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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張瑩懋被上訴 人 胡德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板簡字第2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6,50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未依約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3,466元,提起本件上訴後,追加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466元。另未變更聲明補充及追加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9條、第193條、第192條、第197條(以上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補充,下合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法律上依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間因愛犬「發發」過世,遂找被上訴

人替小狗處理後事,上訴人共支付費用共計2萬2,000元(下稱A契約)。105年8月28日被上訴人答應會配合小狗去西方應辦事,之後上訴人多次告訴訴外人王惠娟(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幫助小狗去西方應辦事,王惠娟也都答應配合。詎嗣後被上訴人意圖說服上訴人「不要小狗去西方」,經上訴人引述文殊菩薩言與小狗與阿彌陀佛因緣,被上訴人才又答應會配合小狗去西方應辦事,因為小狗中陰生幾次來上訴人處說明被上訴人處情況,上訴人才知道原來被上訴人處是不播放「阿彌陀佛樂」的,也沒有任何幫助小狗去西方的課程。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遂自己主動弄出「阿彌陀佛樂」給王惠娟,王惠娟也都答應配合,結果105年10月1日早上被上訴人處人員「寶蓮」堅持說被上訴人處全都要聽「上師」,上師規定「不准播放阿彌陀佛樂」,終於上訴人說要提告與離開被上訴人處,「寶蓮」急告「上師」,上訴人請示六主尊,竟得到一致答案「小狗靈識已在飄,很危急,要主尊一起幫忙小狗集力立即帶小狗回家,六主尊會隨護直到幫小狗105年10月3日中午往生西方」。「上師」出現又在努力想說服上訴人聽被上訴人的,上訴人說要再問菩薩,被上訴人立即兩手張開顯示被上訴人認為問菩薩就是問被上訴人,上訴人在阿彌陀佛前恭請主尊們問是否留下不走,主尊們一致答案「維持原計畫走,全家都退出」,主尊們在被上訴人與人員面前齊打被上訴人臉,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主尊們隨我同行事」,被上訴人急說「不能都帶走」,上訴人說只是分身隨行。之後上訴人好不容易把小狗集力到牌位與上訴人經本護持物上,被上訴人又打擾上訴人要上訴人說話(被上訴人對於小狗的危急一點都不關心),後來又再次努力把小狗集力到牌位與上訴人經本護持物上,上訴人就入淺三昧狀態上計程車帶小狗回家急救,上訴人非常辛苦,身體耗損。即被上訴人背信使上訴人如此耗身體在2天內送小狗至西方,也是被上訴人背信使小狗靈識差點漂成遊魂而可能無法往生善處。是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中陰生情況,因上訴人與佛狗通靈才知道被上訴人處真相,被上訴人不只詐欺上訴人還詐欺被上訴人處其他客戶。被上訴人業務過失使上訴人如此耗身體在2天內送小狗至西方,也是被上訴人業務過失使原告之小狗靈識差點漂成遊魂而可能無法往生善處。被上訴人一直強制使人員與客戶須聽從被上訴人而不尊重被上訴人與亡靈中陰生自己往生意願,而一直延滯佛狗往生西方,菩薩說只要被上訴人處確實有說話算話有做到配合往生西方應辦事,則佛狗死後3天中品下生西方極樂世界,但因為被上訴人強制與背信業務過失而無作為造成延滯,而亡靈中陰生又在被上訴人處造成不能絲毫得罪被上訴人,以至於被上訴人更強制,終於,主尊交代回家急救也只能是下品上生西方極樂世界,被上訴人害到佛狗之巨,致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A契約已於105年10月1日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合法終止,其中49天超渡3,000元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即未依上訴人要求使用「阿彌陀佛樂」),再加計A契約終止前尚未履行1萬1,800元(灑葬2,000元、之後1年寵物文殊佛學院課程6,000元、貢香600元、燒壽金福袋2,000元、往生百日祈福1,200元),應退還金額計1萬4,8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本於A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A契約費用1萬4,800元。另因前述被上訴人除了通靈問事準確度低涉嫌詐欺以外,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愛犬發發之後事時涉嫌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造成上訴人身體損耗,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A契約金額2倍計算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萬4,000元。

