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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曾春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簡字第52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其胞妹即訴外人曾瑞琳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0

日確實有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內,當眾為公然侮辱伊「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之言詞,嗣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故意虛偽證述「沒有聽見」曾瑞琳有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言詞,目的係幫助曾瑞琳脫罪,而曾瑞琳所涉犯之公然侮辱罪確實亦因此而獲得不起訴處分,顯見被上訴人前揭虛偽證述之行為,確實已直接侵害憲法所保障伊之訴訟權,且於後續書狀亦一直以伊敗訴為由嘲笑伊,造成伊精神上受損,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5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0,001 元。

㈡又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當時來去匆匆,且其並無義務需全

神貫注仔細聽曾瑞琳之每句陳述,另因調解與作證期間業已相隔1 年多,因其已年老、記憶有限,故其完全無印象有聽到曾瑞琳為「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之言詞云云,惟調解與作證期間僅相隔2 個多月,且當時係為被上訴人及曾瑞琳對於伊所提起之民事案件進行調解,其等係做好準備而到場,並無來去匆匆之情形。併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均侃侃而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係心思細膩、頭腦清楚之人,而非係頭腦鈍化、記憶減弱之老人。更何況,法律亦無規定依被上訴人年紀符合可以陳述與事實相反之權利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因工作忙碌無暇處理私人事務,故全權委託曾瑞琳處理有

關伊所有之新北市五股區房屋租賃事宜,伊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或決定任何有關房屋事務。而上訴人係於104 年6 月1 日向伊承租前揭房屋,且於當日即簽訂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4 年6 月10日開始,嗣因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於

104 年6 月1 日入住,且裝潢整修亦造成空氣不佳、產生噪音,兩造復於104 年6 月9 日同意解除租賃契約,其後上訴人即對於伊及曾瑞琳提起一連串民、刑事訴訟,惟均遭駁回在案。

㈡又因伊與曾瑞琳原係於105 年6 月20日至本院三重簡易庭為

開庭辯論,嗣因臨時加開調解會,故由曾瑞琳先向調解委員說明緣由,伊則係坐在旁邊聽,因伊當時來去匆匆,且伊亦認為並無義務需全神貫注仔細聽曾瑞琳之每句陳述,所以沒有很注意聽曾瑞琳及調解委員間之對話。而因伊除工作壓力和責任外,現亦已為耳順之年,記憶及記性亦已一直衰退,上訴人係要求伊出庭證稱曾瑞琳向調解委員陳述全部案件內容中的一句話,惟因事隔約1 年多(伊係於106 年7 月25日作證),伊實在無法記住。伊既係就記憶所及而為證述,係以最誠實態度來面對,縱結果與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亦係記憶空間有限及記性退化所造成,而非係故意為虛偽陳述。況上訴人所提起之偽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案件係依據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為審判,並無採信伊之證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顯見伊之證詞並無對案情造成任何影響或重大轉變,亦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失,上訴人自無任何理由要求伊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0,001 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前以曾瑞琳於105 年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

解室當眾侮辱其「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等語,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其精神相當痛苦,向本院對曾瑞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案件受理,又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105 年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在場,當時是以被告之身分全程在場。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曾瑞琳是在陳述來龍去脈,她讓代理人跟調解委員了解全案,但她沒有講「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等語,上開案件於106 年9 月28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復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經上訴人提起再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嗣上訴人於10

7 年1 月15日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案件虛偽證述為由對其提起偽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案件受理,於107 年5 月17日以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43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再參以曾瑞琳、被上訴人、調解委員於105 年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之對話內容:「(曾瑞琳)我們在講話在辯論他就叫我要閉嘴,然後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然後他就。(調解委員)在在在法庭上嗎?(曾瑞琳)對啊,法官也沒有制止他,然後就叫我閉嘴,說妳說謊,你看。(被上訴人)是說我們說謊。(曾瑞琳)我在這個絕對有證據,我可以調啊,調原案出來啊。(被上訴人)是不是有攝影還錄影?(曾瑞琳)他說怎麼樣。(調解委員)我跟妳講啊,既然」,業經本院勘驗105 年6 月20日錄音光碟無誤,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堪予認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

