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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守男被上訴人 李滄源兼訴訟代理 李淑慧人被上訴人 李東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1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民國8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李東義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

責人,91年6月14日及91年12月5日變更為訴外人張漢洋及被上訴人李滄源,再於94年3月29日變更為曾貴爵,後周守男因買受公司股份而於97年12月5日登記為負責人。

㈡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一家

人簽訂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使用之房屋所有權及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合併經營契約之契約(原證1),約定由曾貴爵有條件支付被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代價,94年5月13日中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同意將其經營權委託上訴人公司經營(原證2),於94年6月16日由上訴人與中源公司訂立協議書,確定二公司合併經營,由上訴人公司為營業主體,受託中源公司事業之經營。95年4月14日曾貴爵被迫與被上訴人3人訂定股權交換協議(下稱甲協議),改由曾貴爵以4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等450萬元取得中源公司68%之股份。95年8月9日曾貴爵又被迫改以與被上訴人李東義及訴外人余立雄簽訂新股權交換協議(即乙協議)取代甲協議,曾貴爵之持股比例減為

37.5%,並約定二公司應變更負貴人為余立雄。惟被上訴人等卻未依乙協議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未告知曾貴爵,未經其同意下,竟擅自由被上訴人3人自任董事,由被上訴人李東義為董事長95年8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旋即於同年9月13日禁止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新北市○○區○○路○○○巷○號全棟廠房(下稱系爭房屋),並自行利用工廠生產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產品。於98年4月13日擅作主張,將中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資產及產辦設備等以52萬元出賣於他人。又拆毀工廠,將公司營業之廠辦房屋遷讓他人並因此收取遷讓120萬元。被上訴人為公司法上中源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其等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造成上訴人之營業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上訴人李東義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訴易字第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原證6),計算中源公司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白米委託加工業務自96年10月起至97年3月市售白米業務之每月交易數量及每公斤交易利潤(前者每公斤1.8元,後者2元)。而中源公司之經營權於94年間即將之交由上訴人公司經營,則被上訴人等於95年9月13日後出面阻止上訴人公司營業,並非法自為二公司事業之生產,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之營業權遭被上訴人等侵害,若計算至9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等將公司營業廠辦房屋遷讓他人止共31個月,復依被上訴人李東義代為計算之交易數量平均數(以自96年10月至97年2月為基礎共5個月),白米委託加工之業務為66.342公斤及市售白米之業務為

128.000公斤,今上訴人退而求以每公斤利潤1元計之,則每月損失為194,000元(去尾數),則31個月上訴人公司共損失6,014,000元,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12萬元為部分情求。

㈣上訴人本件並非以被上訴人等違反其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

日、94年6月16日、95年4月14日、95年8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等,充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而係以中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未召開股東會,未經2/3股東到場表決及過半數同意,即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而應與追加被告中源公司負連帶賠償上訴人之責:

1.上訴人上開主張「中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是指中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沒有通知曾貴爵召開股東會議,就是95年8月18日的股東會議沒有通知股東曾貴爵,只是由被上訴人3人以及湧旺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湧旺公司)自行製作開會紀錄,持該會紀錄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裡面並無曾貴爵持股中源公司37.5%之股份,此一變更登記依法無效,所以被上訴人根據變更後之公司組織,指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於95年9月12日禁止曾貴爵進入中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屋經營,自行經營並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財物毀賣並將系爭房屋營業場所清空交付房屋所有權人,造成投資者之損害。被上訴人為執行中源公司業務負責人,中源公司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行為是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實施,所以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上開所稱「中源公司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是指: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在無任何法律原因下,遭被上訴人3人無預警聯手「禁止」進入公司及工廠即系爭房屋營業,上訴人公司員工欲進入,被上訴人等蠻橫阻擋,並製造假證據提告進入者無故侵入及傷害,法院不察,枉判曾貴爵及周守男之拘役罪刑,爾後上訴人公司經營者只得望門興嘆。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其等妨礙之行為自應視同代表中源公司片面終止委託上訴人公司經營之契約,而該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召開並通知股東曾貴爵(其持股超過1/3)參加股東會議,經超過2/3持股股東同意議決,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上訴人公司受託經營營利及中源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之權利。被上訴人等「毀賣」中源公司全部財產讓與他人,亦未經股東會同意,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中源公司應提供上訴人公司經營之軟硬體設備滅失,因給付不能,同樣造成上訴人公司受託卻無法經營之營利及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二公司股東投資之損害。