㈡上訴人另於105年9月間為上訴人父親張憲江問事時,上訴人

告訴被上訴人說事先文殊菩薩說父親能上天但去西方阿彌陀佛國難還是有可能,被上訴人說給父母親斗母燈1年(費用各1萬2,000元;自105年9月8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下稱B契約);另為為父親做「金鐘破瓦」法事,費用3萬6,000元(下稱C契約),合計6萬元。上訴人要問6萬元斗母燈與「金鐘破瓦」,被上訴人不給問趕上訴人回家,對於自己父親身體欠安又固執不聽醫師話的孝女而言,只能先付錢交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父親做法事。105年9月13日晚間第1次「金鐘破瓦」法事,因為上訴人不願做被上訴人弟子,所以,所念講義要交回,念咒時,上訴人自己用自己原本會的「西瓜頭顱破瓦法」將主尊們都請至父親頭顱頂守住,並去除穢障,主尊們因文殊菩薩因非常疼上訴人,故額外又在三昧中教上訴人護上訴人(不是被上訴人教的),原本一切都很好,被上訴人最後竟然大敲鐘,上訴人大嚇,上訴人之父親也嚇一大跳,上訴人父親前世是天人下來的,所以美男子美聲又善根智慧喜清淨,看到被上訴人這不認識的大敲鐘,還說要父親聽從被上訴人的話,被上訴人還罵「父親老番顛把全家弄的好累,家人都不想照顧父親了」,上訴人父親生氣,聽到上訴人聲音「這是被上訴人自己說的,全家人都想父親好好師吃飯喝水吃藥身體好」,還有菩薩在旁告訴父親是被上訴人自己亂說的,上訴人父親沒生上訴人氣,但隔天就與家人對峙就是不吃藥說這醫師不好,是醫師把上訴人父親搞成這樣不好狀態。上訴人告訴王惠娟。上訴人於105年9月16日與被上訴人共修,被上訴人又再次敲鐘要父親聽從被上訴人的話,且又罵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父親生氣就與家人對峙就是不吃藥,說這醫師不好。上訴人告訴王惠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晚間做第2次「金鐘破瓦」法事,被上訴人又再次敲鐘要上訴人父親聽從被上訴人的話,又罵上訴人父親更難聽,甚至說到「父親老番顛把全家弄的好累,家人都不想照顧父親了,家人要父親死,就念閻魔法王心咒,閻魔法王就接父親走了」,上訴人立即請菩薩阻止閻魔法王與護法神鬼「執行死刑」,手一直搖告訴被上訴人「錯錯錯」,在場其他學員們聽到被上訴人這樣說會對上訴人全家有「違背倫常大惡忤逆」的誤會,所以被上訴人誹謗罪成立。父親又更生氣就更與家人對峙就是不吃藥說這醫師不好。上訴人告訴王惠娟。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晚間做第3次「金鐘破瓦」法事,被上訴人又再次敲鐘要父親聽從被上訴人的話,又罵父親更更難聽,甚至又多說比「父親老番顛把全家弄的好累,家人都不想照顧父親了,家人被父親害的都倒了,父親死了好…」,上訴人又立即請菩薩阻止閻魔法王與護法神鬼「執行死刑」,手一直搖告訴被上訴人「錯錯錯」,在場其他學員們再次聽到被上訴人這樣說會對上訴人全家更有「違背倫常大惡忤逆」的誤會,所以,被上訴人誹謗罪又成立。上訴人在學員離開後很嚴重告訴被上訴人不可如此,一定要阻止「死刑執行」,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是師,自有自己盤算與道理…」眼看被上訴人極固執又自以為是,上訴人轉為建議被上訴人「改用軟語與父親喜歡看的,不要派惡鬼引邪天害天等嚇父親不要罵父親」,被上訴人又是極固執又自以為是,而上訴人父親因更加生氣就更與家人對峙,隔天就對家人說「殺人啦」。被上訴人在眾人前面不實誹謗上訴人全家,其他學員會對上訴人全家有「違備倫常大惡忤逆」的誤會。被上訴人還挑撥離間使上訴人父親誤會家人要他死,不想照顧他,怪上訴人父親害家人都倒下而決定自傷身體,甚至於決定去死,故因被上訴人之營業過失,致上訴人父親張憲江死亡,此可由上訴人父親死亡證明記載「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為3天,死亡時間105年10月3日2時23分,死亡原因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其他原因胃癌心臟病死亡方式自然死」,在上訴人父親金鐘破瓦前,上訴人父親只是偶而少吃點,但上訴人父親從金鐘破瓦後開始大鬧,連醫生護士也無法承受,所以是醫院與家裡來回,造成照顧父親家人全腰傷與心臟不穩與體虛。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只害上訴人父親致死,而且是死前身體極痛苦心理感情極痛苦,也害慘上訴人與全家人。上訴人於105年10月1日向被上訴人於終止B、C契約意思表示,扣除已履行點燈費用後,上訴人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追加本於B、C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未依約執行之費用計5萬8,666元(張杜怜娟點藥師燈費用1萬1,333元+張憲江點斗母燈1萬1,333元+張憲江金鐘破瓦費用3萬6,000元)。另因被上訴人營業過失,害死張憲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227條、227條之1、309條、310條、312條、313條、215條、216條、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慰撫金18萬元。此外,被上訴人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及侵佔款項,故意延滯不還與不實誹謗挑撥離間傷害上訴人全家情感與信任,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併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精神慰撫金3萬8,534元。

