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陳菁華
黃鈺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
何子豪律師被 上訴人 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3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信義華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杜金雄等
40人於民國79年10月27日取得臺北縣政府(即改制後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9永建字第1362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後,即在包括新北市○○區○○段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
52 3、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532 、532-1 、558 、559 、56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巷○○號、20號、22號、24號4 棟建物(各棟均為12層),及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16號建物)之集合住宅,並於82年8 月28日依上開整體建物取得82永使字第1027號單一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而18至24號基地第一層面積為610.15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704.54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704.54平方公尺,以及系爭16號建物之第一層面積為91.68 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04.91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為44.69 平方公尺,各相同樓層面積加總之後,即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概要所記載之第一層面積701.83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809.45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749.23平方公尺,併參以系爭使用執照所檢附之許貴金建築師簽名蓋章之綠化設施配置平面圖,可知系爭16號建物及18至24號4 棟建物在設計、興建、整體公共空間規劃、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上具有一體性及不可分性。
㈡又因18至24號4 棟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持份係位
於其他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所坐落之532 、532-1 地號土地上,致無法以所有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且絕大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皆有整合土地予以合併之意願與需求,並希望成立政府立案之管理委員會及組織報備,以便系爭社區之管理與維護,嗣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於94年間將系爭16號建物與18至24號4 棟建物所坐落之前揭土地整合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並於102 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內政部營建署所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等規定成立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並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報備經同意備查後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案。㈢系爭社區復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第1 屆(第1 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中關於管理費分攤基準,係按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物、陽台、平台、露台)計算,每坪費用為50元,並經符合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4 分之3 以上同意之決議通過。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暨共有人即應依前揭決議繳交管理費。而系爭16號建物總面積共計為47
8.55平方公尺(主建物三層35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125.71平方公尺),經換算後約為144 坪,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200 元,惟上訴人自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時起迄今均未繳交管理費,是以自102 年8 月起至107 年
8 月止合計5 年,上訴人所欠繳之管理費合計總額為43萬2,
000 元,而上訴人陳菁華就系爭1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2 、上訴人黃鈺翔就系爭16號建物之應有部分為3 分之1,則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應分別給付伊之管理費各為28萬8,000 元、14萬4,000 元。兩造雖曾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就管理費乙事進行調解,惟上訴人於調解後仍拒絕繳交,伊復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1月4 日再以永和郵局第
663 號、第548 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決議,訴請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依序給付28萬8,000元、14萬4,000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係於82年5 月24日竣工,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係於85年10月2 日發布及施行,復於94年11月16日為修正。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施行細則均係於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竣工並登記後始公布施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不適用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是以,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縱然係屬同一建照執照、使用執照或位於同一建築基地上,亦應適用上開建物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亦即施行在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施行細則不應溯及適用於過去發生之法律關係。
㈡由系爭使用執照及其附表,可知當初系爭社區建物及系爭16
號建物係由杜金雄等40位地主擔任起造人,興建於數宗地號之上(包含新北市○○區○○段516 至532 、532-1 、558、559 、560 地號),並於79年時一併申請建造執照,而衡酌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當時興建時之法制背景,尚未有集居地區之概念,應僅係各地主為能取得較多建築基地並設立開放空間,以獲得容積獎勵,進而建築較高樓層之建物,始將各自獨立之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及各宗地號一併納入申請,並非將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規劃為同一社區之意。又系爭16號建物原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號,嗣於94年間協議後將9 筆土地地號合併為新北市○○區○○段○○○ ○號,可知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建物並非自始登記在同一地號之建物。綜上,衡酌上開建物興建時之時空背景,當時尚未有同一建築基地即屬集居地區之概念,自不得以建築完成後所訂立之法規,論定系爭社區與系爭16號建物屬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
