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被上訴人 孔繁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2月16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上訴人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償還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其中4萬9,5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述債權嗣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㈡被上訴人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
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4萬元,自93年9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2.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償還23萬1,118元,及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述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另按違約金乃指當事人約定若一方於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等),應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其他金錢以外之給付。依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務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人、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額總。」。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經原審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實已放棄其提出利己事實之權利,且系爭約定違約金加計利息結果,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審於被上訴人未抗辯違約金過高,就上訴人主張視為認諾情況下,逕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於法未合。
㈢被上訴人另向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
額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18.25%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之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走,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上訴人自應償還3萬3,562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債權嗣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
㈣上訴上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
其中4萬9,500元自94年3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A聲明)。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萬1,118元及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B聲明)。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3,562元,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C聲明)。原審就A聲明、B聲明其中本金、利息及1元違約金部分及C聲明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就B聲明違約金逾1元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23萬1,118元計算,自94年2月3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違約金,與自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B聲明部分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上訴人關於B聲明部分,既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其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2月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原審認為B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而駁回上訴人所為部分違約金之請求。經本院參酌首揭法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確已有大幅調降趨勢,併本件當事人間關於B聲明部分所約定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亦確明顯高於近年來金融機構貸款市場交易行情甚多,違約金原則上又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則於本件被上訴人不履行前述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約定遲延利息之前提,難認上訴人尚有其餘損害可言等情,認原審所為將上訴人所得請求B聲明之違約金金額予以酌減為1元,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到庭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于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于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自難認其對上訴人主張已為認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憑,附此敘明。),逕依職權核減違約金,於法未合一節,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原審就B聲明違約金依職權予以酌減於法未合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B聲明部分本於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3萬1,118元及自9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計算之利息,暨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前開部分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