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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洪長壽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被 上訴人 洪淑華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複 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9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早年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辦理證券買賣、股票交割等事

宜,遂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委請上訴人代伊向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辦理股票下單、買賣交割等項。詎料,上訴人竟於未告知並事前取得伊同意之情形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現金提領之方式,分別將伊所有之元大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系爭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花用或轉帳至上訴人所有之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城中分行帳戶)。嗣伊知悉上情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僅得於104 年11月17日向元大證券辦理終止授權事宜,上訴人既係以上開方式取得系爭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000 元之資金,即構成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係其借用伊名義開立,並用以投資買賣

股票云云,惟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確屬實在,然上訴人根本無法提出兩造間確曾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或系爭帳戶內資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提供及匯入,則其主張自屬無據。且依據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康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印鑑卡,其上記載之啟用日期分別為77年11月22日、84年2 月7 日,顯然與上訴人陳稱其係於79年間開立鼎康證券、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等情全然不相符(嗣上訴後改稱係於77年間開立),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係為其借名使用、所有云云,誠屬無稽。

㈢上訴人復辯稱因100 年8 月11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

6 月5 日、101 年11月7 日、100 年8 月17日之存提款單為其筆跡,故該等款項均係上訴人自有資金云云,惟縱使銀行有規定,帳戶所有人需親自至銀行櫃檯辦理各項業務,然一般朝九晚五上班族在時間不允許之情況下,皆係由親近之人代為辦理。據此,伊因工作關係,無法親自前往銀行辦理,方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銀行匯款、存提款,甚至係股票買賣事宜,顯然與常情相符,自無法單以存提款單上為上訴人筆跡,即論斷該等款項為上訴人所有甚明。況上訴人雖有於10

0 年8 月11日填寫存入憑條,將21萬9,0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然該筆金額並非小數目,上訴人當時並無工作,則其何以有資力拿出該筆金額借名存入系爭帳戶內?倘上訴人主張該筆金額確為其所有,自應提出自己之存摺、帳戶之領款記錄以為佐證,然上訴人僅空言指稱因存款單上為其字跡,款項即為其所有等語,自屬不可採信。此外,系爭帳戶除曾於98年7 月31日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存入4,748 元外,伊更曾分別於100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8 日時,直接自館前分行帳戶扣款823 元、1,435 元,繳納該年度綜合得稅金,益徵系爭帳戶確屬伊自有帳戶,並受伊支配、使用,誠非上訴人借名帳戶。

㈣再者,伊當初於鼎康證券、元大證券、世華銀行開戶時所使

用之印鑑章,一直以來皆係由伊占有、保管,連同鼎康證券(後遭元大證券合併)、世華銀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元大銀行之存摺正本共計7 本,亦皆係由伊占有、保管中,均在在證明系爭帳戶確為伊所有,僅係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臨櫃存提款及股票買賣等事宜。併參以元大證券之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上訂約人欄位即可發現,該文書確係由伊親自簽名並用印於上等情,上訴人單以其曾代伊填寫開戶等資料乙節,即主張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係其所有,僅係借用伊名義開立云云,當屬無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係自75年間即開始投資股票,並在伊胞弟即訴外人洪長發

推薦下至鼎康證券開設證券帳戶投資股票,且為可多領紀念品,嗣分別於77、80、85年間攜同伊長女即訴外人洪如華、伊次女即被上訴人、伊配偶即訴外人洪謝美英、伊長子即訴外人洪宗賢、伊三女即訴外人洪雪芳至鼎康證券開設證券帳戶(洪如華帳號000000-0、被上訴人帳號000000-0、洪謝美英帳號000000-0、洪宗賢帳號000000-0、洪雪芳帳號000000-0),惟所有股票交易之資金及決定權均為伊,故其等全部股票交易資料及對帳單、證券存摺均係由伊所持有。而其中被上訴人、洪謝美英所簽署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之日期均為77年11月22日,且被上訴人在鼎康證券開戶資料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洪淑華」之簽名,及相關資料均為伊之筆跡,另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館前分公司辦理客戶基本資料卡兼變更申請書之相關資料亦為伊所填寫,被上訴人僅於訂約人欄位簽名,以及被上訴人之鼎康證券帳戶開戶後,配合辦理交割銀行帳戶,其上「洪淑華」姓名及開戶人簽名欄亦為伊所書寫。其後因世華銀行於92年10月間因合併而為國泰世華銀行,被上訴人之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即於92年11月4日換摺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又於91年間因元大證券併鼎康證券,被上訴人乃配合辦理變更交割銀行帳戶為系爭帳戶後,被上訴人之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予伊,惟洪謝美英於101 年12月27日過世後,前揭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始遭被上訴人取走。足見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自始即為伊主導開戶及使用管理,伊僅係借配偶及子女名義開立證券帳戶及交割帳戶,所有證券投資均為伊所支配及享有權利,被上訴人並無置喙之權利。