㈢因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停止詐騙眾人,爰併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寫承諾書(承諾一:對任何與靈體,未來不再有任何阻礙往生阿彌陀佛國的言行。承諾二:告訴所有客戶所超度與仍在參與洞天別地道場陰間課程的靈體的「真實」狀況或去處。承諾三:一定是依照客戶意願與所委託佳生標的執行,絕不再私自或強制都依照勝上慧胡德三的「自己意思」執行,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不可再以「文殊」或「文殊童子」名義營業行騙。

㈣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6,000元

及自補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寫系爭承諾書。

⑶被上訴人不可再以「文殊」或「文殊童子」名義營業行騙。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併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寫系爭承諾書;被上訴人不可再以「文殊」或「文殊童子」名義營業行騙。

三、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於105年9月4日來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樹林洞天別

地觀世音菩薩道場(下稱系爭道場)說明她的寵物叫發發已經往生,要被上訴人幫牠做寵物後事,包括個別火化5,000元,49天超度3,000元,灑葬2,000元、進修1年6,000元、福袋8組4,000元、寵物往生被500元、寵物除障貢香2包1,200元、百日祈福1,200元,共計2萬2,000元。105年9月8日上訴人電話中說明要為其母張杜伶娟點藥師燈,為其父張憲江點斗姆燈,雙方言明同意兩位各點燈1年,每位1萬2,000元,合計2萬4,000元,並已付款。105年9月10日上訴人來道場問事,提起父親「身染重病,生命垂危,出入醫院加護病房多次,其子女陪送醫院出入照顧,身心俱疲」,詢問道場是否可讓父親一路平平安安走的法門。道場答覆在顯教有西方淨土的阿彌陀佛法門,在密法有力量俱足的大威德金剛法門,被上訴人當下還補充:這兩個法都非常有效,就是要每個禮拜誦經1次,連續7次,計7個禮拜,1次要5個人以上,大家一起念經迴向給父親,其效果也可能會身體病癒,也可能7次內誦經迴向就走。這一點道場有很明確的跟上訴人說明。上訴人當時也同意,雙方也明定7次的共修迴向總額款項3萬6,000元,因為被上訴人要準備供品,參加的人數要5位以上,每次誦經的時間要前後2個小時。道場是基於服務眾生的立場,所以7次總費用是3萬6,000元,上訴人當時也同意付了款。上訴人自105年8月28日起,前後來道場跟被上訴人討論過多次,最重要的是,每次來都會在菩薩面前拿請聖茭,所有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跟菩薩請示擲茭,喃喃自語,行為有點怪異,常常說出一些奇奇怪怪與現實世界不相符合,令人難以理解與溝通的語言。跟被上訴人討論事項的時候,常常說:她請示過菩薩,我們的做法都不符合她的意思,她堅持要我們依照她請示菩薩的做法來做。道場也多次跟上訴人說明:妳既然找我們,就要相信我們道場的處理方式,而不是依照妳請示菩薩的方式。經過多次的溝通,105年10月1日,上訴人突然不悅在電話中大聲數落道場不是,並自言:從第一次見面開始,跟我們談話的過程,她全部都有錄音,並且她要取消所有的先前已經談好的服務項目,並要求33萬6,000元的高額賠償。經道場請教過熟悉的律師說:這只是一個單純的受託服務,金額合理對價退還的問題。律師說:被上訴人只要把雙方明定同意服務的項目,被上訴人已做的服務金額(這是上訴人同意的),之後上訴人要取消的部分,被上訴人沒有做服務的金額退還給上訴人,這樣應該就可以了,頂多提請樹林調解委員會來調解。被上訴人依照律師的意見,把已做的服務項目及費用2萬5,507元(A契約中個別火化費用5,000元、49天超度(9/10、9/17、9/24)其中1,500元、寵物福袋4組2,000元;B契約中藥師燈789元、斗姆燈789元、大德金剛法3次1萬5,429元)列表扣除後,同意將未做的服務項目及費用5萬6,493元(2萬2,000元+2萬4,000元+3萬6,000元-2萬5,507元)退還上訴人,因上訴人堅持要求33萬6,000元高額的賠償,故無法成立調解。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A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承諾播放「阿彌陀佛樂

