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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0號上 訴 人 林宇澤訴訟代理人 林陳富美被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董博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重簡字第4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併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契約無效,故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萬1,244元(675,625+9,930+14,280(已給付金額)-568,591(實收金額)-20,000(已返還金額)=111,244)。嗣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給付差額計算錯誤為由,本於同一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1,409元(31,409(300,000-268,591)+20,000=51,409),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同一,又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影響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為本院所不取。是上訴人訴之追加,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第1次借款30萬元,繳1期分期款9,930元。第2次借款60萬元,扣除清償第1次借款本金30萬元後實收26萬8,591元,差額3萬1,409元,亦繳納1期分期款1萬4,280元。嗣於107年12月25日一次還清,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收取67萬5,625元,僅借2個月又12日。即2次借款上訴人實際收到金額為56萬8,591元(300,000+268,591=568,591),借款期間僅2個月又12日,上訴人共給付73萬1,244元(675,625+9,930+14,280+31,409=731,244)以為清償,意即扣除本金後,利息達16萬2,653元(731,244-568,591=162,653)。經上訴人至消基會申訴,被上訴人108年1月3日退還2萬元。然設定費3,500元加上利息,需上訴人辛苦工作好幾月才能取得。上訴人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簽約時,被上訴人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貸款契約書約定審閱期至少5日,被上訴人連10分鐘都沒有讓上訴人看就拿走了,根本是詐欺,且也沒有三聯單,上訴人都沒有辦法審閱,上訴人計在被上訴人公司貸款過9次了,但此次利息過於誇張,才衍生紛爭。實則,上訴人於簽約時並不知悉利息是多少錢,等撥款後向被上訴人要求看到契約書,才知利息很高。第1次30萬元借款利息為6.4%,第2次60萬元借款利息,當初告知為7%或8%,嗣後發見竟高達8.6%。且被上訴人在銀行撥款前表示不要借了,但被上訴人表示流程已在跑不行,上訴人因為覺得利息真的太高了,無奈之下才以67萬5,625元跟被上訴人提前結清。上訴人認為契約自由原則之前提本不能違背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公序良俗(民法第72條),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未明確告知借款利率,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本件定型化借款契約有爭議,應為無效。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萬2,653元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1,244元(675,625+9,930+14,280-568,591-20,000=111,244)。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1,409元(31,409+20,000=51,409))。併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2,653元(111,244+51,409=162,653)。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先於107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以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向被上訴人貸款本金30萬元,約定應按每月9,930元分36期平均攤還(下稱系爭30萬元借款)。嗣上訴人因有資金上之需求,又於107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貸款本金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以1萬4,280元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自撥款日起20個月內提前清償本金時,應按借款本金12%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系爭60萬元借款之交付乃約定先將前案債務(即系爭30萬元借款)以33萬1,409元提前清償,再由被上訴人將剩餘26萬8,591元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另本件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而其於締約時已年滿20歲且並未受法院輔助或監護宣告,因此上訴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故其對被上訴人所為前開2筆汽車貸款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應屬有效。再者,上訴人自94年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貸款並身為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貸款本金、月付金額及期數均具有一定認知,並無不知之理。且最近一次的貸款(即系爭60萬元借款)更以其父親為保證人來向被上訴人申貸,益見契約為有效。第1筆系爭30萬元借款,提前清償之金額為33萬1,409元,已如前述。第2筆借款則為借新還舊,貸款本金為60萬元,非30萬元,因上訴人再次提前結清,依契約書之內容需給付未償還本金12%違約金,因此結清金額為67萬5,625元。即上訴人結清的金額均係依照契約計算,且由其主動提前一次清償,本件上訴人以貸款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給付差額無所依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借款,第1次借款30萬元(即系爭3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繳1期分期款9,930元後提前清償,依被上訴人結算提前清償金額為33萬1,409元。第2次借款60萬元(即系爭60萬元借款;詳原審卷第21頁上訴人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26萬8,591元(匯入借款人指定帳戶;詳原審卷第69頁貸款申請書),上訴人則於繳納1期分期款1萬4,280元後,於107年12月25日提前一次還清,提前結清給付金額為67萬5,625元。嗣經上訴人至消基會申訴,被上訴人108年1月3日退還2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未有爭執;且有系爭60萬元借款借據、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客戶攤還表、貸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基此,本件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應為56萬8,591元(300,000+268,591=568,591),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則為69萬9,835元(675,625+9,930+14,280=699,835;至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主所張3萬1,409元差額,承前述,既已逕自被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扣除(300,000-268,591=31,409),應無由再於上訴人實際清償金額重覆加計。),兩者差額為13萬1,244元(699,835-568,591=131,244),並非上訴人追加起訴所主張16萬2,653元(131,244+31,409=162,653)。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退還其2萬元(上訴人為訴之追加除增列其未實際給付之3萬1,409元外,另漏未扣除2萬元。)後,本件兩造間給付差額應如上訴人於起訴時所主張11萬1,244元,並非上訴人追加時所主張16萬2,653元。基此,上訴人主張給付差額為16萬2,653元(111,244+31,409+20,000=162,653)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萬1,409元(31,409+20,000=51,409),應有誤算,並無可採,本件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無債務而為清償,即非債清償。給付之目的在清償債務時,如其債務不存在,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人自得請求返還不當利得,固屬當然。若給付當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猶任意為給付,法律即無保護之必要,故不得請求返還。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因上訴人於締約時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上訴人未提供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未明確告知借款利率及交付借款契約予上訴人,定型化契約條款顯失公平,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等由,足認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溢付差額利得返還上訴人一節,不問究否有據。肇於上訴人自承其因認借款利息太高,故於107年12月25日一次匯款67萬5,625元與被上訴人結清債務等情,並提出匯款單及客戶攤還表為佐。則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一次結清時,早明知其所主張前開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例如受詐欺))事由存在之前提,仍任意主動按契約約定內容給付67萬5,625元予被上訴人結清其所認無效之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債務等情以觀。按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縱借款契約確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再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11萬1,244元給付差額不當利得返還之請求。