㈢伊係於92年11月28日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6號建物及新北
市○○區○○段○○○ ○○○○○○ ○號(合併後地號為信義段51
5 地號)權利範圍各501 分之35。嗣伊與杜金雄、杜宗閔(下稱杜金雄2 人)於93年4 月12日訂立地下室增建及相關權利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協議書),以購買增建地下室及通往聯外道路通行使用處分權。且由系爭使用執照所附之工程設計圖,可知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之間,原本應設有一私設通路,至遲於伊搬入前,即92、93年間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16號建物並拍攝點交照片時,18號建物鄰近16號巷道一側之系爭社區大樓之牆面已整面封起築牆,並將使用執照所示之私設道路,改建為18號1 樓之住宅使用,原設計供通行之私設通路已不存在。甚且,系爭16號建物大門入門左側石造基地、18號與20號住戶後方空間之圍牆,亦於伊搬入前便已存在。綜上,於伊搬入前,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間,已遭石造基地、系爭18號1 樓住宅、18號與20號住戶後方空間之圍牆阻隔為互相獨立、不可互通之事實狀態,且非伊所造成。
㈣又系爭16號建物與○○○區○○○○○道,亦無共同之大門
,就連系爭16號建物之對外通行道路,亦係伊額外付費向杜金雄2 人所購買。又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之距離長達43公尺,至系爭社區警衛室之距離更長達100 公尺,足見兩者相距甚遠。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既無共同使○○○區○○○○○道、路燈、水塔、信箱、機車停車棚、地下停車棚、監視錄影機、垃圾子母車等公共設施,且系爭社區亦僅將新北市○○區○○路○○巷○○○○○號列入管理範圍,從而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使用上及管理上並不具有相互關聯之整體不可分性,至為明確。況伊並未持有系爭社區任一座大門之鑰匙,伊縱為合併後51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迄今仍無法進入系爭社區。且由82年間系爭16號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公共設施分配協議書記載,可知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自始便無分得系爭社區建物公共設施之持分,且系爭16號建物具有獨立之所有權狀,益徵系爭社區建物與系爭16號建物不具管理、使用整體不可分性。
㈤另於93年間,當時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李旭賜曾就
合併地號乙事於93年11月25日寄發通知書與上訴人陳菁華,嗣李旭賜與上訴人陳菁華協商後,遂於94年7 月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4 條分別記載:「甲方(即信義華廈管理委員會)於本件協議簽立後,應積極促成信義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分管契約,同意乙方(即上訴人陳菁華)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巷○○號之建物,依目前所使用之通行道及大門架設之現狀,乙方繼續分管使用…」、「甲方同意協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於本件土地合併完成後,仍依現況管理,並承認乙方因所有之建物獨立於社區其他建物之外,且縱令合併後亦毋庸使用基地上建物之其他共有或共用部分,故信義華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決議同意乙方不必向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伊始同意辦理土地地號合併等相關事宜。從而,系爭16號建物確實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自伊購買時起迄今,有獨立大門,不需藉由通行系爭社區即可自由出入,無共同使○○○區○○○○○道、路燈、信箱、機車停車棚、地下停車棚、監視錄影機、垃圾子母車等公共設施,且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一方面於94年7 月1 日以系爭協議書確認系爭16號建物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以換取上訴人陳菁華同意前開土地地號合併事宜,待遂行其目的後,旋即於94年7 月28日,在未通知上訴人陳菁華之情形下,即以「公告」片面作廢系爭協議書,實有權利濫用之嫌,當不得向伊請求管理費之給付。
㈥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
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此觀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旨在規範公寓大廈「住戶」之權利義務及其管理、組織,非在解決土地共有關係之權利義務。另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立法意旨,乃係著眼於「有利於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之管理」,然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距離甚遠,又無共用之公共設施,彼此間亦不互通,此狀態業已持續20多年之久,殊難想像兩者間尚存有任何共同事務推展及自主性管理之需求。是以,系爭社區自成為一整體性之集合住宅,惟系爭16號建物完全獨立於系爭社區之外,有圍牆、大門相隔,無法互通,亦無任何共有或共用之公共設施,且系爭16號建物對外通行之道路亦均係由伊額外付費向杜金雄2 人所購買,自非系爭社區之住戶,當不得向伊請求管理費。
㈦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進行之管理與維護,例如清洗水塔、清
理垃圾及代收信件等服務,實際上不及於伊所有之系爭16號建物,故伊並未受有被上訴人管理之利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甚且,系爭社區已於103 年4 月2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八「與16號住戶協調回饋金」乙案,投票表決結果為全數通過,並請主委與16號住戶協調以每月5,000 元回饋大樓住戶等情,可推知被上訴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伊以交付回饋金方式,由伊繼續使用其所分管之區域,亦可推知系爭社區自始即未將系爭16號建物納入其管理範疇,蓋倘系爭社區自始認為系爭16號建物為其所管理,主張管理費即可,自無須與16號住戶協調回饋金事宜。
併參以系爭社區係於102 年7 月間申請報備,惟自管理委員會成立以來,伊從未收到來自被上訴人之繳費通知,係遲至
104 年11月20日始以永和郵局第663 號存證信函告知伊繳交管理費等情,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管理之範圍從未包含系爭16號建物在內。
㈧此外,系爭社區與系爭16號建物乃係以18號建物及圍牆為界
,區隔成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人分管之區域及系爭社區分管之區域,各自就分管區域為使用,並各自負擔維護及修繕之責,而此事實狀態亦為被上訴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多年來均未見有反對意見或異議。而伊與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彼此長年間均未有任何干涉,已歷有年所,應足認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依序給付被上訴人28萬8,000 元、14萬4,000 元本息,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為系爭1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
部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又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於102 年