㈡又證券帳戶開立會辦兩種存摺,一為證券存摺,即所謂集保

存摺,登載所持有的股票名稱和股數;另一為銀行存摺,即所謂證券交割存摺,買股票的錢存在此銀行存摺裡以便交割,賣股票交割款亦係自動存入該銀行存摺。換言之,證券帳戶開立後,會有兩本存摺,股票交易及買賣交割款均係自動登載及存取於該兩本存摺,縱授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股票操作,該受託人亦無需持有證券股票投資人所開立之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存摺印章,唯有借名予他人開立證券帳戶者,才會將所開立之證券存摺及銀行存摺、印章交予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洪謝美英、洪如華係於77年間一同至鼎康證券館前分行開戶,而於開戶完成後,其等即將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付予伊,之後未曾再過問股票買賣之事,全權由伊自行操作,且因證券存摺、銀行存摺、印章一直為伊所持有,故伊始能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㈢另依元大證券帳戶自100 年至103 年交易資料顯示,該帳戶

於100 年8 月10日買進第一銅股票2 萬股、101 年6 月20日買進7,000 股,而分別於101 年11月6 日、102 年10月7 日、102 年12月4 日、103 年2 月12日賣出第一銅股票股數各為6,000 股、1 萬股、1 萬股、1,000 股(共計賣出2 萬7,000 股),比對系爭帳戶100 年8 月份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存款單上之筆跡,伊於100 年8 月11日存入21萬9,500 元,以支付100 年8 月12日買進第一銅股票2 萬股之交割款21萬9,312 元;於101 年3 月6 日提款5 萬元及101 年6 月5 日存款3,000 元,帳戶餘額為5 萬3,571 元,伊再於101 年6月20日以元大證券帳戶買進第一銅股票7,000 股,交割款5萬0,050 元及證券手續71元,共計5 萬0,121 元,即於101年6 月22日自系爭帳戶扣款5 萬0,121 元。伊又於101 年11月7 日現金存款5,000 元入系爭帳戶,加上101 年11月6 日伊賣出第一銅股票6,000 股,價金5 萬9,520 元,扣手續費84元及交易稅178 元,交割款入5 萬9,258 元至系爭帳戶。

而查,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11日金額21萬9,500 元存款單、101 年3 月6 日金額5 萬元提款單、101 年6 月5 日金額3,000 元存款單、101 年11月7 日金額5,000 元存款單,均為伊之筆跡,及100 年8 月17日金額1 萬5,000 元存款單、

100 年8 月17日金額1 萬6,000 元提款單,亦均為伊之筆跡,顯見系爭帳戶及印章確為伊管理、使用。此外,系爭帳戶於103 年9 月9 日轉帳存入7,500 元,該筆款項係由伊名下所有之城中分行帳戶轉帳7,500 元存入系爭帳戶內,足證購買股票資金亦為伊所存入,伊始為真正權利人。準此,系爭帳戶既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買賣股票,伊自有權處分該帳戶內之存款,而無不當得利之事實。

㈣再者,公司獲利在配發股利前,因公司已被政府課徵營利事

業所得稅,股東於申報所得時,可就領得股利已繳營所稅之部分抵繳所得稅,且股東依自己所得稅率計算出自己該繳納之所得稅,比公司先繳之營業所得稅低時,即有退稅之可能。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股票,就派發股利已繳營所稅可能得以退稅,兩造皆知此可扣抵稅額係屬伊所有,因而所得稅申報時,方申請退稅至伊所持有使用之系爭帳戶,然因被上訴人尚有薪資所得,故所得稅申報扣抵稅額後分別退稅4,

748 元,及補稅823 元、1,435 元。又被上訴人97年有薪資收入可扣抵稅額4,050 元,而於98年7 月31日退綜所稅4,74

8 元至系爭帳戶,然伊於98年8 月19日即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4,000 元予被上訴人,另99、100 年度綜所稅雖自系爭帳戶扣繳稅額823 元、1,435 元,惟因金額不高,伊連和平西路房地都已贈與被上訴人,又豈會與之計較。故自不得以系爭帳戶有被上訴人綜所稅退稅及繳稅扣款,即謂係被上訴人支配使用系爭帳戶。

㈤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無資力無工作,如何有資力投資購

買股票云云,惟伊婚前係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婚後於53年辭任臺灣電力公司工作,承接電信局委託他人有關公共電話亭線路故障維修之工作,及以出售伊之父親留下之環河南路房子之地上權,分得5 萬元,加上積蓄,購買不動產及經營「宗賢商店」雜貨生意,並陸續將營利積存投資於房地產,而頗有資力。反之,依據兩造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56 號判決理由所載,可知被上訴人除自己薪資自己管理外,並無多餘資金可投資股票,及被上訴人有將其存摺借予伊使用並定存100 萬元之事實,更難謂伊係無資力之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7,000 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2日於鼎康證券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

