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昌霖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被上訴人 琪威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忠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 年度板簡字第20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使用,後被上訴人簽發票據號碼UW0000000 、發票日民國106 年10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付款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返還。詎系爭支票經上訴人依期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給付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去函及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均未獲支付,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系爭支票即為有效,
且依106 年7 月13日點交返還記錄所示,被上訴人既已「允諾押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且多次表示「押金返還」、「押金支票返還」,則系爭支票授受之法律上目的,係作為清償押租金債務之用,是被上訴人為清償押租金債務而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因票據無因性,上訴人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所辯無非為押租金因故無須返還,然其自身既以票據行為為押租金之返還,則系爭支票之授受,即已排除被上訴人所為之無須給付押租金之抗辯,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關係給付之。
⒉被上訴人雖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記載「此支票雙方對於合約
爭議部分未解決,不行將支票存入戶頭」此一條件,惟合約爭議究應以何方式解決則未為任何記載,在此情形下,合約爭議根本無解決之可能,被上訴人顯係就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設定不能成就或實現之條件,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涉權利濫用,應視為無條件或無效之記載。退步言之,縱認該記載仍屬有效之條件,上訴人係透過訴訟方式解決,亦應符合合約爭議之「解決」。又本件合約爭議無非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賃物可透過「使用執照之變更」而令上訴人合法經營餐廳,然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於106 年2 月6 日寄發新北工使字第1060215191號函(下稱106 年2 月6 日函文)予兩造,函中略以系爭租賃物原核准用途為「市場(B 類2 組)」,而現場係作為「餐廳(B 類3 組)」(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當勞公司)使用,未經核准擅就使用用途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要求上訴人停止一切行為,嗣於106 年6 月14日再寄發新北工使字第1061123136號函(下稱106 年6 月14日函文)予兩造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表明依內政部95年4 月18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6173號函釋,建築物使用如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其相關規定,已不符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其規定辦理變更使用,並非屬上開建築法之適用範圍,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合約爭議」並不存在或已釐清解決。被上訴人除僅提供系爭租賃物之現況照片外,並未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租賃物變更為餐廳用途(B 類3 組)之使用執照或系爭租賃物得合法經營餐廳(B 類3 組)之相關文件為證,明顯可疑,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8 年10月21日新北市營字0000000000號函覆乃「倘貴公司租賃之業者係依附於超級市場營業範圍,尚屬相符」,惟上訴人並非依附於超級市場之營業範圍,抑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8 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573633號函覆可知系爭租賃物僅曾於106 年12月26日辦理過使用執照變更,變更後用途仍為「B2:市場、B2市場(附設餐飲服務區)、B2:市場(機房)」,且「B2市場(附設餐飲服務區)」之面積為276.4 平方公尺,益證若按上訴人承租之面積
304.22平方公尺,確實無法經由使用執照變更為「B 類3 組」之餐廳飲食店以供上訴人合法經營餐廳使用,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抗辯確實有據,僅強稱合約爭議仍然存在而未解決,不啻已構成權利濫用,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於101 年10月15日與原名為台灣麥當勞公司之上
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21 年10月31日止,且於租賃期間內,上訴人如欲提前終止租約,須於3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開設麥當勞餐飲多年,然自台灣麥當勞公司變更為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後,上訴人僅提前於1 個月前通知被上訴人欲終止租約,即片面終止租約並交還系爭租賃物,此舉顯已違反兩造約定,當屬債務不履行,則被上訴人得將押租金予以抵充。惟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且上訴人一再承諾於兩造此部分爭議弭平前,絕不將支票予以兌現,並願簽立點交返還記錄之書面約定後,被上訴人始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簽收。然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後,自始未提出任何資料予被上訴人以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並於106 年10月25日發函予上訴人,以系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1月2 日函覆上訴人,上訴人再於同年11月16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足徵本件合約爭議於斯時尚未解決,嗣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7日再次行文上訴人,表達願意協商如何解決爭議,惟惜斯時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故上訴人自始未曾就「如何處理合約爭議」為協商,自屬以其不作為而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上訴人確實不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㈡系爭支票簽收單所載「此支票雙方對於合約爭議部分未解決
,不行將支票存入戶頭」之條件,係指兩造得自行或透過其他管道就契約爭議求同存異以達成共識,核心即在「解決爭議」,而非藉由何種方式完成,上訴人並未陳明該合約爭議於客觀上究竟有何不能成就之事實,且於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再與被上訴人就爭議為任何解決之協商與溝通,即逕行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上訴人濫稱被上訴人提出載有該停止條件之系爭支票簽收單即屬不正當行為,顯有所誤會。又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4日函文,均係在上訴人簽署系爭支票簽收單之前,如上訴人非明知斯時單方面拒絕配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終止租約為不合契約約定意旨,豈有可能嗣後仍同意「此支票雙方對於合約爭議部分未解決,不行將支票存入戶頭」之停止條件?且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14日函文亦非上訴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遭拒之行政處分,僅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之函文而已。被上訴人前已通知上訴人,系爭租賃物係市場店鋪,可透過相關變更取得合法經營,被上訴人亦願盡協力義務,協助上訴人為相關變更執照之申請,況系爭租賃物現亦由訴外人所承租,並合法為餐飲經營,若上訴人自始未使被上訴人為執照變更之申請協助,又如何能稱系爭租賃物已不合於法令使用?上訴人顯非基於法令之考量方終止租約,實係出於自身之因素,是兩造既已約定系爭支票於爭議解決前不得予以兌現,而上訴人迄今就上開爭議均未與被上訴人協議解決,上訴人自不得遽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返還,且兩造約定行使系爭支票權利之條件無法成就,或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則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其係為解決押租金返還爭議而簽發系爭支票,然就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條件是否無法成就?㈡被上訴人是否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抑或有權利濫用情事?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經查:
