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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水河被上訴 人即上訴 人 羅友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主張(下稱甲○○):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6 年6 月某日晚間,以其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 乙○○」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甲○○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以此方式傳述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致甲○○名譽受損。故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等語。並聲明:乙○○應給付甲○○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則以:上開文字訊息並非我說的,只是別人傳給我看的,我也說甲○○受傷不可能,我只是傳給群組,甲○○所作所為也是他之前在網路上亂七八糟的言論才會引起有人傳他強暴女孩子的事件出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則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乙○○就對造之上訴,則分別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甲○○主張乙○○於106 年6 月某日晚間,以其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冷凍宅配湯包- 乙○○」在LINE群組「溫暖」及「多甜蜜世家」等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聊天頁面,傳送「剛剛得知消息,大家小心甲○○這個人,他被很多群踢出去,還有人說他假裝車禍,女生去看他被強暴」等文字訊息等語,為乙○○所不爭執外,亦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畫面資料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9

6 號卷第19至26頁),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五、至甲○○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慰撫金30萬元等語,則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被害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者,被害人得請求行為人給付金錢以為損害賠償,但其請求權之發生,仍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並其行為係不法而足生損害於請求人之名譽,因而導致請求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必要。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已揭櫫明確。該項解釋,雖係就刑事責任所為,然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而就刑法第311 條所定不罰事由,亦應為同此之解釋,多數學說見解同認亦可構成民事法律關係上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如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有各該不罰事由時,因其行為不具不法性,即無從責令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是如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則就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固應予以適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即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但仍不能完全免除其舉證之責,否則無異剝奪被評述者之名譽與人格法益,而無救濟之途徑,其發表言論或評述為具體指摘之行為人,自應就各項具體內容,提出堪認為合理、正常之人可接受為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資訊來源加以證明。至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乙○○於上開時、地,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頁面,傳送上開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訊息,且甲○○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傷住院治療,躺在病床上、打點滴、插尿管,其並無強暴他人之可能,乙○○尚有來探望等語,亦據甲○○於另案106 年度偵字第29196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9196 號卷第4 、27、31反、37-39 頁),足認甲○○主張其於該段時間住院治療等情,尚屬非虛。而乙○○於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述:甲○○於106 年2 月間因職業災害腰椎骨折住院期間,曾去探視甲○○,並且知道甲○○因腳及脊椎開刀等語(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116 頁),足認乙○○於發送上開文字訊息前,業已知悉甲○○因傷住院治療情事,仍傳送與其所知悉甲○○住院治療之事實並不相符之言論訊息至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聊天室頁面,可見乙○○確有故意侵害甲○○名譽之侵權行為,而乙○○所傳送之上開內容,指摘甲○○涉及妨害性自主之犯罪行為,確足以造成甲○○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貶損,侵害甲○○之名譽。從而,甲○○依前引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至乙○○辯稱:這是他人傳給我之訊息,我只是轉傳群組而已,且此係因甲○○所作所為不當,才引發他人在群組中傳述上開訊息云云,然乙○○於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轉貼上開訊息給他的是一位稱「嬌點」之人,其僅知道係其群組裡面之成員,但我未曾見過「嬌點」本人等語(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

116 至117 頁),故據乙○○之說法,該訊息來自於一位年籍不詳之網路友人之「傳聞」,而「傳聞」欠缺就直接資訊有親身體驗,並極可能因層層傳遞而遭扭曲,或伴隨傳遞者之臆測或主觀意見,可信度本即非高,況「網路傳聞」之訊息傳遞者多在網路上,以匿名方式發表言論,因難以追溯來源,確認訊息之真實與否,因此,「網路傳聞」在傳遞之過程中,以訛傳訛、訊息失真之可能性更高,故對於「網路傳聞」內容欲加以傳述而有對他人名譽造成相當影響之虞者,行為人更需負擔較高之查證義務。縱然乙○○係自其他網路友人收受此訊息,亦不能僅以消息來自「網路傳聞」而主張免責,更何況該訊息內容與乙○○親身體驗之甲○○住院治療等事實全然不符,在乙○○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相信網路傳聞為真實之情形下,仍轉傳至上開群組聊天室,且轉傳之動機係希望LINE群組裡的成員小心甲○○此人,當有不法侵害甲○○之名譽之故意甚明,則乙○○上開辯解,亦無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係國中畢業,目前在網路上從事小生意,此經甲○○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乙○○則係高中畢業,工作為貨運行司機,此經乙○○於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陳明在卷(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卷第118 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所示資力狀況,並考量乙○○未經查證,即傳送上開文字訊息至群組聊天室頁面,貶損甲○○人格之社會評價,致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甲○○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尚無理由。則甲○○上訴主張原審判命乙○○賠償之慰撫金過低,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就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毛崑山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裁判日期:2019-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