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林聖欽被上訴人 王家麟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多家銀行查封,遂與被上訴人合意以不動產買賣租賃之方式,使上訴人能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資金,並能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乃簽立原證2租賃規劃委託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需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被上訴人隨即找尋金主即訴外人蕭信義與上訴人至民間公證人辦公室討論,討論過程中蕭信義與上訴人決定改以共同投資方式來進行,系爭房地之貸款約1250萬元,蕭信義提供35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解除查封及週轉之用,系爭房地則交由房屋仲介賣出,出售所得由上訴人與蕭信義以六四比例拆分,上訴人與蕭信義簽約。嗣上訴人表示契約內容已有變更,要求將報酬30萬元調降,被上訴人遂向上訴人表示,是否能接受調降為20萬元並於系爭房地撤封後給付,上訴人表示同意,兩造基於信賴而未另立新約,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上直接劃除「參拾萬」等字,寫上「貳拾萬」等字,並在「貳拾萬」等字上蓋上訴人之印章。上訴人於蕭信義依約履行,並解除查封後竟拒絕給付報酬,幾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
(一)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不動產買賣租賃」係指「被上訴人替上訴人尋找金主,將上訴人之債務整合由金主承擔,並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過戶給金主,而為使上訴人能繼續使用房屋,由金主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嗣後待上訴人信用回復後,再由上訴人將房屋買回,以使上訴人得以此度過期資金窘迫之情況」等事實,況上訴人於原審於108年4月2日審理時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理解不同等語,足見,兩造就委任契約內容尚未確定,系爭契約並未載明具體受委任事項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就委任事項之具體內容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後續與蕭信義之合作模式,亦非上開被上訴人之內容。
(二)被上訴人僅引薦蕭信義與上訴人認識洽談後續合作事宜,並未參與後續資金提供、地政士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撤銷查封等,並退出之後協商,實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委任關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委託書內容,忠實完整提供相關服務完畢,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528條、535條之規定酌減報酬。上訴人原先認定系爭契約可取得1500萬元,被上訴人之報酬為1500萬元之百分之2即30萬元,然後來改採蕭信義先給付350萬元,被上訴人之報酬應為350萬元之百分之2即7萬元。況被上訴人事後並未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並未提供委任契約之服務,自不得請求報酬。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民國108年9月24日筆錄,本院卷第51頁):
(一)上訴人因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多家銀行查封,銀行貸款為1250萬元,設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貸款為1712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職員協議,希望整合上訴人財務,並於107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及原審原證1之line可按(見原審卷第41頁、第19-39頁)。
(二)嗣後變更規劃財務方式,改由證人蕭信義投資350萬元,由蕭信義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債務、民間二胎債務,剩餘金額再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本票於證人蕭信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萬元予證人蕭信義,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並優先清償系爭房地貸款1250萬元,先行返還證人蕭信義之投資款350萬元,其餘金額則由證人蕭信義、被上訴人各得百分之40、60,並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由蕭信義、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40、60之貸款、稅金,簽約日前之稅則由被上訴人負擔,若上訴人未於108年1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則交由證人蕭信義自行處理銷售及移轉過戶程序,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7月26日協議書可按(以下簡稱107年7月26日協議書,見原審卷第89頁)。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已為上訴人找尋金主蕭信義並提供資金予上訴人解決資金問題,已完成委任契約,上訴人卻未給付報酬20萬元,爰依據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2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即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前提,只是在當事人如僅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但對契約非必要之點,如無從得悉雙方有無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可知其是否一致時,則由法律「推定」其契約成立。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原先兩造約定租賃規劃委託書如原證二所示之委託內容為何?)原先委託的內容同我們在原審的108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上面所述,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尋找金主,將上訴人的債務由金主承擔,並將上訴人所有的房屋過戶給金主,為使上訴人可以繼續使用房屋,金主會再將上開房屋再出租給上訴人,待上訴人信用回復後,上訴人再將房屋買回,是否要租金為上訴人與金主之間的協議,與被上訴人無關。」「(法官問:依照被上訴人所述依此約定的報酬為30萬元?)是。」等語,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對被上訴人約定30萬元報酬的受任內容為上開所述,上訴人有何意見?)對,當初30萬元是如被上訴人所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108年10月29日筆錄),並參之證人蕭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造間不動產買賣租賃之約定?如何知悉?詳情如何?之後有無變更約定?)我知道,假設我是買方,我買下來租給被告(即上訴人,以下同),並約定幾年內被告可以用一個價格再買回去,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負責找買方,買方把房子買下來,租給被告,同時會約定幾年內,被告可以用當時講好的價格再把房子買回去,他們先簽好由原告幫被告找買家,原告再找我,最初我是原告幫被告找的買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108年4月2日筆錄),準此以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尋房屋買主即訴外人蕭信義提供1500萬元資金供上訴人作為系爭房地貸款及相關債務周轉使用,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於金主蕭信義,並由上訴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俟上訴人信用回復後,再將系爭房地買回等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應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找尋蕭信義為系爭房地之買主,金主蕭信義出資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以約定價格買回系爭房地契約,兩造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作為報酬等情,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原證二是我簽的,項目一參拾萬元劃掉改書貳拾萬元是我改的,印章也是我蓋的,這是107年7月26日簽約當天就改了」「新台幣是我寫的,蓋章也是我蓋的,20萬也是我寫了,......是我把30萬寫成20萬,位置是在民間公證人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108年2月22日筆錄、第105頁108年4月2日筆錄),足認,上訴人已明示同意將系爭契約之約定報酬自30萬元變更為2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
