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被上訴人 王美云被上訴人 王鄭秀霞被上訴人 王木盛被上訴人 王鈺鑫(原名王美英)被上訴人 王美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重簡字第8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可參考)。本於同一法理,倘全體繼承人以單一協議,就被繼承人全部或一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等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之整體遺產,即非部分繼承人或對某個別遺產為分割協議,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即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併應對於整體遺產為之,不得僅列部分繼承人為被告,亦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先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美云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萬6,064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王美云取得臺灣臺北地方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又被上訴人王美云之父即被繼承人王春昇死亡時,並留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10000)暨其上同段4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5人)均未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王美云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負欠上訴人之債務,因恐繼承王春昇之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竟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即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繼承為由全部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王鄭秀霞(即被告王美云之母)名下,被上訴人5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等同將其等應繼分無償贈與被上訴人王鄭秀霞,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物權行為),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5人間就訴外人王春昇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王鄭秀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8年3月27日)於98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5人為王春昇之繼承人,並於98年1月25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王鄭秀霞單獨取得;現金4萬元由被上訴人王美云、王木盛、王鈺鑫(原名王美英)、王美蓉共同取得,並由被上訴人王鄭秀霞本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王鄭秀霞名下。即被上訴人王美云所為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且受益人(即被告王鄭秀霞)於受益時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㈠王春昇於98年1月25日死亡後,其次女被上訴人王美云並未
拋繼承,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5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由其等5人共同簽署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5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春昇死亡後,其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包含現金4萬元,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在原審卷內可憑。而依原審卷附被上訴人5人間98年1月25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除系爭不動產外,既併就現金4萬元(即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協議,則本件上訴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本不得僅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為由,僅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況觀諸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記載,系爭不動產固分由被上訴人王鄭秀霞單獨取得,然現金4萬元則分由被上訴人王美云、王木盛、王鈺鑫(原名王美英)、王美蓉共同取得,是被上訴人王美云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而係有償,僅價值或不相當。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肇於未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載遺產全部為撤銷標的;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構成要件不合,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民法第244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
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訴,既無理由;則上訴人本於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鄭秀霞應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98年3月27日)於98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無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可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未審酌上開撤銷遺產分割之訴必要構成要件欠缺事實,以遺產分割協議不屬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前開所認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規範「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