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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林漢文被 上訴人 張秀妹

林漢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6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漢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街○○○ 號1 樓原係由訴外人游程寬設立商號「花之物語花坊」,經營花卉零售業,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訴外人游程寬承受上開「花之物語花坊」之所有權。上訴人承接後,於95年1 月20日將原「花之物語花坊」之名稱變更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重新辦理設立登記,惟因上訴人當時債信問題,因此委託胞弟即被上訴人林漢村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被上訴人林漢村明知其僅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處分商號之權利,竟於104年8 月17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給被上訴人張秀妹(與被上訴人林漢村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即屬無權處分,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效力。且張秀妹為上訴人之前妻張秀菊之妹,且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之員工,自明知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係借名登記給林漢村,林漢村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給張秀妹,即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不生效力。或按依林漢村向上訴人聲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印鑑章,原係由其保管,但上訴人之前妻張秀菊,向其索取印鑑章,並未告知用途,林漢村誤以為係上訴人需要使用,因此將印鑑章交付張秀菊,孰知前妻張秀菊未經張漢村之同意,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秀妹,據此,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給張秀妹,既未經林漢村之同意,張秀菊所為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變更登記給張秀妹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綜上所述,無論將芬陀莉花苑商號之負責人由林漢村,變更登記給張秀妹之行為,是否經過林漢村之同意,既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均屬無權處分,不生效力,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一併通知林漢村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張秀妹塗銷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登記,回復林漢村後,再由林漢村變更登記給上訴人等語。並聲明:㈠張秀妹應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給林漢村,再由林漢村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張秀妹則以:上訴人當時頂讓的是「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且「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營業登記還在,與後來設立之「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並非同一。「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實際權利人係張秀妹之姊即上訴人前妻張秀菊,張秀妹及張秀菊2 人從二十幾歲開始就在夜市從事花卉零售,在新北市土城區先成立「芬陀利花苑(土城店)」商號,之後在中和成立本件爭執之「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張秀妹及張秀菊由無做到有並以營收支出房租、水電費、電話費及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費用,上訴人從未參與經營。故上訴人主張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實際權利人且借名登記於林漢村名下並非實情,其所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張秀菊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改為借名登記在張秀妹名下是因為當時張秀菊跟上訴人在打離婚官司,擔心上訴人來砸店而將張秀妹登記為負責人,若上訴人來砸店張秀妹就可以直接報警處理,且林漢村有同意並交付雙證件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係向花之物語花坊的前店主頂讓該花坊,包含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後來用同一個地址及設備去申請一個新的「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但上訴人才是商號之實際權利人,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登記,並終止其與林漢村間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將該商號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秀妹應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給林漢村,再由林漢村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四、張秀妹則補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設立登記時就是姐姐張秀菊所有,姐姐張秀菊在上開花店時,因為很忙,所以才請其小叔即林漢村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登記名義人,當時張秀菊也有請張秀妹到「芬陀莉花苑(中和店)」一起幫忙,所以是由張秀菊在實際經營,當時因為張秀菊與上訴人在打離婚官司,張秀菊就先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登記在張秀妹名下,因為張秀菊怕上訴人去砸店又不敢報警,所以登記在張秀妹名下,該花店在設立登記時,就是張秀妹、張秀菊共同實際經營,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林漢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為游程寬、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4年1 月27日;「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原登記負責人為林漢村、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95年1月20日,嗣於104 年8 月17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張秀妹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營利事業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21頁、第11

7 頁至第121 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47頁)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七、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漢村間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登記並將該商號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語,然為張秀妹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權利人(即上訴人有無出資、經營管理該商號)?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張秀妹應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給林漢村,再由林漢村移轉登記給上訴人?㈠上訴人是否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權利人(即上訴

人有無出資、經營管理該商號)?上訴人與林漢村間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所有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與林漢村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1月24日以20萬元,向訴外人游程寬頂

讓「花之物語花坊」商號後更名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等節,無非以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證書及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7頁)為憑。惟查,「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係於95年1 月2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乃係一新設立之商號,並非自「花之物語花坊」商號變更名稱而來,且上訴人受讓之「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營業登記仍然存在並未註銷一節,有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商業登記抄本、歷次商號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等件(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7 頁至第121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足見「花之物語花坊」商號、「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為相異且同時存在之二商號,實難認「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為「花之物語花坊」商號之延續或變更而來,是上訴人向訴外人游程寬頂讓之「花之物語花坊」商號顯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並非同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係向花之物語花坊的前店主頂讓該花坊,包含所有生財器具設備,後來用同一個地址及設備去申請一個新的「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證人張秀菊於原審證稱:我是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實際權利人,從一開始經營這家花店的時候我妹妹張秀妹就進來一起經營,我二十幾歲在高雄就在花店工作,後來張秀妹說臺北比較好做,我們二人就到臺北做花店的生意,一開始是跑夜市跟市場,覺得做的還不錯,想要安定下來,就在土城找了花店安定下來,之後再接手經營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林漢村曾經在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幫忙2 、3 個月,當時店裡很忙,所以委託林漢村去辦理登記,林漢村就直接就用自己的名字去登記,我想說實際經營都是我,且林漢村人還不錯,就沒有很重視登記的問題,所以沒有把商號登記負責人名字改回。後來我跟上訴人打官司,錢他都會爭取,我就跟妹妹張秀妹討論說要把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變更為張秀妹,我有跟林漢村說要變更花店負責人,他就把他的身分證件等交給我辦理,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的店章則是本來就放在店裡。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房租是從花店營收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0 頁),且證人張秀菊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張秀妹於原審時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第20

1 頁至第207 頁)載明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管理人、電信用戶、承租人均為「張秀妹」之內容相符,其證言符實足採。參以上訴人對於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房租、水電費均由張秀妹繳納一節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186 頁),可見上訴人並無實際享有管理、使用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權限,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然有別,是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應為證人張秀菊所有並與張秀妹共同經營管理,實無何上訴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可言,自難遽認芬陀莉花苑(中和店)係上訴人出資受讓並經營管理之商號。

⒊基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

)商號之權利人,自無就該商號與林漢村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從而,有關「上訴人與林漢村間有無就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之爭點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張秀

妹應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給林漢村,再由林漢村移轉登記給上訴人?承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為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之權利人,即難認其與林漢村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或有何權利受到損害。基此,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難謂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張秀妹應將芬陀莉花苑(中和店)商號負責人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給林漢村,再由林漢村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塗銷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