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上 訴 人 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冒名揚訴訟代理人 彭朋楷被上訴人 李俊緯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8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訂有餐飲場地租賃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承包之德霖技術學院(現更名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體育館一樓美食街廣場之攤位經營「義式焗烤坊」(下稱系爭攤位),約定合約期間為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各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上訴人並已於簽約時依系爭租約交付保證金15萬元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因營運不佳,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於107年1月12日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⑴項約定(須提前90日通知被告)提出原證4之書面通知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於107年6月30日退租並終止租約,並就系爭攤位之水、電、瓦斯費用表示希望上訴人通融以保證金扣抵結算後,再將保證金餘款退還被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出具原證5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扣抵水、電、瓦斯費用後退還押租金餘額之請求。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7日遷讓交還系爭攤位,上訴人即應將保證金15萬元扣除被上訴人應付之水、電、瓦斯費用67,628元後之餘額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另積欠被上訴人代售中餐便當費用21,675元,被上訴人主張與前述水、電、瓦斯費用相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欠繳之水、電、瓦斯費用為45,953元(67,628元-21,675元=45,953元),經以系爭保證金扣抵後,上訴人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為104,047元(150,000元-45,953元=104,047元)。為此,被上訴人依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以及兩造間原證1之系爭租約約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0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兩造簽有原證1之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⑷項約定
,上訴人應於每月10日前通知上訴人水、電、瓦斯費用,被上訴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若未如期繳納,則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1,000元,上訴人並得以保證金扣繳之。因被上訴人未如期繳納水、電、瓦斯費用,計算被上訴人清空系爭攤位搬離之日為止(107年8月30日),被上訴人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67,628元,加計違約罰款176,1000元,已逾被上訴人當初所繳納之保證金15萬元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代售中餐便當費用21,675元甚多,故上訴人依約扣除後,即無保證金餘額應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對於其未按時繳納水、電、瓦斯費不爭執,惟辯稱
上訴人以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合意被上訴人得以保證金扣除之方式,故其不依系爭租約約定日期繳納費用,亦無庸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觀系爭同意書之記載,係上訴人欲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進行攤位另外招租工作(欲承租該攤位之人,會要求先來看攤位等事宜),因而撰擬系爭同意書,讓已決定不續租之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以同意系爭攤位再招租之事宜。然被上訴人當初並未簽署表達同意,僅將系爭同意書拍照,任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取回。亦即系爭同意書目的係「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同意讓上訴人公司進行招租事宜,而非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押金抵扣水電瓦斯費。原判決誤解系爭同意書同意「由何人」為之之事,誤解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並認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以押金抵扣水電費」之要求云云,顯有誤會。蓋若上訴人真有「同意」被上訴人以押金抵扣水電費之要約,並讓被上訴人「免除違約責任」,而兩造本有簽署書面之系爭租約,則若兩造於磋商後有做任何變更原有契約書明訂之權利義務關係時,理當會在兩造所各持之系爭租約上加註變更權利義務之新約定,或者兩造於協商達成變更原契約權利義務之合意後,另以書面記載上揭合意,並將該合意文件附於原租約之後,始合乎常情(否則兩造當初就不會訂定書面系爭租約)。若兩造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達成「以保證金抵扣水電費所以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新約定,何以系爭租約上並未有任何「上訴人同意以保證金抵扣水電並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加註記載?又為何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新約定」並無任何文件附於原租約可佐?又若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有達成若干合意,則為何系爭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蓋章?由此可知原判決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一般租約約定或變更之社會常情。況被上訴人已通知上訴人公司不再續租(原證4通知書參照),而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欠繳之水電瓦斯費,本應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規定由押金(保證金)中扣除,上訴人又何需另外於契約外再「同意」被上訴人之要求?兩造又何需如原判所稱「產生新約定,並以新約定代替原有之約定」?原判決於解釋系爭同意書之內容時,違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並不妥當。