」及C契約中「大威德金剛法事」名稱為「金鐘破瓦法事」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因系爭道場為觀世音的道場,所以是播放大悲咒,上訴人要求播放阿彌佗佛樂被上訴人無法接受,雙方就同意終止。而所謂金鐘破瓦法事亦是上訴人自己的說法,正統的說法為共修迴向,締約時已說明清楚法會很強不是恢復健康就是一路好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不實誹謗等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情事。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營業過失害死其父親張憲江更係子虛烏有,上訴人來道場的時候,自己曾提起父親「身染重病,出入加護病房多次,家人出入前後護送,不堪其擾,已身心俱疲」。上訴人之父未曾來過道場,道場任何一個人都不知道上訴人的父親住在哪家醫院的加護病房,也從未跟上訴人的父親見過任何一次面,或者有任何肢體的接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責行為,與其父親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是位司法斂財詐欺慣犯,蓋:上訴人於

105年10月1日提及取消契約一事,被上訴人即提出願意退還的款項,上訴人於電話中有說:從第1次見面開始她都有錄音,要被上訴人小心一點。上訴人還說她出入法院打官司是家常便飯,還自誇說:法官曾跟她說,妳是讓我們法院頭痛的人物。又稱如果被上訴人不照她的33萬6,000元的高額賠償給她,要提起法律訴訟,讓被上訴人沒完沒了。針對原審107年10月2日上午10時30分應出庭調解乙事,及107年11月27日下午3時30分應出庭辯論二事,被上訴人均如期準時出庭,顯見被上訴人調解的誠意。但上訴人第1次無故不出庭,第2次遲至11時45分才打電話向簡易庭請假,以致第1次調解及第2次的辯論均無法審理,玩弄司法增加法院處理時間,也浪費被上訴人兩次交通往返奔波時間及精神損耗。由於上訴人對司法調解的藐視與不尊重,被上訴人原承諾退還未服務項目5萬6,493元,改為歸還4萬元,藉此讓上訴人未來倘有對司法的藐視與不尊重引以為戒,並彌補被上訴人2次交通往返奔波、精神及時間的損耗。嗣再因上訴人前後4次的法院庭上調解僅3月7日出庭一次,又再藉故拖延,造成被上訴人時間的浪費,甚而消耗精神,併同因上訴人105年10月1日取消服務後,已準備材料費用及相關交通費用共計3萬6,493元,被上訴人僅同意按原審判決金額歸還上訴人2萬元。

㈣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5年9月4日締結A契約,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

其寵物發發往生辦理後事處理事宜(含火化費5,000元、49天(7次)超渡3,000元、灑葬2,000元、之後1年寵物文殊佛學院課程6,000元、燒壽金福袋4,000元、貢香2包1,200元、往生被500元、往生百日祈福1,200元),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費用等情,並有申請表(詳原審卷第47頁)、超渡做七表(詳原審卷第49頁)在卷可佐。

㈡A契約已於105年10月1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⑴A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尚未提供服務,包含:灑葬2,000元

、之後1年寵物文殊佛學院課程6,000元、貢香600元、燒壽金福袋2,000元、往生百日祈福1,200元(以上合計1萬1, 800元);及49天超渡其中4次(105年10月1日、8日、15日、22日)。

⑵A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提供49天超渡其中3次(105年9月

10日、17日、24日)係以於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觀世音菩道場播放大悲咒(未播放阿彌陀佛樂)等方式為超渡。

㈢兩造於105年9月8日締結B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母

親點藥師燈(期間自105年9月8日至106年9月7日止)費用1萬2,000元;為上訴人父親點斗姆燈(期間105年9月8日至106年9月7日)費用1萬2,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2萬4,000元等情,並有點燈資料(詳原審卷第55、57、59頁)附卷可憑。

