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上 訴 人 協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被 上訴 人 岸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若榆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複 代理 人 廖乃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始主張:縱使林義翔沒有明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也主張有隱名代理,因為林義翔本身不是託運貨品之貨主,且空運提單寫的很清楚就是被上訴人,且不可轉讓,客戶名稱也是寫上被上訴人,所以林義翔當然是替被上訴人代訂艙位;另林義翔亦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林義翔又不是貨品之所有人,林義翔託運時一定要說是誰,被上訴人自認其委任林義翔代訂艙位,也有說以前有授權別人。縱使顯名代理、表見代理、隱名代理不承認,也可成立無權代理,經被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也有使用空運提單,而且貨也有寫託運人是被上訴人,至少在使用空運提單時有「承認」林義翔的無權代理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就此即已有所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6頁),顯係對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已據其釋明在卷,其所提新防禦方法,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10日間以其所有熱
帶魚(Live Tropical Fish)空運出口中國廣州之需求為由,由訴外人林義翔出面委託伊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計13,010公斤)熱帶魚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伊於106年4月27日至
10 6年8月10日相繼完成承攬運送之履行義務,並出具應付帳款明細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437,137元,詎被上訴人竟未置理。
㈡爰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437,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7,1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自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10日出口系爭貨物,惟伊是委託報關業者林義翔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且伊已於106年4月27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8日、6月22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林義翔556,000元之託運費用,伊僅委託林義翔為伊代訂艙位運送系爭貨物,並未授權林義翔以伊名義向上訴人委任事務,伊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對伊請求給付運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10日間以其所有系爭貨物空運出口中國廣州之需求為由,由林義翔出面委託上訴人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計13,010公斤)系爭貨物」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準此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
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空運提單屬提單之一種,性質上係證明運送人依物品運送契約而收受貨物,及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具有證明運送契約存在之功能。由於航空運送實際上需由航空公司運送,航空承攬貨運業者並非實際運送人,故空運提單向有主提單(或總提單)與分提單之分,前者係航空公司於接受空運貨物時所簽發(Master Air Waybill),後者由航空貨運承攬人所簽發(House Air Waybill)。
而分提單因係航空承攬運送人收到運送人所交運貨物而簽發之提單,得用以證明航空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間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林義翔(即小煒)與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空運提單(Air Waybill)所示(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70號卷第17-27頁、原審卷第77-86、99-121頁),可知係林義翔以電子郵件委託上訴人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並非被上訴人,且林義翔係以自己之名義委託上訴人代訂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林義翔並未表示其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中林義翔除向上訴人洽訂系爭貨物至廣州運送外,另有洽訂運送至金邊非被上訴人託運之貨物(即空運提單號碼:00000000,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770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79頁),關於帳款部分,上訴人亦直接向林義翔請求給付(見原審卷第85頁之106年8月7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員工劉幼真)向林義翔表示:「小煒‧‧‧位子OK.PS.先前你答應該的帳都沒有進一步消息,麻煩這幾天務必要先結一下」等語,則由上訴人與林義翔之交易模式,足認上訴人與林義翔均屬託運人(Shipper)即被上訴人與實際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間居間統籌之承攬運送人。
⒉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
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9條、第63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提單具有有價證券之性質,提單之持有,等同運送物之實際占有,具有物權證券性。且因提單具有流通性,可背書轉讓,為確認貨物受領權人(即最終提單持有人),提單必須先繳還運送人,受領權人始有權提領貨品。惟在航空運送實務上,國際間貨物運送,基於目的地關稅作業要求,所有貨物進口作業,無論貨物是否需要繳稅,貨物受領權人均須辦理報關手續,為避免稅務機關無法辨識外國承攬運送業者簽發提單真偽或遺失而滋生困擾,承攬運送人會與目的地(機場)承攬運送業者合作,由當地承攬運送業者擔任代理人,先行繳還提單,掣給受領權人小提單(或分提單)用以報關,便於目的地稅務機關辨識而准予先行放貨與受領權人。又空運提單係隨貨同行,在貨物到達目的地,運送人交付提單與受貨人作為核收貨物之依據,但在貨物係由承攬運送業代為辦理運送事務之情形,因承攬運送人係將包括一件以上集裝貨物,或與其他承攬運送業者之貨物予以集合,委由航空公司(運送人)實際運送至目的地,故航空公司(運送人)填發主提單時,承攬運送人會指定自己或其代理人為受貨人,以便集裝貨物運抵目的地時,其先行繳還主提單領回集裝貨物,再區分貨物,由運送人授權承攬運送人簽發分提單與各貨物之受領權人,憑分提單報關及領取貨物。查上列空運提單(Air Waybill)均屬由運送人即中華航空公司所簽發,記載受貨人(Consignee)為上訴人之主提單(Master Air Waybill),並非由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所簽發之分提單(House Air Waybill),則依上列說明,上列空運提單(Air Waybill)僅能證明中華航空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尚難據以證明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與託運人即被上訴人間運送契約訂立、貨物接受、運送條件、重量、包裝及件數等事項。