㈠兩造約定之條件並非無法成就:
⒈按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但該條件如自始不能成就者,即應解為其法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前就系爭租賃物成立租約,嗣於106 年7 月13日由上訴
人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予被上訴人,該點交返還記錄記載「押金返還部分:出租人允諾押金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正,訂於2017.7.19 前交付承租人簽收,票期3 個月,支付對象: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此支票雙方對於合約爭議部分未解決,不行將支票存入戶頭。」等文字,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亦於系爭支票簽收單上記載「此支票雙方對於合約爭議部分未解決不行將支票存入戶頭。」等內容,始由上訴人簽收系爭支票等情,有系爭租賃物之租約、點交返還記錄、系爭支票簽收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之返還,然兩造合意於租約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係就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附有「合約爭議解決時,上訴人始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停止條件。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兩造間之租約爭議得否解決乃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且爭議之解決方法眾多,尚無自始無法解決之情形可言,故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應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而得拘束兩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合約爭議應以何方式解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所稱之合約爭議根本無解決之可能,該停止條件應視為無條件或無效之記載云云,然合約爭議解決方法不一而足,倘若兩造未具體特定,自應解釋為得解決合約爭議之方法均屬之,不以特定解決方式為限,上訴人以此否認兩造約定停止條件之效力,應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亦無權利濫用情事: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租賃物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令上訴人合法經
營餐廳使用,合約爭議即不存在或已釐清,被上訴人強稱合約爭議尚未解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2 月6 日、同年6 月14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然兩造係於106 年7 月13日始簽署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記錄,上訴人並簽收系爭支票,時點均係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函文之後,倘若上訴人明知系爭租賃物確實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供其經營餐廳使用,則何有可能猶於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簽收系爭支票時,仍同意於合約爭議未解決前,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停止條件?足見兩造之租約爭議雖起因於系爭租賃物得否變更使用執照供經營餐廳使用,然兩造仍同意就該爭議尋求共識以解決之,上訴人主張兩造合約爭議並不存在或已釐清,顯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符。又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提示而未獲兌現後,曾寄發106 年10月25日函文予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5 日內返還押租金,被上訴人以106 年11月2 日函文回覆上訴人時,雖主張押租金應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賠償,然仍表示「因我司與貴司曾有過往合作情誼,我司希望能與貴司用協商來處理此事,以避免無謂的訴訟」,復以107年4 月27日函文向上訴人表示「我司期待今年5 月雙方能夠用協商的方式來圓滿解決爭議,不知貴司是否有意協商?若有意協商是否可告知協商窗口?」等情,此有兩造前開往來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1 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持續向上訴人表達協商之意願,欲解決與上訴人間之租約爭議,顯無妨害停止條件成就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難認有以不正當之積極或消極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之情事。至兩造固就系爭租賃物得否變更使用執照作為餐廳使用乙節各執一詞,然此僅係兩造就租約爭議如何解決尚無共識,益徵該租約爭議確仍存在於兩造之間,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6 年6 月14日函文正本乃寄發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請該局就上訴人以系爭租賃物經營餐廳使用是否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依權責卓處,而非直接認定系爭租賃物已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供餐廳使用,此參該函文之說明三即明,亦難認兩造之租約爭議已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 年6 月14日函文加以釐清,則被上訴人以合約爭議尚未解決而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屬合理,非可認係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停止條件成就,應無可採。又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停止條件既尚未成就,則被上訴人以該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難認有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可知支票固屬無因證券,惟票據行為無因性僅存在直接前、後手以外之第三人間,以維持票據流通性,於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得援引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以為抗辯,不受票據無因性之拘束。而查,兩造合意系爭支票票款之給付,係附有於租約爭議未解決前,上訴人不得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迄今就該租約爭議仍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共識,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與法不合,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應符合租約爭議之解決云云,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已屬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行使,顯非欲與被上訴人就租約爭議尋求共識以資解決,且兩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就租約爭議仍有認知上之重大歧異而無法達成共識,兩造合意之停止條件顯然尚未成就,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