㈢另由系爭同意書之撰擬時間與被上訴人違約未繳納水電瓦斯
費之時間點觀察,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份起即開始違約未繳納水電瓦斯費,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應負有違約責任而應給付違約罰金,而系爭同意書之撰擬時間點,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主張係107年4月18日,則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止,其違約金初估亦已達7、80萬元之譜。由此可知,縱於107年4月18日兩造於磋商系爭攤位招租事宜時,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欲讓被上訴人簽署(實際上被上訴人亦拒絕簽署),然此文件絕無可能係上訴人「同意以保證金抵扣水電瓦斯費因而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文件。蓋斯時被上訴人因欠繳水電瓦斯費所衍生之違約罰金(至少7、80萬元)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繳納之押金(保證金)甚多,且被上訴人欠繳之水電瓦斯費依約本應由留存之押金中扣除,上訴人公司根本無任何理由或動機,需要「同意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抵扣水電瓦斯費以免除違約責任之要求」。蓋上訴人公司若於107年4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時有「同意保證金抵扣水電費」之要求,不但對上訴人公司全無任何好處,且因而會喪失已取得7、8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這種百害無一利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怎麼可能會同意?而在上訴人撰擬系爭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簽署時,被上訴人並未簽署表示同意,因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攤位先行進行招租事宜。由此可知,系爭同意書被上訴人根本未收受,亦未簽署即逕由上訴人公司人員取回銷毀,系爭同意書在兩造磋商期間已然滅失而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稱依系爭同意書可認兩造已達成「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貴任」之合意云云,並不足採。
㈣再者,原判決認因上訴人公司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被上
訴人,故可認上訴人公司已承諾「讓被上訴人得以押金抵扣水電瓦斯費,所以被上訴人可不必負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責任」云云。然:
1.觀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內容,並無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以保證金抵扣水電費」、「讓承租人之被上訴人免除違約責任」之記載。綜觀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可知,該同意書乃係上訴人在租期屆滿前,請「被上訴人同意」先行招租事宜,並非上訴人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
2.且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明訂:「未依規定時間內繳納水電費,每逾一日罰款新台幣一千元,如逾期2個月未繳清,甲方得逕行解約,未繳納之費用由保證金扣繳之…」。由上揭契約條款可知,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之被上訴人有相關水電瓦斯費用未繳清,本應自保證金中扣除,此即為契約終止之法律效果,故系爭同意書第1項之記載,解釋上乃上訴人公司將上揭「契約終止後,未繳之水電瓦斯費會由保證金扣」之契約條款之效果告知被上訴人,非當然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
㈤退萬步言,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有發生若干發法
律效果(上訴人仍否認之),但性質是否如被上訴人所稱為之「承諾(同意)」?誠有疑問:
1.觀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可知,乃107年4月18日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協商時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公司先行進行招租之事所撰擬之文件。該文件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故斯時磋商並無任何結果。且縱然上訴人有出具系爭同意書給被上訴人簽署之情事,然該文件內容亦無法得出「上訴人公司有同意以押金抵扣水電費因而免除被上訴人第十一條違約責任」之效果。原判決於解釋系爭同意書時,卻反於該文件之文義,將行使同意權之人由被上訴人轉變成係上訴人,變成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若干條件。原判決對於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解釋,有所不當。
2.縱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同意書有生某些法律效果(上訴人仍否認之),但而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之際,並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且該同意書亦已滅失而不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即兩造間縱有相關事項之磋商,但磋商後並無產生任何結果,亦無達成任何合意(否則,若有達成若干合意,被上訴人不會拒絕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署姓名),故解釋上被上訴人所稱之「以保證金扣抵水電費,並免除違約責任」云云之若干協議,於磋商後,並未達成合意。
㈥原判決認為依被上訴人於提出之原證7之錄音譯文可知該次
協調過程,經上訴人公司計算後應返還原告之保證金為104,047元,核與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相符云云。然:
1.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在107年1月12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其欲終止兩造之系爭租約,並於107年6月30日退租(原證4通知書參照)。而被上訴人退租後,經上訴人告知因其違約未按時給付水電費,除未繳納之水電費由保證金扣除外,另因兩造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尚須給付罰款違約金與上訴人,且因違約金已超出保證金甚多,故上訴人公司無庸返還保證金。