㈣B契約已於105年10月1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終止。B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提供服務24日,折計終止前已服務費用各為789元(12,000/365*24=789)。

㈤兩造於105年9月間締結C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父

親做7次法事,費用計3萬6,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

㈥C契約已105年10月1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意思

表示而合法終止。C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父親做3次法事(105年9月14、21日、24日)。

㈦上訴人提出死亡證明書(詳原審卷第139頁)為真正,其內

容略以:死亡時間「105年10月3日」;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純粹僅因原因為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胃癌、心臟病』」。

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鄭才俊為上訴人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有依上訴人公司業務章則所定規則辦理受託買賣股票之義務,惟鄭才俊未依其規定辦理,致上訴人被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客戶名義委託賣出股票,受支付價款553萬7340元之損害,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惟民法第227條既有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鄭才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關於A契約部分:㈠上訴人主張:A契約於105年10月1日終止前被上訴人尚未履

行項目金額計1萬1,800元(含灑葬2,000元、之後1年寵物文殊佛學院課程6,000元、貢香600元、燒壽金福袋2,000元、往生百日祈福1,200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可認為真正。是此部分上訴人本於A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1萬1,800元,自屬有據。併A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既有權收取前述服務費,縱A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結算退還溢收費用,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1萬1,800元,難認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A契約終止前,關於49天共7次超渡部分固履行

3次,但此3次超渡被上訴人既未依兩造約定以播放阿彌陀佛樂方式進行,不能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之道場是觀世音道場,所以超渡是播放大悲咒,上訴人要求播放阿彌陀佛樂,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兩造因此於105年10月1日合意終止A契約等語。經查,本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惠娟電話譯文可悉:上訴人自承係於105年9月28日提出「阿彌陀佛樂」給王惠娟(詳原審卷第186頁);王惠娟則於105年9月29日答應配合播放(詳原審卷第181頁);嗣因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播放阿彌陀佛樂」,A契約遂於原定第4次超日(105年10月1日)終止(詳原審卷第186頁)等情,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情節相符。參酌A契約終止前,已進行3次超渡(108年9月10日、17日、24日)均未播放阿彌陀佛樂,上訴人亦未提出異議;及被上訴人經營之系爭道場為觀世音道場(阿彌陀佛、觀世音菩、大勢至菩為西方極樂世界三聖),為上訴人所明知,衡情以播放大悲咒方式超渡屬符其教派之提供服務方式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自始未對上訴人承諾同意49天超渡需以播放阿彌陀佛樂方式為之,本件係上訴人於第4次超渡前始提出要求,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方合意終止A契約一節,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為3次超渡行為不符債之本旨,不生給付效力云云,並無可採。併同前述,前開溢收費用究否結算返還,至多僅涉債務不履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基上,此部分上訴人本於A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1,714元(3,000/7*4=1,71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A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為尚未履行項支

出材料費用7,900元(詳原審卷第173頁計算表編號1至5)應於溢付費用中扣除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份(詳原審卷第175頁)為佐,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既無足推認與A契約灑葬有直接關聯,併確係被上訴人專為A契約而為準備,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材料費用支出之抗辯屬實。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除了通靈問事準確度低涉嫌詐欺以

外,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愛犬發發之後事時涉嫌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即被上訴人說要送小狗去西方,但是收了錢就變卦,涉及背信、詐騙,上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相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播放阿彌陀佛樂,阻礙愛犬發發往生阿彌陀佛國,致小狗靈體飄散使陷入險境差點救不回,上訴人以入淺三昧狀態為小狗靈體急救,身體受有相當損耗,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

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A契約金額2倍計算精神慰撫金4萬4,000元一節。承前述,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承諾以播放阿彌陀佛樂方式進行超渡,既如前述,上訴人自難執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播放阿彌陀佛樂,阻礙小狗靈魂無法順利前往西方為由,責令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況被上訴人規定不准播放阿彌陀佛樂,究否阻礙上訴人寄求「愛犬死後靈魂前往西方」無法實現;上訴人究否為使「愛犬死後靈魂順利前往西方」身體權受損,單執上訴人提出光碟譯文僅能認為係其個人主觀上之感知,依現今科學既尚無外在客觀標準得以衡量(上訴人聲請本院至行天宮(屬道教宮廟)恭請關聖帝君聖駕擲筊問案一節,難認合理必要。),而難逕信屬實。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有責原因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及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能舉證證明屬實,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即難認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基此,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慰撫金4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上訴人本於A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1萬