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繳方式,按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物、陽台、平台、露台)以每坪費用50元計算,而系爭16號建物面積共計為478.55平方公尺(主建物三層共計352.84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即平台125.7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44 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之會議記錄、系爭16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23頁至第29頁),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雖稱:系爭16號建物非屬系爭社區一部分,係獨立於
系爭社區之外,彼此不可互通,與系爭社區不具管理、使用整體不可分性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的情形,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條例第41條所明定,修正後僅移置於同條例第53條,內容則未為修正變動。考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使集居地區之住戶,透過統一之管理組織,對集居地區內之整體環境加以統合規劃,甚至擴大管理之經濟規模,降低管理成本,並減少組織重疊,以提升共同事務之推展之效率及提升整體居住品質為目的。次按公寓大廈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⑶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有明文。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又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下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1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為3 層建物含地下層總面積共計352.8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平台面積為
125.71平方公尺,以上共計478.55平方公尺,有系爭16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 頁)。又系爭社區之建物起造人為杜金雄等40人於79年10月27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築執照後,即在包括新北市○○區○○段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
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
531 、532 、532-1 、558 、559 、560 地號土地上,興建新北市○○區○○路○○巷○○號、20號、22號、24號4 棟建物(各棟均為12層)及系爭16號建物之集合住宅,並於82年8月28日依上開整體建物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圖說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全卷查核屬實,堪認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18號至24號建物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上訴人雖以82永使字第1027號、82年永使字第394 號為兩個不同使用執照,而認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非為同一建築基地云云,然除與前揭使用執照、建築執照全卷資料未符外,且上訴人所稱之82永使字第
394 號實為主管機關核准82永使1027號使用執照所填寫之文號,而非屬使用執照之號碼,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工施字第1082398304號函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應無可採。再者,上開信義段515 、516 、517 、518 、519 、520、521 、532 、532-1 地號土地於94年8 月12日合併為信義段515 地號土地,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復有系爭16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2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021199號函所附○○○區○○段2124、212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285 頁、卷外資料),又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16號建物電力因為迴路關係,設置於被上訴人大樓之地下室,故從那邊拉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益徵系爭社區屬獨棟型與大樓型之混合式社區,系爭16號建物為系爭社區內其中1 戶獨棟建物,且兩區之地下1 層有互為連通使用。基上,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住戶,應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另查,系爭社區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於會議中決議訂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第1 屆管理委員,並向永和區公所報備成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經被上訴人檢具相關資料,向新北市永和區公所申請報備後,復經新北市永和區公所於102 年7 月5日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外,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之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021199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核備資料、社區規約及備查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21 頁、卷外資料),觀諸上開核備資料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成立當時即將系爭16號建物作為區分所有物,而與系爭社區其餘18、20、22、24號建物各層列為49個專有部分,上訴人2 人則為系爭1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包含系爭16號建物及其餘18、20、22、24號建物,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且經報備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至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6號建物完全獨立於系爭社區外,有圍
牆、大門相隔而無法互通,亦無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有共有或共用之公共設施,也未受被上訴人管理與服務,對外通行之道路係向杜金雄2 人額外購買付費,與系爭社區無關云云,然觀諸系爭建築執照資料中之使照圖內容(見本院卷第19
1 頁),足見系爭社區原本共用之綠化通道,可連通系爭16號建物與其他18至24號建物。又本院至系爭社區及系爭16號建物現場履勘時,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18至24號建物現況因系爭社區18號1 樓建物旁增建之圍牆、鐵門,造成無相互通行之道路,系爭16建物之出入大門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出入大門各自不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43 頁、第171 頁至第
