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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周守男被 上訴人 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李滄源李淑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9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及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5 月24日以北府經登字第1025110607號函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6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並未選任清算人,應以其董事即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此觀諸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爰列其3 人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各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是李淑慧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生代表被上訴人到場之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向訴外

人林文峰、許振裕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號房屋,租期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8年9 月7 日止,租賃範圍為前揭房屋1 至5 樓及地下室,惟因前揭房屋1 、2 、3 樓、騎樓及防空避難室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致亞東公司受有損害,故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亞東公司自96年9 月8 日起至97年11月7 日止共14個月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75 萬0,378 元,以及其中152 萬3,928 元自97年2 月26日起算,另22萬6,450 元自99年2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被上訴人雖不服前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遭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而告確定在案。

㈡又亞東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與伊,亞

東公司除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1 份為據外,並於104 年5 月

7 日寄發輔仁大學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及檢附該同意書供參,被上訴人復於10

4 年5 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729號存證信函回覆亞東公司表示異議,堪認亞東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自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伊於104 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之6 分之5 轉讓與訴外人王樹堂、6 分之1 轉讓與訴外人周佳韻,伊並簽立債權轉讓同意書1 份為據,亞東公司復於104 年11月30日寄發輔仁大學郵局第1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前揭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並檢附上開同意書,被上訴人則於104 年12月1 日收受。

其後王樹堂、周佳韻再於107 年3 月10日再將系爭債權全部轉讓與伊,伊亦已於107 年3 月12日寄發宜蘭縣政府郵局第

8 號存證信函將前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上訴人。綜上,伊既為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中之11萬元債權存在。

㈢伊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茲分述如下:

⒈亞東公司於101 年間因已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

,惟現尚有對於李東義、李滄源及被上訴人因不法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待清算人收取後,再分配於已依清算程序確認之債權人,故亞東公司乃於101 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經出席股東3 人全體同意後,作成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權現實取償後,再做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決議。嗣亞東公司為求慎重,復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行確認或追認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之決議,以及同意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之情事,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股東蔡素梅24萬股、曾貴爵54萬4,000 股、周明孝10萬股、周守男10萬股)。其後,亞東公司於107 年9 月20日召開股東會再行確認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之情事,亦經超過3 分之2 股東多數決同意列為議案,並召開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會議決。由此可知,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經亞東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有條件轉讓與適當之債權人,伊兼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系爭債權讓與之合法性並無可議。

⒉又自己或雙方代理之禁止依民法第106 條本文及但書規定,

既設有經本人許諾及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二個例外,伊既為亞東公司之債權人,亞東公司將尚未實現之債權於101年12月10日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通過先行轉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而於債權現實取償後,再行分配於各債權人之決議,伊再執前開決議於104 年2 月6 日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自己,亦可視為專履行亞東公司積欠伊債務之法律行為,否則已無資產之亞東公司將陷於欠缺鉅額訴訟費用,無法進行訴訟催討之工作,堪認並無違反自己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況亞東公司復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以特別決議方式,重新確認或追認101 年12月10日決議,並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以杜爭議。

⒊伊既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就清算事務自有權代表亞東公司

簽訂債權轉讓契約,則伊以清算人身分在104 年第1 份同意書上書寫「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係代表亞東公司簽名,形式上已生法律上之效力,縱未蓋有亞東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理人印章,均不影響第1 份同意書之效力。

⒋所謂資產係指過去的交易或事項形成的、由企業擁有或控制

的、預期會給企業帶來經濟利益的資源。具體而言,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一定的物質資源,如貨幣基金、廠房場地、機器設備、原材料等。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發生之債權,非係經由公司正常交易發生之債權,而其有無及不確定之債權金額,在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無法列入公司之債權資產會計項目中,自非公司之主要資產。是以,系爭債權係亞東公司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生之不確定損害賠償債權,自非主要資產,故無需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處分。㈣被上訴人復辯稱系爭債權業經抵銷云云,惟系爭債權係因被