3,514元(11,800+1,714=13,514)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B契約部分: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父母點燈1年,依B契約約定各給付被

上訴人1萬2,000元,B契約既於105年10月1日終止,上訴人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B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2萬2,666元一節。承前述,兩造對於B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提供服務期間為24日,折計終止前已服務費用各為789元(12,000/365*24=789)一節,未有爭執,可認為真正。是此部分上訴人本於B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收費用2萬2,422元((12,000-789)*2=22,422),自屬有據。

併同前述B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既有權收取前述服務費,縱B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結算退還溢收費用,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收費用,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上訴人本於B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收費用2萬

2,4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C契約部分:㈠兩造對於C契約已105年10月1日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C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父親做3次法事(105年9月14、21日、24日),尚有4次法事未進行一節,既無爭執,可認為真正。是此部分上訴人本於C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溢收費用2萬571元(36,000/7*4=20,571),自屬有據。併同前述C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既有權收取前述服務費,縱C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結算退還溢收費用,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故上訴人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溢收費用,難認有理由。

㈡至被上訴人抗辯:C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為尚未履行項支

出材料費用6,000元(詳原審卷第173頁計算表編號6)應於溢付費用中扣除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真正。另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出庭4次交通費2,760元、出庭人員工資9,200元、因本件訴訟所致非財產損害1萬633元(詳原審卷第173頁計算表編號7至9),應於本件應返還金額扣除一節,除未據提出請求之法律上依據,亦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前開扣抵抗辯,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C契約終止前,關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

父親做7次法事部分固履行3次,但此3次法事被上訴人並未依兩造約定給上訴人父親做「金鐘破瓦、和順善緣、福壽善終」法事,即被上訴人違反雙方合意約定內容,該3次法事造成上訴人父親躁怒與嚴重不和順家人,並因被上訴人於法事期間所為言語而使上訴人父親誤解家人決定死亡就不吃不喝造成身體衰竭3天而亡,不能認係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萬5,429元(36,000/7*3=15,429)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父親施做法事為在密法有力量俱足的大威德金剛法門(每個禮拜誦經1次,連續7次,計7個禮拜,1次要5個人以上,大家一起念經迴向給其父親,其效果也可能會身體病癒,也可能7次內誦經迴向就走。),締約時被上訴人已明確向上訴人說明。上訴人依約實施3次之法事,上訴人父親均未在場,故上訴人指稱其父親因被上訴人實施3次法事,造成躁怒與嚴重不和順家人,及因被上訴人於法事期間所為言語而使上訴人父親誤解家人決定死亡就不吃不喝造成身體衰竭3天而亡云云,應無可採等語。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已實施3次法事確以每次5人,大家一起念經迴向給上訴人父親方式為之;上訴人父親於3次法事實施時,並未在場一節,並未有爭執,可認為真正。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中自承:上訴人105年9月間為上訴人父親問事時,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說事先文殊菩薩說父親能上天但去西方阿彌陀佛國難還是有可能…上訴人要問6萬元斗母燈與「金鐘破瓦」,被上訴人不給問趕上訴人回家,對於自己父親身體欠安又固執不聽醫師話的孝女而言,只能先付錢交由被上訴人替上訴人父親做法事等情(詳原審卷第1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105年9月10日上訴人來道場問事,提起父親「身染重病,生命垂危,出入醫院加護病房多次,其子女陪送醫院出入照顧,身心俱疲」,詢問道場是否可讓父親一路平平安安走的法門一節,大致相符。併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訴外人王惠娟電話譯文提及:昨天(105年9月28日)到今天我有問了,我爸爸一直是昏睡都沒有吃東西,我是擔心,我想知道昨天上師應該是誤解了,他就說了家人不要長壽…那就拜託上師講「誤會了,誤會了,沒有」(詳原審卷第182頁);928那天他講說福壽善終改成福緣善終,家人不要活下去,然後我進來…講說不是這個意思,我要他改了以後,之後你沒有看到他們有做任何修改…。(王惠娟:基本上,上師跟菩薩溝通的模式)(詳原審卷第188頁)等情可悉。本件上訴人初始固寄望其父往生可得善終前往西方阿彌陀佛國;兼慮及其父身體欠安又固執不聽醫囑,希借宗教力量勸喻其父聽話吃藥與飲食,使身體好轉,減輕家人照料負擔(未慮及二者或難兼得),於未充分理解系爭法事作用(即被上訴人所指大威德金剛法門作用很強且二極,不是身體好轉就是好走)前,同意實施被上訴人建議之法事。直迄第3次法事完成後,方認其所理解法事目的(著重企求壽命之延長)與被上訴人實施法事目的(身體好轉未果即善終)內涵未臻一致,雙方應有誤會。自不能以上訴人單方理解錯誤為由,認被上訴人已實施3次法事(包含可能善終)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併同前述,前開溢收費用究否結算返還,至多僅涉債務不履行,要與侵權行為無涉。基上,上訴人本於C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3次法事費用1萬5,429元,難認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實施3次法事期間所為言語,使上