176 頁),惟上開圍牆、鐵門等增建物既非屬原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配置及設計,則不論該增建物為上訴人、上訴人前手或該社區18號1 樓建物住戶所為,均無從以其後增建情形而反推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建物並無地理上、構造上之整體不可分性。況被上訴人曾於94年間為辦理系爭社區所有土地合併案而通知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嗣由訴外人黃正雄請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書後,由上訴人陳菁華提出與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書、系爭協議書在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參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第2 條所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於本件協議簽立後,應積極促成信義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立分管契約,同意乙方(即上訴人陳菁華)就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市○○路○○巷○○號之建物,依目前所使用之通行道及大門架設之現狀,乙方繼續分管使用,但不得妨害鄰居安全、安寧或有損害信義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之行為,信義華廈住戶需要使用該共有部分時,乙方不得拒絕或藉故推諉,且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信義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乙方之繼受人後,並於出讓所有權時負告知分管契約存在之義務。」等語,亦可徵上訴人依法拍程序取得系爭16號建物所有權後,實已知悉系爭16號建物所使用之通行道路及大門架設部分為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而欲與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該部分成立分管協議。故上訴人所辯前情,洵不足取。
⒋至上訴人所辯:系爭16號建物縱然一開始是系爭社區一部分
,後來亦因事實上狀態而各自獨立,並請法院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審酌云云(見本院卷第361 頁至第362頁),然上訴人所有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他18號至24號建物,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業經本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認定如前,且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亦為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所明定。其中該條文未設區分所有權人得拒絕加入或退出之規定,其目的為達強化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住戶居住品質,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倘得任憑己意選擇加入或退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組織,則該公寓大廈或有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之集居地區,將難以維繫共同生活品質,無從管理、維護相關事務,造成公共事務不能處理,徒增生活成本或居住危機。是上訴人居住之系爭16號建物,與系爭社區其餘18至24號建物其所屬其他住戶之居住地區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選擇是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故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顯與法未合,要無足採。
㈢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為區權人依區權會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社區成立時所提出並經備查之規約內容(見卷外資料),其中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管理費之繳納約定:
「一、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二、管理費之收繳㈠管理費之分擔基準: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登記面積(含主建物、陽台、平台及露台)計算,以每坪每月定額分擔。㈡管理費之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可見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標準,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之,而收繳程序及支付方法則由被上訴人訂定。又系爭社區業於102 年6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依該次會議決議第四案內容,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繳方式,按建物登記面積(即主建物、陽台、平台、露台)以每坪費用50元計算,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會議內容,請求上訴人2 人給付系爭16號建物自102 年8 月起迄今未繳納之管理費。至上訴人所辯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則被上訴人於換取伊同意土地合併地號之目的後,即於94年7 月28日以公告方式片廢作廢系爭協議書,並仍請求伊給付管理費,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該協議書僅為兩造簽立,而非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簽立,故其內容多為被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後,促成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訴人簽立分管協議,並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得不必繳納管理費等情,然被上訴人嗣後未能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與上訴人簽立分管契約,且通知上訴人上情而由被上訴人取回協議書正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條件而作廢,且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上訴人得不需繳納管理費,自難認被上訴人依上開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共有系爭16號建物(應有部分分別為3 分之2 、3 分之1),而系爭16號建物面積共計為478.55平方公尺(主建物三層共計352.84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即平台125.71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144 坪等情,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依照系爭社區規約、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按每坪50元計算管理費,分別請求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給付自102 年8月起至107 年8 月止共計5 年應繳納管理費用28萬8,000 元(計算式:144 坪×2/3 ×50元×12月×5 年=288,000 元)、14萬4,000 元(計算式:144 坪×1/3 ×50元×12月×
5 年=144,000 元)。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1月20日、105 年11月4 日向上訴人2 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其等於函到10日內給付積欠管理費,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2 紙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7頁),而上訴人2 人對其等迄今未繳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既不爭執,其等自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各合法送達上訴人陳菁華翌日起即107 年11月2 日(見司促卷第67頁)、上訴人黃鈺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見司促卷第6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第1 屆會議決議內容,請求上訴人陳菁華、黃鈺翔各給付其管理費28萬8,000 元、14萬4,000 元,及分別自107 年11月2 日、107 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令上訴人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與遲延利息,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