2.107年7月17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談如何解決之問題,依該次談話中,可見上訴人公司員工彭朋楷不斷的向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必須負違約罰款之責之事。此部分可參原證7對話譯文第4頁。
3.由上述可知,兩造在協談時,固然有提到若被上訴人尚未處罰違約金之情況下,上訴人扣除其欠繳之水電瓦斯費後,乃應退還被上訴人104,047元,但上揭金額尚未將「違約罰金」計入。在被上訴人當日前來上訴人公司商討押金返還之事時,最後無法達成共識,也是因計入違約罰款後,上訴人公司認為已無押金可退之緣故。原判決未綜觀全部錄音譯文,僅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擷取片段之談話內容,即認為兩造有達成「以押金抵扣水電瓦斯費,因而無違約貴任」之合意云云,並不妥適。
㈦綜前所述:
1.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提出「以保證金抵扣水電費,並免除違約責任」之要約。上訴人公司亦無向被上訴人為「以保證金抵扣水電費,並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承諾。
2.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免除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十一條違約責任」之合意,系爭同意書亦無法得出兩造有達成上述免除被上訴人違約責任之解釋。
3.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開始違約拒絕繳納水電瓦斯費,依兩造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與上訴人公司之責。而初估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1,761,000元,已超過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證金餘額104,047元甚多。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約定,該筆違約金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後,應逕由被上訴人所留存之保證金中扣除,故悉數扣除後,被上訴人已無保證金可向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被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簽立原證1之「餐飲場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租約。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以原證4之書面通知書向上訴人為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項之通知。
㈢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等事項。
㈣兩造曾於107年7月17日結算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水電瓦斯
費為67,628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代售中餐便當費為21,675元。
五、兩造同意之本件爭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至111頁)㈠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是否
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債務之意思?㈡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抵銷
系爭保證金餘款104,047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依照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及原證1之系爭租約之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4,04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
是否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債務之意思之爭點:
1.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債權人免除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或使債務人了解之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又上開規定所謂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債權人就此有向債務人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免除效力之發生。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2.查兩造於105年5月25日簽立之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罰則」第⑶項固約定:「如未依規定時間繳納租金或水電費,每逾1日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如逾期繳納30日以上,甲方(即上訴人)得逕行解約,未繳納之費用由保證金扣繳之,直至相關費用繳清為止。」(見原審卷第34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7年1月12日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第⑴項約定,以原證4之書面通知書向上訴人為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等事項之通知,並經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同意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等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十條第⑴項已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有效期間內,得提前終止租約,惟須於90天前書面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是被上訴人本得依上開約定單方終止系爭租約,無庸得上訴人之承諾。因此,原證4書面通知書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契約之要約,僅係被上訴人依約單方行使系爭租約終止權,於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即發生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終止之效力,並無所謂應得上訴人承諾或同意始生終止系爭租約效力之問題。另被上訴人於原證4書面通知書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原押金(即系爭保證金)部分,則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者,該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裁判要旨可參。