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洪永樂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上訴人 王述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8 年1 月4 日107 年度板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零伍佰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92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核其所為追加係基於本件票據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伴侶關係,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本票5 紙(下稱系爭5 紙本票),並以其中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第481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系爭5 紙本票係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撰寫自白書,並附有上訴人裸照,被上訴人以將上開附有裸照之自白書散佈予上訴人親友、同事,使上訴人親友、同事知悉上訴人為同性戀一事,威脅上訴人所簽立,此外,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未依約去上訴人姊姊家吃飯、上訴人未履行請15天假之約定、遲到1 秒罰百元等限制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及違反強制規定與善良風俗之事由,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5 紙本票,足認兩造間並無任何有效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並經上訴人以起訴為撤銷系爭5 紙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5 紙本票即視為自始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5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非受被上訴人脅迫簽發系爭5 紙本票,而係兩造於交往期間約定上訴人應履行特定作為或不作為,上訴人因違反上開義務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之罰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證據外,並補陳:㈠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去上訴人姐姐家吃飯,並簽下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否則散布自白書與裸照;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答應配合休假15天,並要求簽立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否則散布自白書與裸照;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以散布自白書與裸照為由而簽立;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隨傳隨到,強令上訴人簽立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則係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應於每日下午4 點半返回住處,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返家時已下午6 時,被上訴人表示每遲到一秒鐘罰款新臺幣(下同)100 元,故令上訴人簽發附表編號5 所示本票,足認系爭5 紙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脅迫下開立,或開立原因有違善良風俗而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5 紙本票有效,然本件性質係屬違約金,且係基於被上訴人所定不合理之履行條件與金額,而被上訴人並無實質上損害可言,顯見違約金已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零元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5 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5 紙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之抗辯、證據,並補陳:被上訴人未以散布自白書及裸照脅迫上訴人,自白書是上訴人自己打字影印後交給被上訴人,且書寫時間是在107 年7 月,當時系爭5 紙本票早已開立,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脅迫應舉證證明。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任職保險業逾20年,有足夠智識能力判斷兩造當時之約定是否不合理,上訴人於兩造交往期間,出於自願而簽發系爭5 紙本票,本於契約自由精神,難謂無效,上訴人所持含糊籠統之言,無法證明系爭5 紙本票之開立有何違反公序良俗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5 紙本票,被上訴人持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第48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等事實,有系爭5 紙本票、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066號、第481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5 紙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開立,且開立之原因有違公序良俗,系爭5 紙本票之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5 紙本票是否係遭上訴人脅迫?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5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違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5 紙本票之金額應予酌減,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簽發系爭5 紙本票是否係遭上訴人脅迫?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公布自白書及裸照脅迫,不得已方簽發系爭5 紙本票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5 紙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提出自白書、信封、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證(見原
審卷第115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193 至第199 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自白書為其所書寫,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自白書確為被上訴人所書寫,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持以威脅上訴人一情,自難單憑上開自白書推認被上訴人以此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5 紙本票。又被上訴人係於簽發系爭5 紙本票後之107 年7 月間始將自白書寄送與上訴人父親一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89 頁),且觀諸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造對話時間均為系爭5 紙本票開立後,則被上訴人寄送自白書及前揭對話既均係在系爭5 紙本票開立後所為,要難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有何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5 紙本票之情。此外,上訴人就其遭被上訴人脅迫而開立系爭5 紙本票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是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方簽立系爭5 紙本票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5 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違公序良俗及強
制規定,是否可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5 紙本票開立之原因為上訴人答應至其姐姐家吃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配合請休假15天、不得遲到、相處態度應良好等,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而上開約定事項核屬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出於維繫兩人情感而承諾遵守,並同意於違反約定時給付事先約定之罰款或違約金,則上開事項雖限制拘束上訴人行為、自由,然其情節及程度尚難謂與強制或禁止規定相違,復未達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 紙本票之開立原因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而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5 紙本票之金額應予酌減,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則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再按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就上訴人違反約定事項應給付違約金之性質雖未約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惟兩造間上開約定罰款之緣由係兩造交往過程中,上訴人為維繫兩人情感而承諾遵守,並同意於違反約定後給付罰款或違約金,業經說明如前,是兩造間約定罰款之目的,應係欲藉由高額違約金之約定,強制上訴人依約履行同意遵守之承諾,如配合請休假15天、不得遲到、相處態度應良好等事項,準此,本於尊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兩造所約定之罰款、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茲審酌兩造約定上開事項之內容、上訴人違約情節,並參以被上訴人自承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為上訴人自身誠信、被上訴人之名譽及精神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認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 萬元、10萬元、15萬元、5 萬4,000 元,始為相當,至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違約金額尚屬適當,自不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5 紙本票之債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不存在一節,尚無可採;惟附表編號1、2 、4 、5 所示本票之違約金額確屬過高,上訴人主張應予酌減尚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紙本票於超過33萬500 元(計算式:1 萬元+10萬元+1 萬6,500 元+15萬元+5 萬4,000 元=33萬5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提出上訴狀(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其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於本院,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上訴狀及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1 │ 洪永樂 │ CH564902 │ 10萬元 │107年4月8日 │ 107年4月8日 │├──┼────┼─────┼─────┼──────┼───────┤│ 2 │ 洪永樂 │ CH564903 │ 100萬元 │107年4月17日│ 107年12月31日│├──┼────┼─────┼─────┼──────┼───────┤│ 3 │ 洪永樂 │ CH564906 │1萬6,500元│107年4月17日│ 107年4月17日 │├──┼────┼─────┼─────┼──────┼───────┤│ 4 │ 洪永樂 │ CH564905 │ 150萬元 │107年4月24日│ 107年6月30日 │├──┼────┼─────┼─────┼──────┼───────┤│ 5 │ 洪永樂 │ CH564908 │ 54萬元 │107年4月17日│ 107年4月2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