(四)再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法官問:為何原證二的第一條手續費用金額由30萬元塗改為20萬元,是否委託內容已有改變?)因為簽約當日後,金主有隨同上訴人前往民間公證人辦公室,後來在交談過程中,變成由金主提供350萬元給上訴人,後來他們也簽立壹份協議書(原審卷第89頁協議書)就是因為這樣,當下金主跟上訴人有跟我們當事人講既然跟當初委託的內容不一樣,報酬是不是應該要減,後來我們提出調降為20萬元,對方當時是同意的,就如原證二所示,如果他不同意,也不會在上面把金額改成20萬元,並且蓋章,改成20萬元是因為委託內容改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108年10月29日筆錄),並參酌證人蕭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後來談好的內容是我跟被告合售這間房子,所得利益,當初是我跟被告六四分,我要先拿給被告350萬元,算是我的投資」、「我知道他們第一段是買賣帶租約若有成的話,被告要給原告30萬報酬,後來因為我跟被告採合作方式,後還他們協議有改付20萬就好,我不記得是20萬元還是15萬元,但就是有約定給少一點」「(法官問:你如何知悉兩造有變更給付的報酬跟方式?)我在現場親耳聽聞他們討論這件事,就是在民間公證人的辦公室」、「(法官問:依證人所述,當日原告介紹證人給被告認識,因為證人與被告討論的結果認為以協議書所載之內容處理較合適,因此兩造在現場有討論原本的不動產買賣租賃即兩造的契約如何處理,經兩造討論結果合意以減少報酬的方式解決,是否如此?是」「我確定是當天有講好被告要付給原告20萬元」「(法官問:當天講好被告付給原告20萬元的事,原告是否需再替被告做什麼?)沒有講好原告還需盡什麼義務,單純是因為我跟被告的協議變更了兩造原本的約定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108年4月2日筆錄),上訴人並未否認證人蕭信義之證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108年12月13日筆錄),準此,兩造原先委任契約約定內容為由被上訴人找尋金主蕭信義出資15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之後上訴人與蕭信義另行協議由蕭信義出資350萬元,共同投資系爭房地,揆之前開說明,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找尋金主蕭信義出資解決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則被上訴人原先委任之契約內容已完成,之後,由上訴人與蕭信義改變有關系爭房地之合作內容,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委任契約內容,況據證人蕭信義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之後亦無需完成其他義務等語,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須完成銷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內容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舉證兩造有增加被上訴人需完成銷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內容,則銷售房屋之約定,顯非原先約定之委任契約內容,又未經兩造合意變更,自非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前開抗辯,顯無足取。
(五)兩造於同一日將委任契約之報酬從30萬元更改為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復自認是在與金主談妥如原審卷第89頁之協議書之後,始將報酬從30萬元變更為2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108年12月13日筆錄),足見,上訴人與蕭信義間談妥契約內容如原審卷第89頁之協議後,始變更兩造間之報酬,再參以證人蕭信義前開證述,被上訴人自無須再完成其他義務,應可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並無足採。
(六)再者,上訴人與蕭信義間變更協議,改成金主蕭信義投資350萬元,並由上訴人與蕭信義簽訂原審卷第89頁之協議書,約定蕭信義投資350萬元交付上訴人先行清償其民間二胎貸款,俟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0日前自行出售房屋後,再將清償貸款後之餘額由蕭信義與上訴人各分40%、60%,而系爭房地貸款、出售房屋所生之稅金則由蕭信義與上訴人各分擔40%、60%,如上訴人未於108年1月10日出售系爭房地,則系爭房地交由蕭信義處理銷售並過戶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審卷第89頁之協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然上訴人並未按期於108年1月10日之前銷售系爭房地,上訴人與蕭信義於108年5月21日另行協議如本院卷第69頁所示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公正第三人即代書薛宇晨,並確認蕭信義投資金額為350萬元,上訴人自107年7月26日起至上訴人返還投資款為止,按月給付蕭信義7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至遲應於108年6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並優先清償蕭信義之投資款350萬元及按月給付7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後,如尚有剩餘價金即歸上訴人所有,如未於108年6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點交蕭信義,上訴人需結清點交前之房屋貸款、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費用,點交後,則由蕭信義負擔,蕭信義同意支付上訴人30萬元之搬遷費,上訴人未如期搬遷,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處理,有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系爭房地之銷售時間、銷售價格,均為上訴人與蕭信義間之協議,顯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房地之委任內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僅引薦蕭信義與上訴人洽談後續合作事宜,並未參與後續資金提供、地政士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撤銷查封事宜、代為銷售系爭房地等情,自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酌減委任契約之報酬云云,並引用民法第528條、第535條之規定及提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為據。然查,民法第528條、第545條為委任契約之定義及報酬之規定,並非酌減報酬規定,再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3號判決為委任人並未開工,致受任人並未續為監造工作而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顯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在於受任人為律師未盡具備知識經驗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為不完全給付,顯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引薦金主與上訴人洽談後,並無需盡其他義務之情形不同,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上訴人復以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有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義務,並引用原審卷第19-39頁之line之對話(以下簡稱line對話)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line對話為簽訂系爭契約前之對話,並非正式簽約內容等語置辯,經查,line對話之內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職員詹可芯於107年7月24日之對話,應為系爭契約簽訂前之對話,參以上開對話在於被上訴人需實際評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與上訴人欠缺之資金數額,作為判斷找尋金主之依據,兩造尚未正式簽訂系爭簽約,況自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從未承諾需代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等事實,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07年9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