託契約,於84年2 月7 日申設世華銀行帳戶,嗣於91年間因鼎康證券為元大證券所合併,於92年10月間世華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世華銀行帳戶變更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復於92年12月17日於元大銀行以原本鼎康證券之帳戶資料開設元大證券之證券帳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證券款項劃撥帳戶資料,兩造於同日共同簽立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與元大證券兼商品交易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往來事宜。嗣被上訴人於不詳時日申設系爭帳戶,並以該帳戶作為辦理元大證券帳戶股票買賣交割事宜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7日向元大證券終止上開對上訴人之授權行為。又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11日以現金存入21萬9,500 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萬5,000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 萬6,000 元、於10

1 年3 月6 日取出現金5 萬元、於101 年6 月5 日以現金存入3,000 元、於101 年11月7 日以現金存入5,000 元,其等存入、取款憑條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為。另上訴人分別於102年5 月30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25日自系爭帳戶提款6,000 元、7,000元、9 萬元、10萬1,000 元、11萬元,及於103 年8 月29日轉帳7 萬3,000 元至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上訴人存摺封面、終止授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 年9 月11日函及被上訴人開設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元大證券107 年9 月25日元證字第1070008415號函及鼎康證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基本資料卡(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兼變更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12月14日元作服字第1070053569號函及系爭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00 年8 月11日存入憑條、100 年8 月17日存入、取款憑條、101 年3 月6 日取款憑條、101 年6 月5 日存入憑條、101 年11月7 日存入憑條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177 頁至第

181 頁、第201 頁至第207 頁),應堪予認定。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帳戶雖係被上訴人名義,然實際上為其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並用以作為其於元大證券買賣股票、證券等交割之銀行帳戶,又系爭帳戶之存入、提領款項為上訴人為買賣股票所為,自應為其所有,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情形等語。基此,本件首應予釐清者,乃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證人即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之姐洪如華於原審時到庭證稱

:上訴人很多年前帶著伊母親洪謝美英、伊和被上訴人3 個一起去鼎康證券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洪謝美英係同日即77年11月22日於鼎康證券開設證券帳戶,復於同日即84年2 月7 日於世華銀行申設辦理買賣證券交割之世華銀行帳戶,又於同日即92年12月17日於元大證券簽立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此觀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所附之被上訴人、洪謝美英印鑑卡、元大證券函文所附之被上訴人、洪謝美英開設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5 頁、第20

3 頁至第21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印鑑卡上戶名欄、開戶人簽名欄左邊簽立之「洪淑華」,及上開鼎康證券開戶資料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上委託人姓名欄、委託人欄簽立之「洪淑華」均為上訴人所為。可見被上訴人於77年11月22日係由上訴人為其簽立鼎康證券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且被上訴人於申辦鼎康證券帳戶當時年僅23歲,甫出社會,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提出之健康保險投保歷史明細(見原審卷第115 頁),其自84年

3 月1 日時起始有公司為其加保之資料,衡情被上訴人當時應無買賣股票之資產及能力,是上訴人所辯其借用被上訴人、洪謝美英等家人之名義開設證券帳戶及開立銀行帳戶,均用以作為其買賣股票之用,尚屬非虛。基此,被上訴人前揭世華銀行帳戶、鼎康證券帳戶及其後合併鼎康證券之元大證券帳戶,應均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申設,用以作為買賣股票之交易使用,而系爭帳戶既經兩造陳明係作為辦理被上訴人於元大證券買賣股票、證券等交割之銀行帳戶使用,應同於上開銀行帳戶申辦原因,為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辦理而為被上訴人所有。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其工作關係,無法親自辦理證券買賣、股

票交割等事宜,故於92年12月17日委請上訴人代其向元大證券辦理買賣股票事宜,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都是其所持有,只有在委託上訴人存入款項時才會交付印鑑章,事後即取回云云,固提出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依上開承諾書內容,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2年12月17日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與元大證券間商品交易委託買賣、辦理交割或其他往來事宜,並無法證明系爭帳戶為被上訴人所有,況上訴人為辦理買賣股票交易,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共同簽立上開承諾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全權代理與元大證券間買賣股票、辦理交割等事宜,核前揭認定之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無相違。再者,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11日以現金存入21萬9,500 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

1 萬5,000 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 萬6,00

0 元、於101 年3 月6 日取出現金5 萬元、於101 年6 月5日以現金存入3,000 元、於101 年11月7 日以現金存入5,00

0 元,其等存入、取款憑條內容均為上訴人所為;系爭帳戶於102 年5 月30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9 日、10

