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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徐碩彬黃昱撰被上訴人 林麗惠被上訴人 林緯宸(原名林永年)被上訴人 林秀盆被上訴人 林秀鳳被上訴人 林美麗被上訴人 林秀瓊被上訴人 林玉女被上訴人 林宜臻(即林永樑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簡慈娟(即林哲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林秀盆、林秀鳳、林美麗、林秀瓊、林玉女、林宜臻、簡慈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麗惠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5,1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業據上訴人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頃調閱林麗惠財產資料,查得其被繼承人林春長(民國99年8月6日死亡(配偶林葉妤90年11月5日死亡);由其長男林永樑(95年1月19日死亡)之子女林哲正(101年4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被上訴人簡慈娟繼承)及被上訴人林宜臻繼承、三男被上訴人林緯宸(原名林永年)、長女被上訴人林秀盆、次女被上訴人林秀鳳、三女被上訴人林美麗、四女被上訴人林秀瓊、五女被上訴人林玉女、六女被上訴人林麗惠繼承)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之遺產。林麗惠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償,恐其繼承林春長之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乃與林春長之繼承人即林哲正、被上訴人林宜臻、被上訴人林緯宸、被上訴人林秀盆、被上訴人林秀鳳、被上訴人林美麗、被上訴人林秀瓊、被上訴人林玉女、被上訴人林麗惠(下稱林哲正等9人)於99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簽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林緯宸、林哲正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各分配取得1/2權利,林麗惠等其餘繼承人則放棄遺產分配(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0年1月21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嗣林哲正於101年4月15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慈娟)於101年5月1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登記於林哲正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林哲正等9人間於99年12月1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併林哲正死亡後,其繼承人簡慈娟於101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登記物權行為,不啻等同將林麗惠應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林緯宸及林哲正。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林正哲9人之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林春長過世後,其繼承人林麗惠等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林春長所留之遺產應由林麗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林麗惠於繼承後,與其餘繼承人簽署不利於己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然無償處分其原得受分配財產利益,害及上訴人對林麗惠系爭債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求撤銷林哲正9人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因林緯宸、簡慈娟已將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以451萬7,950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爰併為訴之追加本於同法第4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林緯宸、簡慈娟將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4至4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簡慈娟將前述不動產於101年5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林緯宸、簡慈娟將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變賣價金451萬7,950元返還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林哲正等9人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緯宸、林哲正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林緯宸、簡慈娟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林哲正等9人就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緯宸、林哲正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林緯宸、簡慈娟(即林哲正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4至4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簡慈娟將前述不動產於101年5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林緯宸、簡慈娟將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變賣價金451萬7,950元返還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林麗惠、林緯宸抗辯:被上訴人林麗惠固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萬5,14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但林哲正等9人就父親林春長遺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根據父親遺言處理,其父親生前醫療費用,死後喪葬費用等,亦均由林緯宸處理,林哲正及林緯宸均係合法繼承,林緯宸亦有提出存款交付給其餘繼承人林麗惠部分也由林緯宸交付12萬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麗惠之債權人;林哲正等9人為訴外人林春長(99年8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簡慈娟為林哲正(101年4月15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春長死亡後,其繼承人林哲正等9人均未拋棄繼承;林春長遺有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3權利範圍應更正為「1/4」),已由林哲正等9人於99年12月1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林哲正及被上訴人林緯宸各取得1/2權利,並由其等於100年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登記完畢;林哲正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取得部分,則於林哲正死亡後,已由被上訴人簡慈娟於101年5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辦妥繼承登記;林緯宸、簡慈娟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3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栢齡,附表編號3價金435萬5,750元(附表誤載於編號1欄位,應予更正)、編號2價金16萬2,200元,合計共451萬7,950元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8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林春長繼承系統表及戶籍查詢資料、附表所示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為佐。並與原審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2、3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含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及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2、3不動產於107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高栢齡相關申請資料(含土地及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板橋分局調取被繼承人林哲正遺產稅申報資料,互核相符。復為被上訴人林麗惠、林緯宸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林秀盆、林秀鳳、林美麗、林秀瓊、林玉女、林宜臻、簡慈娟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信。

五、上訴人復主張:林哲正等9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被繼承人林春長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給林哲正及被上訴人林緯宸各取得1/2權利,其債務人林麗惠放棄繼承之權利,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因而請求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而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協議。故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整體遺產(包括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是遺產分割雖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然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應為一身專屬權利,解釋上亦無容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空間。況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未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其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更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經查,林哲正等9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春長之遺產於99年12月1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由繼承人其中2人(即林哲正、被上訴人林緯宸)各取得1/2權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林哲正等9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為被上訴人林麗惠之無償財產上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林哲正等9人就林春長所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人所提撤銷之訴既難認有據,則其再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緯宸、簡慈娟(即林哲正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4至4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簡慈娟將前述不動產於101年5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及林緯宸、簡慈娟將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變賣價金451萬7,950元返還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亦難認有據,應併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林麗惠之債權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哲正等9人於99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0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緯宸、簡慈娟(即林哲正之繼承人)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4至42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簡慈娟將前述不動產於101年5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及林緯宸、簡慈娟將附表所示編號2、3不動產變賣價金451萬7,950元返還由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就附表所示編號1及編號4至42所示不動產部分為訴之追加(即前述本於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緯宸、簡慈娟應將前述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及簡慈娟將前述不動產於101年5月1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