六、況上訴人主張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無效,無非以: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締約時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被上訴人未提供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締約時未明確告知上訴人借款利率僅泛稱7%、8%,撥款下來取得款單、契約書時,才發見利率高達8.6%,根本是詐欺;上訴人於撥款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要借款了,但遭被上訴人以進入貸款流程為由拒絕,顯違背誠信原則、公序良俗,該定型化契契顯失公平等由為據。然查: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鑑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固有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佐。然由其上僅輕度障礙之記載,參酌上訴人補充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精神失能狀況(認知能力正常,僅情感憂鬱、行動能力退縮等),形式上尚無足推認上訴人於本件締約時失能程度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不能自由為意思表示程度。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其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已年滿20歲,且未受法院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加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係由其本人自行到庭陳述,意思表達能力並無欠缺;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被上訴人公司貸過9次等語(詳原審卷第76頁),應認本件上訴人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締約時仍有充份智識能力理解訂定貸款契約、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之操作及意義。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締約時意思表示能力有瑕疵云云,難認有據。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卷附系爭60萬元貸款申請書(詳原審卷第69頁)、貸款契約書(詳原審卷第21頁)中,上訴人及保證人簽名及印文均為真正一節,並無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系爭60萬元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先此敘明。

⑴觀諸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第1頁首行,已載明上訴人及保

證人林金來(即上訴人父親)於107年9月22日已攜回審閱等語。則迄107年10月2日契約簽署日,顯逾5日審閱期,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推定被上訴人於締約前已有提供上訴人等逾5日以上審閱期。上訴人既未提出其餘反證以佐被上訴人未如契約所載提供5日以上審閱期,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5日以上契約審閱期間云云,自無可採。

⑵另由同前借款契約第2條記載:貸款利息按年息15.02%計

算(優惠型利率),選擇優惠型利率者,乙方得收取提前違約金(即甲方自撥款日起20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時,願按提前清償本金之12%計付違約金予乙方。)。第4條記載:1個月為1期,分60期,每期應繳1萬4,280元。借款申請書亦載明借款金額60萬元,60期,每期付款1萬4,280元,利率為年息15.02%(核與借款契約書記載相符)等情以觀。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於締約時確有約明借款利率為年息15.02%,每期分期款為1萬4,280元。上訴人單執其於簽約當日未取得契約書為由,並不能推認其等於締約時未明確約明借款利率及上訴人並不知悉分期應付款為1萬4,280元。即上訴人空言主張借款時被上訴人未明確告知借款利率,所泛稱利率低於實際利率;上訴人並不知悉分期應付款達1萬4,280元,直迄接到繳款通知才知悉,根本係詐欺,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云云,亦難採信。況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僅得撤銷(參民法第92條規定)。上訴人既未曾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6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自不能認為無效。

⑶按約定利率逾週年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

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4條、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系爭60萬元借款利息,前述約定按年息15.02%計算一節,並未逾法定最高限制(年息20%),縱該約定利率較30萬元借款利息高,仍不能逕指有違公序良俗、誠信原則,而屬無效。至系爭借款契約關於「甲方自撥款日起20個月內清償全部借款本金時,願按提前清償本金之12%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一節,肇於60萬元借款約定利率逾年息12%,故逾12個月(即1年)以後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依民法第204條規定固不生效力。然本件上訴人乃於繳納第1期款後,即未依約繳付第2期款,並於1年內即提前終止借款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按未繳本金12%加計違約金,與民法第204條規定即無相違。至多僅生倘上訴人認約定違約金過高時,得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至相當金額,不能以定型化契約有該約款為由,逕指契約全部無效。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撥款前已向被上訴人表明不要借款了,

但遭被上訴人以進入貸款流程為由拒絕一節,除未據上訴人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難逕採信外。參酌上訴人自承其於撥款後,曾依約繳付第1期分期款1萬4,280元等情,反足推認系爭60萬元借款契約並未於撥款前失其效力。

㈣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存有無效之原因,均無可採

。其以系爭借款契約無效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兩造給付差額11萬1,244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借款契約無效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6萬2,65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11萬1,244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1,409元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利息
裁判日期:2019-10-16