⒊被上訴人確有委託報關業者林義翔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將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貨物空運出口中國廣州,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4月27日(876公斤)、5月11日(925公斤)、5月25日(3398公斤)、6月8日(2205公斤)、6月22日(3016公斤)、8月10日(2590公斤)分別支付林義翔共計556,000元之託運費用(系爭貨物共計13,010公斤)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65頁)。又證人林義翔於原審結證稱:付款簽收簿「林義翔」是伊簽名,確實已經收到付款簽收簿上所載之款項,認識兩造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有委託伊洽訂飛機艙位事宜,伊與被上訴人公司約定之報酬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報價,而是加上佣金之價格,被上訴人公司與伊約定之報酬即如付款簽收簿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伊洽訂飛機艙位之後,伊不用回報上訴人公司處理的過程。與上訴人公司帳款累積一段時間後,有些對不起來,造成今天這種狀況,因為向被上訴人所收的價錢少計算到一筆MY的價錢,不可能再去跟被上訴人說你的運費少給,雖然有跟上訴人表示這部分伊自己吸收,然而上訴人公司就不讓伊繼續訂位,導致無法週轉來補這筆運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訂位?)跟被上訴人沒有關係,伊也有幫其他公司訂位等語(見原審卷92-93頁),足見被上訴人委託報關業者林義翔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並依約給付林義翔共計556,000元之託運費用,林義翔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之契約,遂另行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委託上訴人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計13,010公斤)系爭貨物,林義翔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艙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議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⒋再觀諸兩造間於106年10月2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公司經理自
承:「您好!我是協暉空運的Jack.有件事情要請您協助,就是林義翔先生有積欠我們一些運費,其中包含兩筆出口商是貴公司的貨,附加檔案是林義翔來信要求我們空運的兩張提單,運費分別是TWD11340(AWB NO.000-000000000)跟TWD3,591(AWB No.000-0000 0000)請問您有委託林義翔先生幫您安排這兩筆貨嗎?如果有的話,請問您是否已經把運費支付給他?如果您已經支付給他,是否可以麻煩您催促他盡快將運費付給本公司?感謝您的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益證上訴人所指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債務人為林義翔而非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固另主張上訴人是提供金錢質押給實際運送人中華航
空公司後,中華航空公司才會授權上訴人使用其航空貨運提貨單號碼,此號碼為上訴人之財產,林義翔僅為從事報關業務人員,並無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之權責,僅為被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等語,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與林義翔皆非實際實際運送人,上訴人與航空公司間依合約取得使用艙位之權利,林義翔因辦理貨物進出口報關相關事宜因而與上訴人合作,這當中均屬在整個運送過程中扮演居間統籌之角色之承攬運送人,至於代理,乃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直接及於本人。準此,倘林義翔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簽訂承攬運送契約,唯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開立提單,林義翔無權亦無必要填寫提單(見原審卷第103頁之106年5月14日電子郵件)之理。林義翔先行攬貨,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後,再以同業身分與上訴人簽訂承攬運送契約,致林義翔得直接填寫提單,且被上訴人所繳運費亦與上訴人所收運費有別差異。簡言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直接承攬運送關係之存在,此由上訴人向林義翔請求帳款之事實,亦可得知上訴人主張承攬運送契約直接當事人為林義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直接承攬關係存在之事實,究難僅依上訴人取得航空公司提單號碼授權,即當然認定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運送之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義翔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其顯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甚明,難認林義翔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無隱名代理可言,且上列空運提單(AirWaybill)僅能證明中華航空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尚難據以證明承攬運送人即上訴人與託運人即被上訴人間有何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林義翔向上訴人洽訂中華航空公司艙位時,雖未言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林義翔並非系爭貨物之貨主,自非託運人,上證1之託運單(Shipper's letter of instruction,屬空白之託運單,見本院卷第27頁)及上列空運提單(Air Waybill)之託運人均載為被上訴人(PROTECT TRADE
CO.,LTD),自上訴人之立場言,即可推知林義翔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而洽訂艙位,屬隱名代理等語,即屬無據。又表見代理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林義翔既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約,而非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法律行為,更遑論本件亦無任何「被上訴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林義翔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情,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假設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委任林義翔代訂艙位,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林義翔非其代理人云云,惟上列空運提單右上角已明載不可轉讓(Not Negotiable),且已載明該空運提單號碼,並填載其為託運人,亦填載受貨人及地址(Consignee Name and Assress)、出貨港、‧‧‧等,假設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委任林義翔代訂艙位,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林義翔非其代理人云云,則其亦是於斯時即承認林義翔為其代理人,接受該空運提單編號並填製該空運提單,使用該空運提單,並將系爭貨物送交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廣州白雲機場。更退一步而言,縱認卷附上列空運提單之上列相關資訊內容,均是林義翔所代填,惟被上訴人就上列空運提單內載內容均無異議,且該空運提單均明載為不可轉讓(Not Negotiable)及託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使用該空運提單,並將系爭貨物送交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至目的地中國大陸廣州白雲機場。縱然如其所稱其僅委任林義翔代訂艙位,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林義翔非其代理人云云,其亦是於斯時即「承認」林義翔為其代理人,被上訴人至少在使用空運提單時有承認林義翔的無權代理等語,亦屬無據。
⒎基上,本件被上訴人委託報關業者林義翔向航空公司即中華
航空公司代訂艙位,林義翔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之契約,遂另行以自己之名義,為被上訴人之計算,而委託上訴人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計13,010公斤)系爭貨物,林義翔並未代理(或隱名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艙位,被上訴人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僅委任林義翔代訂艙位,其未曾授與代理權予林義翔,林義翔非其代理人等語,亦顯無「承認」林義翔為其代理人之意思,被上訴人使用空運提單係基於其委託林義翔向航空公司代訂艙位,被上訴人並無「承認」林義翔為其代理人之意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議定承攬運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至106年8月10日間以其所有系爭貨物空運出口中國廣州之需求為由,由林義翔出面委託上訴人依航空貨物承攬名義代為向中華航空公司洽訂自桃園中正機場至中國廣州機場之艙位,相繼運送504件(共計13,010公斤)系爭貨物」之事實為真。是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437,137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7,1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