上訴人無權占有原應由亞東公司占有之房屋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為侵權行為而生,並非係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與亞東公司積欠李東義940萬元之租金債權為抵銷。況系爭債權早於101 年12月10日即經亞東公司以股東會特別決議方式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間主張抵銷,惟斯時亞東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伊,亞東公司已脫離債權人資格,被上訴人自無從對亞東公司主張抵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亞東公司自101 年間清算迄今仍未終結,清算人即應依公司

法第8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破產,惟上訴人自101 年擔任亞東公司之清算人迄今,明知亞東公司之負債大於資產竟仍不聲請破產,且在監獄服刑期間(即101 年12月19日至105 年4月29日)除未召開股東會及債權人調解會議,亦未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即自行繕寫104 年2 月6 日債權讓與同意書(其上未蓋用亞東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實屬違法,應認上訴人自始未合法受讓系爭債權。且亞東公司於104 年5 月7 日所寄發之輔仁大學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其上收件人亦無記載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則系爭債權讓與難認已合法通知伊,對於伊自不生任何效力,上訴人應非伊之債權人。

㈡又依公司法第90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

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上訴人既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竟隱暪其他債權人不召開分配債權會議,竟只召開股東會,且無視於其他股東於會議中之反對陳述,即自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自己,亞東公司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自屬不合法。況上訴人為亞東公司之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代理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自己,亦已違反自己代理之規定,而不合法。

㈢再者,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

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觀諸亞東公司101 年議事錄所附協議書及股東提案書記載,可知當時亞東公司除對於李東義、李滄源及伊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等尚未實現之債權外,確實已無其餘資產,堪認各該債權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無疑,則亞東公司對於系爭債權之讓與即應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為辦理。上訴人係於

106 年1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召開106 年度股東會,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 年股東會議事錄,惟其上並無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乙事納為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之記載,難認係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所為之通知,併參以前揭股東提案書上固記載提案人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等語,應僅係提及為處理債權,嗣後再交由清算人處理分配等情,亦難認係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謂讓與主要資產之記載。

甚且,亞東公司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係決議追認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決議,並非係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並無轉讓系爭債權與上訴人之決議,自不因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而生股東會同意或承認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㈣另亞東公司積欠李東義940 萬元之租金債權,伊積欠亞東公

司系爭債權,而亞東公司之債權人李東義早於104 年間即已告知亞東公司之清算人,李東義將對於亞東公司940 萬元之租金債權,其中200 萬元部分轉讓與伊,伊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系爭債權互相抵銷,嗣李東義復於107 年9 月19日再行寄發三重中山路1037號存證信函通知亞東公司之清算人前揭租金債權轉讓,且已與系爭債權互相抵銷之情事,且亞東公司之股東李滄源亦在亞東公司於107 年9 月20日召開之股東會上,再次告知系爭債權業經抵銷之情事,是亞東公司與伊間之債權債務早已因抵銷而消滅,雙方均不互負債權債務。甚且,系爭債權係因伊租約到期未搬遷事件而積欠亞東公司債權,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不在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列。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受讓亞東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惟上訴人執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於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除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亦否認曾收受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乙事尚有爭執,且影響上訴人可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47100 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上訴人之私法上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前開規定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34條、第84條第1項、第85條亦有明定。經查,亞東公司前於99年11月24日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登字第0993126449號函廢止登記,而於100 年、101 年間起向本院申報其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已無法存續,故應予解散,並呈報上訴人為清算人,嗣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亞東公司復於106 年間向本院持續聲請延展清算期限,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亞東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司字第513 號、106 年度司司字第5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為亞東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乙事,應堪認定。

㈢次按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

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公司法第84條第2 項但書所稱「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之規定,係指無限公司而言。倘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依同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以經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即得行之,上開條項但書「應得全體股東同意」之規定,要與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不合,自不宜準用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亞東公司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讓與公司資產,雖無庸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全體股東同意,然仍需經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特別決議行之始為適法。又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逕以臨時動議提出,其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亞東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出具債權轉讓同意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情,固據其提出104 年

