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吳佩芬被上 訴 人 蔡妃宜
林盈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緣伊本係在遠東百貨總公司總務部(下稱總務部)任職,因公司業務調度因素,而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間轉調至同公司之電子全通路部(下稱電子全通路部),斯時被上訴人因同在遠東百貨總公司電子全通路部任職,故伊乃成為被上訴人同單位之同事。又伊初轉調至電子全通路部任職時,原本相安無事,詎被上訴人蔡妃宜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內,向同為員工之被上訴人林盈廷、訴外人杜芃樺、許雅芳、黃婉鈞及楊佩諭等人傳述伊係因拒絕公司湯治亞副總之陪睡要求而遭調職至電子全通路部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伊之名譽,應認被上訴人蔡妃宜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林盈廷與伊亦同為電子全通路部之員工,詎被上訴人林盈廷竟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於105 年11月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內,向同為員工之被上訴人蔡妃宜、訴外人杜芃樺等人同樣傳述伊係因拒絕公司副總湯治亞之陪睡要求而遭調職至電子全通路部之不實事項(下稱系爭不實傳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應認被上訴人林盈廷同有故意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事項對他人傳述,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情,並聲明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從未說過上訴人係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一事,更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
1 可得知,謠言中傳述「因為他說,你拒絕了他,然後因為你拒絕了他,所以你被討厭,然後你被調來這個部份」‧‧‧等,謠言始終圍繞傳述『拒絕陪睡』一詞,而,拒絕陪睡是指上訴人勇敢拒絕不正當之行為,則依一般人社會通念客觀之判斷,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與名譽損害?不能單依上訴人主觀的感情決定,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申言之,本件縱確實有傳述因為拒絕陪睡而被調職一事,衡諸社會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實非無疑,故亦應不構成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另上訴人不明究理,以其個人主觀思維及情感認知認定此事,造成自己精神疾病,影響判斷能力,自行提出離職申請所造成的薪資損失、生計影響,均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何來求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究竟為何?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在卷,意即上訴人乃係主張被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105 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105 年11月前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板橋遠東百貨公司內,向同為員工之訴外人杜芃樺、許雅芳、黃婉鈞、楊佩諭等人傳述足以貶損上訴人名譽權之不實事項內容,即傳述「上訴人係因拒絕公司湯治亞副總之陪睡要求而遭調職到電子全通路部」(即系爭不實傳聞)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是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以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為據。又上訴人前揭所為之主張,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上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為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乃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其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不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又所謂名譽,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亦為名譽感不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是以所謂名譽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抑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僅依其主觀情感上的不悅感受定之,抑且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僅需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同為遠東百
貨公司員工之訴外人杜芃樺、許雅芳、黃婉鈞、楊佩諭等人傳述系爭不實傳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參前所析可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到損害,係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反之,若尚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亦難認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至屬當然。依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蔡妃宜妨害名譽案件,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經綜合證人鍾馨儀、黃琬鈞、楊佩諭均證稱:並未聽聞被上訴人蔡妃宜向其等傳述上訴人被調職係因拒絕陪睡等語;證人杜芃樺亦證稱:當時係被上訴人林盈廷向被上訴人蔡妃宜說了此事,為了測試被上訴人蔡妃宜是否是大嘴巴,伊當時口誤將被上訴人林盈廷說成被上訴人蔡妃宜等語;以及證人許雅芳係證稱:伊係與被上訴人蔡妃宜一同用餐時,聽到被上訴人蔡妃宜向黃玉惠講電話,伊問被上訴人蔡妃宜通話內容,被上訴人蔡妃宜始稱係在講上訴人調職,因拒絕副總的要求一事,並非被上訴人蔡妃宜主動向伊傳述,而係伊向被上訴人蔡妃宜詢問等語以觀,憑之認定被上訴人蔡妃宜是否確有傳述之舉及故意,非無疑義,而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雖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被上訴人蔡妃宜提出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98 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11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6798號偵查卷宗全部核閱屬實,足見被上訴人蔡妃宜所為抗辯,尚非不足採信。至被上訴人林盈廷部分,上訴人無非以證人鍾馨儀、杜芃華以及被上訴人蔡妃宜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所為證詞為據。然查,雖證人鍾馨儀證稱:當時因為懷孕準備請產假,有聽說上訴人要調到伊部門,就問被上訴人林盈廷,上訴人如果調來是否會係伊之職務代理人,順口問了一句上訴人為什麼會調來,因為上訴人之前是總務部的,總務與伊的工作性質不太一樣,而被上訴人林盈廷就稱有傳聞上訴人是因為拒絕湯副總晚上CUE 睡覺,所以副總很生氣就把上訴人調來這個部門,當時只有伊與被上訴人林盈廷兩人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有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3號偵查卷宗在卷可佐(見第70頁反面),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惟此經被上訴人林盈廷所否認,並辯稱其與證人鍾馨儀有過節,曾互相檢舉過對方,在公司相處並不和睦,遑論與證人鍾馨儀傳述八卦謠言。是尚不能僅憑證人鍾馨儀在偵查中之證詞即認定被上訴人有傳述上開內容之舉;更何況證人鍾馨儀證稱當時僅有伊與被上訴人林盈廷兩人在場,是更不能單憑證人鍾馨儀之指述,即認被上訴人林盈廷有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另證人杜芃華於偵查中以及被上訴人蔡妃宜雖均稱係被上訴人林盈廷傳述上訴人係因拒絕陪睡才被調職乙事云云。惟均經被上訴人林盈廷所否認,且觀諸證人杜芃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上訴人蔡妃宜雖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亦稱係由被上訴人林盈廷處得知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林盈廷所否認,參以被上訴人蔡妃宜於上開刑案偵查中係屬被告,利害相左,自尚不能在缺乏其他佐證情形下,遽認被上訴人林盈廷有傳述系爭不實傳聞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遠東百貨公司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及處置表、遠東百貨公司105 年12月13日遠百105 (人)字第12004 號函(見原審卷第29至35頁),依其內容觀之,仍尚不足證明經遠東百貨公司調查後已明白確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傳述系爭不實傳聞之舉。是綜上以觀,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有為系爭不實傳聞之傳述行為,已非無疑,難以驟採。況縱令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被上訴人有為上開傳述行為),惟依原告指陳渠等所傳述者,乃為「上訴人經公司副總要求陪睡,但為上訴人拒絕,因而上訴人遭調離原職位」等語之系爭不實傳聞,衡諸社會常情,指稱他人因陪睡而獲得職務,含有他人獲得職務並非因其本身能力,而係透過不正當之行為取得之意,固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行為,然「拒絕陪睡而遭調職」,反係含有指稱上訴人因拒絕不正當行為而遭調離原職,受有不當對待之意思,依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判斷,是否蘊含輕蔑、貶抑之意,而足以貶低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人格與名譽,則非無疑。申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傳述系爭不實傳聞之舉,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既尚不因此對上訴人名譽權造成貶損,而有負面評價,雖上訴人主觀情感上仍感受不悅,亦僅損及上訴人內部之名譽感,尚難認已達侵害民法所保護之名譽權,而上訴人迄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名譽權確受有不法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分別有傳述系爭不實傳聞,致其名譽權受貶損,被上訴人所為乃係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杜芃樺及鍾馨儀作證,然前揭二人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且本件依上訴人所指述之貶損名譽權情形,縱令上訴人所稱為真,被上訴人確實有傳述之舉措,仍難認已足貶損上訴人之社會上之評價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是本院因認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杜芃樺及鍾馨儀到庭作證之必要。另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黃信樺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