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當場聽到曾瑞琳侮辱上開言語,至其故意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偵查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前為虛偽陳述才2 個多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7 年1 月15日係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偽證等情提起告訴,其所提刑事告發狀內容亦記載被上訴人於106 年7月25日下午3 時具結後當庭偽證等情,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事發後2 個月於105 年度偵字第18922 號偵查案件為虛偽陳述等主張,與其前於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案件所提事實顯有未符;酌以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事件

106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內容(見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 年7月25日期日當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上開證述甚明,復經本院核閱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卷宗資料無誤,另上訴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度偵字18922 號偵查案件為此部分陳述或證述之事實,是其空言主張前情,即屬無據,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虛偽證詞,侵害其訴訟權,導致伊

告曾瑞琳公然侮辱罪遭不起訴處分;又對曾瑞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均因被上訴人故意虛偽證述所造成之後果,且被上訴人之後一直說伊敗訴嘲笑伊,造成伊精神上受損,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0,001 元本息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虛偽證述,致使其訴訟權遭侵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利已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本院106 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於105 年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時在場,當時是以被告之身分全程在場。當天沒有聽到任何人說「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曾瑞琳是在陳述來龍去脈,她讓代理人跟調解委員了解全案,但她沒有講「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其所述,僅係依其記憶所及而稱沒有聽到曾瑞琳說「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並表示曾瑞琳當日於調解室跟調解委員陳述該案情形而已,又衡諸被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25日作證時,距離曾瑞琳於105 月6 月20日調解時所述上開內容已事隔1 年多,且被上訴人與曾瑞琳於該次調解係為處理兩造間另案租賃糾紛,堪認被上訴人雖有於調解時在場,然其或因時間久遠而忘記曾瑞琳當日所述全文內容,或因當時係為處理與上訴人另案糾紛而將注意力集中於案情,故未聽聞曾瑞琳稱「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等語,是被上訴人於事後作證時稱沒有聽到曾瑞琳說「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這句話,與常情並無相違,本院自無從執此逕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25日作證時係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證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所證內容縱與事實不符,惟上訴人洵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不實仍故意虛偽證述,而非僅出於主觀認知錯誤或記憶錯誤,故仍難認被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偽證行為。再者,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觀諸其理由並無採用被上訴人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而係以「曾瑞琳所為上開言論,應係對於兩造先前開庭時之情況及上訴人情緒反應所為之描述,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評論及個人想法,縱其個人措辭表達言語較為粗俗,亦難認具備侮辱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況且上訴人未於系爭調解程序在場,已如前述,在場之人僅有曾瑞琳、被上訴人、吳宗祐及調解委員,亦難認曾瑞琳有何當場侮辱上訴人,或有使上開在場人散佈上開言論用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意思,更難認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因此受有貶損。」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卷第4 頁)認定曾瑞琳所為與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於該案所為上開證述,自無造成上訴人所稱其訴訟權遭侵害之情形。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則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即令被上訴人所證內容確屬虛偽,揆之前揭說明,其偽證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尤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基此,上訴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上訴人確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之確切心證,上訴人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0,001 元,應屬無據。

⒊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另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侵害保護他人法律是伊當時告訴之公然侮辱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可知係曾瑞琳於105 年6 月20日在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室陳述「又吼又叫!像一隻瘋狗一樣」等語,被上訴人僅為在場之人,且無陳述前詞,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可能,卷內亦無被上訴人違反公然侮辱罪之相關證據資料,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公然侮辱罪,顯屬無理。另依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縱係指述被上訴人故意為虛偽證詞,造成曾瑞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不起訴,惟被上訴人未曾因其於前案為證人而受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刑之宣告,此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偵字第3618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偽證罪固足使法院採證錯誤,判斷失平,然係專以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為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非以個別訴訟當事人為保護之對象,難認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援引而為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無從證明致上訴人權利受損害之情事甚明;再者,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則其主張上情,均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0萬0,001 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0,001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裁判日期:2019-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