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徐碩彬被上訴人 李清池
李苡甄李全成李錦錄被上訴人兼上列李全成、李錦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李清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李清池於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及信用卡消費使用,詎料其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3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尚積欠545,3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上訴人多年催收未果。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李清池之母李張玉女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李清池依法為繼承人,惟被上訴人李清池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對地政事務所出具渠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李苡甄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李清池全然不為登記。核渠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被上訴李清池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李苡甄,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又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德提起民法第244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意旨可參。是以,上訴人持有對被上訴人李清池之債權,因被上訴人李清池業已無資力可償還對上訴人之債務,竟於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情況下,合意與其餘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由被上訴人李苡甄單獨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性質如同將被上訴人之應有持分無償轉移予被告李苡甄,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決:(一)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二)被上訴李苡甄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李苡甄、李慶華、李全成、李錦祿則以:渠等依據父母親之意思,遺產都是由被上訴人李苡甄繼承,因為父母照顧疏失造成被上訴人李苡甄小兒麻痺,故將遺產給她,使她老了有可遮風避雨的地方,兄弟姊妹也沒有意見。渠等申報及登記均為合法,渠等並無合意逃避債款,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李清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三)被上訴人李苡甄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李清池向上訴人申請現金卡借款使用及信用卡消費使用,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73,33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信用卡部分尚積欠545,37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李清池為訴外人李張玉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李苡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為遺產分割登記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司執字第7030號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北中地登字第37650號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繼承系統表、106年3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影本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且被上訴人李苡甄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參。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依被上訴人所辯,為依被繼承人李張玉女之意願,並為照護患有小兒麻痺之被上訴人李苡甄,供其生活無虞,故經被上訴人之分割協議,合意由被上訴人李苡甄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行為,既係遵照被繼承人李張玉女之意願,並兼及照料被上訴人李苡甄之生存,則被上訴人之遺產分割行為,即有彰顯被繼承人李張玉女生前意向,遵循其遺產分割方式之預示,並含有藉此履踐對被上訴人李苡甄生活扶助扶養義務之意涵,具有相當之屬人性,應係基於繼承關係所生人格法益為基礎以致之遺產分割行為,核屬繼承權之延續,非為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甚明。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僅為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洵難採信,再者,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之行為,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則舉重以明輕,拋棄繼承權之高度行為既已不得撤銷,則被上訴人基於身分關係(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上訴人撤銷,始為衡平。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非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標的。另查,被上訴人李清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必須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李苡甄、李全成、李錦錄、李慶華共同為之,則衡諸上開說明,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行為,既須被上訴人共同為之,被上訴人李清池之行為無法從中分離而獨立,據此,上訴人亦不得訴請撤銷被上訴人李清池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共同行為。故上訴人既然不得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李苡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綜上,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難認可採,無以准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李苡甄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6年3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等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婷附表:
┌──┬───┬──────────────────┬──────┐│編號│種 類│地號/建號 │ 權利範圍 │├──┼───┼──────────────────┼──────┤│1 │ 土地 ○○○區○○段○○○○○○○○○○號 │ 1/4 │├──┼───┼──────────────────┼──────┤│2 │ 建物 ○○○區○○段00000-000建號 │ ││ │ │(門牌號碼:華新街192巷21之3號) │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