訴人父親誤解家人決定死亡,就不吃不喝造成身體衰竭,其營業過失,害死上訴人父親張憲江,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慰撫金18萬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父親死亡結果,與所主張被上訴人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承前述,兩造對於上訴人父親於實施3次法事時,並未在場一節,未有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父親可隔空感知被上訴人3次法事期間所為言語,本非無疑。況上訴人父親知悉被上訴人3次法事期間所為言語,依客觀之審查,既認為不必皆發生致其因而喪失求生欲望之結果,二者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觀諸上訴人提出其父親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時間「105年10月3日」;死亡方式「自然死亡(純粹僅因原因為疾病或自然老化引起之死亡)」;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吸入性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亦與上訴人主張不吃不喝造成身體衰竭有間。準此,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父親死亡之結果與被訴人於實施3次法事所為言語有關,其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227條、227條之1、309條、310條、312條、313條、215條、216條、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精神慰撫金18萬元,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實施3次法事期間所為言語,不實

誹謗挑撥離間傷害上訴人全家情感與信任,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另被上訴人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及侵佔款項,故意延滯不還,爰本於同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精神慰撫金3萬8,534元一節。經查,本件不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14日、21日、28日法事中曾有提及「父親老番顛把全家弄的好累,家人都不想照顧父親了;家人要父親死,就念閻魔法王心咒,閻魔法王就接父親走了;家人被父親害的都倒了,父親死了好…」等語。究否屬實,即令為真,承前述,迄105年9月28日法事進行完畢為止,在場參與者既知悉當日實施大威德金剛法門作用及目的;參酌上訴人提出與王惠娟前述(105年9月29日)對話譯文中,上訴人亦僅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8日勸喻手段、用語過激,容易造成其父誤會;且其於書狀中亦稱嗣建議被上訴人「改用軟語與父親喜歡看的,不要派惡鬼引邪天害天等嚇父親不要罵父親」(詳本院卷第15頁)等情。應認被上訴人縱有為前開言論,目的亦為勸喻上訴人父親珍惜身體、憐愛親人所施激將法,縱引喻分寸失當、過激,既難執此認其係基於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又無使在場人誤解上訴人違背倫常大惡忤逆其父(子女因不捨父母受病痛磨難,為使其善終而為法事,於社會客觀評價難認係不孝或違背人倫。),而有令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情。則此部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法事中所為言論,不實誹謗挑撥離間傷害上訴人全家情感與信任,使在場人等誤解上訴人不照顧父親違背倫常大惡忤逆其父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為由,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309條、第310條、第312條、第3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精神慰撫金3萬8,534元,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訊問參與系爭3次法事之王惠娟等5人必要,附此敘明。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背信詐欺業務過失強制及侵佔款項,故意延滯不還一節,則與民法明定得為非財產損害請求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問究否屬實,均尚難執前開事由對被上訴人為非財產損害請求,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主張:其因希望被上訴人停止詐騙眾人,是併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寫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不可再以「文殊」或「文殊童子」名義營業行騙一節。既僅其希望,並未敘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作為(寫系爭承諾書)、不作為(被上訴人不可再以「文殊」或「文殊童子」名義營業行騙)之義務,則其援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前開作為及不作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併駁回。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A、B、C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507元(13,514+22,422+20,571=56,507),及自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3萬6,507元(5萬6,507元-2萬元)及遲延利息),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固非無據,然上訴人既為訴之追加(本於契約關係為相同聲明請求),則其依追加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併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應委任律師提起上訴,且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