2 月6 日債權讓與同意書、亞東公司106 年2 月2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亞東公司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亞東公司於101 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經出

席股東3 人全體同意後,決議讓與系爭債權等情,惟依101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5頁),該次會議是討論關於亞東公司可否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清償債務,而觀諸該議事錄所附協議書、股東提案書之內容,則係記載亞東公司對被上訴人、李東義、李滄源之債權,待提案人收取後再為分配予債權人,故擬將債權讓與較適當之債權人,由其先負擔訴訟費用,如債權實現取償後,再交由上訴人處理分配等語,是該次會議並無決議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甚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亞東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10

6 年2 月25日議事錄所載(見原審卷第55頁),「壹、報告事項記載主席報告內容略以:……本公司現有對李東義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兼債權人周守男、周明孝)於台灣高等法院訴訟中,……另對被上訴人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周守男)現於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471 號事件強制執行中。另尚未起訴對李滄源請求返還侵占公款之債權約90萬元(已轉讓於曾貴爵)」等語;併參以上訴人於擔任亞東公司清算人後,其於101 年11月7 日所出具之股東提案書所載(見原審卷第65頁),亞東公司無任何實物資產可分配於各債權人,僅尚有對被上訴人、李東義、李滄源有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債權等語,堪認上開債權包含系爭債權實為亞東公司之主要資產。而上訴人於101 年間擔任亞東公司清算人後,於104 年間未經亞東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將系爭債權讓與於其個人,則上訴人未經亞東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恣意以亞東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自己代理讓與系爭債權於自己名下,核與前揭規定有違,上訴人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清算人忠實執行清算事務,是其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又主張亞東公司為求慎重,復於106 年2 月25日召開

股東臨時會,決議確認或追認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決議,及同意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等情,查亞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既為公司主要資產,已如前述,則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亞東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轉讓系爭債權事由。復依上訴人所提出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0日通知股東召開106 年

2 月25日股東會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5頁),可知該次通知之召集事由係為確認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會議議事錄,而所檢附之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議議事錄、協議書、股東提案書,其內容均無亞東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相關記載,又101 年12月10日股東會會議議事錄並無認定無轉讓系爭債權與上訴人決議,已如前述,自不因106年股東會決議追認而生股東會同意或承認債權讓與之效力,故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亞東公司業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為合法通知,且已生系爭債權合法轉讓上訴人之效力。基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未符,尚難逕認已補正亞東公司讓與系爭債權業經履行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定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之要件。⒋上訴人另主張亞東公司召開107 年9 月20日股東會決議將系

爭債權轉讓與伊云云,並提出亞東公司107 年9 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3 頁)。惟依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議事錄內容,其上雖記載「提案討論:案由:……對被上訴人已確定之債權轉讓於股東即上訴人……」等語,然其所謂已確定債權並非明確,亦無檢附相關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又依上開議事錄內容,參加人員為上訴人、訴外人曾貴爵、李滄源、訴外人王清元,而決議結果雖記載「全體通過」,然亦有曾貴爵簽名旁邊以手寫記載「表示不同意」,及李滄源簽名旁以手寫記載「本人對於上訴人與曾貴爵等虛擬不實債權,隨意興訟,浪費司法資源保留法律追訴權」、「也不同意任何亞東公司債權轉讓與曾貴爵」、「被上訴人與亞東公司間的債權因為李東義轉讓亞東公司債權而互相抵銷,本人李滄源並沒有積欠亞東公司任何債務」、「亞東公司目前的資產若是負債應申請破產,而非由上訴人等再濫訴」等與,是上開手寫並經參加人員即股東簽名之內容顯與該議事錄決議結果不符,自不足證明亞東公司以上開股東會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讓與系爭債權與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前開事證既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亞東公司業

已於104 年2 月6 日讓與系爭債權與其,則其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其中之11萬元債權存在,尚非有據。故本院即毋庸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而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其中之11萬元債權之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