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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王世當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粘舜權律師被上訴人 吳志吉

吳鐵漢吳介主吳王史潘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複 代理人 陳鵬一

楊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興建家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墳墓,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本院核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併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該租金(見簡上卷二第255至257頁)。經核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簡上卷二第251頁),參以核定租金尚須另進行其他證據調查始能認定,無法逕就上訴人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不足保障被上訴人之程序權,均難認與前開追加規定之要件相符。是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泠

裁判案由:拆墓還地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