宗第15至24頁,本院卷㈡第33頁),可信為真實。由上足徵被上訴人業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前段所約定應於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1 週內覓得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並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租約已於106 年3 月6 日解除而自始無效
,故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能於1 週內找尋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之約定,系爭50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云云。惟查:
⒈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
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以系爭租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06 年3 月6 日記載:
「因住戶(承租人)嚴重影響社區安寧,大吵大鬧,故於3/
6 解約。退押金24,000+房租6,000 ,共30,000,PS .解約只收$6,00 0 含房租、水電費、清潔整理費(李宇涵簽名)」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可知該房屋之出租人係因兩造大吵大鬧,嚴重影響社區安寧,而不願繼續將該房屋出租予兩造,故僅收取106 年3 月1 日至5 日之房租、水電費、清潔整理費共6,000 元,並將已繳之押金24,000元及10
6 年3 月之其餘房租6,000 元,共30,000元退還上訴人,是以探求出租人之真意,其雖於系爭租約記載「故於3/6 解約」,惟實係終止系爭租約,使系爭租約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而非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項前段所約定應於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4日將其中50萬元匯還被上訴人後1 週內覓得適合雙方及雙方子女同居之房屋供全家居住,並簽訂租賃契約之義務,則嗣後系爭租約因兩造爭吵而遭出租人終止租約,自無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所載「倘無法於1 週內簽訂上述共同居住房屋之租賃契約,則留存於上訴人處之系爭50萬元,歸屬上訴人所有,任由上訴人處置,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於106 年3 月6 日解除而自始無效,故依系爭合約書第2 條第4 項後段約定系爭50萬元應歸上訴人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保管之系爭50萬元為消費寄託關係,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消費寄託款項,顯與民法第1030條之1 所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同。則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 年4 月19日於法院和解離婚時約定,雙方各自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此上訴人亦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50萬元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未定返還
期限者,寄託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603 條、第602 條第1 項準用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5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支付上述兩造共同居住房屋之房租、水電費、清潔整理費共6,000 元,尚餘494,000 元為上訴人所保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及卷㈡第95頁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系爭租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而兩造就系爭消費寄託款494,000 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自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間催告返還,是以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所保管之消費寄託款,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頁),自被上訴人於108 年3 月4 日起向上訴人催討起算,顯逾1 個月之期限,上訴人就系爭消費寄託款,自負有返還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494,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表明所主張消費寄託、不當得利等項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選擇合併訴訟(見本院卷㈡第81頁),本院既認就系爭494,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此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至於上訴人支付上述兩造共同居住房屋之房租、水電費、清潔整理費共6,000 元部分,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支出,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無受損害,自與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6,000 元部分,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消費寄託款49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
3 月4 日)一個月之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原審誤載之同年月4 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以同年月8 日代之,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饒金鳳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