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李鴻良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辛曼筠律師被 上訴 人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信宇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重簡字第3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間,以其所有之2017年份、國瑞廠牌、引擎號碼2ZRY440422、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輛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營業體系營運,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對外營業,雙方並簽訂靠行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嚴格遵守交通法令,謹慎駕駛,不得危險駕駛。詎上訴人違約危險肇事,於107 年4 月10日闖紅燈肇事致第三人體傷,且遲遲不能配合和解,犯後態度不良,一直拖到107 年12月27日才出面和解理賠,致生被上訴人營運損失及管理風險,依靠行合約書相關約定,被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契約,且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屬信託契約,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已無任何信賴關係,故被上訴人前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靠行合約書,而兩造間之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被上訴人。併聲明:上訴人應將系車牌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為UBER司機,依法規定必須依靠於租賃車行名下並要持有良民證才能做合格司機,故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07 年1 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靠行合約書、代僱駕駛契約書靠行於上訴人公司對外營業,惟車輛、車牌、所有稅捐等等均是上訴人自行繳費。就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既為自己出資購得,且負擔往後牌照申請所生之一切稅捐,公務上之雜捐,則兩造間僅存在借用名義之掛名層面,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上訴人方為系爭車輛、系爭牌照及行照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牌及行照之「行政登記」持有公司。況參照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14條規定,兩造靠行合約並無期限,併參酌第9 條內容,上訴人於每年1 月11日繳納被上訴人「每年」靠行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3,000元後,依契約文義,兩造間靠行合約自動延續
1 年,而上訴人業已支付被上訴人108 年度靠行服務費用,自應認雙方合約仍屬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自無理由。併聲明: 駁回原告訴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上訴人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援引原審上開抗辯外,另補充:㈠、上訴人為載客營業而借用租賃業者公司名義作為車籍之登記名義人,遂靠行於被上訴人,以靠行借名登記取得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租賃車汽車牌照,故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因靠行而領照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使用人,且於107 年1 月
9 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移轉所有權於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監理所申辦租賃小客車營業用之汽車牌照,但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有繳納汽車保險費、領牌費用、牌照稅、行車執照費等;㈡、本件因靠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汽車之車牌為車輛之從物,二者不得分離,則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上訴人自應將其所有之系爭車牌及行車持續占有並將登記名義人變更成自己;㈢、汽車牌照為車輛之識別證,屬車輛之從物,汽車牌照與車輛分離不具有經濟效用,且不得為相異之所有權人,故系爭牌照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汽車牌照為車輛行車之許可憑證,並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且若因靠行而由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該營業車輛牌照不得轉賣或供其他車輛使用,但靠行契約第1 、2 條約定系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車牌為被上訴人所有且靠行關係終止時須將車牌繳交予被上訴人,惟參酌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91之1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公路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等規定,本件靠行契約上開約定已違反民法第68、71條規定,應屬無效;㈣、靠行契約之實際上立約目的並非係認定被上訴人為車牌之所有人,而係使非靠行關係之車輛無法上路,上訴人既以當UBER司機為職業,系爭車輛為其生財工具,生財工具遭剝奪造成無法執業之損害,實已對上訴人之生活造成極大之影響,故本件被上訴人不應主張扣留車牌,而係主張於靠行關係終止後,將系爭車輛及車牌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復於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得尋覓他家車行加入靠行繼續執行載運客人之業務;㈤、被上訴人於靠行契約約定於靠行關係終止時,將車牌返還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持有車牌而無車輛,且該車牌不得轉賣或掛予他車使用,被上訴人持有車牌之利益極少,又被上訴人扣留車牌,造成上訴人車輛無法上路、閒置數月,造成上訴人損失甚大,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且靠行契約屬於被上訴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契約內容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已構成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上訴人於締約上更無磋商之能力,則依民法第148 條、第247 之1條規定,上開契約條款約定應返還車牌予被上訴人之部分應屬無效。㈥、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㈠、被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監理單位並無將車輛與牌分離,截至目前為止被上訴人仍需繳納系爭車輛之各種罰單及燃料稅,且因逾期驗車而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㈡、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11、12月間以582 、594 、611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靠行契約、代僱駕駛契約終止,屆期請上訴人至八德監理站共同辦理返還車牌及行照繳銷等手續,上訴人卻未予回應;㈢、被上訴人既已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上訴人於108 年1 月8 日匯款13,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經被上訴人會計查核帳目後,業已於10
8 年1 月17日將該筆款項退回上訴人。併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於107 年1 月2 日出資購買並於同年月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為系爭車牌,系爭車輛之價金、申領牌照、保險及牌照等相關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及兩造於同年1 月11日簽訂靠行合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及代僱駕駛契約書(下稱系爭代駕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3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靠行契約、系爭代駕契約、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證、汽車保險單、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107 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原審卷第77至95頁),是上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及代駕契約,爰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靠行契約之性質究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須返還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68、71條或第148 條、第24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靠行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系爭靠行契約之性質究為借名登記契約或信託契約?
1、按「查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又在靠行制度下,車輛駕駛人為營業之經濟上目的,將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為車行所有,其登記之行為實已超過營業之經濟上目的,故其為信託行為之一種,既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觀諸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3頁),合約書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代僱駕駛即上訴人,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自107 年1 月11日起參加被上訴人掛牌由被上訴人以其持有之營業牌照即系爭車牌供上訴人自行對外營業使用,雖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系爭車輛之車體所有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輛無論由上訴人自任駕駛或上訴人自行雇人駕駛,保證該員服從有關法令均應將職業駕照、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交被上訴人存查,以備有關機關查核並配合被上訴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自立約日起按章申報薪資所得,其薪資係按政府財稅機關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將合併營運車輛之營業收入依法核計營利事業所得稅,並列報上訴人為司機之薪資依法填具扣繳憑單編之等情,可知,系爭靠行契約具有信託契約之性質,並約定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靠行於被上訴人營業體系營運,核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似,其法律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㈣、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須返還被上訴人,是否違反民法第68、71條或第148 條、第24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
1、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68、71、148 、247 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靠行契約約定系爭車牌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須返還被上訴人,係違反民法第68、71條或第148 條、第24
7 之1 條規定而無效等語。然而,被上訴人既以經營汽車租賃為業,系爭車輛實際上所有權人仍為上訴人,但上訴人以載客對外營業者,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牌及行照,足認系爭車牌及行照係屬有客觀上有獨立經濟價值之物,並非從屬於系爭車輛。至上訴人所援引汽車運輸業者管理規則第91之1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公路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均為主管機關基於行政上對於車輛之管理規範,並無從據此認定車牌具有從屬性或系爭靠行契約前開約定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況系爭靠行契約之簽定,既係基於雙方自由意識為之,且其所約定之內容,已如前述,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或非以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甚或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前開主張,於法無據。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靠行契約第2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是否有理由?
1、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第1 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以當事人之信賴為基礎,如信賴不再,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且委任之終止為單獨行為,無形式要求,亦毋須具備理由。
2、又按兩造簽訂之靠行合約書第2 條約定,解約(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時應以繳清牌照歸還甲方(指被上訴人),解釋上據系爭牌照為車籍登記之行車執照亦應一併歸還。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已於107 年11月、12月間三度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靠行合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靠行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合法終止,則依前開約定及說明,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於被上訴人之義務。因此,被上訴人以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靠行契約業已終止,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牌照及行照,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