因此,被上訴人上開向上訴人所為返還押金之「通知」,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亦非契約之要約行為,自亦無所謂應得上訴人同意始得行使該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則係另一問題),是被上訴人所發原證4書面通知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如無為任何回應,則相關之法律效力、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固仍應依兩造系爭租約之約定定之。惟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提示與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而按債務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其承認之方式,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於訴訟上或訴訟外,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0號判決可參照。本件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份即開始違約未繳納水電瓦斯費,是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應依上開約定負違約責任而給付違約罰金,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4月18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止,其違約金初估已達7、80萬元之譜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以原證4書面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之時,上訴人即已明知被上訴人自106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水電瓦斯費而有依約應給付逾期罰款之情事,以及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更應已顯然知悉被上訴人有積欠逾期罰款達7、80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其金額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15萬元,經扣抵後,顯已無保證金餘額可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則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07年4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且經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為:「㈠茲因義式焗烤攤商營運不佳,故請求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能夠通融,於民國107年6月30日退場,希望能讓該攤商之水電費以押金扣抵。㈡即日起本公司將進行招商權利,該攤商不得轉讓之行為,並放棄承租權不得議異。㈢攤位合約107年6月30日終止,雙方同意恢復原有裝潢,並搬離生財器具,點交完成後,本公司退還該押金餘款。」並經上訴人公司簽章(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顯係上訴人公司以第一人稱所書立,則系爭同意書所謂之「同意」退還押金餘額等內容,自係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自承已將系爭同意書提出與被上訴人,即已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同意書簽名,系爭同意書之後是否遭銷毀均無涉。則上訴人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時,既已明知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積欠之罰金達7、80萬元,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及其可扣抵金額已遠超過被上訴人之保證金15萬元,被上訴人已無保證金餘額可請求返還,惟仍自書系爭同意書,載明於點交完成後,同意將該保證金扣繳水電費後之「餘額」退還與被上訴人,自足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免除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之罰款債務,而為承認有返還該保證金餘額債務之意思表示,堪以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徐碧芬、沈芳如、彭朋楷等人與被上訴人李俊緯於107年7月17日在上訴人公司商討系爭保證金退還事宜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01至116頁)。就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載在場對話之人各是基於何身分為對談一節,上訴人陳稱:「甲方徐碧芬是以上訴人公司員工的身分為對談。乙方李俊緯是被上訴人。丙方是徐碧芬乾女兒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名字為沈芳如。丁方是蔡律師,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律顧問。戊方彭朋楷是以上訴人公司員工的身分談話。」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0頁)。」;被上訴人陳稱:「譯文所載甲方徐碧芬是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至少是表見代理人。乙方李俊緯是被上訴人。丙方是徐碧芬乾女兒,也是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是沈芳如。丁方是蔡家瑋律師,是上訴人公司目前訴訟中刑事及民事的訴訟代理人,也是丙方的刑事辯護人。戊方彭朋楷是上訴人公司的經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頁)。而上訴人不爭執107年7月17日於上訴人公司有上開對話內容,惟辯稱: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來上訴人公司談如何解決之問題,…該次談話中,上訴人公司員工彭朋楷不斷向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必須負違約罰款之責之事,此部分可參原證7對話譯文第4頁…,由上述可知,被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公司商討保證金返還之事時,上訴人公司不返還保證金即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水電費,故有違約罰款產生,也因為違約罰款產生,上訴人公司才毋庸退還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7至28頁)。足認上開107年7月17日對話之甲、丙、丁、戊方,均是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保證金退還事宜之人。職是,經核上開107年7月17日之對話內容略以:…「乙(被上訴人):那錢算出來了嗎?」、「甲(徐碧芬):應該算的差不多了,可以告訴我們的官司到底要怎麼處理?」