3.上訴人上開所稱「被上訴人3人為中源公司之負責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是指:侵權行為就是毀損中源公司、上訴人公司財物,並以不當手段禁止上訴人公司行使經營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由被上訴人3人執行上開行為,應視同中源公司之行為,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違反的法令就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這兩種行為是競合的。

4.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致上訴人公司的經營權受侵害。

㈤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基礎,只依照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的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本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理由,都已經高院判決駁回,明細如下:

1.高院100年上字第1036號:原告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被告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該判決認定:⑴系爭機具設備為中源公司所有。⑵同意中源公司先由李東義擔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可稽。

2.高院102年上字第883號:原告亞東公司、周明孝、周守男、被告李東義。該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承受中源公司經營權,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房屋領取補償金致亞東公司受有營業損失,上訴人得請求補償費,並無理由。

3.高院103年上易字第455號:原告周守男、被告李東義。該判決認定:⑴中源公司股份轉予曾貴爵之義務,嗣後雖因中源公司解散而給付不能,然此係因曾貴爵拒絕受領所致,非可歸責於余立雄等人。⑵曾貴爵自述,其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自非中源公司之股東,要無股東權受侵害之可能。

4.臺灣高等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6671號:聲請人亞東公司、被告李東義、李淑慧。該案認定:李東義為合法取得搬遷費,且為中源公司負責人。

5.高院108年上易字第42號:原告周守男、曾貴爵,被告李東義、李滄源、李淑慧。該判決認定:曾貴爵並未依甲、乙協議取得中源公司股份,自非該公司股東,則李東義3人召開中源公司股東會作成重大決議,本無須通知曾貴爵,難認違反公司法規定。

㈡依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有侵權行為,反是周守男與上訴人公

司前負責人曾貴爵共同虛偽通謀,一再轉讓公司債權,謀求私利給己後再重複提告,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也讓人不堪其擾。

㈢針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於95年禁止上訴人進入公司這是不對

的,因為95年公司的員工都正常在運作,被上訴人從未禁止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進入工廠工作,被上訴人只是禁止非公司的人員,例如黑道份子進入公司搗亂,影響公司營運,被上訴人有支付租金給上訴人公司,沒有將搬遷的金額納入私人所得。至於上訴人說曾貴爵是否為中源公司的股東,在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曾貴爵本人自己陳述他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的股份,所以他自始不是中源公司的股東,所以沒有權利受到侵害。至於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販賣工廠的財物,這個也是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71號處分書也認定被上訴人是合法取得搬遷費。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上訴人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告被上訴人等人,因為公司內部股份及經營權紛爭,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根本不合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追加被告中源公司、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淑慧、李東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追加中源公司為被告部分,因該追加之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曾貴爵於95年4月14日簽立甲協議,取得中源公司68%之股份,嗣於95年8月9日簽立乙協議取代甲協議,曾貴爵之持股比例減為37.5%,而為中源公司之股東。惟中源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中源公司95年8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沒有通知股東曾貴爵,只是由被上訴人3人以及湧旺公司自行製作開會紀錄,而持該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裡面並無曾貴爵持股中源公司37.5%之股份,此一變更登記依法無效,所以其等根據變更後之公司組織,指曾貴爵非中源公司之股東,於95年9月12、13日禁止曾貴爵進入中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屋經營,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其等上開妨礙之行為,應視同代表中源公司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而該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召開並通知持股超過1/3之股東曾貴爵,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上訴人公司受託經營營利及中源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之權利。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股東會決議,而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毀賣並將營業場所清空交付房屋所有權人,造成投資者之損害。被上訴人3人為執行中源公司業務負責人,中源公司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行為是由被上訴人等人所實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3人應與中源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害,為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之營業損失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公司經營權及造成上訴人公司損害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上開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上訴人主張中源公司95年8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沒有通知股東曾貴爵,只是由被上訴人3人以及湧旺公司自行製作開會紀錄,而持該會議紀錄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無效一節。經查,中源公司於95年8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已發行股份總數120萬股,經代表股份總數120萬股股東出席,選任被上訴人3人為董事,及余立雄代表湧旺公司當選為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李東義為中源公司董事長乙情,有中源公司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紀錄、中源公司95年1月12日變更登記表、中源公司95年8月21日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而依中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登載,其股份總數120萬股,登記之董監事持股合計亦為120萬股,且曾貴爵並非中源公司登記之董監事,是中源公司之股東並無曾貴爵。雖曾貴爵與李東義等人間於95年4月14日、95年8月9日,先後曾簽有甲協議、乙協議,而為中源公司股權轉讓等事宜之約定,然上開協議就股權之移轉另約定附有條件,是該協議書之簽立,並不當然即生中源公司股權即因此移轉與曾貴爵之效力,亦即不因上開協議之簽立,使曾貴爵即因此取得中源公司股東之身分。且查曾貴爵前曾與周守男共同對本件被上訴人李東義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87號),依曾貴爵於該民事事件之主張,其在中源公司廢止登記前,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此有上開民事事件二審判決(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7至203頁)。是曾貴爵既始終未取得中源公司之股份,而非中源公司之股東,則自難認中源公司95年8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再者,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而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是公司就臨時股東會之召集,如未依上開規定通知股東,則所影響者,至多僅為未受合法通知之股東之股東權。因此,上訴人主張中源公司95年8月18日之股東臨時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沒有通知股東曾貴爵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即無論曾貴爵當時是否為中源公司之股東),僅為未受合法通知之中源公司股東其股東權有無受影響之問題,此並非被上訴人3人執行中源公司職務之外部行為,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公司自無從執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與中源公司連帶對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13日禁止曾貴爵進入中