2 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25日提款6,000 元、7,000 元、

9 萬元、10萬1,000 元、11萬元,及於103 年8 月29日轉帳

7 萬3,000 元至上訴人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亦為上訴人所為等事實,亦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46 頁至第347 頁),並無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帳戶之相關證明,可徵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確為上訴人無訛。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帳戶於100 年8 月11日以現金存入21萬9,500 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現金存入

1 萬5,000 元、於100 年8 月17日以轉帳方式存入1 萬6,00

0 元、於101 年3 月6 日取出現金5 萬元、於101 年6 月5日以現金存入3,000 元、於101 年11月7 日以現金存入5,00

0 元,均係其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存提款,又系爭帳戶曾於98年7 月31日時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稅存入4,748 元,於100 年6 月9 日、101 年6 月8 日時扣款823 元、1,435 元繳納該年度綜合得稅金,是系爭帳戶為其支配、使用,非上訴人借名帳戶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帳戶於101 年3 月6 日取出現金5 萬元為其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之主張,已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稱:只有在委託上訴人存入款項時才會交付印鑑章,事後即取回等語未符(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內之退稅、扣稅紀錄,僅得說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作為其所得稅申報帳戶,然仍無法證明其有實際使用、支配系爭帳戶,且上開退稅、扣稅金額次數少且金額尚小,兩造既為父女至親關係,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買賣股票,本有股東可就領得股利已繳營利事業所有稅之部分抵繳個人所得稅,則因買賣股票而有退稅可能,是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帳戶作為申報及退稅帳戶,與常情亦無相悖。又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帳戶前揭存入款項均係其以現金交付與上訴人,再委請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僅空言表示其有段時間在大陸工作,薪資約7 、8 萬元,大陸那邊會另報薪資云云,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母親洪謝美英

101 年底過世前就知道上訴人有擅自提領款項之事實,但因可能用在母親身上,且為了家庭和諧,所以當時沒有起訴。系爭帳戶存摺一直都在伊保管中,只有請上訴人提領時會交由上訴人,用完就拿回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衡情,倘若系爭帳戶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既於101 年年底前已知上訴人有擅自提領其系爭帳戶款項之行為,何以仍任由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102 年5 月30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10月9 日、102 年12月6 日、103 年11月25日自系爭帳戶分別提領自6,000 元至11萬元不等金額,及於103年8 月29日將系爭帳戶內7 萬3,000 元款項轉帳至上訴人所申設之銀行帳戶?甚而一再交付上訴人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供其取款?又何以遲至104 年11月17日始向元大證券終止上開對上訴人之授權買賣股票行為?堪認上訴人所辯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開立系爭帳戶,供其為買賣股票交易行為使用,帳戶內之股票、款項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其所有,並非無稽。

⒋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本院衡諸兩造間為父女關係,屬於至親,則上訴人為買賣股票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設開立前揭證券帳戶、銀行帳戶,彼此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並非不合情理。且被上訴人於申辦鼎康證券帳戶、世華銀行帳戶、元大證券帳戶及系爭帳戶時均已成年,上訴人在未事先告知或被授權之情況下,又豈可能自行決定處分帳戶內之股票、款項?故由被上訴人前揭帳戶申設開立後,上訴人為股票交易買賣而長期使用該等證券帳戶、銀行帳戶,核與一般父母借用子女名義使用帳戶情形相符。綜上,益見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及元大證券帳戶內之股票、款項確有借名關係存在。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堪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應屬可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但在本件中,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且元大證券帳戶、系爭帳戶內之股票、股款為上訴人所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為其所有,遭被上訴人擅自領取之行為,而致使其受有喪失財產權之損害,即不可採。

五、從而,系爭帳戶既為上訴人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名下,實際使用人為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自系爭帳戶取得款項共計38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前揭應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附表:(系爭帳戶) │├─────────┬────┬───────┬───────────┤│ 日期 │ 方式 │ 金額 │ 備註 │├─────────┼────┼───────┼───────────┤│102年5月30日 │提款 │6,000元 │ │├─────────┼────┼───────┼───────────┤│102年9月26日 │提款 │7,000元 │ │├─────────┼────┼───────┼───────────┤│102年10月9日 │提款 │9萬元 │ │├─────────┼────┼───────┼───────────┤│102年12月6日 │提款 │10萬1,000元 │ │├─────────┼────┼───────┼───────────┤│103年8月29日 │轉帳 │7萬3,000元 │轉入上訴人之城中分行帳││ │ │ │戶 │├─────────┼────┼───────┼───────────┤│103年11月25日 │提款 │11萬元 │ │├─────────┴────┼───────┼───────────┤│ 合 計 │38萬7,0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