、「乙(被上訴人):如果你押金還我,我就幫你緩起訴。」、「甲(徐碧芬):幫我打給蔡律師,說有緩起訴這個事情」、「丙(沈芳如):有撤銷,緩起訴啊」、「甲(徐碧芬):那你請教他緩起訴甚麼意思,我可以接受嗎?」…「乙(被上訴人):對啊,押金的部分」、「甲(徐碧芬):你一直在意你的押金,都沒有在意人家的名譽,人家的官司都沒有在意」…「戊(彭朋楷):要怎麼算,跟你講,你把事情處理好就不是這樣價錢,就是這個價錢我事情就很簡單事情處理好,我就可以不用按照這張走」…「甲(徐碧芬):這樣子弄這樣子搞按照合約,你覺得哪個地方不妥就說」、「戊(彭朋楷):你覺得哪個地方不妥你說沒關係」、「甲(徐碧芬):我們都是很善意的」、「乙(被上訴人):所以你現在是退我27,838」、「戊(彭朋楷):我都還沒講啊」、「乙(被上訴人)沒有啊,我看不太懂」、「戊(彭朋楷):這是你水電總計,這是你因為水電未繳而延伸出來的罰款,這邊統計你自己看啊,你要怎麼處理」、「乙(被上訴人):所以現在是…」、「戊(彭朋楷):我錢就放在這邊,你怎麼說你講個數出來」、「乙(被上訴人):所以現在是你押金沒有要退就對了」、「戊(彭朋楷):沒有啊,我要退你,我現在要退你啊」、「甲(徐碧芬):錢都準備好了,為甚麼不退你」、「戊(彭朋楷):我有甚麼權利不退你,但是你要先跟我講清楚罰金啊,對不對?跟水電瓦斯啊,你不跟我理清楚,我怎麼跟你抵,是不是,…」、「戊(彭朋楷):…就因為你違約,按照罰則計算的話,剛剛看到的18萬多,我現在很簡單你要你說數」、「乙(被上訴人):蛤」、「戊(彭朋楷):你講個數我要怎麼退還給你啊」、「乙(被上訴人):所以就是你沒有要退的意思囉」、「戊(彭朋楷):我錢就擺在那邊喔」、「乙(被上訴人):那你沒有要還啊」、「戊(彭朋楷):把你的錢繳清楚,你的錢當然就還給你了啊,你錢沒繳清楚,我怎麼還給你,不是這樣的意思嗎」、「乙(被上訴人):不是啊,你之前有給我一張啊」、「戊(彭朋楷):我給你甚麼,你簽名了沒有,你簽名了沒有?」、「乙(被上訴人):是沒有啊」、「戊(彭朋楷):當初是說公司給你好意就是說你要扣就是你書面過來原則上我就沒有辦法對你怎麼樣了…」…「甲(徐碧芬):阿楷我跟你講,大家好聚好散,我們不是他們那種說的不算的人,我們有寫公函給你,是你自己不願意簽,我們願意跟你一條一條的扣,是你自己不願意的,也不回函給我們,你就把我們當隱形人」…「甲(徐碧芬):…你自己講不要這個罰則,你要怎麼處理讓我們覺的可以有一點感覺,你自己說多少錢,你覺得不要用罰則也可以,我們不用沒關係」…「戊(彭朋楷):你算出來多少錢21675」、「乙(被上訴人):對啊」、「戊(彭朋楷):你要不要確認一下」、「乙(被上訴人):至少你要退我這個部分吧」、「甲(徐碧芬
):要退多少自己講。」、「乙(被上訴人):退還8、9萬吧」、「甲(徐碧芬):阿楷你退,你準備個7萬給他。」、「戊(彭朋楷)7萬塊?為什麼是7萬塊?」、「甲(徐碧芬):那個一千塊那個我們只是告訴她…實際上罰款的部分妳先不要算實際上要多少錢給他」、「乙(被上訴人):實際上我全部水電是67628然後我上去賣的便當折抵21675辣」、「甲(徐碧芬):沒關係你讓阿楷算…。」、「戊(彭朋楷):水電有沒有給他折抵過是45953」、「甲(徐碧芬):所以我們要退他10萬是不是」、「乙(被上訴人):104047塊」、「甲(徐碧芬)::如果沒算錯應該是這麼多吧」、「戊(彭朋楷):所以我應該」、「甲(徐碧芬):算正常的正常版」、「戊(彭朋楷):正常是要退他104047」、「甲(徐碧芬):那你照那個嘛,他那天要求比照莊阿姨他們,他官司如果他有給我們處理好,退還給他一半,你把五萬多塊那個零頭給他,我們就是押他五萬,我們就是看他誠意,我們的官司打到甚麼程度,寫個切結書,表示說這件事情願意幫我們做甚麼甚麼,口頭上說無效,寫個切結書你要我們做到甚麼程度,做到了我馬上一毛錢都還給你,這樣子公平吧,我不要相信律師說的,我相信李俊緯說的,你說你可以做到什麼程度,我馬上五萬塊就還給你」…等語。可知兩造於上開107年7月17日之協商有經結算出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之水電瓦斯費為67,628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之代售中餐便當費為21,675元。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1頁),並據以計算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之保證金為104,047元(15萬元-67,628元+21,675元=104,047元)(見原審卷第115頁)。而綜觀原證7對話內容全文,徐碧芬等人確有因被上訴人對其等所提刑事告訴未撤告事宜,而不願退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餘額,且有提及被上訴人應繳納欠繳水電費之罰款等項。然上開107年7月17日之協商對話,係發生在上訴人107年4月18日書立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之後,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所同意退還之押金餘額,確實係指僅扣抵水電費後之餘額。而依民法第343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以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為免除系爭欠繳水電費之罰款債務時,該筆債務之債之關係即已消滅,故上訴人其後於107年7月17日之協商再行爭執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欠繳水電費之罰款云云,並不能使前已因其免除而消滅之該筆罰款(違約金)債務因此復活。
4.從而,上訴人公司於107年4月18日簽立原證5之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確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⑶項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債務之意思,是被上訴人系爭罰款(違約金)債務,已因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抵銷系爭保證金餘款104,047元,是否有理由之爭點: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
2.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餘款債權抵銷之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債權,於107年4月18日既已經上訴人免除而消滅,即該主動債權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自無從主張抵銷。因此,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逾期繳納水電費罰款(違約金)初估約1,761,000元抵銷系爭保證金餘款104,047元,為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保證金104,047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之爭點: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於107年6月30日終止而消滅,而系爭保證金餘額為104,047元,且上訴人已於107年4月1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而為同意退還系爭保證金餘額之債務承認,均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受拘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4,047元及自10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