源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場所即系爭房屋經營,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其等上開妨礙之行為,應視同代表中源公司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而該契約之終止,被上訴人並未召開並通知持股超過1/3之股東曾貴爵,違背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上訴人公司受託經營營利及中源公司股東盈餘分配之權利一節。經查:

1.中源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集股東會,此一不作為,並非被上訴人3人執行中源公司職務之外部行為,上訴人公司執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與中源公司連帶對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

2.次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又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如有終止權,則其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侵害他方權利之問題;如終止之一方無終止權,則僅其終止不生該契約因其之終止而發生向後消滅效力之問題,並不會因一方終止契約之不合法,而直接構成對他方契約權利之不法侵害。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中源公司之董事,其等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召開股東會,即任意終止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契約,因認此終止契約之行為,係違反法令侵害上訴人公司受託經營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3.且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與被上訴人一家人簽訂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所有權及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合併經營契約之契約,即原證1之協議書一節。經核上訴人所提93年11月9日之協議書影本(原證1;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為訴外人曾貴爵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東義三方所訂立,上訴人公司及中源公司皆非該原證1協議書之當事人。是原證1協議書僅屬曾貴爵與被上訴人李滄源、李東義三方之約定,與公司法所定公司與公司間之合併有別,不能認係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間所訂立之合併經營契約,且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並未完成公司合併程序,有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則上訴人公司自無因與中源公司合併而承受中源公司經營權可言。

4.又上訴人所提中源公司94年5月13日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原證2;見原審卷第19頁),雖於討論事項第㈡項決議:中源公司承辦農糧署所委託各級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業務自94年4月1日起交由上訴人公司經營並將專用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公司管理並就業務用印,但在其間如農糧署辦理續約,全體股東與董事長李淑慧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上訴人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後方持續執行所簽訂之各項協議書至完結。然此僅屬中源公司股東會內部形成之意思,並非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契約約定。遑論上開決議內容,僅為中源公司股東會同意將其公司承作之上開糙米加工白米業務自94年4月1日起交由上訴人公司承作,並非同意二家公司合併經營或同意將中源公司之經營權委託與上訴人公司。蓋企業經營權係指對企業財產經營、投資和其他事項所享有的支配、管理權;私人企業之經營權乃董事會及經理人員代表公司法人經營管理決策公司業務的權利。是公司經營權之轉讓或公司經營權之委託,與公司將所承包之特定業務轉由他公司承作顯然有間。故上訴人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即謂中源公司股東會已同意將其公司經營權委託由上訴人公司經營云云,自不足採。

5.另上訴人所提94年6月16日之協議書(原證3;見原審卷第21頁),經核為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李東義三方所簽立,上載:「茲有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委託白米加工之事,因九十四年度換約有關履約保證金處理事宜,簽訂本協議共三條款如下:…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將農糧署所委託各級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之業務交由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並將專用印鑑及相關文件交由上訴人公司管理使用,如由農糧署辦理續約,待董事長李淑慧及全體股東同意簽章配合辦理,但待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李東義、李滄源與曾貴爵於93年11月9日所簽訂協議書內所述之不動產以及股權移轉于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後,方持續執行與李滄源之協議書至完結。」。是原證3協議書僅係就中源公司承辦農糧署所委託各級中小學校所申領糙米加工白米業務之94年度換約有關履約保證金處理事宜所為之約定,而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內容,可知就該糙米加工白米業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間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仍為中源公司,僅中源公司將所承包之該項業務轉包由上訴人公司為承作,並非約定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合併經營,亦非約定中源公司經營權委託與上訴人公司。是同前述理由,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間上開原證3協議書之協議,並非中源公司經營權轉讓或中源公司經營權委託性質,應堪認定。

6.因此,上訴人主張中源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間,訂有合併經營契約或經營權委託與上訴人之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9月

12、13日禁止曾貴爵進入系爭房屋經營,應視同代表中源公司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委託經營契約云云,已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於95年9月12日或95年9月13日有禁止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辯稱:95年間,公司的員工都正常在運作,被上訴人從未禁止上訴人公司的員工進入工廠工作,被上訴人只是禁止非公司的人員,例如黑道份子進入公司搗亂,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0頁、第255至256頁)。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95年9月12日或13日禁止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則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憑。且縱然被上訴人有於95年9月12日或13日禁止曾貴爵或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入系爭房屋,其原因多端,尚難僅憑此而得認該禁止之行為係屬被上訴人等為執行中源公司職務所為代表中源公司任意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委託經營契約之意思表示行為。遑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僅發生其終止是否合法,是否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力,並不會構成不法侵害他方該契約權利之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公司與中源公司之間,並無訂有合併經營契約或經營權委託經營契約,皆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3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源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損失12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㈣又上訴人主張:中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

條第2款規定召開股東會經過股東會決議,而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毀賣並將營業場所清空交付房屋所有權人,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經營權,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一節。經查:

1.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蓋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需經過上開規定之特別決議。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召集股東會作成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財產之決議即為該財產之處分,固屬無效之行為。然該規定所規範者,為「公司財產」之處分,並非「第三人財產」之處分。因此,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行為(外部行為),所侵害者應為該公司股東之權益,而非第三人之權益。至於公司未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會,此一不作為,則非屬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之外部行為,第三人無從執此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以中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開股東會經過股東會決議,即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毀賣並將營業場所清空交付房屋所有權人,係侵害上訴人之營業權、經營權,上訴人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與中源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理由。

2.次按「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以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可參。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本件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事件歷審全卷結果,該事件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該事件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3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李東義所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與李東義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租期至98年4月30日止,並在系爭房屋1、2、3樓及地下室設有工廠,置有如該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生產機具及辦公設備(下稱系爭機具設備)。被上訴人3人自95年9月12日起即霸占系爭房屋,不准上訴人進出,導致工廠暫時停業,亦無員工駐廠,詎上訴人於98年4月11日至工廠查看時,竟發現系爭機具設備已遭被上訴人聯手清除一空,被上訴人之行為導致系爭機具設備全損,上訴人損失逾3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等語,該訴訟歷經一、二審(高院100年度上字第1036號)均判決上訴人敗訴,及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而該事件之主要爭點即為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機具設備等財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經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機具設備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以系爭機具設備遭被上訴人不法出售,其所有權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是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房屋內之系爭機具設備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之爭點所為之判斷,於本件兩造之間有爭點效,上訴人本件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亦肯認該上開確定判決論斷之結果,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因此,系爭機具設備既不能證明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本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內有何系爭機具設備以外之其他財物,且證明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並遭中源公司或被上訴人毀賣,則縱使中源公司或被上訴人有於98年4月13日將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毀賣,亦無造成上訴人公司財產權或經營權、營業權受損害可言。

3.因此,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3人與中源公司連帶賠償其12萬元之營業損害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